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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强行法规范和《联合国宪章》第103条可以通过一般国际法对自足制度施加影响,具有对自足制度的间接效力。考察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双重效力,有助于分析不同国际法制度之间可能的冲突和后果问题。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未来发展,应注意有效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

□ 陈喜峰[318]

内容摘要国际法自足制度具有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前者主要指自足制度严格限制成员国根据一般国际责任法所可能采取的反措施,后者主要指自足制度严格限制外部国际法在自足制度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国际强行法规范和《联合国宪章》第103条可以通过一般国际法对自足制度施加影响,具有对自足制度的间接效力。考察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双重效力,有助于分析不同国际法制度之间可能的冲突和后果问题。凭借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国际法自足制度在不成体系的国际法中形成了一种制度性等级,确立了其相对于外部国际法的优先适用次序。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未来发展,应注意有效性和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国际法自足制度;垂直效力;水平效力

目 次

一、引言

二、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

(一)因包含国际强行法规范: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

(二)因作为反措施的一种适用条件:外交法

(三)因自身实施和国际责任制度的有效性:WTO法和欧盟

三、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水平效力

(一)涉及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国际司法实践

(二)欧盟与WTO争端解决实践

四、双重效力视角下国际法自足制度与国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自足制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

(二)国际法自足制度与国际强行法规范、《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关系

(三)国际法自足制度与自足制度相互之间的关系

五、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有效性和正当性

六、结论

一、引言

现代国际法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国际法制度。由于国际组织和管制性制度的迅速发展,某些以条约作为法律基础的国际法制度,自身可以确立其成为一种自治或自足的法律秩序。[319]就本文而言,国际法自足制度是指就某些国际法的次级体系或特别制度而言,在其实施、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争端解决方面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法律适用。

国际法制度是否自足以及其自足的程度,标志着其宪法化的程度。宪法被认为是法律体系内一套确定其他规范的法律规范性而本身无需得到其他体系的规范确定的规范,宪法因此是自足的。[320]以此反论,自足的国际法制度也具有了宪法的面向。与国家宪法的自足性相比,目前具有不成体系特征的国际法很难说是一种完整自足的规范体系。[321]不过,国际法领域的宪法化可以是多面向和多层次的,在某些国际法部门、在区域都可能发生。例如,国际人权法、人道法、外交法、WTO法以及欧盟法等,经常被称为国际法的自足制度。[322]本文对这类实例进行考察,辨明其“自足”的成因和程度,旨在阐明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的实践表现。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国际法自足制度与外部国际法特别是与其他国际法自足制度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民族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在国际层面一种粗糙的复制。国际法自足制度具有相对于其成员国或缔约国的垂直效力(vertical effect),即完全禁止或者严格限制成员国或缔约国的“自助”行为,特别是其在自足制度内根据一般国际责任法所可能采取的反措施。具有相对于外部的国际法规范的水平效力(horizontal effect),即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在自足制度内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特别是与之相冲突的其他自足制度不得适用。前者使国家不得单方面确定相对当事方是否违法并采取反措施;后者使自足制度之外的其他国际法规范不得适用于自足制度之内。另外,除非明确规定,国际强行法规范和《联合国宪章》第103条通常在自足制度内没有直接效力,但可以通过一般国际法对自足制度施加影响,可以视为是对自足制度的“间接效力”。

二、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

国际法自足制度相对于其成员国或缔约国的垂直效力,主要涉及自足制度与一般国际责任法的关系。从实践来看,该垂直效力具体表现为:由于其义务的性质和结构,或者由于明确规定了详尽的施行反措施或者其他实施措施的规则和程序,以至于完全禁止或者严格限制成员国或缔约国诉诸一般国际责任法的所谓单边反措施或对等反措施。

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0条中得到了一定的确认。该草案第50条具体规定了若干不得因反措施而妨碍其履行的义务,对受害国要求继续尊重它与责任国关系中的这类义务,不得因责任国违背相关义务而排除任何不遵守这类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323]从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实例来看,根据其“规则的理由”,所具有垂直效力的法理依据并不相同:

(一)因包含国际强行法规范: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

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禁止报复的人道主义性质的义务都涉及到国际强行法,进而关联到国际人权法、人道法等国际法自足制度。

从国际人权法来看,首先,国际人权条约确认了某些人权,即使在战争时期或其他公共紧急状态下也不得减损,诸如生存的权利、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处罚或待遇、奴隶及奴役等。这类人权以及人权法所包含的其他强行法义务,当然也不得因其遭到违反而采取对等反措施。第二,人权义务在性质上具有非互惠性,并被认为属于一种客观制度。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在北爱尔兰案中指出:“与其他类型的条约不同,欧洲人权公约包含的不仅仅是缔约国之间的互惠安排。依托并超出相互的双边承诺的网络,公约创立了受益于集体执行的客观义务。”[324]因此,即使是不属于人权条约所禁止克减的人权义务,一般也不能作为反措施的内容。第三,人权条约在结构上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与其国民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使缔约国承担尊重其管辖范围内任何个人的人权的义务。因此,以违反自身的人权义务作为针对他国违法行为的反措施,通常是不可理解的:这意味着国家侵害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国民。最后,人权法中已经包含了较为成熟的监督和实施程序,诸如定期或不定期的缔约国报告制度、缔约国或个人的申诉制度、独立机构的核查制度以及提出改进遵守的建议和指导等。正如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指出:“在人权由国际公约所保障时,这种保障的形式,是公约本身规定的诸如监督或保证尊重人权之类的安排。人权条约机制在有效运行的范围内,排除了一般国家责任法的规则。”[325]

从国际人道法来看,首先,在人道法中一般禁止针对个人的报复行为,特别是依照1929年《海牙公约》、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第一号附加议定书,对指定的几类受保护者禁止实行报复,这些禁令得到广泛接受。[326]第二,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和《第一附加协议书》共同第1条的规定,所有国家都负有在“任何情况下”“保证尊重”这些规定的义务。该条款现在被一致理解为任何情况特别是包括“在其他国家违反规定的情况”。国际法协会在1934年的一项决议中宣称,一个国家在采取反措施时必须避免采取一切有违人道主义原则和公共良知要求的严厉措施。在“Naulilaa”一案的仲裁中,仲裁庭宣布一项合法的反措施必须“受到人道主义要求和国家间关系适用的善意规则的限制”。因此,反措施不得影响“禁止报复的人道性质方面的义务”。[327]第三,即使是违反不禁止报复的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也只能作为应对违反人道法行为的反措施而得以合法化。换言之,违反不禁止报复的人道法的行为,不得作为应对人道法之外其他义务的反措施。最后,近年来随着普遍管辖权的践行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对武装冲突中可能涉及的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施加了有力的规制,使违反人道法的行为得到有效的惩治。

一并来看,由于涉及到国际强行法规范及其义务的性质与结构,以及相应的制度和机构的保障,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垂直效力相当充分。显然,由于国际强行法的特殊性质,一项在两国之间即使通过缔约也不能减免的强制性规范,也不能由反措施这样的单方面行动加以减损。

(二)因作为反措施的一种适用条件:外交法

在1980年国际法院的德黑兰人质案中,国际法院强调“外交法本身即规定了必要的手段,防范和处罚外交或领事使团成员进行非法活动”,并指出,“即使是对派遣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施加反措施,也不能说侵犯外交和领事豁免权是正当的”。国际法院指出,接受国不得采取对等行为而违反外交豁免的规定,只能采用外交法中规定的救济措施。法院假定这些救济措施“完全有效”。[328]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将外交法确定为一种自足制度,其依据是外交法为处理不法行为而设立其自己“内部”制度的方式。

为了保持国家间必需的联系即发挥最低程度的外交职能,外交法规定可以采取影响外交或领事特权的措施,但不得妨害外交或领事人员、馆舍、档案和文件的不可侵犯性。外交法所禁止的反措施,其范围限于旨在保障外交人员、馆舍、档案和文件实际安全和不可侵犯包括管辖豁免的那些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包括武装冲突都是一样的。[329]与此同时,针对外交人员滥用其权利的行为,外交法提供了自身的特别的救济措施,诸如宣布外交官为不受欢迎的人、终止或暂停外交关系、召回大使等。因此,外交法也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垂直效力。

但是,相对于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垂直效力来说,外交法的垂直效力是不充分的:首先,与国际人权法、人道法不同,外交关系及其外交法具有典型的互惠性。[330]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中,最终将外交法的义务和争端解决义务作为反措施的一种适用条件,而没有列举在第50条第1款中。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0条第1款与第2款有根本区别。第1款规定的内容本身具有绝对的强制性,是对反措施对象的内在限制。而第2款规定“采取反措施的国家仍应“尊重外交或领事人员、馆舍、档案和文件之不可侵犯性”,是施行反措施的外在条件。第二,第50条第2款的规定,不足以证明外交法已经规定了详尽的次级规则,以及排除了一般国家责任规则的适用。实际上,《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绝大多数规定属于初级规则,也未包括反措施等规定。第三,外交法主要限定了接受国针对外交人员的救济措施类型,而对派遣国针对接受国违反外交法的行为应如何应对却付之阙如。例如,就上述德黑兰人质案而言,作为派遣国的美国,在接受国未能尊重其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时,只要符合外交法的规定,则诉诸一般国际责任法的自助性反措施看来不可避免。[331]最后,可能的解释是将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50条第2款作为第51条相称性原则的一种体现。按照这种解释,反措施如果影响到外交豁免不容侵犯或者争端解决条款,则被视为是不相称的。但是,这样一来,在具体个案中,在进行“法益衡量”时,外交豁免或者争端解决之类的利益就可能为其他更重要的利益所权衡,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可以反驳的。[332]总之,外交法无疑是一种较为成熟的国际法特别制度,但其自足的程度相对较低。

(三)因自身实施和国际责任制度的有效性:WTO法和欧盟法

WTO法具有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其主要原因是WTO《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已经规定了颇为充分、详尽的反措施规则,即DSU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亦即贸易报复的法律发展。在关贸总协定时期,被诉方不仅对成立专家小组、选择专家小组成员和专家小组报告的最终通过具有否决权,而且对于投诉方请求授权报复,被诉方也具有否决权。[333]因此,在投诉方授权报复的请求为被诉方否决的情况下,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确具有单边报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DSU对WTO成员的报复权及其行使作出重大改进,WTO成员在反制其他成员不遵守WTO的裁定和建议而采取贸易报复之前,必须经过仲裁程序和取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不仅报复的水平由DSU第22条第6款仲裁员决定,而且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正式授权(DSU第22条第5、6和7款)和对报复的监督(DSU第22条第8、9款)缺一不可。因此,受害成员采取的报复措施必须接受WTO的授权、监视和监督,受害成员只有在WTO争端解决机构授予报复权后才能实施,正是这种授权才使贸易报复合法化。总之,DSU对一般国际责任法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特别是禁止WTO成员所谓根据一般国际责任法的单边反措施,这种制度建构的有效性保证了WTO法的垂直效力。

欧盟法具有更加完备的实施和国际责任制度,单边反措施同样没有施行的空间。如欧洲法院指出,欧共体条约所创立的新法律秩序,不容考虑互惠。成员国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根据其本身的权威,单边采取旨在阻止其他成员国不遵守本条约规则的反制性措施(correctivemeasures)或者贸易保护措施。根据欧盟法,欧共体成员国未能遵守欧洲法院的判决时,甚至可能被施加以罚金。欧洲法院于2000年7月第一次作出这种裁定,因未实施有关治污的指令,希腊被处以每天24600欧元的罚金。

如上所述,就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而言:国际人权法、人道法、WTO法和欧盟法,具有较为充分的垂直效力,其规则的理由有所不同。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的规定,反措施限于暂不履行对责任国采取措施的一国的国际义务,目的在于促使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履行其义务。一般国际法中的反措施是一种各行其是的制度,采取国可能借之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恢复与责任国被国际不法行为中断的法律关系,但结果是减少了采取国的现存条约义务。自足制度对单边反措施加以限制,无疑限制了成员国“选择遵守国际法”的情况。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因为禁止或者限制成员国的单边反措施,使一般国际责任法中以国家对国家为主的“水平”运行转变为一种成员国依赖于自足制度进行的“垂直”求偿。这减弱了通常以普通条约为基础的国际法制度的互惠性,从而使其建构的法律秩序具有了“自足性”。

三、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水平效力

国际法自足制度相对于其他的外部的国际法规范的水平效力,主要涉及国际法自足制度与一般国际法中的初级规则以及不同国际法自足制度相互之间的关系。从实践来看,该水平效力具体表现为:严格限制一般国际法在自足制度内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完全排除与自足制度相冲突的其他自足制度适用于自足制度的司法性国际争端解决。在国际制度和机构依据职权解释相关条约时,也可能考虑其他所谓外部的国际法规范。但是,就总体而言,这类国际制度和机构都是受限于各自的权限范围而独立运行,特别是其争端解决机构,一般都明确规定有限的管辖权和适用法。[334](www.xing528.com)

(一)涉及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国际司法实践

涉及国际人权法的司法机构经常参考一般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原则,其内容不仅涉及条约解释,而且涉及国家地位、管辖权和豁免权等事宜。例如,在一系列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阐明了《欧洲人权公约》中各项权利和国家豁免权之间的关系,承认国家豁免权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权的效力。该法院特别指出:“不能脱离实际解释《欧洲人权公约》。法庭必须铭记《欧洲人权公约》作为人权条约的特殊性质,必须考虑到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应尽可能依照国际法其他规则,包括关于授予国家豁免权的规则来解释《欧洲人权公约》,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是国际法的一部分。”[335]美洲人权法院则利用其广泛的咨询管辖权,不仅解释其他人权文件例如《欧洲人权公约》,而且解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该法院在1988年发表的意见中明确提到国际法中的国家连续性原则,根据该原则,尽管政府更换,但国家责任继续存在。[336]因此,一般国际法中的初级规则,似乎在国际法自足制度内经常被援引。

就此而论,应界定国际法中“法律适用”(application)的内涵,并与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相区别。法律适用通常是指司法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严格地说,所谓“适用”在国际争端解决中,其本意只能是两个方面,一是在国际争端解决中直接援引作为起诉依据;二是作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裁判的直接依据。而国际法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环节中起到一定的作用,只是一种广义上的“适用”。对此,据巴特尔指出,“适用”是指在确定诉请的实质问题、解释适用协定和认定事实证据时提供直接根据。[337]以此反观上述人权机构的司法实践,无疑多属于一种法律解释和推理,并非直接适用。不仅如此,欧洲人权法院曾经指出,欧洲人权公约不仅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条约,更是欧洲公共秩序的宪法文件。[338]按照这种宪法释义,欧洲人权法院在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上经常偏离可适用的一般国际法。在1999年的Waite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成员国不能赋予国际组织以诉讼程序的豁免,如果这种豁免将危及公约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在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没有过多提及国际组织的豁免规则,而是关注国家保护基本人权的责任,指出这一责任不受任何处理相冲突条约之间关系的条约法规则影响。[339]原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第24号一般性评论意见中也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不宜用于解决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此类条约,特别是该公约,并非国与国之间相互义务交换的一个网络。它们关系着个人的权利赋予问题,国与国之间对等的原则不适用。此外,涉及国际人道法的一些国际司法机构,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和经过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尽管认同“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但都要服从于相关规约的优先性之下。[340]

根本上,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相应的司法机构,尽管不排除一般国际法或其他国际法规范作为法律解释和推理中的参照,却因为其所涉强行法和义务的性质,通常无需忧虑制度外的国际法规范是否会影响到其优先性和有效性。

(二)欧盟与WTO争端解决实践

与欧盟法相应的欧洲法院,早已经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欧共体法特别是基础条约的优先效力和直接效力。典型的例证是《欧洲人权公约》在欧洲法院司法活动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使随着2009年12月《里斯本条约》生效,《欧洲人权公约》成为可以在欧洲法院适用的一种正式法律渊源,但其法律地位仍不应高于欧共体基础条约。从根本上看,欧洲一体化已经深刻地改变了欧盟成员国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正如欧洲法院指出,创始条约不仅仅是国际协定,它们具有欧盟的某种“宪法性质”;它们已经在成员国之间建立起特殊类型的法律秩序,因此,不一定要按照解释和适用“普通”协定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这些协定。[341]

如上所述,完全排除或严格限制其他外部国际法规范的适用,是绝大多数国际法自足制度水平效力的一般情况。相比之下,WTO法既不具有国际人权法、人道法那样的“制度优越性”,WTO争端解决机制也不能与欧洲法院的司法权限相提并论,其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

从WTO争端解决实践来看,涉及外部国际法的适用情况诸如:第一,DSU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应适用“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而WTO争端解决经常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等“解释条款”。鉴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本身也是WTO协定之外的一项条约,其“适用”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国际条约适用于WTO争端解决的例证?第二,WTO争端解决实践援引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其他规定,诸如不溯既往、条约的继承、修订、错误、终止和暂停施行[342]等,这类规定都事关条约的订立或适用。第三,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已经适用过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诸如国际法上的代表、法律利益、自裁管辖权、举证责任、法庭之友的可接受性以及司法经济等。[343]WTO裁判机构也援引过国家责任规则,例如巴西飞机出口融资计划案第22条第6款仲裁裁决。第四,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还“适用”过属于特别国际法的条约。例如,在1998年虾龟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应根据最新发展情况来解释“可用竭自然资源”的概念,参考了1992年《里约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最终作出的解释是“自然资源”应包括所有生物和非生物自然资源。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注意到,上诉机构屡次在报告中提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时,其上下文经常有“作为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的编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措辞。这种措辞揭示,上诉机构并没有明确表明所“适用”的规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规则。相反,与其说上诉机构适用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解释的条约规范,毋宁说适用的是经过《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撰的关于解释的习惯规范。[344]因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编撰的国际法的解释规则,本身具有习惯规范和条约规范两种渊源形式。从法理上看,上诉机构提到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应作为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一种证据,换言之,此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起到“证明”关于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作用。在此意义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仍然没有直接适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此时是习惯规范适用于WTO争端解决,只不过这类规范同时条约规范的形式。[345]

其次,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应当承认,WTO争端解决实践的确适用过这类外部国际法规范,而WTO协定并未明文规定。不过,所适用的这类规范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即都属于一般国际法和都是国际法的次级规则,诸如争端解决规则、条约法规则和国家责任规则。尽管这类一般国际法也可能取得了条约规范的形式,但仍然是通过一般习惯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的方式适用于WTO争端解决。例如,国际法委员会曾经指出:“当条约规定不清楚或不确定,或者当条约所用措辞在习惯国际法中有公认的含义、并因此可认为缔约方有意诉诸该种含义时,习惯和一般原则的重要性便显示出来。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的重要意义是在国际法律秩序的运行方面起到了系统性或立宪性的作用。”[346]显然,国际法委员会这里指的是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性质的习惯或一般法律原则。无论从法律逻辑还是立法技术上说,DSU都不可能也无需对这类规范作出详尽规定。总体上看,WTO争端解决实践所“适用”的外部国际法,主要是一般国际法中的次级规则。

再次,即使是一般国际法中的次级规则,也并非全部都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适用,这取决于WTO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以及其适用的结果不能违反DSU和WTO法所规定的要求,即不得增加或减少WTO成员的权利和义务。WTO专家小组的确曾经指出:“只要没有冲突或不一致的情况或在某个WTO适用协定中表示的适用情况不同,国际法习惯规则适用于WTO条约及其形成的过程。”[347]显然,即使这段裁定是合理的,也包含了“没有冲突或前后不一的情况或在某个WTO适用协定中表示的适用情况不同”这一严格的条件。

最后,WTO法所调整的国际贸易领域,在初级规则方面WTO协定没有规定而存在一般国际法的情况为数极少,例如最惠国待遇也不是一项一般习惯国际法,因而一般国际法的初级规则基本上没有适用的可能。至于WTO争端解决机构援引过国际环境条约等其他特别国际法的初级规则,无一例外都发生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并且是以与WTO现行协定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才能起到这种“解释”的有限作用,与法律适用具有明显区别。

如上所述,就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水平效力而言:一般国际法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在且仅在属于次级规则并且自足制度没有规定或者不相冲突的情况下,或者“适用”于程序问题,或者“适用”于实体问题的“法律推理”过程中。外部国际法的初级规则,在且仅在自足制度没有规定或者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法律解释”中起到有限参照作用,而且解释的结果不得违反自足制度的现有规定。

四、双重效力视角下国际法自足制度与国际法的关系

以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双重效力为视角,有助于考察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即不同国际法初级规则之间可能的冲突、后果及其解决。

(一)国际法自足制度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

对于一般国际法来说,国际法自足制度仍然是作为整体而言的国际法的一部分,正如常设仲裁法院在Georges Pinson案中所指出的:必须默认每项国际公约均得援引一般国际法原则来处理它本身无法明确解决或无法以不同方式解决的所有问题。然而在国际法不成体系的背景中,根本问题是:如果强调国际法的统一性,则其他国际法规范在自足制度没有明确减损的范围内就可以适用;如果强调自足制度的“自足性”,则除了自足制度明确规定允许的范围外其他国际法规范就不得适用。显然,前者较后者宽泛得多。与国际法不成体系研究小组的结论不同,通过本文以上对自足制度水平效力和垂直效力的考察表明,除了某些一般国际法的次级规则外,一般国际法只有被明确纳入自足制度内才能直接适用,同时没有被明确拒绝才可能在解释的意义上“提供解释性指导”。总之,包括国际责任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并非是自动性地填补自足制度的空白,相反,其在自足制度内的适用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

(二)国际法自足制度与国际强行法规范、《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关系

就国际强行法[348]而言,情况较为复杂。一方面,如果建立自足制度的主要条约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则该制度与强行法有违的部分或者整体,从国际法上说是无效的。换言之,强行法可以成为衡量自足制度有效性的一个外在标准。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自足制度内的争端解决机构、实施和执行机构并未超出该制度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如果因为制度内成员的不当执行或者有意违反强行法,这类机构也只能就作出不涉及国际强行法的“自足的”内部裁判。换言之,至少在学理上存在自足制度判定违反强行法的行为“合法”的可能性。此时,引发的是该制度的正当性(legitimacy)而不是有效性(effectiveness)问题。

以本文前述分析为基础:第一,某些自足制度本身包含有某些国际强行法,并成为其垂直效力的成因之一。但从自足制度的水平效力即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来看,目前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强行法都属于国际法的初级规则,制度外的其他国际强行法仍然不能在自足制度内直接适用。第二,这种不适用只是一种适用意义而非效力意义的,因为自足制度的水平效力不能贬损强行法规范在国际法中效力的至上性。第三,尽管不能直接适用制度外的其他国际强行法,在自足制度内作出有违强行法的决策和裁判的制度机构,以及实施这类决策和裁判的成员国,都将根据一般国际法承担国际责任。由于自足制度的“自足性”,这种国际责任的实现途径是在自足制度之外。因此,可以说,自足制度与其他国际法规范唯一不能割断的联系是国际责任的最终承担方面。总体上看,强行法规范在自足制度内没有直接效力,但可以通过一般国际法施加影响,可以视为是对自足制度的“间接效力”。

另外,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尽管与事关效力等级的强行法不同,宪章第103条只是适用次序的规定,但鉴于宪章在国际组织法和条约法乃至现代国际法中的特殊重要地位[349],无疑也可以被认为具有对自足制度的间接效力。

(三)国际法自足制度与自足制度相互之间的关系

自足制度以条约为主要渊源,分属不同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条约之间的关系,成为国际法自足制度相互之间关系的焦点问题。以自足制度外其他国际法义务为内容的“反措施”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以及各种自足制度争端解决结果可能的不一致,是各种自足制度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在两个自足制度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例如一个自足制度允许采取反措施,而另一个自足制度则禁止采取反措施,此时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面临的不是自足制度与成员国的关系,而是自足制度相互之间的关系。例如,不能排除责任国无视人权法中的各种程序持续违反人权义务的情况,此时能否以人权法之外并且不属于强行法的义务施行反措施?对此人权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但是,如果所违反的其他条约业已构成一种自足制度,该自足制度并不明确承认人权条约及其义务的这种地位,对这类反措施的合法性(legality)判断就无所适从。

五、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有效性和正当性

正如笔者已经提出,国际法自足制度是发展国际法的一种重要路径和国际法发达的阶段性标志之一,[350]其双重效力无疑保证了其得以自成体系的迅猛发展,因此保证和提高了制度的有效性。诚然,这类体系复杂的制度性安排经常使国家手足无措,也使其与其他国际法制度和规范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国际法自足制度相互之间乃至与其他国际法之间并没有形成正式的等级,甚至产生了制度之间的法际合法性(interlegality)问题,从而引发了正当性危机。

在现代国际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这类问题都是“隐而不发”。其典型例证是贸易制度和环境制度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351]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有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2002年《粮农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序言规定,不应当把该条约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暗示其他国际条约为缔约方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了变化”,这项原则“无意在本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之间分出高下”。在2000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谈判中,该议定书与缔约方根据涉及WTO协定而承担的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成为焦点。《生物安全议定书》在序言的最后段落宣示:“认识到贸易协定与环境协定应相辅相成,以期实现可持续发展,强调不得将本议定书解释为暗示缔约方根据任何现行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有任何改变,认为上述陈述无意使本议定书附属于其他国际协议。”因此,在国际条约的创制中,作为谈判者的国家只是承认存在着平行而且可能互相冲突的条约义务,但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及其最终后果则含糊不清。

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在“1996年以核武器进行威胁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一案中,国际法院讨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之间的关系。该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了个人生命不受任意剥夺的权利。法院指出,这项权利也适用于敌对行动,但对于是否构成任意剥夺生命行为的检验,应由适用的特别法,即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旨在规范敌对行为的法律来决定。[352]从其推理看,国际法院也避免对人道法和人权法的优先性作出判断。2004年,国际法院在其关于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建造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中认定,“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人权公约提供的保护不应终止”;它还认为,尽管有一些权利是专属于国际人道法或人权法的权利,但是还有一些权利“可能是这两个国际法部门所共有的”。[353]

依常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等是国际法中公认的解释和解决冲突的方法,[354]都是典型的彰显法律逻辑性质的解释规则,但自足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法律逻辑的简单行使,在各种自足制度具有不同目的和宗旨的情况下,这类规则不仅不足以阐明自足制度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机械地予以适用。

从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双重效力看,首先,应区别属于同一“制度”内部之条约的规定与属于不同“制度”之条约的规定。在涉及构成条约体系或促进同样目标的条约之间的冲突关系方面,作为形成同一制度的逻辑体现,后法原则而不是特别法原则具有一定作用。而不同制度的条约之间出现冲突或重叠时,这种逻辑适用的前提不存在,因为制度的“规范性背景”发生了转换。其次,应区别制度内和制度间的争端解决。国家间涉及条约规定冲突的争端,通常应该由相关条约的缔约方通过谈判解决。然而,当无法谈判解决时,应当酌情诉诸其他现有的争端解决手段。当冲突涉及并非同一制度之条约的规定时,每一自足制度的争端解决只能以本制度的条约为准。最后,应区别自足制度成员之间双边关系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与自足制度成员在自足制度内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一般地说,自足制度既未使前者失去效力,也不能影响其在自足制度外的继续适用,但在涉及与自足制度有关的事项时,这类规则的适用问题必须遵循自足制度的规定。

以上区别似乎微不足道,实际上却是一种重要的视角转变。在没有制度视角的情况下,重点在于国际法正在调整的主题事项;在自足制度的背景下,重点在于成员国或缔约国的意图及其所建立的制度。前者取决于是把一个问题抽象地定性为“人权问题”、“环境问题”还是“贸易问题”,而后者指向为将一套条约整合成“条约体系”而确立的制度安排。在后一种情况下,难点在于制度本身所依赖的更广泛目标或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现实中,国际法自足制度各自有相对成型的法律渊源、组织机构、争端解决和国际责任追究等制度,应在两种不同的制度的整体关系中对这类问题予以综合考虑。因此,国际法自足制度之间的冲突或协调关系,不可能单一依赖于条约法的冲突解决规则,条约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责任问题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必然同时受到诸多制度因素的影响。

诚然,国际法自足制度在其法律运行中,如果完全忽视“制度外”的其他国际法规范,对其本身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将产生消极影响:它有可能使自足制度内占据强权地位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不顾及自足制度的正当性,规避其他国际法规范。特别是就国际强行法而言,由于其效力的至上性和对某些基本价值的彰显,本身是国际法中具有宪法性质的规则。即使自足制度没有作出强行法规则在适用和效力方面的规定,国际强行法这类宪法性规则都可以被认为是自足制度“不成文的宪法规则”,自足制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机构应当予以遵循。违反强行法的自足制度,实质上是违反了国际法的宪法性法律,自足制度的未来发展必须考虑这种“合宪性”衡量。以WTO法为例。一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详尽规定诸如举证责任之类为适用初级规则所必需的次级规则,在此方面,只能求助于一般国际法。这种援引无疑加强了WTO法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其他国际法制度所提供的初级规则如果适用于WTO法,则很可能有损WTO法本身的有效性,更不用说这种适用并无WTO法可以依据。[355]例如,与贸易有关的人权措施是指以贸易措施为手段而达到人权目标而施行的措施。这类措施例如与特定的违反人权事项(如童工)有关的进口限制措施,或者一般性地针对目标国人权状况的措施。[356]一般地说,这类措施尽管可以根据GATT1994第20条所规定的一般例外寻求在WTO法中的合法性,但为了维护WTO法本身的有效性,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通常对第20条作严格解释,并招致WTO不尊重人权、环境或社会标准的名声。[357]完全不顾及代表非贸易价值的其他国际法制度和规范,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裁判遭遇“体制外”的正当性问题:如果WTO协定的规定或者WTO成员实施WTO协定的行为与具有强行法特质的人权规定直接冲突,则无论WTO是否是自足制度,从国际法上说都将归于无效;但是,从WTO法上看,此时WTO裁判机构仍然可以仅就其与WTO协定的相符合情况作出结论,此时主要产生的是该类裁判的正当性而不是有效性问题。[358]

因此,明确承认一般国际法对自足制度的补充作用,可以提高自足制度的有效性;而努力使自足制度与一般国际法以及其他自足制度相互协调,减少冲突,则有助于自足制度的正当性。在国际法自足制度未来的发展中,必须注意有效性与正当性之间的平衡。

六、结论

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不成体系的面向,由于国际法调整领域之间的客观差别和部门国际法的迅猛发展,国际法自足制度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现象。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双重效力,不仅可以确定自足制度在实施、国际责任的追究和争端解决中的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定了自足制度与外部的国际法规范之间的等级次序关系。国际法自足制度的垂直效力,保证了其次级规则优先于一般国际法特别是一般国际责任法。国际法自足制度的水平效力,则保证其初级规则优先于一般国际法以及其他国际法自足制度。凭借垂直效力和水平效力,国际法自足制度在不成体系的国际法中形成了一种“制度性等级”;确立了自足制度相对于外部国际法规范的优先适用次序,并在实际上形成了自足制度的效力等级。以此,国际法自足制度相当于“屏蔽”了外部的国际法规范,从而彰显了“自足”之本意。

在国际法体系并不存在正式的规范等级尤其是“国际宪法”的情况下,可以说,在国际法中竞相林立的国际法自足制度,各自在其内部都是“最高的”。现代国际法的这一发展,堪称民族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在国际层面的一种粗糙的复制。如哈特所言,承认规则是社会成员藉以辨识初级规则的规则。自足制度中的次级规则具有裁判规则和承认规则的双重性质,与初级规则中的等级规范一并鉴别自足制度的渊源和效力。在国际法整体尚未宪法化的情况下,自足制度在局部先行“宪法化”了:具有自己的效力等级和充分的承认规则。在此意义上,部门国际法或特别国际法发展为国际法自足制度,是其宪法化的标志之一,这种宪法化的性质、影响和前景,则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On the Vertical Effect and Horizontal Effect of Self-contained Regime of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Self-contained regime of international law has the vertical effect and horizontal effect.The former refers to the self-contained regime places strict restrictions on itsmember's ability to adopt countermeasures according to the gener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while the latter refers to the self-contained regime places strict restric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other international law during the course of its dispute settlement.International peremptory norms and the Article 103 of UN Charter can influence the self-contained regime by means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and thus have the indirect effect to the self-contained regime.It is helpful to explore the possible conflicts and its consequences between the different regimes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the dual effect of the self-contained regime.With the dual effect,the self-contained regime of international law developed a institutional hierarchy i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and thus established the priority of the application vis-à-vis the outside international law.Attention should be paid to the balance between effectiveness and legitimacy of the self-contained regime for the future development.

Key words:self-contained regime of international law;vertical effect;horizontal eff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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