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学者有关民事责任的诸多观点中,有一种民事责任统一化的理论思路颇值关注。此种思路为梁慧星先生所持。他早在1990年于其《论民事责任》一文中即阐明: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有着共同的本质,即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手段;无论是债务不履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可被归结为一种民事责任,并无承认两种意义民事责任之必要。该文同时论证民事责任无区分说的理由在于:所谓“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均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同样是“义务为因,责任为果”;两种责任均具有对违反义务人进行制裁的功能和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功能;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均为民事违法行为,其核心内涵均在于法律义务之违反。[37]此文以台湾传统民法中债与民事责任理论为基础,澄清了围绕民事责任问题的诸种认识。从现实意义上看,198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通则》在体例上严格区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将侵权责任规范和违约责任规范从债法中划分出来,专门于第六章进行规定,首创了统一的民事责任法;因此,梁慧星先生的《论民事责任》一文实际上为《民法通则》之统一民事责任法的体例安排提供了理论依据。虽然《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实质上的统一民事责任法,但是其在形式上集中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至少是可以以民事责任无区分说为根据的。
须提及的是,梁慧星先生于1982年亦著有《论合同责任》一文。[38]仅从《论合同责任》一文的题目来看,似乎与先生于八年后发表的《论民事责任》一文中主张的民事责任无区分说相矛盾。但因《论合同责任》一文出现得较早,应可看作是《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在民事责任的理论认识上尚未完全体系化的表现。而且,《论合同责任》一文的价值其实在于它的现实针对意义。时值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的时期,强调合同责任,规范合同制度,即强调经济责任制,敦促企业按照市场价值规律组织生产,避免生产浪费,追求经济效益。因此,此文的现实针对意义远胜于其理论意义,文中所及的“合同责任”,更多的是人们观念形态上的合同责任,而非严格的理论形态上的;其意图并非在于强调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对立,而在于倡导一种符合经济规律的合同观念。故而,该文与《论民事责任》一文中所持的民事责任区分虚无论立场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冲突。(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民事责任统一化理论思路贴近现代民法实质化发展的客观趋向,其理论前瞻性和立法参考价值是应予充分肯定和深入挖掘的。归根结底,“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所以存在区别,乃是就作为责任产生前提的义务的性质而论的,区分的基本着眼点在于义务是约定的还是法定。姑且不论合同义务最终亦须有法律强制力的支撑因而亦属法定义务(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历来如此),单从一般语义学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债务不履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其语义重心均在于“责任”一词,而不是其各自的定语前缀,在此意义上,二者是统一的。从实际形态上讲,二者均在强调一种民事义务违反的结果及其补救方式。而在此点上,区分义务的不同来源已无实际意义;一般情况下,债务不履行责任和侵权责任统一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运行机制之中。由此,我国《民法通则》所独创的统一民事责任法的立法体例,至少具备了通向现代民事责任体系的形式条件,其对于未来民法典之民事责任规范的体例安排是有参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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