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种利益损害同时落入侵权责任法和违约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时,如何适用法律便成了问题。对此,不同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应对方案。在欧洲,德国法承认责任竞合原则的适用,即令受害人得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诉由寻求救济。而在法国、西班牙、比利时,法院则倾向于否定此种有利性选择机会,法律采用责任非竞合规则和宽泛的侵权责任概念。在法国法律中,责任要么是合同上的,要么是侵权的,二者必居其一,而不能兼而有之。[165]法国最高法院有这样一个判例:超市的防盗装置出现故障而发出警报,这使得超市怀疑原告行窃;法院未认定超市经营者有过错,从而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166]此案较鲜明地表现出:同等条件下,侵权法解决方案在法国往往得以优先考虑和适用。
责任竞合问题是民事救济法部门分化日渐深入的产物。当英国法院于1877年伯兰特诉赫伯特案[167]中开始以基于合同或侵权的事实概念取代早期相关诉讼形式的概念时,如下原则得以被强调,即:要么是侵权,要么为合同,此外不存在任何中间术语(middle term)。[168]此种观念源于盖尤斯在责任来源上的“契约—私犯”绝对二分法。按此格局,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之间不存在任何中间地带,当然亦不会有所谓的责任竞合问题。后世随着救济法的部门分化日渐深入,原有的责任二分格局不断遭到修改,两大责任板块的中间地带愈益显化;[169]责任竞合问题同时触及不同责任板块的运行规则,既是此种“中间地带”逐渐生长的产物,又成为“中间地带”的重要组成元素。
责任竞合为探研统一救济(责任)法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契机。在英美法中,责任竞合规则按照利益之充分救济理念而设计。责任竞合问题的意义在于允许原告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它所包含的原则是:法律不应为在合同语境中的侵权责任的实现设置新的障碍,而应消除适用于两种诉讼的救济规则的不合理区别,降低两种不同诉讼形式的存在意义,允许遭受非法行为侵害的人可以获得所有相关的法律救济。在1976年的Esso Petroleum v.Mardon一案[170]中,丹宁勋爵即认为,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案件中,衡量损害赔偿的尺度应当是一样的。此种理念后扩及因同一事实造成的合同责任与信托责任竞合的情形。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法院在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上均表现出突破损害赔偿法先例羁绊的愿望。其一致理念为:如果不能使受害方得到充分的补偿,则救济法就不能拘泥于僵硬的规则或定量公式。[171]依此而论,救济法对于责任二分格局的遵守是以受损害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救济为前提的,若不能保证此前提,甚至有损利益之充分救济目标的实现,则对此二分格局宁可忽略不计。在此,既存的法律规范不过只是以和平的方法获致人间公平的一种手段,因而应受追求公平之目的的节制,不应专为规范而规范。[172](www.xing528.com)
责任竞合乃是于特定情形下消除了责任划分的界线,实现了责任法的统一。因而,责任竞合是责任统一的特殊状态;责任统一则是责任竞合规则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实现全领域化的一般状态。责任竞合其实是融通责任法的一个步骤。责任竞合与统一救济(责任)法蕴含的利益取向和价值理念是共通的,即:“对每一个源于违反义务的赔偿请求,受害人都有选择何种法律基础(即合同或侵权)提出其赔偿请求的自由。”[173]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孕育着构建统一责任法的理念萌芽,在某种程度上,它预示着统一救济(责任)法之基本理论建构的全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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