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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债合同、侵权及救济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总体上仍沿袭了大陆法系合同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分的体例;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区分结构规定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分架构。《纽约民法典草案》于第三编“债”中规定了“侵权行为”“合同”等债的类型的同时,还于第四编“一般规定”规定了权利救济问题,主要为损害赔偿法,属于民事责任的内容。其中在第四编“一般规定”中,将原有的“预防性救济”的规定扩充为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债合同、侵权及救济

戴维·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起草的《纽约民法典草案》的体例为代表。《纽约民法典草案》(1862年版本)采用了“人”“财产”“债”“一般规定”的四编制体系。“一般规定”编多数内容是关于权利救济的规定,对应前三编中规定的权利,因而被置于法典的尾编,乃是遵循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编排思路;该“一般规定”编规定有普通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是关于约定的或法定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编有仿照盖尤斯《法学阶梯》中“诉讼”部分的意味,但又有所不同。该版本的民法典草案第3编第533条把大陆法系的四大债的发生依据缩减为两大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之债,草案第624条和第626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第62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未包含无因管理之债。第3编虽然接受了债的概念,但内容基本上都是合同法。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属于债的一般的规定,在该编中都转化为关于合同的一般的规定。《纽约民法典草案》未在纽约州得以实施,却影响了邻州的法典化,1872年的《加利福尼亚民法典》为一著例。后者改造了前者过于单薄的“法定之债”的内容,将其类型增加到四十多种,包括攻击、侵犯私生活、欺诈等,把这一部分变成了一部小型的侵权行为法,并且把第四编的第一分编第三题第四章(预防性救济)改造成了一部违约责任法。[132]

该种民法典体例安排中所包含的民事责任体系的特点是:第一,民事责任体系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系的“债的构成体系”。总体上仍沿袭了大陆法系合同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区分的体例;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区分结构规定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分架构。第二,初步含有“民事责任”与“债”相分离的思想,但又有失清晰,债与责任总体上是融合在一起的。《纽约民法典草案》(1862年版本)于第三编“债”中规定了“侵权行为”“合同”等债的类型的同时,还于第四编“一般规定”规定了权利救济问题,主要为损害赔偿法,属于民事责任的内容。这种将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独立于“债”编之外,显然有视“责任”与“债”为不同概念的倾向。但此种倾向是不彻底的,民事责任仍按照“债之关系”的思路隐含于“债”编关于“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规定之中。第三,体现了合同实体法与合同救济法相分立的思路。1872年的《加利福尼亚民法典》在沿袭《纽约民法典草案》体例的基础上有所增补。其中在第四编“一般规定”中,将原有的“预防性救济”的规定扩充为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这与第三编“债”中有关“合同之债”(其实为有关合同实体法部分的规定)形成了呼应之势。因而初步体现了合同实体法与合同救济法相分立的思路。(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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