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充分保护人的精神利益必然需要突破传统民事责任的既定区分格局
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人的精神利益保护被局限在侵权责任法的统属范围之内,人的精神利益在物法领域里一般得不到承认。现代条件下,随着人本价值日益凸显,人的整全保护愈益成为一项重要的私法理念。在此背景之下,人的精神利益保护较为普遍地突破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既定格局,向物法世界尤其是违约责任场合延伸。
在欧洲现代私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案中的痛苦和疼痛而不适用于违约案中的痛苦和疼痛的规则现在已经鲜见。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西班牙、奥地利以及普通法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的民法均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在违约场合中的适用。依法国民法通说及判例,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亦包含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慰谢料”);非但人格权受侵害得请求慰抚金,即一般财产权受侵害,如有精神上损害,亦得请求慰抚金。[144]虽然《葡萄牙民法典》将有关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496条)保留在侵权法中,葡萄牙司法界亦因此对违约场合中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持较为保守的立场,但是学界普遍认为,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中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且为达到在合同中充分适用的目的而极力辩解。《意大利民法典》第2059条为合同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尽管对违约场合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有争议,也仅限于理论上的争议。在欧洲各国的私法中,将对非金钱损失之赔偿限定于非违约责任已成为例外规则,人们愈益认识到:拒绝对因违约而受到的痛苦和疼痛进行赔偿是完全错误的。为此,为数较少的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侵权法规范范围的国家(如《德国民法典》原第253条、第618条Ⅲ和第847条的规定和《希腊民法典》第299条和第932条的规定)转而借助于诉讼竞合规则的适用来达到救济违约场合中人身损害的目的。这种凭借较有限的救济机制的状况在德国毕竟没有维持太久。虽然在2002年损害赔偿法改革时,德国债法(修订)委员会起初仍不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合同中的适用,但是在最终报告中,这一立场到底还是放弃了。[145]经过此次的损害赔偿法改革,德国民法典彻底摆脱了原来依据具体侵权行为决定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状态,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单纯的侵权场合拓展到违约场合。[146]受其影响,“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亦得以修正,传统意义上非财产损害赔偿仅于侵权法明定时适用的体例被改变,与侵权行为法部分有关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相应,在债务不履行时也在相同程度内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147]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人的精神利益保护的原则在债务不履行场合中的贯彻,已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
与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合同场合中的运用相适应,客观上具有抚慰受害人痛苦之功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传统适用界限亦在经历着某些现代修正。在英国法传统中,惩罚性损害赔偿被严格限定于故意侵权诉讼中适用;一度曾出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违反结婚允诺一类合同中例外适用(尤其是当女性原告基于结婚允诺而允许被告与她发生性关系时适用),亦经由1970年法律改革(杂项规定)法第一条废除。[148]然而,在近年来的英国普通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权场合的传统规则已经出现松动。比如在2003年的道格拉斯诉“Hello!”公司一案[149]中,英格兰法院于一审判决时提出了这样的见解,即:“是否判予惩罚性赔偿金应主要取决于被诉行为的性质,而不是单纯取决于由被诉行为所引起的诉因的性质。”[150]依此而论,只要被诉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以致引起人们的愤慨,且普通损害赔偿金不足以实现正义,不论该被诉行为所引起的诉因系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可判予惩罚性赔偿金。这显然蕴含了突破惩罚性赔偿传统适用领域的思想倾向。此种倾向在苏格兰相关法律规定中已成为现实。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及违约场合亦为英国部分私法学者所明确主张。[151]在美国法中,违约救济不再局限于补偿性的期待性损害赔偿,合同法中排除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一般规则所遭遇的例外情形日渐增多。[152]较早的一个例外是针对公用事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也是对公众的法定义务)的行为而设定的。在现今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亦用于违约同时构成或伴有恶意或严重的侵权行为的情形,另适用于违约混合欺诈行为、违约含有违反信托义务、侵权性的违反默示的善意条款的行为等情形;甚至有这样的判决:即建议只要违约行为涉及任何应予阻止的严重不法行为,判予惩罚性损害赔偿都是合适的。[153]加拿大判例和学说早已承认,若违约同时可视为侵权,且此等情况下侵权应判予惩罚性赔偿金,则此时违约也应判予惩罚性赔偿金。相关判例有1989年的沃维斯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154]和2002年的怀特恩诉航空保险有限公司案[155]。前案的诉由是不正当解雇,它是加拿大首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合同案件,它打破了惩罚性赔偿不得在合同案件中适用的禁区,扩充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因条件[156]。在后案的判决中,法院明确地亮明了立场,即:不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既定法律类目出发,而仅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境况出发,判定是否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就为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场合中的适用开辟了广阔空间。[157]可见,在普通法世界里,随着近来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扩大适用,之前认为违约不能判予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威判例规则目前备受质疑和否定。面临此况,有英国学者指出,在违约判予惩罚性赔偿金方面,法律应走得更远,而不是仅鼓励原告证明违约同时构成侵权。另有学者甚至预言,惩罚性赔偿仅用于侵权的规则迟早要消亡。[158]
虽然传统的民事责任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侵权法领域,但是现代以来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已表明:非财产损害赔偿正在或已经突破原有格局,延伸到合同不履行场合而得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某些契约责任中的适用已得到两大法系国家较普遍的认可。在普通法世界里,具有客观上的精神抚慰功能的惩罚性赔偿已突破“仅为侵权法上概念”的传统预设,而向合同法领域扩展适用。这足以说明:在人的精神利益维护和整体性存在的价值实现上,侵权与违约的传统区分已失去意义。易言之,人的精神利益维护并不能以侵权、违约的既定界限区分而有不同。一种被普通法法院在民事救济法的适用中经常呼唤的理性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普通观念(common sense);基于此种理性,断讼决狱时所须遵循的黄金标尺则是:什么样的救济才能实现完全正义。显然,基于规则的形式化路线不能达此目标。[159]为了实现对人的整全保护,英美法宁愿选择符合普通观念的立场,即使此种选择是以牺牲传统规则为代价的。同样的理念亦被现代欧洲大陆民法所接受。在《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所规定的人身伤害救济中,责任的法律基础已变得无关紧要;[160]在此,固有利益的保护不因诉因不同而有所差别,这已成为现实可循的立法例。申言之,在人的精神利益保护这一问题上,是不存在严格区分侵权责任与契约不履行责任之必要的;若加以严格区分,反倒不利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充分保护。在此意义上,责任机制的统一化更有利于人的精神利益的保障与实现。
(二)民事责任统一化是实现人的全面保护之价值追求的应有选择(www.xing528.com)
在弥补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不能适应人之全面保护的价值原则这一功能缺陷上,不同国家选择了不同的路径。然而,笔者认为,基于人的全面保护的价值考量,“责任扩张”模式到底不及“责任统一”模式。
从法技术角度看,“责任统一”模式更利于对应保护利益的全面检索和涵盖。“责任扩张”模式坚持的乃是从特殊到一般的路线,某种程度上,它意味着将契约责任法或侵权责任法的特殊规则提升为救济法的一般规则;由于此种一般化是以承认特殊民事责任类型的存在为前提的,因而,它始终会有某些特定利益损害因未能充实该特殊民事责任类型的全部要件而得不到充分救济的问题。如契约责任扩展模式对于缺乏典型契约关系的利益损害无法充分兼顾,或即使能够顾及亦须进行力度较大的理论创新,德国的事实契约关系理论可为一例证。同样,侵权责任扩展模式对于某些涉契约类利益损害的救济亦缺乏足够充分的依据,如属于契约附随义务范围的利益损害便可为其证。而“责任统一”模式所坚持的则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路线,按照“应保护的利益—义务的违反—损害—救济”的一般思路进行检索,符合此一般检索要求的利益损害均在可予救济的范围之内;特殊责任类型的必要性仅在于其为一般责任检索的补充和深化,它包含了一条充实具体规则适用要求的特殊检索逻辑,其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责任救济体系中某些特殊利益损害类型的个性化救济需求。通过对于受损利益的一般检索和特殊检索,“责任统一”模式便能够实现对于受到损害而应予救济之利益的全面覆盖,同时能以较大的救济力度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
从实践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统一立法更符合现代社会中对人的利益扩大保护的客观需求。近代资本主义倡导经济自由扩张,以自由价值为基本社会取向,决定了近代民法所设定的民事义务和责任以意志自治为界。这意味着:人们仅对被列示于既定范围和界限之内的民事义务负责,未列示的则处于既定范围和界限之外,无须负责。现代社会更多的是一个人力所难以完全控制和企及的“风险社会”;身处其中的个人,其参与社会的行动风险相应扩大。出于社会公平、秩序等方面的利益权衡,必然要求扩大对人的保护,使人能够免于不可知的风险;而达此目标的应对策略之一则是增强社会行动中的责任理念,[161]某种意义上要求每个人须就其行为的全部范围负责。为此,现代民事责任法的使命主要不在于激励自由,而在于分配社会风险。与之相应的立法思路可能是:不规定民事义务的确定范围,而仅规定应予免除义务的范围。此种近似于排除式的可能模式包含了这样的主导思想,即:法律仅仅明确规定哪些情形是不应该负责的,对除此之外的所有情形均应予以负责,均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代民事责任法由此便拥有了一个范围更广的义务基础。在此背景下,基于社会风险分配的权衡成立法律义务将成为一种常态,义务更多是在传统民法之意思自治范围以外成立。为了扩大对人的保护,风险社会中的私法义务不再仅以个人意思自治为其边界。民事责任统一化从“义务之违反”的一般性出发建构民事责任体系,恰能契合风险社会私法义务关系结构的变化;相形之下,将始于意思自治之特殊性的责任扩张模式用以应对此种变化则必定是南辕北辙的。
从现代民事责任法的价值倾向上看,民事责任统一化体现了部门责任法的共同发展方向。如上文所述,在现代条件下,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发展方向是:尽力扩展自身对于生活关系的适用领域。这恰恰说明了现代社会人们关于责任立法的普遍倾向,即:希望任何一种责任规则均可独立囊括全部利益诉求;质言之,将人的整体性存在寄托于任何一种责任类型。这种关于责任法功能多样化、全面化的价值期待,源于现代社会经济关系趋于复杂化的现实,它同时为现代责任立法确立了方向。要求单一的责任救济机制均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的合理诉求,实际上,这是符合生活逻辑的固有取向。如果不能使受害方得到充分的补偿,则救济法就不能拘泥于僵硬的规则或定量公式。[162]在此,既存的法律规范不过只是以和平的方法获致人间公平的一种手段,因而应受追求公平之目的的节制,不应专为规范而规范。[163]制度技术不应人为地造成对生活世界的阻隔,而应尽可能地为生活的合理性开辟道路;此种合理性在法律世界中的兑现程度应成为衡量法治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尺。而既然屈从于近代理性法得以分立的责任类型应于社会生活需要呈现出如此强劲的趋同和回归态势,那么分立似非长久,统合则有必要。
最后,从语义指向上看,“责任扩张”与“责任统一”没有实质的严格界限。从根本上讲,所谓的“责任扩张”,实在只能算是借侵权法或合同法的名义来达到解决新问题之目的的一种手段而已。问题的实质在于:对于在传统责任板块中间地带出现的新问题,契约责任扩张模式将其贴上“契约关系”的“标签”,比照契约法理论加以处理;而侵权责任扩张模式则将其贴上非源于合意的“不法行为”的“标签”,适用侵权法规则加以解决。然而,一旦越过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原有界限,经“扩张”的责任其实即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了。这里,我们所能看到的事实是:基于一定的法政策要求,所有对于法教义学和既有私责任法格局的突破均是可能的。在此意义上,“责任扩张”亦即意味着“责任统一”,意味着民事责任的一般化和融合。所谓“责任扩张”,其实与“责任统一”并无实质上的严格界限,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二者有着共同的精神内涵和规则机制。在有关民事责任体系问题上,有学者针对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义务体系无法有效解决的特别结合关系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于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外建立独立的“保护责任”的构想。[164]其所谓的“保护责任”,集纳了现代契约法和侵权法中出现的非典型责任形态,其实亦为一种民事责任统一化的理论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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