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两大传统责任板块中间地带问题的处理方面,另有一些欧洲国家的私法体系则选择了“宽泛的侵权行为法+狭窄的合同法”的模式。该类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侵权法中规定有外延宽泛的一般责任条款,在此类条款的适用上,法官享有广泛的决定权;针对涉及契约的场合中当事人固有利益保护的需要,如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问题,则定为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时效期限、免责事由等方面均适用侵权责任的内在规则;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人身完好性并未当作一项固定的合同义务,合同法上不存在保护性义务的概念,对合同相对人此类利益的保障完全由非合同责任(即侵权责任)体系加以承担。
属于此种责任架构类型的国家主要以西班牙、葡萄牙、希腊、意大利、丹麦为典型。虽然有一些相反的意见,但是希腊和意大利法院一直鲜有兴趣在已确定的买卖合同责任之外采用此等保护性的合同义务对缺陷标的物事后造成的损失予以救济。在希腊,此种责任,比如出租人对因管道维护不良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害之责任,是排他的侵权责任。雇主对雇员人身伤害的责任也是如此(虽然《希腊民法典》第662条是以《德国民法典》第618条为蓝本并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健康之保护义务为合同义务,但是并没有改变侵权责任的性质)。只是在极罕见的情形,意大利法院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494条第2款之外认定违反保护性义务为缔约上的过失,其他都一律按侵权处理。按此思路,电影院经营者、高速路边的快餐车、商店和停车场对其顾客负有侵权法意义上的保障安全的义务。另外,银行对顾客遭抢劫时受到的人身伤害之责任、饮料厂对瓶子爆炸致伤消费者的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在西班牙,情况通常也是如此。[20](www.xing528.com)
颇值一提的是,在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上,德国国内有学者力求在制定法义务层面上寻求某种平衡。卡纳里斯(Camaris)等学者认为,在现代民事责任体系问题上,于合同与侵权之间的寻找第三条道路的努力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一条道路,一个法律渊源——实证法——从该唯一的法律渊源中提供了较新的发展”。所有请求权的效力基础在于实证法,而不在于合同以及侵权行为的其他意外情况的界定,也不在于或多或少的团结关系和自我拘束的经纬网中;对此,人们常常有所遗忘,这也是学界困境与论争持久的原因所在。“在市场那里互动的不是团结的法律主体,而是处在竞争与货币财产中孤立的、彼此漠不关心的、同样有效力的法律主体。这种互动绝对不是偶然的,而是在劳动分工的货币经济中被组织起来的。在缺乏其他形而上学的或理性给养的导向之后,国家必须确定这些标准,互动应依据此种标准运行,同样,为了强迫遵守该标准,国家也必须确定惩罚。”[21]按照以上这些学理意见,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界限之争是教条主义的,唯一有实质意义的是实证的国家制定法,是经济关系有序组织的客观需要。在他们看来,面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弊端,在合同与侵权之间的寻求第三条道路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只有借助于制定法义务的扩展的途径。因而,主张通过国家力量的实质干预,明确核定有利于经济交易的义务,给被货币经济孤立化的个体以明确的方向指引,以实现最大范围的社会团结。至于所核定的义务标准究竟是合同法上的还是侵权法上的,均无关紧要;所紧要的是以国家力量的干预适应了现代补偿义务发展的需要,使得经济社会关系得以有序运行。此论主张所有义务皆由制定法加以确定,在规范私法关系上,只存在法定义务;私法责任的效力基础只在于制定法,不在于合同这种侵权行为的“意外情况界定”。从传统的民事责任法的视角来看,法定义务是侵权责任的标志性要素,主张一切私法义务均为法定义务,实际上与扩张侵权法调整范围的立场有相通之处。这成为侵权责任扩张思路的理论基础。可见,尽管以上学理意见在强调制定法义务的独尊地位时尽力淡化义务的渊源和性质,其实质上是在主张法定义务的扩张,由此,亦可将其归为侵权责任扩张这一系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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