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中国周边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基础问题研究的成果

中国周边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基础问题研究的成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我国一向以“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作为开发相关海域矿产资源的基本政策。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与任何国家达成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协议,还没有共同开发实践。考虑到我国周边海域争议的复杂性,要实现共同开发还需要解决更多的法律和现实问题。确定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性质意义在于探究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和影响。以我国和日本东海大陆架争议为例,东海中间线与冲绳海槽最大水深线之间为双方争议区域,有可能成为共同开发区。

中国周边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基础问题研究的成果

□ 张 辉[108]

内容摘要中国与周边海上邻国大多存在海洋划界争议,为此我们一向主张“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但共同开发不是依靠善意能够实现的,考虑到我国周边海域争议的复杂性,要实现共同开发需要首先厘清和解决一些基础性问题: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3条,共同开发属于临时安排性质,不应影响最终划界,但在实际效果上,共同开发仍会对划界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是当事国的条约约定,当事国的意志是共同开发效力的唯一来源;共同开发的实现必须考虑当事国已经授予开发实体的特许权利,这种既存权构成了相关国家的既得利益;大陆架油气储藏的单一地质构造要求适用利益分享原则,这限制了相关国家的单方开发权利,必须考虑对方国家的合理要求;单方的或排斥争议第三方的永久性开发行为不符合《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具有非法性,但作为对抗措施的单方行为例外

关键词海洋法公约共同开发既存权单一地质构造单方开发

目 次

一、共同开发的性质和法律基础

(一)共同开发的性质

(二)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

二、共同开发与既存权问题

(一)既存权的主体

(二)既存权产生的原因及其法律基础

(三)对既存权的处理方式

三、共同开发与单一地质构造问题

四、共同开发与单方开发以及第三方权利问题

(一)共同开发与单方开发的关系

(二)共同开发与第三方权利问题

五、中国与争议海域共同开发

(一)共同开发区域的选择

(二)既存权问题

(三)单一地质构造问题

(四)单方开发问题

据海洋科学研究,海洋底土岩层中储藏有丰富的石油资源,但目前人类技术能够探明的海洋石油资源主要蕴藏于大陆架地区。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对石油资源的需求使得沿海国家竞相扩大对海洋管辖权范围,大陆架制度由此产生。对大陆架的重叠性权利主张产生了海洋划界争端,也使得“共同开发”的做法得以产生。我国主张主权和主权权利的海域面积超过300万平方公里,但其中有一半左右与其他国家存在着划界争议。为此,我国一向以“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作为开发相关海域矿产资源的基本政策。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与任何国家达成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协议,还没有共同开发实践。考虑到我国周边海域争议的复杂性,要实现共同开发还需要解决更多的法律和现实问题。共同开发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众多,既有公法问题,也有私法问题,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本文研究限于公法和实体问题,着眼于在争议各方实施共同开发之前需要首先考虑和解决的一些重大议题,这些议题构成了共同开发得以顺利推进和实施的基础。

一、共同开发的性质和法律基础

共同开发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在海洋划界之后进行的共同开发和在海洋划界之前进行的共同开发,前者如最早的共同开发案例——1958年沙特阿拉伯与巴林共同开发波斯湾大陆架的做法,其共同开发系在划界协定中予以规定,共同开发实际在没有划界争议的情况下进行;后者如1992年马来西亚和越南的共同开发,两国之间没有解决划界争议,而是将重叠主张的区域直接划为共同开发区。我国海上邻国虽然众多,但目前只与越南就北部湾海域达成了划界协议。因此,我国所面临的共同开发更多将在划界争议难以解决情况下进行,本文的研究也将以此为对象。

(一)共同开发的性质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的规定,在大陆架划界协议达成之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通常认为,共同开发做法正是临时安排(provisional arrangement)的具体体现[109],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临时安排的共同开发仅指划界协议达成之前的共同开发。因为如果两国间就划界达成一致,解决了海洋边界争议,即使此时双方协议进行共同开发,这种共同开发已经摆脱了临时性,而成为两国合作开发边界资源的确定性长期性安排。因此,笼统地将共同开发的性质归为临时安排是不准确的,只有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才属于临时安排。

确定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性质意义在于探究其可能的法律后果和影响。《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还规定,“在此过渡期间内,(各国应)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由此可见,在共同开发协议的有效期限内,争议双方负有义务不危害或阻碍最终划界协议的达成。一般而言,共同开发的双方应乐于见到划界协议的达成,这将使自己的权利进一步固定化,但前提是这一划界结果是双方均能接受的。在共同开发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随着对共同开发区域的地理物探的进展,石油等资源的储藏主要集中于某些区块,而这些区块则临近其中一方海岸,如果海洋划界规则显示划界将不利于另一方,会使资源的主要储藏部分划归对方国家,则不利方显然将不乐于看到划界的完成,从而阻碍划界协议的达成。以我国和日本东海大陆架争议为例,东海中间线与冲绳海槽最大水深线之间为双方争议区域,有可能成为共同开发区。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我国主张自然延伸原则应首先得到适用,冲绳海槽作为中国大陆架的外部界线应成为双方大陆架的界线,即使不以冲绳海槽为界线,也必须考虑双方海岸线长度比例,以公平原则来划定分界线,这条界线应在中间线以东。通常而言,海洋石油资源往往富集于近大陆海岸地带,这是由石油生成的原理决定的,并且,随着离大陆距离的增加,石油开发难度和成本也必然大幅增加,从而使得认为自己处于划界后不利地位的一方拖延和阻挠划界的进展。因此,共同开发之后的划界并不一定更容易完成,由于利益的不均衡,可能出现一方拒绝完成划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阻碍最终划界协议达成的一方显然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对此应承担国际责任。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一方具有阻碍划界的行为,拖延谈判、提出对方不可能接受的划界方案、拒绝国际司法或仲裁解决争议等都可能具有阻碍的效果,但这些都是国家的权利,是国家的自由行动空间,并不能说违反了国际法。因此,公约第83条的合作义务实际上缺乏可操作性,并不能起到促使划界协议达成的作用。这个问题从一个侧面说明,共同开发未必会推动划界的进程,甚至可能产生阻碍作用,这可能是双方在缔结共同开发协议时未加考虑的。

《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还规定,“这种(临时)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这意味着共同开发区的划定不影响双方最终海洋边界的划定。在各国达成的争议区域共同开发协议中也都做了这一明确的规定,被称为“不影响条款”,如马来西亚和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第4条规定:“本备忘录的任何条款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解释为:(1)影响任何一方对‘划定区域’的立场和主张。”再如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关于帝汶缺口区域共同开发的协议第2条第3款也规定:“对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及本条约有效期内进行的任何行为或活动的解释都不应有损于缔约国任何一方在划定合作区内大陆架永久性界线上的立场,本条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用于影响每一缔约国在合作区内所拥有的主权。”因此,仅从“不影响条款”的措辞来看,关于共同开发的任何做法都不应对最终的划界产生影响。但这仅是从条约书面以及应然的角度进行的理解,笔者认为,共同开发对具体的划界实践仍然可能产生影响。首先,一般而言,对无争议的本国主权海域是不存在与他国的共同开发问题的,共同开发是划界不成而作出的临时安排,共同开发协议本身就说明了划界争议的存在。因此,日本拒绝我国共同开发钓鱼岛及其周边海域资源的建议是因为日本固执地主张钓鱼岛不存在主权争议,而我国也不会同意对西沙群岛海域或黄岩岛海域进行共同开发,因为这里不存在主权争议。既坚持不存在划界争议,同时又接受与他国的共同开发,这种做法无疑是自相矛盾的。其次,共同开发区域的选择可能会被视为隐含地表明了相关国家对争议海域划界的立场。如果甲国主张其大陆架应自然延伸至200海里线,而乙国主张采用中间线划界,最终双方协议的共同开发区位于中间线向乙国方向50海里线至甲国主张的200海里线之间的区域,则很可能被理解为中间线立场已经被乙国放弃,或者至少是被认为其理由并非足够充分,这在未来的划界中无疑将使乙国很难再坚持中间线立场。再次,共同开发的具体安排也可能暗示相关国家划界理据是否充分,立场是否坚定。在帝汶缺口海域划界中,澳大利亚与印度尼西亚分别主张以帝汶海槽最大水深线和中间线为界,二者之间为争议海域。而双方1989年达成的《帝汶缺口条约》,将共同开发区划分为A、B、C三块,A区面积最大,位于1500米等深线和中间线之间,双方均分收益,B区位于中间线和印尼200海里线之间,澳大利亚获得90%的收益,而C区位于帝汶海槽最大水深线和1500米等深线之间,印尼获得90%的收益。在这样一种安排之下,澳大利亚做出了较多的妥协,实际上将临近帝汶岛的一块争议区域——C区划归印尼管辖。在东帝汶独立后,澳大利亚与新的东帝汶当局在2001年达成的共同开发协议中,只保留原《帝汶缺口条约》中的A区为共同开发区,原C区实际上已经为东帝汶获得。因此,虽然共同开发只是一项临时安排,但其对相关各国的未来海洋划界仍具有重大的影响,不应忽视其可能的实际效应。

(二)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

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是指一项共同开发行为得以实现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的法律根据。一种被广为接受的观点认为,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在于大陆架制度、海洋法公约中的临时安排规定以及合作原则。[110]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不正确,理由如下:(1)共同开发与大陆架制度。大陆架被认为是沿海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沿海国享有固有的主权权利,并不需要进行先占或宣告。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由于大陆架制度使沿海国拥有大陆架资源的排他性权利,两个沿海国对同一大陆架区域就会产生竞争性的权利主张,如果要对这些重叠主张区域进行资源开发,就必须进行共同开发,因此大陆架制度本身就足以构成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将对大陆架资源的开发和共同开发混淆在一起。根据国际法,沿海国基于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而享有对其上资源的开发权利,由此,沿海国的开发行为的效力来自于大陆架制度。但大陆架制度并不能为共同开发提供效力根据,大陆架制度无法解决共同开发中的“共同”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大陆架制度确立的沿海国主权权利是共同开发行为的重要前提条件,如果沿海国没有这种主权权利,显然根本谈不上进行共同开发,但这种主权权利只是共同开发的事实基础,而不是法律根据。(2)共同开发与临时安排规定。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在大陆架划界协议达成之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共同开发是临时安排的一种类型,因此,有关各国应尽力达成共同开发协议或其他形式的临时安排。但需要指出的是,公约这一规定并非共同开发行为的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并不在于为当事国设定结果性的权利或义务,也就是说,共同开发这一结果不是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有学者曾主张,共同开发具有习惯法的地位,认为当事国负有共同开发的法律义务。[111]但绝大多数学者则持反对立场。[112]如果共同开发具有习惯法地位,则一方要求进行共同开发,其他当事国则负有义务允诺,但这显然不是国际实践所接受的,挪威1988年就曾拒绝过苏联关于在巴伦支海大陆架双方重叠主张区域建立共同开发区的建议。公约这一规定的目的不在于共同开发这一结果,而在于要求当事国相互“合作”,“尽一切努力”达成妥协,只要各方尽力合作,即使未达成共同开发的临时安排,也不视为违反了公约义务。(3)共同开发与合作原则。虽然在许多国际文件中提及国际合作原则,但其法律地位仍存在不少疑问。笔者认为,合作原则很难说构成了一项一般国际法规则,但就特定事项和特定条约而言,则不排除相互合作成为当事国的法律义务。如果合作义务在当事国间存在,则这种义务也仅仅是一项行为义务,而不是结果义务,当事国只要在行为上满足了合作的要求,即履行了义务,而不必然地要求达到特定的结果。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显然属于特定的结果,这已经超出了合作义务的范围,虽然其形成是合作的结果,但由于各方并无义务实现这一结果,因此,共同开发协议的达成显然不是各方合作的法律上的后果,即其法律基础不可能是合作。

笔者认为,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只能来自于当事国的条约约定,即各方意志的协调一致。根据各当事国的共同开发协议,参与和推进共同开发成为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各方受到法律上的拘束。之所以强调共同开发协议是共同开发行为效力的唯一法律基础,而不存在其他任何的一般国际法根据,也包括海洋法公约,是因为当事国的意志协调一致是通向共同开发的唯一途径。

2008年6月中日达成《关于东海共同开发的谅解》,其中规定,将东海北部双方中间线附近约2600平方公里的一片海域划为共同开发区,双方将在其中选择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共同开发,具体事宜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双方将努力为实施上述开发履行各自的国内手续,尽快达成必要的双边协议。中日谅解是在当时特定的外交氛围下产生的,中方作出了巨大让步。中日东海争议区面积巨大,而议定的共同开发区完全位于中方一侧,甚至延伸至毫无争议的中间线西侧,并且规定日本企业可以根据中国法律参股春晓气田的开发,而春晓气田已经做好了投产的准备,这意味着日本企业未承担任何开发风险而坐享收益。此后中日两国在东海上的主权争议不仅没有缓和,反而因为2010年撞船事件和2012年购买钓鱼岛事件而急剧尖锐化。日本并没有因为中方在共同开发问题上的让步而投桃报李,这使得双方共同开发协议的谈判陷入僵局,在可预见的未来时期内共同开发已经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现在,春晓气田处于不能投产的尴尬境地,一旦中方有运送设备举动,日本就提出抗议,认为违反了共同开发的共识,并威胁如果中方将春晓气田投产,日方就将采取对抗措施;而中方的理解则是春晓气田不属于共同开发的范围,只是允许日本企业参与开发。

笔者认为,2008年中日谅解并非关于共同开发的完整条约,而只是框架性的,缺乏对共同开发的详细规定,这需要后续具体协议的补充。在目前的谅解中,中日双方之间并没有就共同开发形成全面的协议,中国承担的义务是有限的,仅限于就共同开发继续谈判的义务。由于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必须是并且只能是双方协议,因此,双方并不负有必须达成一致的义务。在目前的中日关系形势下,2008年谅解之外的共同开发协议的缔结是不现实的,对这种局面的形成中国并没有违反自己承担的任何国际义务。

二、共同开发与既存权问题

既存权(pre-existing right),也译为先存权[113],是指在共同开发区划定之前,争议相关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授权企业等开发实体在共同开发区内从事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活动,这些实体所享有的特许权利即既存权。

(一)既存权的主体

有些论文和著作将这种权利称为“第三方”的先存权[114],因为这些开发实体或者其国籍国属于共同开发当事国之外的第三方,但这种表述十分混乱和错误。如果这种权利是第三方的权利,那就意味着该方与共同开发的双方地位是平等的,而开发实体并非国家,显然不可能具有所谓的第三方的地位;如果第三方指的是开发实体的国籍国,则意味着该第三国对共同开发具有合法的介入权利,以防止共同开发损害其利益,而这显然不是既存权问题出现的真正原因。当然,如果不考虑开发实体的既存权问题,将共同开发区内的一切特许权利全部废除,必然会引发国家的违约,涉及对私人财产的征收,甚至引发第三国的外交保护,但这已经不是既存权本身的问题,而是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征收问题。因此,并不存在第三方的既存权,而只是开发实体的既存权。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既存权也是共同开发参与国的权利。既存权的目的是维持共同开发参与国特许行为的效力,避免造成对开发实体的不公平,从根本上来看,这种既存权实际是共同开发参与国自己的权利。有关共同开发国际条约的措辞也可验证这一点,例如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共同开发协议第3条第2款规定;“联合管理局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或缩短任何一方迄今做出的安排、已经达成的协议或已经签发的许可证或授予特许权的有效期限。”根据这一条款,协议双方的特许行为得到彼此认可,从而继续有效。由于在共同开发区内双方均有主权权利要求,原本彼此互不承认对方的权利主张,但通过对既存权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双方隐含地承认了对方由于先于共同开发协议的行为而享有的特定权利。

(二)既存权产生的原因及其法律基础

在达成共同开发协议之前,双方均不承认对方的权利要求,因此在一方看来,另一方的权利是不存在的。而如上文所述,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关于“在此过渡期间内,(各国应)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的规定,某些单方开发行为应当是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具有违法性。争议当事国一方完全可以否定对方开发行为的效力,对对方所颁发的任何特许均不予认可,特别是如果其自身没有在该区域进行单方开发。

但如果完全否定既存特许行为的效力,可能导致共同开发协议的谈判陷入僵局。海洋石油开发在自然和技术方面的风险巨大,需要极高成本投入,石油企业经常会面对投入数千万美元资金而一无所获的局面。如果还要考虑法律和政策变动带来的风险,海洋石油开发将成为企业的畏途。为此,必须保证开发企业的特许权利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否则将是对其严重的不公平。此外,如果在共同开发协议中一概废除既存的特许权,并且没有给予合适的补偿或作出相应安排,则可能构成对特许权人的财产的征收行为,从而引发特许权人与政府之间的争议,相关国家可能面临国内诉讼、国际仲裁甚至特许权人本国提出的外交保护或国际诉讼。而对于颁发特许的国家而言,这种既存权也是其自身的权利,为开发这些争议海域的油气资源,国家或者国家公司也投入了巨额资金,承担了巨大风险,不给予其合理的利益补偿显然是行不通的。由于以上两方面原因,实施了单方开发行为的国家必然在共同开发协议谈判中力争对方承认既存权,如果达不到这一目的,他们可能宁愿继续维持这种单方开发状态,因为这已经是一种既得利益。

共同开发中的既存权必须获得对方国家的认可,这种认可一般情况下会在共同开发协议中明确地或隐含地承认既存权,也可能在共同开发实施中,双方对既存权不表示反对,默示地承认其有效性。因此,既存权的法律基础是共同开发双方的合意,它可以表现为书面条约条款,也可以表现为双方默示的意思一致。

(三)对既存权的处理方式

在共同开发中,对既存权予以承认是达成协议的重要条件,但既存权涉及的油气田毕竟位于共同开发区内,另一方国家有权利要求分享该油气田产生的收益,特别是对于未在该区域进行过任何单方开发或单方开发所获收益较小的一方而言,这是其承认对方既存权的交换条件之一。对于单方开发成功的一方而言,其获得商业性油气储藏是承担了风险并付出了开发代价的,而对方以坐享其成的方式来分享利益显然是不可接受的。

在共同开发协议中,通常采取风险、费用、收益平分的方式,而对于既存权的处理则需要进行特别的安排才能做到公平、可接受,这可以分成几种情况进行讨论。首先,如果既存权所涉油气田具有商业前景或者已经实现了商业开发,既存权方和另一方就后者如何参与开发进行协商,后者应对既存权方承担的开发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并向开发实体进行注资,以取得相应的权益比例。其次,如果既存权方的勘探活动并没有发现商业性油气储藏,并且其特许权期限临近届满,此种情况下另一方自然无需要求参与,但如果其要求分享勘探资料和信息,则仍有必要提供补偿。再次,如果既存权方的勘探活动尚未发现商业性油气储藏,但其特许期限仍较长,此时双方应作出安排以便共同勘探该区域,后参与方应为从既存权方获得的利益提供补偿。

三、共同开发与单一地质构造问题

单一地质构造(single geological structure)是指跨越边界线的油气储藏在地质构造上属于一个统一的单元。油气的单一地质构造犹如在地表上的跨界湖泊,一国从自己一侧不断的抽取湖水,将导致对方可利用湖水的减少甚至完全消失。由于油气资源处于地下岩石缝隙中,本身是流体并有极大压力,如果一方在自己一侧钻井,在压力下油气将从油井喷涌而出,即使那些属于另一方的油气资源也可从单侧开采殆尽。

在美国法中,对单一地质构造中的油气资源采取的是“捕获规则”(rule of capture),即“一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对其土地上钻井产出的油气拥有所有权,即使该部分油气可能被证明是从相邻土地中迁移而来的”。[115]这种理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确认,曾有判例指出:“如果一个相邻的,甚至较远的土地的所有人在其土地上钻探,抽取了你的天然气进入他的钻井并处于他控制之下,则这些天然气不再属于你,而是他的。”[116]在晚近的判例中,这一规则还被称为石油天然气工业的基石。[117]一些学者认为,地下油气资源的移动是不可预测的,无法界定财产的边界,因此捕获规则具有合理性。[118]但这一规则也遭到了猛烈批评,认为其将导致竞争性开采,对共同的油气储藏会造成浪费和不经济的利用。[119]有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没有明确的捕获规则优先于对共同储藏的合作利用的规定。[120]而对单一地质构造的油气储藏通过国家间协议进行统一开发的实践在不断增加,从而减少了竞争性的开发。[121]

事实上,在有关海洋划界条约和共同开发条约中,有不少对单一地质构造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最早的一个例子是1965年英国和挪威的大陆架划界协议,其中第4条规定:“如果任何单一地质石油结构或油田延伸跨越分界线,并且分界线一侧的该结构或油田的一部分可以从分界线的另一侧进行开采,缔约方应……寻求达成协议以便以最有效的方式来开采该油田……”1976年,英国和挪威就跨越分界线的弗里格气田达成共同开发协议,是大陆架划界协议中“单一地质构造条款”的具体适用。日韩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协议第23条第1款也规定,如果跨越共同开发区外部界线或跨越开发区内任何分区界线的单一地质构造或油气田可以从分界线的另一侧全部或部分开采,则任何一方授权的开发该构造或油气田的特许权人应通过协商就最有效的开发方法达成协议。泰国马来西亚共同开发协议第3条第6款也属于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如果任何单一的油气地质构造或油气田或任何其他类型的矿藏延伸至本备忘录第1条所规定的共同开发区界线以外,联合管理局和缔约双方中的每一方都应就……最有效的开发该构造、油气田或矿藏的方式寻求一致意见,所有因此所需的费用及由此获得的利润应公平地分摊和分享。”马来西亚越南共同开发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在一油田部分位于‘划定区域’,部分位于该区域之外的马来西亚或越南大陆架的情况下,双方应就勘探和开发该油田达成相互能接受的条件。”此处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单一地质构造,但内容实际相同。我国和越南签订的北部湾划界条约中也包含单一地质构造条款,其中第7条规定:“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气单一地质构造或其他矿藏跨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分界线,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就该构造或矿藏的最有效开发以及公平分享开发收益达成协议。”

由上可见,在大陆架单一地质构造油气开发中,捕获规则并未被接受,分享收益才是通行做法。因此,在共同开发过程中,如果有一单一地质构造的油气田部分位于共同开发区内,部分位于共同开发参与国的无争议大陆架上,双方仍应就统一而有效地开发该油气田以及如何分享收益达成协议。这种做法实际上限制了相关国家对自己一侧的油气田的单方开发权利。

但需要指出的是,对单一地质构造油气田的共同开发、分享收益做法并不是否定相关国家对自己一侧无争议大陆架资源的专属权利,因为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大陆架主权权利是专属性的,其他国家无权主张,位于无争议大陆架上的资源只能专属于一国。共同开发单一地质构造的资源只是开发方式的改变,而不能改变资源的所有权。假定某一单一地质构造的油田跨越甲国和乙国共同开发区分界线,通过勘探和评估,位于共同开发区内和位于甲国大陆架的石油储量大体相等,各占50%。在共同开发区内,双方协议按照平均分配原则来分享收益。那么双方在就该单一地质构造油田达成的开发协议中,虽然应进行统一开发,但该油田的产出收益应分配给甲国75%,而乙国只能获得25%,当然相关的成本、费用、风险也应按此比例进行分担。

四、共同开发与单方开发以及第三方权利问题

(一)共同开发与单方开发的关系

在世界范围内,有420余条潜在的海洋边界,其中160余条边界已经条约划定,其余未定边界大多存在争议,而在这些争议区域,达成共同开发协议的只有20余个。[122]在一些争议区域,存在着单方开发的现象,例如南海地区这种情况较为突出。那么,在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尚未或无法达成的情况下,相关国家有无进行单独开发的权利呢?在此方面,开发国需要承担哪些义务和责任?

对于那些将合作原则视为共同开发的法律基础的学者而言,他们大体倾向于认为相关国家有义务克制自己的单方开发行为。例如高尔特认为:“如果国家单方行为对相关国家的矿藏或权利造成了损害,则是违法的。”[123]其他学者也有不少主张这种单方行为的违法性。[124]既然损害其他争议方的单方开发行为违法,则无疑国家是负有消极义务的。但这种违法说也存在一定疑问,因为其前提是损害其他争议方的利益,而这种法律上的损害责任必须以确定的权利为条件,但是单方开发行为是在争议海域进行的,既有争议,那就意味着彼此不承认对方的权利,各方的权利处于未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认定单方开发行为违法似乎过于绝对。

笔者认为,要判定国家是否可以在争议海域实施单方开发行为,必须考察国际法有无相关规则。很显然,在海洋法公约以及其他习惯国际法中,并没有关于单方开发的禁止性规定。有学者主张合作原则是国家在争议海域行为的义务标准,尽管其承认多边条约和习惯国际法没有确立关于分享自然资源的国际合作义务,但认为可以从联合国大会决议、海洋法公约的其他条款、双边共同开发实践、国际判例等推导出合作义务的存在。[125]但这一观点仍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联大决议本身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只有其构成了习惯法才可能对各国产生约束;海洋法公约中涉及要求国家间合作的规定也必须在该条文和事项范围内进行理解,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未见妥当;双边共同开发实践目前仍是极少数实践,不能视为普遍做法;而国际判例更是只能拘束当事国,不能从其中推导出任何国际法规则。简言之,笔者认为合作原则不能成为单方开发的障碍。但这不代表有关国家不负有在单方开发方面的任何义务,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在此过渡期间内,(各国应)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根据这一规定,在划界协议达成之前的过渡期内,当事国不得采取危害划界协议达成的行为,而单方开发行为无疑属于此类行为。一旦一国在争议海域采取单方行为,势必引起另外国家的激烈反应,形成对抗局面,这对于双方通过和平方式达成划界协议显然是不利的,单方开发行为应属于被禁止的范围。因此,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均有义务不采取单方开发行为。

在此义务之下,还需要界定开发行为,即哪些行为应属于被禁止之列,有关国家应克制自己不实施这些行为。一些学者主张国家的克制自己行为的义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126]此外,高尔特指出,如可以以不存在共同开发协议为由阻止任何实际开发,将赋予一国否决权,在未达成共同开发协议的情况下,那些不影响对方国家权利的单方行为并非违反国际法。[127]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只有那些不会对其他国家权利造成不可修复性损害的单方行为才能够被允许。[128]在1976年希腊诉土耳其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土耳其在争议海域进行了勘探活动,希腊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权利,请求国际法院裁定临时措施,制止土耳其的行为。但国际法院认为,未建立永久设施或者不属于实际的占有或使用争议自然资源的勘探活动,不能成为要求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129]由此可见,国际法院将临时和过渡性的勘探行为与运用固定设施的永久性勘探行为进行了区分,前者是允许的,而后者则被禁止。由此推论,单方的永久性勘探行为被禁止,则开采资源的行为更应属于被禁止之列。

(二)共同开发与第三方权利问题

共同开发涉及的第三方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共同开发区提出了主权权利要求的其他国家,一是对共同开发区并无主权权利要求,但对该海域具有国际法上的其他权利的国家,例如航行权、捕鱼权、铺设海底电缆等权利。后一情况实际上在无争议海域也会产生,与共同开发本身并无特别关联,因此在本部分不做探讨,我们只探讨前一种情况下的第三方权利。

在海洋划界中,同一海域可能会有数个国家提出权利主张,这特别容易出现在封闭或半封闭海域沿岸国之间或海岸相对的国家之间。当其中两个国家协议建立共同开发区时,其他相关国家则会认为损害了其权利和利益,例如日韩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区与中国主张的大陆架发生重合,而越南对泰国和马来西亚共同开发区也提出过权利主张。

由于共同开发可能涉及第三方权利,从而引发共同开发参与国与第三方的矛盾,甚至阻碍共同开发区内勘探开发作业的进行,在一些案例中,参与国在协议划定共同开发区时尽量回避与第三方争议的海域,从而避免冲突,例如马来西亚和越南共同开发区划定在与第三方争议的海域之外。但也有一些共同开发的案例,参与国不顾第三方的反对,仍将争议海域划入共同开发区,例如日韩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中国多次强烈抗议,但仍未能阻止其将中国主张区域划入共同开发区。对于上述前一种划定共同开发区的做法,由于避开了与第三方的争议海域,实际上已经不涉及第三方权利问题,涉及第三方权利问题的仅限于后一种做法。

此种情况下,共同开发协议对于第三方的权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改变和影响,因为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第三方没有义务遵从该协议,也没有义务维护共同开发活动的进行。相反,如果第三方的权利以及所遭受共同开发活动的损害一经法律确定,共同开发参与国应承担相应的国际法责任。对于第三方而言,共同开发参与国的行为与单方开发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效果完全一样。如前文所述,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缔约国不得从事危害或阻碍最后划界协议的达成单方开发活动,这包括永久性的勘探活动和资源开采活动。如果共同开发参与国从事了此种活动,应对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

五、中国与争议海域共同开发

中国海洋邻国众多,但迄今为止除与越南就北部湾达成划界协议外,其他海域划界均未完成,特别是在东海和南海区域,各方立场差异巨大,矛盾重重。1984年,邓小平在会见外宾时提出了“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主张[130],自此之后,这一立场成为我国解决东海和南海问题的基本政策。

东海和南海都是半封闭海。中国和韩国、日本隔东海相望,而彼此间最大距离不足400海里,这就使得各方主张的大陆架必然存在大面积的重叠现象。而在南海,与我国发生划界争议的国家有五个,彼此主张的海域发生重合更为严重。在海洋划界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共同开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事实上,1974年日本和韩国就韩国以南日本以西的东海大陆架达成共同开发协议,但其实施并不顺利,未能发现有价值的油气资源。2005年,中国、菲律宾、越南三国达成《在南海协议区联合进行海洋地震工作的协议》,对一块14万平方公里的海域进行了地震作业,不过并未达成进一步的合作协议。在2008年,中日就东海共同开发达成谅解,但其仅是框架性质,选定的共同开发区也仅占争议区域的极小一部分,并且有搁浅的趋势。总体而言,我国周边海域的共同开发尚未见成功案例,仍待突破。

(一)共同开发区域的选择

1.共同开发区域选择与划界影响

在实际案例中,有的共同开发区域与双方的争议区域完全重合,也有的仅限于争议区域的一部分。从我国所面临的划界争议来看,争议面积较大,要使争议区域全部划为共同开发区未必容易,选择从较小的区块开始,由易入难,视合作情况而逐步扩大将是更为现实的做法。虽然根据海洋法公约以及各国缔约实践,共同开发作为临时安排并不影响日后的划界,但正如上文所述,潜在的影响仍是不可避免的,共同开发区的划定意味着承认该区域争议的存在,并且会影响到日后各方谈判的立场。

对于我国而言,在东海共同开发问题上采取从较小区块入手启动共同开发的做法是适宜的,但共同开发区的选择则不够理想。最优选择无疑是在钓鱼岛临近海域进行共同开发,这将迫使日本承认钓鱼岛争议的存在,但其难度也将是最大的。次优选择则是在东海中间线与冲绳海槽最大水深线之间的中间线(可简称为“调整中间线”)附近进行共同开发。中国对东海大陆架主张的法律基础是自然延伸原则,而日本则是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如果撇开双方的主张,而是按照公平原则,考虑划界的相关因素,包括双方相对海岸线的长度比例[131]、东海地质构造[132]、双方海岸的人口和社会发展情况[133]等,并考虑用单一界线划定中日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调整中间线应较为公平。在其附近划定共同开发区是可以接受的较好选择。

在南海地区,我国面临的划界争议更加复杂。越南对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一部分和南沙群岛都提出了主权要求,而我国则认为西沙不存在争议。菲律宾对我国中沙群岛的黄岩岛和南沙群岛提出主权要求,我国则否认黄岩岛存在争议,认为中国的主权无可争议。在与上述两国谈判共同开发问题时,它们有可能主张在西沙和中沙群岛区域进行共同开发,对此我国不应有任何立场的松动,将这两个区域排除出任何共同开发之外,以防止对未来划界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我国可以谈判共同开发的争议海域应仅限于南沙群岛海域。

2.共同开发区域选择与第三方权利

如上文所述,共同开发如果是在第三方提出权利主张的区域进行,将不可避免地引发冲突和对抗,特别是在目前东海和南海地区局势之下。而在东海和南海,有大片海域是存在三方或更多方权利主张的。

在东海的北部偏东海域,是中日韩三国主张的大陆架重叠地带,目前已经存在日韩的共同开发区。我国与韩国属于共大陆架国家,并且在与日本划界争议中均持自然延伸观点,划界工作相对容易进行,应优先启动与韩国划界谈判。在不考虑日本主张的情况下,按照共大陆架国家划界的一般做法划定双方的海洋边界。待同韩国海洋界线确定后,再考虑双方与日本的划界主张的冲突,此时可以考虑在中韩双方与日本主张重叠区域进行共同开发。

在南海地区,南沙群岛中部区域是多国主张重叠区域,任何两国的共同开发都会引发第三方权利问题,招致其他国家的对抗。因此,在此区域进行共同开发只能在多边体系内进行,而这必然导致谈判难度大增,甚至出现我们无法掌控的局面,在目前各方缺乏足够信任和合作基础的情况下,这种多边共同开发很难实现。但从长远来看,多边共同开发是破解南沙群岛中部区域合作僵局的必由之路,应在各方双边合作成功的基础上实施。就当前阶段而言,我国可以选择在我国与其他南海国家双边争议区域进行共同开发,这主要存在于我国主张的断续线和其他国家的主张界线之间,也就是断续线内侧的狭长地带,犹如一个马蹄铁的区域。

(二)既存权问题

东海和南海的共同开发还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既存权问题。东海东北大陆架已经存在日韩共同开发区,而南海南沙海域单方开发已经进行了数十年,这两个海域都存在大量的特许和合同作业区,我国也在万安北区块特许美国克里斯通公司进行勘探。因此,要在上述海域达成共同开发,必须处理好既存权问题。

为应对这种既存权问题,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在目前阶段,应利用共同开发实现之前的这段时间,加大对南沙海域的勘探和开发力度,确立我国在未来共同开发中的既存权。在未来共同开发协议中,应对既存权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是南沙海域开发的后来者,在既存权问题上利益远小于相关国家,因此应对既存权问题进行较严格限制,但同时也要符合公平原则,以便利共同开发谈判的进展。

对于对方国家特许的区块,如果其已经或即将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可约定对许可证进行更新,在公平补偿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参与国开发实体参与开发。而对于尚未发现商业开发价值油气资源的区块,应将特许主体变更为共同开发协议规定的主体,使其他参与国从其中承担风险分享收益。

(三)单一地质构造问题

共同开发区划定之后,在实际开发中可能会发现某一地质构造延伸至非共同开发海域,对此共同开发协议应作出明确规定,以杜绝未来可能的纠纷。如果该延伸部分位于共同开发参与国的非争议海域,则该延伸部分的所有权应完全属于该国,但双方应就统一开发达成协议,根据预计的油气储藏比例来分享该单一构造开发的收益。如果该延伸部分位于其他未划入共同开发区的争议海域,则双方应另行协议将该延伸部分纳入共同开发区,按照共同开发协议规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和收益分享。

在东海区域,我国和日本的争议海域位于中间线以东,目前我国开发的春晓气田距离中间线约5公里。日本方面认为春晓气田的开采将因虹吸效应而将中间线东侧属于日本的资源吸走,这表明日本认为春晓气田是一个跨越中间线的单一地质构造的一部分。客观而言,日本的这一担心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其要求中方停止开采的理由并不坚实。首先,日本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跨中间线单一地质构造的存在,因为春晓气田也可能是完全位于中间线西侧的,并未跨越中间线。日本要想证明这一点,必须贴近中间线进行大量的地质工作,这种勘探活动往往具有永久性质,而这却是不符合海洋法公约第83条第3款规定的,将导致双方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划界矛盾更加尖锐。其次,即使日本能够证明春晓气田是跨越中间线的一个单一地质构造的一部分,仍然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来阻止中方的开发,因为中间线以东区域属于双方的争议区,其主权归属在第三方看来是不确定的,而在彼此双方看来,对方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对于单一地质构造的资源的开发,如果该构造是跨越确定的双方分界线的,统一开发、利益分享是一种通行做法,可以认为这构成了或近于构成了一种习惯。但如果它仅仅是跨越了各方主张的分界线,由于各方权利的不确定性,统一开发、利益分享则很难说构成了习惯做法,这时只能依赖于划界协议或通过双方临时协议加以解决。因此,日本要想从春晓气田分取利益,必须通过与中国的特别协议,而不可能通过解决单一地质构造的通行做法。

(四)单方开发问题

前文已经进行了讨论,在争议区域的单方开发行为大多情况下是不符合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的,具有非法性。因此,日韩在东海的共同开发、南海周边国家进行的单方开发都是不符合公约规定的,不能约束中国,也不能损害中国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在邓小平1984年“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观点发表之后,我国领导人和外交部门负责人在多个对外场合都明确提及这一政策主张,也在不同时期得到了相关国家的认可。但时隔近30年,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不仅没有达成任何的共同开发协议,反而因为主权争议而陷入愈加严重的纷争和对抗。之所以在南沙群岛海域无法达成共同开发协议,与该地区单方开发盛行有紧密关系。越南、印尼、马来西亚、文莱、菲律宾等国距离南沙海域比我国更近,易于开发接近于其海岸的大陆架油气资源,而这些开发有不少都位于我国断续线之内海域。在过去30年中,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没有在南沙海域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不能够对其他国家的单方开发行为加以有效的制止,使其承担风险,付出代价。在其仅凭单方开发行为即可获益并且无风险的情况下,自然没有动力去寻求共同开发。因此,如果我们要在南沙海域共同开发问题上取得进展,就必须开始自己的单方开发,以此来促动共同开发的推进。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单方开发行为大多属于违反海洋法公约的行为,如果进行油气开发更是如此。那么,我国如在南沙海域进行单方开发是否也属于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我国的单方开发行为应属于国际法上的反措施(countermeasure),是一种国际法允许的自力救济措施,被解除了违法性。

在国际法上,因其他国家不法行为而受损害的国家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常被称为报复(reprisal),但这一用语与战争法有紧密的联系,常指采取武力自助行为。自1978年美国-法国航空服务协定仲裁案[134]后,反措施一词逐渐被广泛接受,被用来指代那些非武力的对抗性措施。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也引入了反措施概念,对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根据当时国际法委员会会员贺其治先生的理解,反措施是是受害国为回应责任国的不法行为而采取的不然就构成违背受害国的国际义务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停止其不法行为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135]反措施不是针对责任国的惩罚性措施,而是为恢复受害国和责任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促使责任国停止不法行为。[136]因此,反措施是临时性的,不得违反某些特定义务,同时必须遵循相称性(proportionality)原则,并对责任国进行通知并提出谈判建议。[137]

如果我国在南沙海域实施单方开发行为,其目的在于迫使相关国家响应共同开发建议,最终达到恢复双方在南沙海域的正常法律关系。单方开发由于仅为推动共同开发,因此其是临时性的,并采取对等做法,也不存在违反国际法上特定义务[138]的情况。我国应同时对相关国家进行通知并提出共同开发的建议。笔者认为这种单方开发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将成为维护我国南沙海域利益,推动共同开发实践的必要手段。

Basic Issues in Joint Development of Neighboring Sea of China

Abstract:China has territorial disputes with most neighboring sea countries for which China has proposed“delay the dispute and explore jointly”.However joint development can not be achieved solely by good faith.Given the complexity of disputes over the sea adjacent to China,basic issues have to be clarified.Under Article 83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joint development is a temporary arrangement which should not affect the finalboundary.However in fact joint development will have major influence on delimitation.Joint development is based on the treaty of relevant states and thewill of the relevant states.Joint development has to consider the privilege granted to the exploration entity which is vested interest of the relevant state.Integrated continental shelf oil stock requires the shared interest principle,which is violated by the joint development.Reasonable requirement of relevant states must be considered.Unilateral or permanent development excluding a disputing state is inconsistentwith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nd illegal,but there is an exception of unilateral action as a countermeasure.

Key words: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joint development;vested right;Single geological structure;unilateral development

【注释】

[1]*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09JZD0023)的阶段性成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广东省深圳市纪委预防研究室干部。

[2]*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09JZD0023)的阶段性成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广东省深圳市纪委预防研究室干部。

[3]*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09JZD0023)的阶段性成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广东省深圳市纪委预防研究室干部。

[4]王蔚:《海洋石油:从浅水到深水的跨越》,《经济参考报》2011年6月16日第5版;Gulf Coast Incident Management Team Fact Sheet,One Year Later Press Pack,available at http://www.restorethegulf.gov/release/2011/04/10/one-year-later-press-pack,visited on 6 March,2012.

[5]See Preamble of 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greement,available athttp://www.opol.org.uk/downloads/opol-agreement-oct10.pdf,visited on 6 March,2012.

[6]See Offshore Pollution Liability Agreement,available athttp://www.opol.org.uk/downloads/opol-agreement-oct10.pdf,visited on 6 March,2012.

[7]See Bernard A.Dubais,The 1976 London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Offshore Operations,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Vol.9,1977,p.61.

[8]See Bernard A.Dubais,The Risk of Pollution Damage Arising from Oil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in the North Sea,Paper Presented at th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Stockholm Conference,August,1976,available at http://heinonline.org/HOL/Page?handle=hein.journals/ibl5&div=54&g_sent=1&collection=journals,visited on 5 March,2012.

[9]See Bernard A.Dubais,The 1976 London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Offshore Operations,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Vol.9,1977,p.61.

[10]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Resulting from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of Seabed Mineral Resources,available at http://www.dipublico.com.ar/english/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resulting-from-exploration-and-exploitation-of-seabedmineral-resources/,visited on 5 March,2012.

[11]See Bernard A.Dubais,The 1976 London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Offshore Operations,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Vol.9,1977,p.63.

[12]参见张湘兰主编:《海商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223页。

[13]See Bernard A.Dubais,The 1976 London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 from Offshore Operations,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Vol.9,1977,p.64.

[14]See Dr.Kyriaki Noussia,Environmental Pollution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Law Ramification in Light of the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p.35,available at http://www.rokas.com/uploads/Environmental_Pollution_Liability_and_Insurance_Law.pdf,visited on 20 Feb.,2012.

[15]Se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BP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 and Offshore Drilling,Report to the President: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BP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 and Offshore Drilling,pp.173-196,available athttp://www.oilspillcommission.gov/final-report,visited on 21 Feb.2012.

[16]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8页。

[17]美国1990年油污法是世界上唯一将海洋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法律赔偿纳入油污法调整范围的国内法。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范围很窄,实践中被成功适用的几率极低。但即便这样,该法第1003条第3款还再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责任方将丧失援引上述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的权利:(1)如果该责任方知道或有应当知道发生了污染事故而没有或拒绝按照法律要求向有关当局报告。也就是说,责任方在发生油污事件之后,负有立即向当局进行报告的法定义务。(2)没有或拒绝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开展清污活动。也就是说,在油污事件发生后,责任方应积极配合政府开展清污活动。(3)在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或拒绝遵守政府依法做出的清除或减轻油污损害的各项指令。因此,美国1990年油污法建立起的污染方严格责任极为严格,基本排除了污染方在正常情况下免责的可能性。

[18]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19]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页。

[20]G.Gauci,Limitation of Liability in Maritime Law:an Anachronism?,Maritime Policy,No.19,1995,p.76.

[21]参见王玫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8~122页。

[22]Se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BP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 and Offshore Drilling,Report to the President: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BP Deepwater Horizon Oil spillanel offshore Drilling pp.283-285,available at http://www.oilspillcommission.gov/final-report,visited on 11Aug.2011.

[23]BPReleases Report on Causes of Gulf of Mexico Tragedy,available at http://www.bp.com/genericarticle.do?categoryId=2012968&contentId=7064893,visited on 9 Aug.2011.

[24]《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5]参见何艳梅:《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7页。(www.xing528.com)

[26]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01条第32(3)项规定:“就近岸设施的负责方而言,设施所在区域的承租人或持照人,或根据适用的州法律或《外部大陆架地带法》授予的设施所在区域的使用权和地役权的持有人(倘若该持有人不同于承租人或持照人),但作为所有人并通过租赁、转让或允许而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让与另一人的联邦机构、州、市、委员会、州的政治分部或州际机构不在此列。”

[27]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3页。

[28]参见韩立新:《海上侵权行为法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页。

[29]Justin Blum and Jim Snyder,BP,U.S.Agree on Establishmentof$20 Billion Gulf ofMexico Spill Fund,available at http://www.bloomberg.com/news/2010-08-09/bp-20-billion-oil-spillcompensation-fund-agreement-completed-with-u-s-.html,visited on 8 Aug.2011.

[30]*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09JZD0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张湘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1级博士研究生。

[31]*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09JZD00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张湘兰,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1级博士研究生。

[32]参见谭怡、史冬柏:《以海洋强国姿态拥抱世界》,《辽宁日报》2012年11月20日第6版。

[33]参见《2012年中国海洋经济统计公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网站:http://www.soa.gov.cn/xw/hyyw_90/201302/t20130226_24156.htm l,2013年4月1日访问。

[34]参见于宜法、王殿昌等编著:《中国海洋事业发展政策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35]参见桂静等:《我国海洋权益法律制度研究——以体系构建为视角》,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10年第1期,第23页。

[36]参见叶知年:《海洋功能区划法律制度探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2期,第39页。

[37]参见徐胜:《建设海洋强国是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总方向》,载《中国海洋报》2012年11月14日第1版。

[38]参见屈广清、曲波主编:《海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0页。

[39]参见邢广梅等:《试论制定我国〈海洋基本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85页。

[40]参见于泓:《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及我国建立大陆架制度的必要性》,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第55页。

[41]参见朱洪前等:《深海采矿车控制技术研究》,载《金属矿山》2005年第9期,第11页。

[42]参见赵恩波、贾宇编著:《蓝色圈地运动》,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172页。

[43]参见王诗成:《建设海洋强国战略思考》,来源于海洋财富网:http://www.hycfw.com/HotFocus/zlyj/2007/02/02/3042.htm l,2013年4月1日访问。

[44]参见李明春:《海洋权益与中国崛起》,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45]参见陆水明、陈璐:《海洋意识与海防建设》,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83页。

[46]参见周琦、马少猛:《中国海权现状分析及破解海权困境的战略思考——基于国家安全的视角》,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46页。

[47]参见张耀:《建设海洋强国不走列强老路》,《解放日报》2012年12月10日第4版。

[48]参见黄任望、张惠荣:《关于我国海洋法实践的几点思考》,载《国际海洋法论文集》(一),海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49]参见全永波:《构建我国海洋立法体系的思考》,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49页。

[50]参见华敬炘:《海洋法学教程》,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5页。

[51]参见刘军平:《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立法理念刍论》,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3期,第28页。

[52]参见王建廷:《我国地方海洋立法技术分析》,载《海洋环境科学》2009年第1期,第98页。

[53]参见许维安:《略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法治建设》,载《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8页。

[54]参见许维安:《略论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法治建设》,载《广东海洋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8页。

[55]参见黄建钢:《论中国海洋法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载《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页。

[56]参见谭柏平:《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5页。

[57]参见黄任望、张惠荣:《关于我国海洋法实践的几点思考》,载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论文集》(一),海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58]参见许维安:《我国海洋法体系的缺陷与对策》,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1期,第130页。

[59]参见高之国、辛崇阳:《制定我国海洋基本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上)》,载《中国海洋报》2010年11月5日第1版。

[60]周洪钧:《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海洋法规体系》,载《法学》1999年第2期,第48页。

[61]参见郁志荣:《我国海洋法制建设现状及其展望》,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第4期,第30页。

[62]参见薛桂芳编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国家实践》,海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9页。

[63]参见金永明:《论国际海底制度与中国》,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的理论与实践》,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

[64]参见谭柏平:《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

[65]参见黄建钢:《论中国海洋法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载《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页。

[66]参见郁志荣:《我国海洋法制建设现状及其展望》,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第4期,第31页。

[67]参见金永明:《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活动问题研究》,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问题研究》,海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页。

[68]参见薛桂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制下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对策建议》,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15页。

[69]参见郁志荣:《我国海洋法制建设现状及其展望》,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第4期,第31页。

[70]参见马英杰、赵丽:《我国近岸海域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建设》,载《环境保护》2013年第1期,第20~21页。

[71]参见黄建钢:《论中国海洋法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载《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1页。

[72]参见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85页。

[73]参见徐祥民:《对海洋法制及其特点的理解》,徐祥民主编:《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2009年卷),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74]《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均是直接依据《海洋法公约》制定的,其基本制度均与《海洋法公约》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甚至在文字表述上也基本相同。参见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09),海洋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75]参见华敬炘:《海洋法学教程》,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8页。

[76]参见黄任望、张惠荣:《关于我国海洋法实践的几点思考》,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论文集》(一),海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77]参见刘宁静:《欧美保障科学数据共享法治探究》,载《科技与法制》2006年第3期,转引自陈金钊:《警惕“可操作性”在法律思维中的标签化蔓延——从司法角度反思法律的可操作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57页。

[78]参见徐向华、周欣:《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中法律的配套立法》,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171页。

[79]参见范晓婷:《我国海洋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对策》,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9年第7期,第73页。

[80]参见李拥军:《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第134页。

[81]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82]参见贾宇:《健全、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刍议》,载《海洋开发与管理》1998年第1期,第67页。

[83]参见曹明德:《关于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若干思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126页。

[84]参见黄任望、张惠荣:《关于我国海洋法实践的几点思考》,载高之国等主编:《国际海洋法论文集》(一),海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85]参见屈广清、曲波主编:《海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247页。

[86]参见钱秀丽:《甘为海洋鼓与呼——访全国人大代表宁书辰》,载《中国海洋报》2007年3月6日第1版。

[87]参见邢广梅等:《试论制定我国〈海洋基本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载《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86页。

[88]参见徐向华、周欣:《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中法律的配套立法》,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171页。

[89]参见谭柏平:《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页。

[90]参见易传剑、朱晓武:《略论浙江省地方性海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10年第5期,第44页。

[91]参见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12),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43页。

[92]参见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11),海洋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

[93]参见于宜法、王殿昌等编著:《中国海洋事业发展政策研究》,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0页。

[94]参见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10),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95]参见郁志荣:《我国海洋法制建设现状及其展望》,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第4期,第34页。

[96]参见王双、刘鸣:《韩国海洋产业的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东北亚论坛》2011年第6期,第16页。

[97]如《加拿大海洋法》将渔业与海洋部确定为唯一的联邦海洋综合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的海洋管理工作;《日本海洋基本法》在内阁设立了海洋政策总部,以综合推进海洋政策的实施。

[98]参见许维安:《我国海洋法体系的缺陷与对策》,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年第1期,第133页。

[99]参见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课题组:《中国海洋发展报告》(2012),海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100]参见徐祥民:《对海洋法制及其特点的理解》,徐祥民主编:《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2009年卷),海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101]参见华敬炘:《海洋法学教程》,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78页。

[102]参见傅馨:《我国海岸带管理立法问题研究》,载徐祥民主编:《海洋法律、社会与管理》(2011年卷),海洋出版社2011年版,第53页。

[103]参见郭军、郭冠超:《对加快发展海洋经济的战略思考》,载《经济研究参考》2011年第23期,第66页。

[104]参见王生荣:《海权对大国兴衰的历史影响》,海潮出版社2009年版,第403~404页。

[105]参见谭柏平:《海洋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106]根据勘探合同要求,在勘探合同签订后10年内完成勘探区面积75%的区域放弃,保留2500平方公里留作享有优先开采权的矿区。

[107]*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09JZD002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2年度项目“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法律问题研究”(12CFX095)的阶段性成果,并受到武汉大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支持。**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

[108]*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海洋权益法律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09JZD002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12年度项目“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法律问题研究”(12CFX095)的阶段性成果,并受到武汉大学70后学者学术发展计划支持。**法学博士,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

[109]邹立刚、叶鑫欣:《南海资源共同开发的法律机制构建略论》,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第60页。

[110]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104页;何秋竺:《争议区域石油资源共同开发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28~31页。

[111]See William T.Onolato,Apportion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ommon Petroleum Deposit,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26,No.1,1977,p.324.

[112]See,e.g.,Rainer Lagoni,Oil and Gas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3,No.1,1979,p.35;Masahiro Miyoshi,The Joint Development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in Relation to Maritime Boundary Delimitation,Maritime Briefing,Vol.2-5,1999,p.4;David M.Ong,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3,No.4,1999,p.771.

[113]参见蔡鹏鸿:《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

[114]参见蔡鹏鸿:《争议海域共同开发的管理模式: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7页;罗国强、郭薇:《南海共同开发案例研究》,载《南洋问题研究》2012年第2期,第48页。

[115]Robert E.Hardwicke,The Rule of Capture and its Implications as Applied to Oil and Gas,Texas Law Review,Vol.13,1933-1944,p.393.

[116]Westmoreland&Cambria Natural Gas Co.v.De Witt,18 A 724,725(Pa,1889),cited in Bruce Kramerand Owen Anderson,The Rule of Capture—An Oiland Gas Perspective,Environmental Law,Vol.35,2005,p.906.

[117]Coastal Oil and Gas Corp.v.Garza Energy Trust,268 SW 3d 1,13(Tex,2008),cited in Terence Daintith,FindersKeepers?How the Law of Capture Shaped theWorld Oil Industry,RFF Press,2010,p.8.

[118]Bruce Kramerand Owen Anderson,The Rule of Capture—An Oiland Gas Perspective,Environmental Law,Vol.35,No.4,2005,p.949.

[119]Rainer Lagoni,Oil and Gas Deposits across National Frontier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3,1979,p.219.

[120]David M.Ong,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3,No.4,1999,p.777.

[121]Gilian Triggs,Comment—The Timor Sea Treaty and the International Unitisation Agreement for GreaterSunrise,Australian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3,2004,p.167;Ana Bastida et al.,Cross-Border Unitizationand Joint Development Agreements,Houst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9,No.2,2007,p.358.

[122]参见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123]Ian T.Gault,Petroleum Development Offshore:Legal and Contractual Issues,in Nicky Beredjick(ed.),Petroleum Investment Policie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Graham&Tortman,1988,p.145.

[124]参见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页。

[125]David M.Ong,Joint Development of Common Offshore Oil and Gas Deposits:Mere State Practice o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93,No.4,1999,pp.780-796.

[126]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0~101页。

[127]Ian T.Gault,Petroleum Development Offshore:Legal and Contractual Issues,in Nicky Beredjick(ed.),Petroleum Investment Policie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Graham&Tortman,1988,p.145.

[128]Masahiro Miyoshi,TheBasic Concept ofJoint Development ofHydrocarbon Resources on the Continental Shelf,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stuarine and Coastal Law,Vol.3,1988,pp.10-11;Rainer Lagoni,Interim MeasurespendingMaritimeDelimitation Agreement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78,No.2,1984,p.357.

[129]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ICJRep.,1976,p.10.

[130]《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9、81页。

[131]中日相对海岸线长度分别为900公里和380公里,比例为64.3%∶35.7%,参见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页。

[132]东海大陆架系从中国大陆延伸而出,直至冲绳海槽,方从大陆板块转为海洋板块。

[133]中国大陆地区人口稠密,自古以来就以东海海洋资源为生,而日本方面系冲绳群岛,人口较少。

[134]Case Concerning Air Service Agreement of 27 March 1946(United States v.France),International Law Report,Vol.54,1979,p.304.

[135]参见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136]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第1款,see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2001,Vol.II,Part Two,p.130.

[137]分别参见《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49条第2款,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第1款。

[138]包括不使用武力、保护基本人权、国际强行法等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