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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法院适用问题的讨论结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此类国际私法条约已是涉外民商事交往中的现实问题,故有必要研究中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其现实意义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私法公约的权利,在国内相关法律对特定法律问题规定尚付阙如时,扩大国际私法公约的适用范围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在国内法院适用问题的讨论结果

□ 孙南申[45] 张苏锋[46]

内容摘要对于中国尚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是否可以在国内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中予以适用,是涉外民商事审判中面临的一个理论与实践问题。由于这类条约中不少具有统一实体法性质,由当事人之间约定选择适用的现象已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不断出现。这一法律问题的讨论将涉及:对此类条约应否予以适用、适用的法理依据、适用的现状与特征、适用的条件与限制等方面。应当对此进行具体分析,以得出结论性意见。

关键词国际私法条约;非缔约国适用;意思自治;国际惯例;适用限制

目 次

一、对所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界定

二、适用未加入国际私法条约的理论与实践

(一)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范予以适用

(二)将其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

三、适用未加入国际私法条约的特征与方式

四、适用此类条约的条件与限制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国际条约

(二)拟适用的条约已经生效

(三)国内法律对争议问题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四)适用的结果不能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五、结论

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经贸与商务关系的迅猛发展,各类涉外贸易与商务纠纷日益增多。2008—2012年,中国各级法院审结的一审涉外商事和海事海商案件已达10.6万件、涉港澳台案件6.5万件,同比分别上升64.2%和46.4%。[47]对中外商事交易争议的处理,法院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确定各类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在解决国际合同争议案件的法律冲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往往是法院适用冲突规范的主要考量之一。实践中,当事人除了协议选择国内法外,还会选择具有商事实体法内容的国际私法条约作为准据法,其中既有中国已加入的条约,也包括中国未加入或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后者主要体现在国内法对一些争议事项无明确规定的领域,当事人也会选择我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作为其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例如: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2009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1988年《国际保付代理公约》,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1988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

对于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国内学者已有广泛而深入的研究。[48]但对于我国未加入的或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如果争议当事人选择以其作为准据法,或中国法律对所争议无相应法律规定时,我国法院是否应当予以适用,如果有适用之必要,是否应当加以一定的条件与限制?对此类问题,国内相关立法尚无明文规定,学界对此问题也鲜有的专门研究与论述。

鉴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此类国际私法条约已是涉外民商事交往中的现实问题,故有必要研究中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问题。其现实意义在于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尊重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私法公约的权利,在国内相关法律对特定法律问题规定尚付阙如时,扩大国际私法公约的适用范围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其理论意义在于为国内法院适用此类国际私法条约提供法理依据,具体涉及应否予以适用、适用的法律依据、适用的性质与特征、适用的条件与限制等方面。

一、对所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界定

作为国际私法渊源之一,国际私法条约系指含有国际私法规范的国际条约,其中既包括旨在解决法律冲突统一冲突法条约和直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实体法条约,又包括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条约和国际商事仲裁条约;既包括专门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条约,又包括部分内容涉及国际私法规范的条约;既包括双边条约又包括多边条约。[49]

为直接适用目的,本文所讨论的国际私法条约系指民商事私法领域的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主要是指国家间所缔结的可以直接调整当事人私法关系的规范,以达到当事国在某些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统一性。就其性质而言,此类国际私法条约的内容为民商事性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只要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涉争事项属于这类国际条约的调整范围,该条约中的实体规范就有可能得到法院的适用。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特点之一是可以直接适用,因为其调整的范围不是国家间的贸易政策关系,而是涉外民商事领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类条约通常由有关统一国际私法的专门组织准备和制定,然后由缔约国签署和批准,充分体现了各国民商法共有的一般规则,且其政治性不强,而具有较强的法律尤其是私法的专业性。[50]

二、适用未加入国际私法条约的理论与实践

(一)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范予以适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国际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安排他们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旦发生争议,对于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争议事项应适用何种法律问题,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这种权利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与尊重。对此,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该法第41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此外,我国《合同法》与《海商法》中亦有类似的规定。[51]

美国2001年新修订的《统一商法典》(UCC),对UCC 1—302的评论2中指出:当事人可通过指明其关系将适用于普遍认可的商事交易规则或原则,来改变UCC规定的效力。这些规则或原则包括了那些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等国际机构颁布的规则或原则,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52]

对于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是否仅限于国内法,各国法律与司法实践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亦未限定准据法只能是国内法,或禁止将条约作为准据法加以适用。经由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性质上是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不管是国内实体法,还是国际统一实体法(包括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均可通过冲突规范援用而作为准据法,只要该条约的内容具有民商事的私法性质即可。

由此推断,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并非限定为国内法,它既可以是国内立法,也可以包括国际民商事条约,但均须为实体法规范。据此,一旦在当事人之间事前约定以某国际私法条约为准据法,并在双方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该条约可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但并非出自国际条约本身,而是来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该公约内容为私法性质并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就可作为准据法予以适用。

美国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适用国际私法公约的判例。在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Islamic Republic诉Gould,Inc案[53]中,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依据《纽约公约》对伊朗诉美国公司的裁决的执行管辖权,该裁决是由伊朗-美国索赔仲裁庭作出的。在该案中,美国Gould公司认为,根据公约第5条,仲裁必须按照国内仲裁法进行。由于该裁决是“国际法的结果而不是根据国内法作出的”,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含义。第九巡回法院否定了这一抗辩理由。并认为公约第5条似乎既适用于依国内法作出的裁决,也适用于依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法律作出的裁决。因此,有观点认为这一案件增加了美国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非国家标准调整其争议实体问题的可能性。[54]

长期以来,中国法律对本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规定,[55]但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一般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规范而对其加以适用。兹以国内法院适用这类国际条约的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1993年广东高院审理的五矿东方贸易进出口公司诉罗马尼亚班轮公司“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案中,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中均载明:“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条款作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并入提单。”法院认为:“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适用法律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56]因此,法院在该案中是将《海牙规则》作为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来采用。

2.1995年广东高院审理的德国美最时洋行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和招商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强河”轮无正本提单交货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时效问题应适用提单选择的海牙规则”,法院再次确认《海牙规则》属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准据法。

以上案例,法院均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了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管辖法院,实际上相当于将其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而加以适用。

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司法解释》),并于2013年1月7日起施行。该《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中规定了可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我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的原则,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二)将其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www.xing528.com)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实践中,不少国家对调整民商事交易关系的国际条约,如果尚未加入或对其生效,为达到解决涉争法律问题之目的,尤其是在当事人对其选择适用时,往往将其视为国际惯例,作为商事交易关系的准据法加以适用。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典认可了几乎所有的新惯例、目前为大多数交易商所遵守的惯例以及那些商人们协商一致采纳的惯例,这包括美国未缔约或参加的国际私法条约。其所以然,在于其《统一商法典》的基本宗旨所规定,即:(1)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2)使商业做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人协议不断获得发展。(3)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对商事习惯做法和贸易惯例予以法律上的确认。[57]

在2003年12月举行的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秋季例会上,来自各国的成员经过充分讨论,作出国际商会承认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的决定。[58]这一决定表明许多未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将公约规则内容作为各国接受的国际惯例而在今后的贸易应收款转让交易中加以适用的态度与原则。

我国法律亦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国际惯例作为法律渊源加以适用。为此,《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我国尚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学界在理论上一般倾向于将其视为已存在的国际惯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如果具体案件的当事人所属国都不是某一国际私法条约的缔约国,该条约当然不能直接适用,但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此种统一实体法条约。因为这时的国际条约可以看成是某一法律领域的国际惯例的证明。我国法律也确立了这种选择的有效性。”[59]

以上法律规定以我国法律对相关民商事关系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作为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但这一规定并未同时以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为条件。可见,在法院适用我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时,无论当事人是否对此选择适用,基于该条约尚未对我国生效的事实,均应视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为宜。

以下案例表明,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即使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相关国际私法条约的情况下,法院也会将此类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惯例加以直接适用。

1.1993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重庆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诉土耳其杰拉赫奥乌尔拉勒总运输船舶商业有限公司“娅菲丝”轮预借提单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提单签订地在土耳其,但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应当依据中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土耳其国法律认定土耳其船舶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4条规定,参照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3条第7款的规定,并注意到《土耳其商法》第1097条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土耳其船舶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货物尚未装船时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构成了预借提单。[60]

显然,广州海事法院在此案中是将该公约作为国际惯例加以适用的,因为中国至今未加入《海牙规则》,且本案当事人又未选择适用《海牙规则》,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地适用。

2.1995年,广东高院审理的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诉圣文森特永航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营口海运总公司“仙人轮”货损纠纷案中,也将《海牙规则》认定为国际惯例,并在判决书中加以引用。

3.2011年11月,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审理的中铁国际多式联运公司与吉微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适用了中国尚未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关于“多式联运”定义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联运公司有无将本案所涉货物运至位于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的吉方供电局仓库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吉微亚公司拒付运费有无正当合理的事由?这一问题涉及中铁联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运输方式是否构成多式联运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皆已确认本案系因铁路货运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对此,故应该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上诉人(吉微亚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中有关“多式联运”的规定。但《合同法》有关“多式联运”的规定中,对何谓多式联运并未予以定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的规定,“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而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运(含公路段)业务,不应视为多式联运。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铁联运公司并非以多式联运经营人而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承接的业务,不构成多式联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61]

本案中,上海铁路法院也是依职权主动将《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作为国际惯例而加以适用的。《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中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与《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相符合,因为此处法院所“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内容。

三、适用未加入国际私法条约的特征与方式

1.对于未加入国际私法条约,法院无论是通过意思自治的冲突规范间接适用,还是将其作为国际惯例直接适用,该条约本身对法院地所在国并无约束力。换言之,法院只是处理案件中为解决纠纷需要而进行的个案适用,而非直接履行公约义务的普遍适用。以上《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中关于适用尚未对中国生效国际条约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特点,因为第9条中关于法院“可以适用”的规定表明该条约本身对法院无拘束力,如有拘束力,则会采用“应当适用”的规定。由此可知,这种适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不具普遍约束力。一般而言,条约约束力针对的是对缔约国的约束力,此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的规定所体现的传统国际法中“公约对第三国不加损害也不予利益”的原则。非缔约国法院主动适用公约的后果只是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同一个条约,非缔约国法院的适用,在性质上并不同于缔约国法院的适用。

2.在缔约国法院适用的所缔结条约情况下,受国际条约约束的是缔约国本身。为履行条约义务,它可以在处理跨国交易案件中直接适用条约规定,或者采用间接适用方式时修改相应的国内法规定,以确保其不与条约规定相冲突,如有冲突,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比较典型的情况就是,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适用中国所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62]作为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以履行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在“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6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应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对于国际私法条约,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适用方式:直接适用国际条约;通过冲突规范(意思自治)间接适用国际条约。前者主要指缔约国对私法条约的适用,后者主要指非缔约国对私法条约的适用。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后者。国际私法条约的间接适用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通过冲突规范适用国际条约,这是只是形式上的间接适用,但在内容上仍是直接适用;二是通过修订符合公约内容规定的国内立法,从而间接适用了国际条约,这不仅是形式上,而且在内容上均是间接适用。一般而言,第二种方式是缔约国对公法领域的条约所采用的适用方式。对于私法领域的条约,则既可直接适用,亦可间接适用,但缔约国往往采用以直接适用为主,间接适用(在形式与内容上)为辅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四、适用此类条约的条件与限制

对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一般应在我国法院得到优先适用,尽管在适用形式上也可采用间接适用的方式,法律上并不存在对其适用加以条件与限制的问题。但作为非缔约国适用相关的国际私法条约,则不同于作为缔约国的适用情况。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原则与以上的法律分析,适用此类条约应受制于以下条件与限制。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国际条约

当事人的协议选择是适用我国未加入的国际私法条约的基本条件。因为“如果我国不是某一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条约不能优先直接适用。当中国法院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必须首先适用中国法中相应的冲突规范”。[64]此处的相应冲突规范应为涉外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换言之,必须经过当事人明示选择特定国际私法条约作为其国际商业合同的准据法。此即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也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其准据法的法定方式是协议选择。此外,上述《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适用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则点明了当事人的这种选择适用必须明示,因为该条中采用了“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的用语。

(二)拟适用的条约已经生效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国际私法条约应当是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尽管该条约并未对中国生效。虽然我国是非缔约国,但该条约客观上已在国际上生效。例如上文所引用的我国法院适用《海牙规则》的案例即属此类情况。从法理上看,一个尚未生效的条约对当事人也不应产生拘束力。不过,例外的情况可能也会发生:对于一项尚未在国际上生效的公约,如果该公约的内容已被各国视为国际惯例而在实践中得以运用。例如,由55个国家于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签订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开放性公约目前因批准国不足而尚未生效。[65]中国虽参加了公约文本的起草审议工作,但是最终亦未加入该公约。虽然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但其内容已作为国际惯例而被普遍使用。

(三)国内法律对争议问题没有相应法律规定

如果当事人并未选择国际私法条约作为其准据法,而中国又非该条约的缔约国,但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因国内法律对所涉争事项没有相应法律规定,而需借鉴该民商事公约并将其作为国际惯例加以适用时,国内法律对此案争议问题无相应法律规定,便成为适用该国际私法条约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国内法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就失去了适用该条约的必要性。这也是我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的条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此时法院主动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情况,应主要针对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侵权纠纷或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纠纷案件。

(四)适用的结果不能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法律适用的对象是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私法条约,而非中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因此无论是作为当事人准据法的适用,还是法院的主动适用,其先决条件是适用该条约不得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此时被适用的条约的法律地位相当于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其法理依据来自我国相关法律对此的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第5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7条“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中国司法实践的“中银香港公司诉宏业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6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所涉担保系内地的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香港公司的外币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属于对外担保。当事人虽然在担保契约中约定适用香港的法律,但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分属于不同的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所确立的原则,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时,不得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我国内地对于对外担保有强制性的规定,本案担保契约如果适用香港法律,显然规避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关于担保契约适用香港法律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一般而言,以上强制性法律规定主要指我国法律中的有关对外贸进出口管理、外汇金融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审批制度与规定。

《法律适用司法解释》第9条则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尚未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得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与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原则,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五、结论

1.国际私法条约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所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但国际私法条约亦是各缔约国共同制定的“法律”。既然各国都承认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有理由认为其所选择的法律除了一国的国内法外,还可包括某一国际条约。在各国国内法允许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法律的情况下,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是该“法律”可以包括国际条约,除非适用该条约的结果会违反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

2.在适用的方式上,对已加入国际私法条约的适用主要是法院直接适用;而对中国未加入该类条约的适用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冲突规范,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方式的间接适用;二是由法院加以直接适用,即在中国法律对涉争问题无相应规定情况下,将其作为国际惯例予以适用。

3.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情况下,由于适用的公约尚未对中国生效,因此既可将其视为对外国法的适用,亦可将其作为客观存在的国际惯例的适用。在当事人并未选择适用国际私法条约的情况下,如因我国法律对涉争事项无相应规定,则可将该类条约视为国际惯例予以直接适用,但必须是所争议的法律问题在该私法条约的调整范围之内。

Analysis on the App lication by Chinese Court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to which China is not a Contracting State

Abstract:Whether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 to which China is not a contracting state can be applied by Chinese courts in dealing with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is a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problem existing in judicial trials in China.As there exist many substantive-norms in the aforesaid treaties,andparties are likely to choose such treaties as their governing laws in their business transactions.The discussion of the legal issue refers to the possibility of such application and its legal basis,reality,feature,conditions and restrictionsetc..The concrete analyses should bemade so as to draw a conclusion.

Key word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reaties;application by Non-Contracting States;Party Autonomy;International Customs;Restric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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