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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及其民事责任完善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现统一救济法理念的途径对民法法系而言是复杂且多面的。北欧国家民事责任立法的显著特色是规定了统一的“损害赔偿法”。实际上,只有当在合同法或侵权法中涉及共同原则的某个例外情形时,才有必要明确责任界限与归属问题。在损害赔偿立法层面,大陆法系民事责任法呈现出实质上的统一化状态。

精神利益保护及其民事责任完善研究

民事责任法以人际关系中发生的不利益及其复原这一特定生活事实为界定单元;从此调整对象的整体性状况出发,统一责任立法是必要而可能的,其在技术上必然趋向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界限的模糊化。因此,尽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责任理论在责任的义务来源上存在着长久的争议与界分,由此左右着大陆法系国家在现代民事责任体系上选择了不同的模式,但实质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态度均是不排斥统一损害赔偿法的存在的。在将所有民事责任和民事救济问题统一于“债”的概念的做法上,大陆法系国家有着很大的相似性;该相似性反映了民法典的正式立场,其作为一种无争议的事实在法院和法学界有着广泛的认同。但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对民事救济法问题的处理明显体现了理论与实践的紧张对立,该对立源于这样一种矛盾:一方面,对整体的“救济法”的存在缺乏明确的认可;而另一方面,又在不断地推动同类法律的逐步协调与简化。实现统一救济法理念的途径对民法法系而言是复杂且多面的。至少,应该承认:民法法系从来没有真正地抵制统一救济法的思想,比起英美法,如果说理论上没有更充分地接受的话,则至少在立法实践上是更为认可的。[22]此种态度或体现为一种于现代私法体系之中安排统一责任法的立法行动,或借助于原有的债法体系规定统一的损害赔偿之债,或在司法实践中以统一的损害赔偿的概念模糊侵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界限。

北欧国家民事责任立法的显著特色是规定了统一的“损害赔偿法”。二战后,斯堪的纳维亚群岛的北欧国家曾尝试制定一部北欧民法典,但未实现。在这一法典草案被放弃以后,这些国家关于损害赔偿的一些特别立法很快被通过。挪威通过1969年6月13日第26号法律开始了其进程。相关侵权责任立法未以“侵权”或“侵权行为”冠名,多以“赔偿(责任)法”的名称出现。如瑞典于1972年6月2日通过的《赔偿法》,芬兰于1974年5月31日通过的《赔偿法》,丹麦在1984年5月23日颁布的《赔偿责任法》。[23]欧盟的三个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成员国,非合同责任建基于个人不当行为之上。此类“损害赔偿法”多同时涵盖了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如瑞典《赔偿法》第1章第1条规定,本法不限于合同责任之外的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反的立法规定,赔偿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合同法。在丹麦,这一问题也是被类似处理的。其《赔偿法》“独立地”适用于“责任之基础”。这一做法导致了这样的局面,即在一些涉及保护性义务的人身伤害场合,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适用更多的处于胶着状态。如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有关妇女剖腹产时误遭绝育的案例以及在注射青霉素时管理上过失致害的案例,虽属于合同案件,但均适用该《赔偿法》而以侵权处之。而在芬兰,其《赔偿法》第1章第1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法律所调整的损害赔偿。它似乎将所有的合同损害赔偿排除于《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以外,但这种理解是不符合事实的。此条的真实意图是在声明《赔偿法》不适用于“合同法”已经规定了不同解决方案的情形,如对经济损失提供的保护。在实践中,《赔偿法》并非绝对地不适用于合同关系场合。如芬兰最高法院1992年6月23日审理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个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独立进行活动,过失地出具了一份对一个马厩的保险单,该马厩后来被烧毁。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为:本案不适用《赔偿法》第3章第1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其行为与雇员类似的独立承包人的责任”。而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合同原则,保险公司应对其助理在进行合同谈判中的过失承担责任,故而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24]可见,芬兰《赔偿法》只是在“合同法”就同一问题已有了不同规定时才不适用于合同的损害赔偿,在那些“合同法”中没有相应规定的合同关系问题,《赔偿法》亦是适用的。因而,北欧三国的《赔偿法》是同时涵盖了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真正制定法形式的统一责任法。

统一责任法的实践同时表明:就损害赔偿角度而言,其实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严格区分。在此种实践模式中,合同法与侵权法分享着共同的基础,这两个部门的共同通常多于差异。尤其在过失责任领域,似乎就连法院也找不到理由以任何形式提出如下问题,即:在诸如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护责任一类的案件中,法院支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合同法或侵权法上的依据?通常,合同法与侵权法在过错责任方面的起点亦是相同的。实际上,只有当在合同法或侵权法中涉及共同原则的某个例外情形时,才有必要明确责任界限与归属问题。鉴于两者根本上均确立了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有意大利学者甚至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究竟是否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合同法与侵权法进行区分?[25]只不过根据各国均区分了合同与侵权,且由此发展了不同的制度,此种倾向多少显得有些离经叛道。

在损害赔偿立法层面,大陆法系民事责任法呈现出实质上的统一化状态。虽然最初的法国、德国民法典未专章规定“救济法”,亦未有“救济”的相关概念,但是后来的诸民法典(如189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911年的“瑞士责任法典”[26])均表现出统一规定有关违反义务之救济规则的努力。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和19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虽然分别规定了合同不履行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但却统一规定了某些损害赔偿规则。最显著的是新修订的1992年《荷兰民法典》和1994年的“加拿大魁北克省法典”,均详细规定了救济的成立和估算规则。还有德国2002年的债法现代化改革。[27]尽管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区分是欧洲所有国家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但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在有些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的部门法区分并不是那么明晰。比如《奥地利民法典》第30章(第1293条)有赔偿法[28]的相关规定,它成为合同立法的主要参照依据,同时适用于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奥地利民法典》第1295条第1款),并被视为“个人财产法”。《奥地利民法典》并未对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作出区分,而是在各部分规定了所有的规则。赔偿法中的具体规则尤其适用于非合同责任,其他规则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中的赔偿责任。[29](www.xing528.com)

比起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民法,法国民法的情况似乎更特殊一些。《法国民法典》被认为存在诸多缺陷,如“内容陈旧”,“第三编所包含的内容过于庞杂”等。为此,对其进行较全面的修订一度曾被提上日程。1904年3月,法国司法部曾设立近百人的委员会提出新民法典的草案,由于人数太多、组织不善,它未能完成其使命。1945年,为二战中的失败所震惊,法国建立了由12位教授、法官律师和公证人组成的民法典改革委员会重订法国的民法典。该委员会工作到1960年,由于政府撤回业已向国民公会提交的委员会起草的草案,起草工作遂告终结,此后人们再也不提民法典的全面改革。[30]尽管法国没有像德国那样对债法进行全面的改革,但并不意味着没有面临同样的问题。针对同样的问题,法国判例法层面零散式的调整从来都是存在的。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曾将合同不履行之损害赔偿类推适用于许多由合同外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上面,从而使得在因民事不法行为所致损害的物质补偿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一致性。此种一致性在学理上亦是有其认识基础的。有法国学者认为,合同责任与其他不法行为所生责任在效果上是相同的,同样的原则可以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包括身体上的、财产的和非财产的);[31]在很大程度上,侵权责任规则与合同不履行责任的规则有着一致的适用基础。[32]因而,于司法倾向上,法国奉行着统一的损害赔偿适用规则,亦存在着实质上的统一责任法。责任法实质意义上的统一化状况或倾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现代民事责任体系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

需要说明的是,“责任扩张”只在德国有相对明确的说法。这从巴尔教授在其主持制定的“共同参考框架”中有关构建“靠近合同法”的侵权法的提法中可以得知,而且,从德国官方致力于债法现代化改革的举动中亦可以明显窥其形貌。“责任扩张”之说用于其他场合,可以说是一种学术上安排;实际上,仅有某一责任法部门调整范围相对宽泛的事实,或立足于传统责任板块的共同规则(含旧有的和新立的)所进行的实质意义上的统一责任立法。

同时,所谓的某类责任的“扩张”,其实就某一国家而言,亦仅有相对意义。据有学者考察,在法国,民事责任体系实际经历了一个先契约责任扩张而后侵权责任扩张的过程。从19世纪70年代开始,主要为以安全义务、告知义务的确立为内容的契约责任扩张。19世纪末以来,随着过错客观化理论的盛行,以注意义务为新的效力基础的过错侵权责任呈扩张之态,表现为:耶林的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按契约责任思路处理先契约阶段的损害赔偿)在法国未产生影响,法院借助于本身外延宽广的损害概念,认为侵权责任机制完全可以解决,而诉诸侵权法处理。在德国,以契约责任扩张为主(这主要体现为司法和立法上的主导路线及举动),同时亦有所谓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概念的出现和与之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扩张。[33]看来,单纯将某一国家划定为某种单一的模式都是不切实际的。这里只存在相对明显的倾向性特征,而不存在绝对的“一片色”式的实践模式。实际情况只能是:面对某些新问题,两大传统责任板块均对自身原有的规则体系及其运行机制有所扬弃,以便使自身体系能够涵摄对于这些新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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