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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的概念分野与民事责任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之所以在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不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主要原因乃出于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关系方面的考虑。据析,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精神抚慰金,乃是基于前说。

精神抚慰金的概念分野与民事责任研究

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曾明确地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具体方式。[3]而根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不再作为精神抚慰金,而被明确地归结为残疾者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相应地,有关残疾者或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索赔诉求亦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

之所以在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不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主要原因乃出于相关司法解释适用关系方面的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文和“法释[2002]17号”文,刑事被害方以己方遭受的伤亡事故为由附带或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将无从获得法院的支持。这样一来,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则因犯罪行为致残或致死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均无从诉求任何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扫除刑事受害方借助于民事诉讼途径获取相应人身伤害赔偿的障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原来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变为现在的财产性损害赔偿。

关于以上转变的进一步解释,有所谓“扶养丧失说”(下称前说)与“继承丧失说”(下称后说)优劣比较理论以为支持。据析,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精神抚慰金,乃是基于前说。其大概意旨为:近亲属因刑事受害人致残或致死而丧失相应的受扶养权,此种受扶养机会的丧失主要是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故可将残疾、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抚慰金的形式。后说则将残疾、死亡赔偿金定位为“收入损失”,指近亲属因刑事受害人致残或致死而丧失的应继承而未得继承的家庭收入。据称,后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比前说更为充分,因此,在保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模式下,为了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改采后说。[4]在其后的相关司法实践乃至立法中,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相分离的立场得以贯彻。(www.xing528.com)

依笔者陋见,姑且不论残疾、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位转变之理论依据上的可靠性,单就其适用效果和对规则的取舍而言,至少有两个问题须加以深究:其一,此种转变能否达到更全面地救济刑事受害方的目标效果?全面救济意指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均得救济,按其精神,应允许刑事受害方在获得残疾、死亡赔偿金这种财产性损失赔偿之后,仍可诉赔精神损失。但是,问题在于,作为两种赔偿金的性质重新定位之起因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批复已然明确规定:刑事被害方以己方遭受的伤亡事故为由附带或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将无从获得法院的支持。这实际上封闭了受害方在获得残疾、死亡赔偿金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通道;如此,是否能够保证对于受害方的全面救济,便大可疑虑了。其二,对于同一效力级别的司法解释,为何在对同一问题的适用上舍此而取彼?如上文所述,之所以在2004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不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从而实际上废除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主要原因乃是为了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文和“法释[2002]17号”文中有关人民法院不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这实际上将同为司法解释的后者置于比《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更优越的适用地位,易言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了适应之前的一项司法解释而否弃了另一项司法解释。此种做法有何依据?至少,就笔者目前阅读范围所及,未见有任何令人绝对信服的解释。从立法学理论的角度讲,对于同一问题的处理,相同效力级别的规范的适用存在冲突时,在缺乏充分的价值衡量依据的情况下,任何厚此薄彼或舍此就彼的选择均是难免其随意性的。以此看去,此种随意性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残疾、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问题上亦难说绝无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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