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趋同论”在某些特定场域下获得了有力的支持。这主要表现在诸如医疗纠纷、虚假陈述的相关责任归属的学理意见之中。同时,此论亦从借助其他学科视角的论述中获得了支撑。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合同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很难界分,界分反而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如在主题为鼻部美容合同纠纷的Sullivan v.O'connor案[78]中,原告以违约责任为由起诉。在处理此案面临的“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法上的过当行为(过失侵权)”这一同类医患纠纷的老问题时,陪审团甚至给出了这样的意见:原告基于合同诉由,被告基于过失侵权而承担责任。而在Hawkins v.McGee一案[79]中,被告医生承诺将原告的伤手恢复成好手,却使原告的手变得更加糟糕;原告以对方实施了过当行为(malpractice)为理由提起的诉讼被法院驳回。为保险起见,此案原告提起合同之诉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承诺方的清白和无过失几乎不能成为违约抗辩事由(合同为严格责任)。[80]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亦是将此类案件严格地归属于违约之诉之列;事实上,此种诉由上的限制规则在此类案件中的运用对于当事人利益的充分保障是不利的,因为很难说,医生的过当行为不是一种过失侵权,由此,绝对否定原告提起侵权之诉的机会是不合理的。无论是从合同责任起源于医疗损害之类的侵权责任的历史上看,还是就医疗纠纷的现实状况而言,两类责任在此场合下的界限的确是很模糊的。就此,有学者甚至认为,基于违诺的医疗合同信赖利益恢复等同于医疗过当时的过失侵权的利益恢复,因为后者的总体目标亦是使受害者恢复到受伤害之前的状态。[81]值得关注的是,尽管Fuller与Perdue在其著名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中强调,期待利益赔偿原则仅适用于商业环境中,且传统观点认为病人的精神利益非订约时可预见,因而总体倾向是不将其作为期待或信赖利益加以救济。但是,仍有学者坚持:医患合同纠纷中的精神损失应与患者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状况恶化一样得到补偿;尤其在合同的目的为精神利益追求时,痛苦是违约导致的“损耗”(wasted),为了达到使原告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这一信赖利益赔偿原则的目标,精神损失应予赔偿。[82]依此观点,传统意义上仅可由侵权法得以救济的精神损失亦可借由合同的信赖利益赔偿规则得以救济。就此而论,医疗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救济功能是重合的。同样,在产品责任这个被称为“合同与侵权边界地带”(“borderland of tort and contract”)的领域中,亦面临着两种责任救济功能重合的问题。[83]
亦有学者以虚假陈述为参照场景,论证了侵权法亦保护期待利益、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界限不清的观点。[84]论者认为,传统原则担心侵权责任由纯粹经济损失延伸至无允诺领域,忽视了由侵权引起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有关期待利益只能由合同法保障的传统原则并非不可避免的,因为它不能实现充分补偿和充分震慑,从而妨碍了侵权法目标的实现。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已经延伸至商业领域;在信用经济条件下,对于未来获利的期待成为现实的价值追求,仅仅恢复履行成本以求完全补偿原告,这对侵权法来说是不可想象的、矛盾的。侵权受害人不得依一个他从未签订的合同获得损害赔偿,这一原则在面临虚假陈述(导致当事人订立并履行合同从而招致巨大经济损失)的社会和经济成本平衡时已失去了价值。至少在虚假陈述导致一个完全的、实质的预定合同的场合,接受陈述者履行合同的期望原理上应作为一种实际的、可量化的损失,由侵权法加以保护。在此问题上,布诺斯(Burrows)认为,侵权性的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害赔偿基本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在后者,原告的期待利益通过将其置于假定合同已履行时的有利状态来加以实现。布诺斯认为:合同当事人乃是因未能使原告获利(即未能使情况变得更好)而负有责任,而侵权人则因对原告的有害干扰(即使情况变坏)而负有责任;因有害干扰而负责是合理的,但因未能使他人获利而承担责任,则会对个人(被告)的行为自由造成毫无保障的扰害(除非该个人已通过合同媒介自愿地将赋予他人这样的利益设定为自己的一项义务);若将侵权责任延伸至虚假陈述中受陈述者期待利益保护,即会导致虚假陈述者因未能使他人获利而负有侵权责任。对此,论者的反驳意见认为,可诉的虚假陈述的实质在于:陈述者通过影响接受陈述者,使之依据一个虚假前提而为自己设定法律义务,从而干扰了接受陈述者的行为自由;是被告导致了原告产生一种虚假的期待,期待自己将从拟定的合同中获益,是原告履行了合同,依据期待付出了劳动,这成为损害的证据;因而,在布诺斯的论述语境中,对于保护加害方免于赋予他人利益之行动自由的关注是本末倒置的。由此,论者提出,在实用主义改革的推动下,应该重新检视由可诉的虚假陈述诱发合同所致的损害赔偿的量化规则,以使之能够反映商业现实而不是反映僵化的形式逻辑。[85](www.xing528.com)
“责任趋同论”亦得到了有些学者借助于其他学科论述视角的支持。比如,有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论证:就效率价值而言,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机制运行效果是一致的,因而两种责任可以等同(Equivalence)。因为侵权法中的两个效率选择方案(即附有与有过失抗辩事由的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能被合同法中限制损害赔偿的两个效率方案所映照。这两个限制合同损害赔偿的方案是:第一,促使债务人承担的期待利益损害赔偿被限定在债权人信赖的程度以内,即减损规则(mitigation);第二,仅在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存有过失时,才使债务人承担期待利益损害赔偿,否则适用返还责任救济。[86]另有论者则从语言学的角度,反对合同是有关承诺的规则,赞同阿蒂亚合同期待利益保护之效力基础消灭论。该论者认为,合同是“有关”(about)承诺的一套规则,此种理解已被广泛接受的语言学理论[即标准语言行为论(SAT)]予以理性化了;“有约束力的”(binding)、“可执行的”(enforceable),这些术语单纯用于合同场景中,容易在功能和内涵层面上造成合同法忽略社会、心理、文化、道德等因素的印象。[87]此论内在地包含了重塑合同法中以“承诺”为中心的理性化术语体系的逻辑,从而在反对传统契约责任观的立场上支持阿蒂亚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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