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在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问题,我国理论界看法不一。[5]传统观点持否定态度,主张将精神损害赔偿交由侵权法“管理”。在诸多反对在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见中,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应该说是最有影响力者之一。他认为,在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几种关联形态中,对于非违约方所受的精神损害,均无必要通过于《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6]我国《侵权责任法》从“二次审议稿”到正式立法均未专门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与此一立场是不无联系的。
笔者认为,尽管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后,制度层面上拒绝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成定局,但这并不意味着学理层面已不存在对于此问题的探讨空间了。对于以上张新宝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可以商榷的:第一,无法充分救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某些非侵权性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张教授主张以“违约—侵权”严格二分的框架来吸纳与违约场合相关的精神损害救济,将其中的固有利益要么归由侵权责任保护,要么归由违约责任保护,由此得出毋须专门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此种推理忽视了生活中现实存在的非侵权性违约导致精神伤害的情形。此类情形的典型特征是:所涉固有利益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范围,相关精神伤害由此亦不具备典型的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但该类损害确因违约所导致,而且直接致害行为亦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此类情形在生活中不在少数。如雇佣合同场合中以骚扰、诋毁等方式违约解雇而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伤害,酒店服务合同场合中以粗暴态度违约解除合同而给客人造成精神伤害,旅客运输合同场合中因运送人过失而致旅客错下站点并由此招致身体不便,因违约导致某种机会的丧失及相应的精神伤害等等。此类情形中精神损害的应赔性在英美司法实践和学理观念中已得到了一定范围内的认可。我国亦有学者认为,违约中虽有精神损害但不能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之诉时,应允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7]在此类情形中,当事人往往基于某种特定的社会行业价值观念影响而极易对某种人身利益的保有产生特定的期待;从人的全面保护的角度衡量,法律确须充分眷顾此种“特定期待”,而对主体因此期待落空所致的精神损失予以救济。而若按照“要么侵权要么违约”的责任架构逻辑,则势必无法有效实现对以上情形中相应精神损害的法律救济。第二,就“合同约定目的在于某种精神享受”这一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的关联形态而论,张教授的观点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赞成论”实质上是相通的。张教授所持立场的基本逻辑理路是:传统民事责任体系(违约—侵权)中原有的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救济精神损害的固有机能,能够保证对于与违约场合相关的精神损害的充分赔偿;因而,无须于责任法中专门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若细加审视即会发现,他只是在保护途径上反对于制定法层面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专门的规定,而并未反对于合同场合中保护固有利益(含精神利益)。在其所列之第四种关联形态中,精神享受作为合同约定内容,通过可预见规则被列入违约责任所保证的履行利益的范围。这实际上打破了“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仅针对财产损害”的传统定位,而通过容忍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概念的扩张解释,使之内在地涵盖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可见,在此点上,能否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实现对于非违约方精神利益的充分救济,其关键在于能否通过合理解释,成功地将违约责任所保护的利益范围扩及精神利益;若无法做到,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规定是必要的。张教授在此点上遵循了扩张解释的逻辑,其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赞成论”有着实质的相通性。第三,违约场合中的精神损害能够借助于侵权责任法加以救济,这须以符合责任竞合条件为前提,而责任竞合并非生活事实上的常态。责任竞合对于违约场合中精神利益保护的意义在于:符合竞合条件时,按照竞合规则,违约场合中的精神损害可在不改变现行责任板块划分格局的情况下由侵权法加以救济,这样便不存在精神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但是,责任竞合毕竟只是特殊情况,多数情况则是违约场合中的精神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对此多数情形,责任竞合规则显然是无法解决其中的精神损害救济问题的。[8]鉴于以上分析,本书认为,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宜在采纳统一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同时,对在违约场合中不能借助于侵权责任法加以实现的某些精神损害救济留出应有的通道。(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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