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人身性规则”的判断层次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
笔者认为,人身性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人身性和规范意义上的人身性。事实意义上的人身性是指未被观念体系分割之前的人身存在状态;与之相通的人的精神利益存在于包括物质活动在内的一切主体活动领域。规范意义上的人身性则经过学科体系的人为划分存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比如传统民法体系中的人身权;相应地,与之相通的人的精神利益即被圈定于“人身权”这个主观概念的场域之内,其他场域不得任其“染指”。本书所称违约场景中的“涉人身性”,是就规范意义上的人身性而言的;因为只有从此意义上界定人身性,才会产生违约场景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相应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才能成其为问题。
“涉人身性”是最根本、最具有普遍性的判断标准。“涉人身性规则”选取应予保护的精神利益这一特殊视角,归纳出“尤其可能发生严重精神困扰”的合同或违约行为类型;该规则是对赔偿违约精神损失的实质依据的表述。同时,从最简单的道理上讲,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有成其为一个特殊的学术问题,就是因为在“合同”这个被传统民法观念体系定性为“只关乎金钱之事”的场域里出现了“涉人身性”的因素,从而导致了按照传统体系对人的保护不力因而须加以重新考量的问题;“涉人身性规则”紧扣违约场景中人身权益可保护性主题,囊括了所有应予赔偿违约精神伤害情形的共同特征。另外,从上文的相关分析中可以看出,国外迄今出现的其他限制规则类型均与“人身性”主题相联通,其具体适用须以相关情形符合“人身性”实质标准为前提;因而,从本质意义上讲,“涉人身性规则”统领着其他限制规则,在判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具有最后的独立适用性。
“涉人身性规则”是厘定据以指导相关司法实践之“特定类目”的实质依据。综观国外相关立法例,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一般均将可予赔偿的情形作为例外,在司法实践中逐步认可,形成可供同类参照的“特定类目”。而厘定“特定类目”的核心标准则为:与人身利益相关联;易言之,在该“特定类目”中,尤其可能因违约而导致严重的精神困扰。该标准所蕴含的逻辑准则是:既然人身利益是合同期待的关键内容,而且该种利益的损失不能被物质性地同质替代,那么将守约方的获赔范围限定于物质损失便显为不公,亦便有必要将此种人身利益从一般合同经济性期待利益中析出,以补偿抚慰的理念,为其设定特殊的救济途径。可见,人身性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化的关键和最高依据。
有一个颇受关注的问题,即:商业性合同中是否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应予肯定性回答;并进而提出,不能根据是否为商业性合同作为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取舍的标准。此种立场在国外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在一个住房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即未采纳被告提出的“住房设计和建筑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存在非金钱损失”的抗辩意见,而是裁断认为:原告的非金钱利益是否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视每个案件的具体事实而定;最终判处了非金钱损害赔偿。[217]在“吉尔诉泰勒案”[218]的判决中,加拿大法院采取了同样的立场。归纳起来,以上观点和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商业性与人身性的区分标准不确定;二是同一事物在不同合同中有着不同的属性,很难说清它是娱乐性的还是商业性的;三是即使存在着纯商业性质的合同,当事人亦不应因此而被自动地否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机会。
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予以澄清的是:在最确切意义上,“商业合同不赔”其实应指:不以赔偿精神损害的途径赔偿其中的经济利益损失,而非指商业合同中全然不存在精神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即使是公众观念形态中的商业合同,在其被履行的过程中,若充实了相关限制规则的适用条件,亦存在着精神利益赔偿的可能。“商业合同不赔”的观点之所以遭到病诟,原因其实在于它混淆了“商业合同”与“商业合同中的经济利益”这两个概念;若还其确切意义,则此命题是成立的。
所以,以上反对“商业合同不赔”的观点和立场是正确的,但其论据则是站不住脚的,原因在于:其一,尽管人身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区分没有绝对的标准,但在特定条件下,区分标准可以是确定的。如前所述,本书讨论的“人身性”是规范意义上的人身性,因而,在以大陆法系为主的传统民法规范体系这一既定语境中,人身性与非人身性、人身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区分标准是确定的,也是有意义的。其二,虽然存在着同物在不同合同中的属性不同的事实,但是这并不影响人身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区分功能;在任何一个具体合同中,该物的具体属性是确定可以析分的。其三,商业合同中亦有非金钱损失赔偿问题,这里获赔的不是商业利益,而是其中的人身利益;以上反对“商业合同不赔”的观点的第三点论据其实是对观点本身的重述,不成其为支持观点的论据。综上所述,以人身利益与商业利益的相对划分为基础的“涉人身性规则”,不会因为“商业合同不赔”这一命题的欠合理性而失去其应有的功用。
“涉人身性”作为判断违约精神损害可赔性的根本标准,是就其实质意义而言的;此种场景中的精神损失是否应赔,还与社会公众的认同度相关联。社会观念标准则是判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依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必须切合一般社会观念。易言之,在违约场景中,只有那些与一般民众情感观念相抵触的精神损失才应予以法律救济。
(二)“严重性程度规则”与传统的损害救济理念相悖
学界一般认为,程度轻微的精神伤害不应予以赔偿。一如曾世雄先生所论:最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除包括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外,尚包括比较低层次之不快或不适。例如买卖车辆后迟延交付,或订制衣鞋而尺寸过小,迟延交付或可造成不快,尺寸过小或可造成不适。不快、不适既未带动财产之减少或不增加,亦与痛苦有段距离;故不应予以赔偿。[219]违约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的特定类型,按照特殊情形亦适用一般标准的逻辑,故有违约场景中适用“严重性程度规则”一说。
笔者认为,如果跳出“损害—赔偿”的思维框架,代之以“损害—救济”的思维模式,则对于精神损害的法律对待将会是另外一副面貌。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的侵权法理念,即便是一般性的精神困扰,只要不存在可归责于承受主体自身的原因,均应为之提供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包括违约在内的所有场景中的精神利益损失,即使按时下普遍观念衡量不至于严重到应予“赔偿”的程度,亦应予以法律“救济”。由于精神损失本质上是不可复原的,[220]相应地,仅有“替代复原”作用的救济方式可以且应当是多元化的。就救济效果而论,某些非物质性救济方式未必劣于纯物质性救济方式。[221]在此方面,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已规定了“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救济手段,这为救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般精神利益损失(包括违约场景中的一般精神利益损失)提供了制度空间。
(三)“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具有相对性
“可预见规则”不能保证对违约场景中的精神利益损失的全面救济。精神利益在“特定类目”合同中有两种存在形态:一是约定的精神利益。对于合同内容中已明确包含精神利益保障的,受损时理应予以赔偿。以追求精神安宁为目的的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即属于此种形态,国外法律一般均承认其可赔性。二是非约定的精神利益。即合同条款中虽未约定,但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行为可推定合同内容的实现必然伴有的应予保护的人身利益。包含法定的精神利益和默示的精神利益。此类精神利益的存在更为普遍,也是突显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价值的部位。因为,成为合同明确约定内容的精神利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自然无须多论。问题的关键在于:那些“没有表达出来”的精神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违约精神损害可赔性研究的核心意义正在于:提出合理的制度设计方案,对未订入合同条款的精神利益的可赔性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在限制和分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英美法中的“可预见规则”的不足之处亦在于不能实现对此类精神利益的合理保护。比如在非以提供欢愉、享乐和精神安宁为目的的合同中,若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造成对方严重的精神伤害,按照“可预见规则”,该种精神损害一律是不可赔的;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此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获得赔偿,恰恰不乏其例。
“可预见规则”的不足亦在于其判断标准的主观化。若没有客观尺度,在守约方无从举证的情况下,违约方均可以未曾预见或不能预见为由而抗辩免责。为了克服判断标准的主观化弊病,法律通常凭借“理性人”的标准鉴别是否应予预见的问题。而这个“理性人”本身亦是一种主观的假定;而且,近代民法基于经济本性的“理性人”预设是不顾及人的情感世界的,以“理性人”标准判断精神伤害的可预见性显然存在着逻辑障碍。[222]另外,可预见的内容亦是不确定的。“可预见规则”运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永远面临着可预见的精神利益是否须为合同明示的两难选择。若要求须为合同明示,相关精神利益因违约受到损害,此种损害构成违约的当然内容,仅按违约责任即可加以救济,已无因法律依据的不足而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必要。而且,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有违约精神损害的场合中,精神利益事先被明确约定为合同内容的情形毕竟为少数;若要求可预见的内容须为合同明示,必然造成对众多违约精神损害无从救济的局面。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对于违约场景中精神伤害的救济,必然要求可预见的内容不仅限于合同明示;而一旦打开默示义务进入可预见范围的“闸门”,“可预见规则”必然会在不确定性和主观化的“泥潭”里越陷越深。
“可预见规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具有从属性,须以相关利益的“涉人身性”为前提。毕竟,只有现实存在着须保护的人身利益,才有可能谈及能否或应否加以预见的问题。可预见性规则对于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基点也正在于:可预见的内容是应予彰显的人身性以及应予保护的精神利益,而非合同的财产性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可预见规则”只关注精神损害是否可以被合理预见,而不关心合同的主题内容问题。[223]依据“可预见规则”,即使涉议合同不属于某种特定类型,而且情感利益事前未被承诺为合同内容,只要该情感利益损失处于可被预见的范围,亦应予以赔偿。这就使得“可预见规则”难逃舍本求末之嫌,操作结果难免挂一漏万;毕竟,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旨在于主体人身价值的发现与彰显,而这种人身性唯有从合同内容的角度检阅,才能得以充分顾及。可见,“可预见规则”只能作为认定某些违约场景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的一种参照,不能将其普遍适用于所有情形。
(四)“精神目的规则”不能全面囊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基础
“精神目的规则”是英国法中最早被提炼出来的限制规则,同时也是迄今为止较少遭到质疑的限制规则之一。依此规则厘定的可赔精神伤害的合同(如旅游度假合同),是所有涉人身类合同中的核心类型(为叙述方便起见,下文将此类合同简称为“精神目的”合同);在“精神目的”合同中,“涉人身性”获得了一种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形态;大凡论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精神目的”合同是永远绕不开的主题。一般而言,由于“精神目的”合同中的精神利益具有约定性和可期待性,因而,违反此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是没有理论障碍的。所以,根据此种合同的特质提炼出来的“精神目的规则”,其合理性毋庸置疑。
然而,与其说“精神目的规则”合理,不如说“涉人身性规则”合理。前者之所以合理,是因为与后者有着共同的联结点;易言之,其合理性基础在于其归纳视角的正确性,它抓住了应予赔偿精神伤害类合同的本质所在,即:涉人身性。在此意义上,“精神目的规则”是“涉人身性规则”另一种形式的表达。尽管如此,“精神目的规则”到底是不能代替“涉人身性规则”的;在为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全面的规则基础方面,“涉人身性规则”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精神目的”合同只是涉人身类合同的一种类型;相应地,“精神目的规则”也只是“涉人身性规则”的子规则。“精神目的”不能囊括“涉人身性”的全部内涵。比如在上文有关部分提到的基于粗暴解雇、房屋瑕疵、电报延误等事由索赔精神伤害的诸案例中,很难说其中的雇佣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电报服务合同的直接目的在于提供欢愉、休闲或其他精神享乐,但因其均间接地与人身利益相联系,故可将其统归为涉人身类合同;而国外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屡屡判赔精神损害的规则基础,恰恰只能从“涉人身性规则”而非“精神目的规则”中得以说明。
(五)其他限制规则均带有内涵歧义性或适用有限性的弊端
“涉人身性规则”在用以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上的合理意义还可以从其他限制规则含义的歧义性和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中得以说明。
在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方面,美国法上的“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和“故意致害规则”的理性根据是不充分的。“身体伤害附随规则”评判违约精神损害是否可赔的出发点是精神伤害的易证明性,所坚持的是一种唯利诉讼的实用主义价值路线。该规则的适用,必然导致违约场景中虽未附随身体伤害但的确相当严重的精神损害无从得以救济;依此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能够得以救济的范围相当有限。如上文所述,此规则的明显弊病已被国外学者指陈。“故意致害规则”要求: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须以违约出于故意为条件。此规则逻辑显然亦不合理。因为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一般不以违约人的主观过错为成立条件;若依此规则,不仅与一般合同责任性质相背,而且会使受害人索赔违约精神损害时的举证负担加重,从而导致本应赔偿的精神损失得不到赔偿。同时,“故意致害规则”的明显目的在于惩罚故意违约行为,这恰恰与精神损害救济制度追求正当赔偿的目标是相左的。[224]以上两项规则的另一种形式的表达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须以违约同时构成侵权为前提。此规则逻辑的不合理性亦很明显。因为实践中经常存在违约虽未构成侵权却有精神损害的情形,国外相关司法判例中对此类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救济的不在少数;况且,侵权责任的构成本身就是一个尚有争议的概念,在此情况下适用此规则,必然会加剧混乱。
英国法上的“身体不便附随规则”兼有内涵歧义和适用有限的弊病。何谓“身体上的不便”?不同法院在不同的判例中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譬如在英国早期的判例中,一般认为因所购房屋须大面积修缮而不能按时入住属于“身体上的不便”;但近年的同类判例提出的相关问题是:所购房屋遭受不期的机场噪音干扰是否为“身体上的不便”呢?尽管法院判定后一种情形亦属此概念,但学界对此是不无非议的。同时,即使“身体上的不便”的内涵是确定的,由此导致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亦是相当有限的;因为,违约场景中的精神损害伴有“身体上的不便”永远只能是一种基于特殊判例的具体概括,对于众多须救济的严重的违约精神损害,“身体不便附随规则”终显捉襟见肘。
“直接因果规则”用作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更不足取。其理由有三:第一,该规则缺乏独立的内容和独立存在的价值。其权衡的基点在于精神损害是否为违约的直接结果;按此规则,只有合同的目的在于追求某种精神利益,或者合同义务含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保障的内容时,违反合同义务与精神伤害之间才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否则便不能适用“直接因果规则”。由此,此规则实质是在重复“精神目的规则”的内容,其存在必要大可质疑。第二,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界限模糊,易生歧义。实践中,直接、间接损失的区分法难以操作。因为在任何合同中,相关义务均可被主观臆定为“可预见”;这样,当该义务被违反时,受害方均可主张损害结果是直接的。而对此,加害方一般会以义务的不可预见性和损失的间接性为由而抗辩免责。第三,即使可以区分清楚,当精神伤害为违约行为的间接结果时,完全不予赔偿亦不合理。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形主要指:精神利益保护未约定为合同内容时,违约导致该种精神利益的损失,因不属于合同义务的违反,故不属于违约的直接结果,进而不应予以赔偿。此种推理逻辑是荒谬的,在实践中亦是有害的。因为,如上文所述,从国外司法实践看,违约精神损害多发生于精神利益未明定为合同内容的情形;而在此种情形下,国外法院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屡有其例。由此可足以说明“直接因果规则”适用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在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只能以“涉人身性规则”作为根本依据;其他限制规则的适用均具有相对性,只能在某些相对普遍的情境中发挥辅助判定的作用。相比较而言,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3节中的相关表述更值得借鉴。我国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以此种表述为样本,确立“涉人身性限制规则”的法律地位;同时,宜确立诸如旅游度假合同一类的“涉人身性”合同的特定类目,构建便于吸纳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的结构体系。
违约精神损害应否予以赔偿,实质涉及如何协调生活逻辑与制度逻辑的冲突问题。依生活逻辑,大凡精神伤害,均须加以抚慰,不论此种伤害发生在何种场景之中或以何种形态存在;依制度逻辑,尤其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制度逻辑,精神损害一般发生于人身侵权场合,其他场合中即使有精神损害,亦不应予以救济乃至赔偿。法律不可能是一个预先规定一切可能关系中的一切人类行为的完美规则体系。“法体系的逻辑完美性原则并未表达一种经过科学确定的事实,而仅仅表达了一种实践上的努力,即:为法官应对一切发生的案件提供储备充足的裁判规范,使法官尽可能受它们的束缚。”[225]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带有司法适从性的有限理性,它预示着不当分割生活世界的可能。富勒曾经指出:在我们这个社会,大量的人际关系并非由政府命令设置的,而是由富于主观倾向的当事人(the affected parties)的自愿行动缔造的。[226]所以,社会实践需求应该成为制度改良乃至创新的依据和“风向标”,应以人的需要为出发点制定法律,而非相反。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问题上,为防止理性偏失起见,制度逻辑应该适度服从于生活逻辑,应为救济特定违约情形中的精神损害设定必要的制度通道。
需说明的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其根本价值在于要打破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违约责任不保护精神利益(固有利益)的禁锢,为在合同场合中精神利益的充分实现寻求合理的保障机制。至于在制定法层面如何贯彻合同场合中亦保护固有利益的精神,则完全是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问题,须结合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安排。在倡导精神利益最大化保护的理念之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保护渠道。从此意义上讲,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强调,是扭转精神利益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未得充分保护之不利局面的一个方面。人的精神利益在现代民法中全面实现,须有在更宽广的视野下的权衡,而一种更合理的民事责任体系的宏观设计则是必不可少的。
【注释】
[1]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
[2]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稿第16条。
[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2046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396页;徐国栋《:绿色民法典》(第1623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723页;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1581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3~54页。
[5]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6]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7]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1982,34,pp.957~1015.Also see Margaret Jane Radin,Lacking a Transformative Social Theory:A Response,Stanford Law Review,1993,45,pp.409~424.
[8]Stephen J.Schnably,Property and Pragmatism:A Critique of Radin's Theory of 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ford Law Review,1993,45,pp.347~407.
[9]Norberto Nuno Gomes de Andrade,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Property and Personality,Journal of Virtua lWorlds Research,Vol.1.No.3.“Cultures of Virtual Worlds”,February 2009.
[10]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1]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73页。
[12]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3]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14]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128页。
[15]王雅男:《集合意义上的人格财产的判定及分类》,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3月(下)。
[16]王长勇《: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之修正》,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7]黄志勇《:论物的瑕疵担保及精神利益保护》,四川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1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216页。
[19]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0]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21]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2]王长勇:《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之修正》,载《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23]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64页。
[24]Norberto Nuno Gomes de Andrade,Striking a Balance between Property and Personality,Journal of Virtua lWorlds Research,Vol.1.No.3.“Cultures of Virtual Worlds”,February 2009.
[25]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6]BGHZ 124,52.转引自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7]易继明、周琼:《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
[28]黄志勇:《论物的瑕疵担保及精神利益保护》,四川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29]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内容提要”第4页。
[30]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186页。
[31]Dillon LJ in Khorasandijian v Bush[1993]QB at p.734.
[32]Geoffrey Samuel、Jac Rinkes,Law of Obligations and Legal Remedies,G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pp.138~141.
[33]徐国栋:《〈魁北克民法典〉的世界》,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4]冷传莉《:论民法中的人格物》,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35]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70页。
[36]蔡秀雄《:民法上不当得利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69年版,第31页。
[37]此处财产权系指一个集合概念,包含人身权以外所有以物质利益为标的的民事权益。
[38]“财产中的人格利益”是此前出现的几篇相关论文中的提法,本书采“财产权的人格属性”的概念,系基于这样的考虑:只有在财产与人的关系中才会产生财产的人格利益问题,即当财产成为主体权利的客体时,作为主体性要素的人格利益才具备发生的客观前提,因而“财产中的人格利益”背后其实隐含着主体性框架中的法权逻辑,只有财产权才能够将财产与人格联系起来。
[39]马克垚《:世界文明史》(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40]从原著上下文看,此指以近代欧洲启蒙思想家为主体的古典自然法学派。
[41][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42][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以下。
[43]Paul Rouher,Preface a Roger Nerson,Les Drolt Extrapatriniomaux,1939,P.Ⅸ.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4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45][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1~245页。
[4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5~18页。
[4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页。
[48]此称谓源于康德对罗马法的相应概念的理解,从其客体上看,实际上接近于近现代民法中的“债权”。
[4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6页以下。
[50][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93~95页。
[5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2~59页。
[5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1~62页。
[5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1~85页。
[5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8页。
[55][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页。
[56][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57]例如“: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58][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4页。
[59][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60][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61]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6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页。
[63]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6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65]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66]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67]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的强制状态、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或显著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利益的约定或提供,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对于该给付显失均衡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68]谭启平《:不法原因给付及其制度构建》,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69]马克垚:《世界文明史》(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70]常鹏翱:《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71][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1页。
[72][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页。
[7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6页。
[7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3~74页。
[75]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76][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
[77][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45~351页。
[78][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39页。
[79][英]布莱克斯通:《英国法注释》(第2卷),第2页。转引自[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9页。
[80]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8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82]佚名:《长沙“人乳宴”撤席》,载《新民晚报》2003年1月31日;佚名:《“人乳宴”违法》,载《北京青年报》2003年2月9日。
[83]如国家科委1988年11月14日颁行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对实验动物必须爱护,不得戏弄或虐待。2006年4月27日施行的《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18条亦规定: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84][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00页。
[85]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86][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0页。
[8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88][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沈叔平、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页。
[89]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90]广义的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91]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92]薛军《:“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载《法学》2005年第2期。
[93]尹田《: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载《法学》2005年第2期。
[94]尹田:《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载《法学》2005年第2期。
[95]Yves Strickler,Les Biens,PUF,2006,p.320.
[96]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1页。
[97][古罗马]盖尤斯《: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0~272页。
[98]徐国栋《:埃及模式与〈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8页。
[99][德]里特纳(Rittner):《法律上的人和法人》,转引自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100]如:“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损害赔偿纠纷案”“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民事卷(上),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www.xing528.com)
[101]Ruxley Electronics and Construction Ltd.v.Forsyth[1996]AC 34,p.360.Also see D.Harris,A.Ogus and J.Phillips,“Contract Remedies and the Consumer surplus,”Law Quarterly Review,1979,p.95.转引自夏万宏:《英国法上的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41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0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页;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103]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王利明、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4]叶金强《: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载王利明、杨立新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5]陈雪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及其类型化》,载张新宝:《侵权法评论》(2004年第2辑〈总第4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41页。
[106]龙著华:《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
[107]周琼:《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载《理论月刊》2011年第6期。
[108]“违约造成身体上的不便或不舒适”“失去的满足、痛苦、悲痛与心灵的伤痛”这两种违约精神伤害类型的概括源于英国“Jarvis v.Swan Tours Ltd.”“Hobbs v.L.S.W.Ry”“Perry v.Sidney Philips & Son“”Watts v.Morrow”等案的判决规则。尤其在1991年“沃茨诉莫罗案”(Watts v.Morrow)中,原告依约根据被告对拟购房屋质量所作的鉴定报告购房后,发现房屋须大面积修缮,与报告书中所称的良好状况相去甚远;原告就由此造成的身体不便和精神痛苦提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审理此案的法官宾厄姆勋爵(Lord Bingham)在判决中就违约场景中可赔精神损害的条件提升了两条规则:一是须合同本身的目的即在于提供令人愉悦的经历或精神安宁(Pleasure,Relaxation,Peace Of Mind);二是精神伤害须伴有身体上的不便(Physical Inconvenience And Discomfort)或由之而生。该两规则在英国判例法实践中得到了较为普遍的接受。See Jarvis v.Swan Tours Ltd.[1973]1 ALL ER 71;Hobbs v.L.S.W.Ry[1875]L.R.10Q.B.111;Perry v.Sidney Philips & Son,[1982]1WLR,1297;Watts v.Morrow,[1991]1 W.L.R.1421,1445(Eng.).
[109]有关英国法中的该限制条件在实践和理论中遭受的冲击和质疑,可参见John D.McCamus:“Mechanisms For Restricting Recovery For Emotional Distress In Contract,”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Fall 2008,pp.51~89.
[110]比如在英国早期的判例中,一般认为因所购房屋须大面积修缮而不能按时入住属于“身体上的不便”;但近年的同类判例提出的相关问题是:所购房屋遭受不期的机场噪音干扰是否为“身体上的不便”呢?虽然法院判定后一种情形亦属此概念,但是学界对此是不无非议的。See Farley v.Skinner,[2001]UKHL 49,(2002)2 A.C.732(H.L.2001)(appeal taken from Eng.).
[111]Ronnie Cohen、Shannon O'Byrne,“Cry Me a River:Recovery of Mental Distress Damages in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a North American Perspective”,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Winter/Spring 2005,p.130.
[112]Jarvis v.Swans Tours Ltd.,[1973]Q.B.233(A.C.1972)(U.K.).
[113]Donald Harris,David Campbell & Roger Halson,Remedies in Contract and Tort,2nd edition,Butterworths LexisNex,2002,p.595.
[114]美国的相关判例可参见:McConnell v.United States Express Co.,179 Mich.522(1914)(原告乘坐被告的豪华邮轮度假,被告因未及时将行李箱运交原告,致使原告在旅途中因不能正常换穿衣服而减损旅游乐趣);Das v.Royal Jordanian Airlines,766 F.Supp.169(S.D.N.Y.1991)(航空公司拒绝接受由其代理商出售的纪念票而被判赔乘客的精神痛苦);Pellegrini v.Landmark Travel Grp.,628 N.Y.S.2d 1003(1995)(被告因最终取消旅程而给原告造成的骚扰和烦恼遭判赔付);Kupferman v.Pakistan Int'l.Airlines,438 N.Y.S.2d 189(1981)(赔付的原因是“令人耳目一新的、难忘的度假机会的丧失”);Tuohey v.Trans Nat'l Travel,Inc.,No.6176,1987 Pa.D .& C.LEXIS 131(June 22,1987)(判赔原因是旅游代理商预订的旅馆不适于居住导致度假机会损失)。加拿大的相关判例可参见:Smith v.Eaton Travel Ltd.,[1982]S.J.No.45(Q.B.)(旅游公司服务有瑕疵,致使原告度过了一个被法院称为“灾难”的假期);Recchia v.P.Lawson Travel[,1990]O.J.No.2532(Gen.Div)(判赔精神损害的原因是度假村未能提供承诺的服务设施);Fenton v.Sand and Sea Travel Ltd.(,1992),134 A.R.317[Prov.Ct.(Civ.Div.)](被告因疏忽未提供能够容纳滑板车的设施致旅客精神痛苦而遭判赔)。
[115]Baltic Shipping v.Dillon,(1993),176 C.L.R.344(H.C.)
[116]王泽鉴《: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117]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0~11页。
[118]卢谌、杜景林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
[119]该案的基本案情是: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旅游服务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旅游公司未兑现广告上宣称的提供八处景点的服务承诺,而仅提供了三处景点服务;提供的住宿条件极为恶劣;且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导游未随团返回。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被法院否决。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6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18~624页。
[120]Laarakkers v.Executive House Ltd.[1987]B.C.J.No.2817(S.C.).
[121]Dependable Life Insurance Company v.Harris,510 So.2d 985(Fla.1987).
[122]Giampapa v.American Family Mutual Insurance Co.,64 P.3d 230(Colo.2003).
[123]Vincent v.Blue Cross~Blue Shield of Alabama,Inc.,373 So.2d 1054(Ala.1979).
[124]Tan Jay Int'l Ltd.v.Canadian Indemnity Co.,243 Cal.Rptr.907(1988).
[125]Fidler v.Sun Life Assurance Co.of Canada,[2006]2 S.C.R.3,2006 SCC 30(Can.).
[126]Whiten v.Pilot Insurance Co.(,2002)209 D.L.R.(4th)257,at paras.5~6.
[127]Fidler v.Sun Life Assurance Co.of Canada,[2006]2 S.C.R.3,2006 SCC 30(Can.).
[128]Heywood v.Wellers,[1976]Q.B.446(A.C.1975)(U.K.).
[129]Hagblom v.Henderson[2003]7 W.W.R.590(Sask.C.A.),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S.C.C.Bulletin,2004 at 20.
[130]Hanumadass v.Coffield,Ungaretti & Harris,724 N.E.2d 14,18(Ill.1999).
[131]同时,亦有加拿大法院认为,律师代理合同不包含确保委托人精神安宁或免除其精神焦虑的相关条款;故否认此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See Maillot v.Murray Lott Law Corp.(2002),99 B.C.L.R.(3d)170(S.C.),at para.92.
[132]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 § 353,cmt.A(1993).
[13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民事卷(上),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6页。
[134]参见《人民法院报》,1996年10月12日“,案件报道”。
[135]Stewart v.Rudner,84 N.W.2d 816(Mich.1957).
[13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以下。
[13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4辑》,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2页。
[138]Newell v.Canadian Airlines Ltd.(1977),14 O.R.(2d)752(Co.Ct.);also Weinberg v.Connors(1994),21 O.R.(3d)(Ont.Gen.Div.)此案中,被告违反了与原告订立的动物收养合同义务,未告知原告有关被收养动物的所在位置和状况,原告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获赔1000美元。
[139]该条规定,享有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的情形限于:侵害身体或者健康,以及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之外的同居的情形。而脱离了人身体的精子是否属于“身体”,显然有待商榷。
[14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141]Mason v.Westside Cemeteries,(1996),135 D.L.R.(4th)361(Ont.Gen.Div.).
[142]该版“重述”在对第351节、第353节的评论部分,列举了三类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中之一为:A与B订约,为B的丈夫举办葬礼,并提供合适的棺材和墓穴下葬;签约后不久,B发现,由于A明知故犯、不给墓穴加锁,导致墓穴进了水须重修;B因此遭受了惊吓、苦恼和病痛;则在B针对A的违约责任之诉中,B的精神困扰将被包含在可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See 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 s§ 353,cmt.A(1993).
[143]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认可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才有机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他特定财产中的精神利益迄今缺乏明确的制度认可。
[14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
[145]Addis v.Gramophone Co.,[1909]A.C.488(H.L.)(appeal taken from Eng.)(U.K.).
[146]此案主题为非法解雇的问题,原告因未及时得到解雇通知所致的相关损失(含精神痛苦)索赔。See Vorvis v.Insurance Corp.of British Columbia,[1989]1 S.C.R.1085(Can.).
[147]此案基本案情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给原告一个拥有更大职责的职位;但后来被告却把原告安排在一个职责甚微的职位;原告因被降级导致的精神伤害获赔。See Cox v.Philips Industries Ltd.,[1976]1 W.L.R.638(Q.B.D.1975)(Eng.).
[148]Vorvis v.Insurance Corp.of British Columbia,[1989]1 S.C.R.1085(Can.).
[149]John D.McCamus:“Mechanisms For Restricting Recovery For Emotional Distress In Contract”,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Fall 2008,p.71.
[150]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 § 353,cmt.A(1993).
[151]Watts v.Morrow,[1991]1 W.L.R.1421,1445(Eng.).
[152]基本案情为:原告聘请被告(律师),要求其督促第三人交还原转由其使用的房子。被告明知原告一家没有其他居住场所,却迟迟不向第三人追讨房子,并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欺骗原告令其相信他已采取了适当措施。真相被揭穿后,原告另聘律师收回房子,但在此期间原告一家不得不住在岳父母家的一间小房子里,生活极不方便。See Bailey v.Bullock,[1950]2All E.R.1167.
[153]案涉合同的内容为在住宅物业的私家花园里修建游泳池和附属设施,业主在合同中订明:为保证潜水安全,最大池深须为7.6英尺,而竣工交付的游泳池最大池深只有6.9英尺,业主遂诉请按拆毁和重建游泳池的成本为标准赔偿。See Ruxley Electronics &Construction Ltd.v.Forsyth,[1996]A.C.344~74(H.L.)(appeal taken from Eng .&Wales)(U.K.).
[154]此案案情是:原告委托被告对自己拟购房屋的适居状况出具鉴定意见,且明订了有关房屋不能被飞机噪音干扰的内容;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声称可保证其预期条件;而原告依此意见购房后发现,房屋在某些时间段内还是受到了飞机噪音的干扰。See Farley v.Skinner,[2001]UKHL 49,(2002)2 A.C.732(H.L.2001)(appeal taken from Eng.).
[155]本案案情为:原告偕妻儿乘坐被告的火车回家,由于被告铁路公司的错报站名使原告在错误的站台下车。时值深夜且下着大雨,该站亦无任何旅馆或交通工具。原告只好与妻儿冒着大雨步行几里地回家。See Hobbs v.L.S.W.Ry(1875)L.R.10Q.B.111.
[156]案情为:原告购得面载区段为“南京西至龙潭”的火车票一张后依约乘车,结果车过龙潭未停靠,致原告由镇江返回多付15元车费。原告提出如是诉讼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元、间接损失(误时、精神创伤损失)200元。法院调解结案,仅赔原告15元车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1996年合订本)民事卷(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84~986页。
[157]《火车晚点该不该赔》,载《南方周末》1998年11月13日。
[158]Wharton v.Tom Harris Chevrolet Oldsmobile Cadillac Ltd.,[2003]3 W.W.R.629 at para.15(B.C.C.A.).
[159]Vavra v.Victoria Ford Alliance Ltd.,[2003]B.C.J.No.1957 at para.58(S.C.).
[160]2 K.B.786(End.C.A.1911).转引自蒋云蔚《:论机会损失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161]Hotson v.Ea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1978]AC 750.
[162]Geoffrey Samuel、Jac Rinkes,Law of Obligations and Legal Remedies,G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p.163.
[16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276页。
[164]徐国栋《:从1871年〈阿根廷民法典〉到〈1998年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草案〉》,载徐国栋著译《: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64页。
[165]蒋云蔚《:论机会损失赔偿》,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7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122页。
[166]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9年第3辑》,时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167]此案基本情况为:被告无批准文件办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孩子高考好成绩的协议。为履行协议,原告孩子退出所在公办学校学籍。后被告未能实现使学生如期参加高考并取得优异成绩的承诺,原告孩子复被送往公办学校续读,但因达不到学习进度要求而退学。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其中含精神损失费若干。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6年第4辑》,选自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案例评解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816页。
[168]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9页。
[169]陈雪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及其类型化》,载张新宝:《侵权法评论》(2004年第2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170]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页;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58~759页;另可参见[英]纳尔森·厄农常:《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肖厚国译,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6卷),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
[171]叶金强:《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7页。国外依据可预见性规则判赔违约精神损害的案例亦不乏其例,此点下文将有述及。亦可参见国外学者的有关论述,如:John Cooke & David Oughton,The Common Law of Obligations,3rd edition,Butterworths,Edinburgh,Dublin,2000,p.58.
[172]在我国,赞成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学者不乏其人。崔建远:《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姜作利:《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龙著华:《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周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的理论探讨》,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1期。
[173]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判例法实践中均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制规则的运用,学界以法院系统的相关判例为题材进行了相关研讨。有关情况可参见下文有关介绍这些国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制规则的部分内容。
[174]Addis v.Gramophone Co.,[1909]A.C.488(H.L.)(appeal taken from Eng.)(U.K.).
[175]Jarvis v.Swans Tours Ltd.,[1973]Q.B.233(A.C.1972)(U.K.).
[176]Heywood v.Wellers,[1976]Q.B.446(A.C.1975)(U.K.).
[177]Cox v.Philips Industries Ltd.,[1976]1 W.L.R.638(Q.B.D.1975)(Eng.).
[178]Watts v.Morrow,[1991]1 W.L.R.1421,1445(Eng.).
[179]Ruxley Electronics & Construction Ltd.v.Forsyth,[1996]A.C.344~74(H.L.)(appeal taken from Eng. & Wales)(U.K.).
[180]Farley v.Skinner,[2001]UKHL 49,(2002)2 A.C.732(H.L.2001)(appeal taken from Eng.).
[181]对与身体伤害无关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理由主要有:防止精神损害之诉的泛滥;防止欺诈诉讼;此类精神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很难证明。
[182]Keltner v.Washington County,800 P.2d 752(Or.1990),大致案情是:一名十多岁的女孩知晓一名九岁儿童被谋杀的详细情况,警察局在口头承诺不向罪犯披露其身份的前提下向其成功取证后,违反约定将原告的身份披露给了罪犯方的律师和罪犯本人;原告就因此遭受的精神困扰诉赔。
[183]Giampapa v.American Family Mutual Insurance Co.,64 p.3d 230(Colo.2003).
[184]Whiten v.Pilot Ins.Co.(2002),209 D.L.R.(4th)257,[2002]S.C.J.No.19(S.C.C.).
[185]U.C.C.§ 1-201(19)(2003).
[186]Ronnie Cohen、Shannon O'Byrne,“Cry Me a River:Recovery of Mental Distress Damages in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a North American Perspective”,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Winter/Spring 2005,pp.118~121.
[187]Stewart v.Rudner,84 N.W.2d 816(Mich.1957).
[188]Lamm v.Shingleton,55 S.E.2d 810,813(N.C.1949).
[189]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 § 353 cmt.a(1981).
[190]John D.McCamus,“Mechanisms For Restricting Recovery For Emotional Distress In Contract”,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Fall 2008,p.78.
[191]Hadley v.Baxendale,156 Eng.Rep.151(1854).
[192]Francis v.Lee Enterprises,Inc.,971 P.2d 707(Haw 1999).
[193]Ronnie Cohen、Shannon O'Byrne,“Cry Me a River:Recovery of Mental Distress Damages in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a North American Perspective”,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Winter/Spring 2005,p.140.
[194]Mason v.Westside Cemeteries,(1996),135 D.L.R.(4th)361(Ont.Gen.Div.).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须以有相应的身体伤害为条件的立法例,遭到了较多的批评。See John D.McCamus,“Mechanisms For Restricting Recovery For Emotional Distress In Contract”,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Fall 2008,p.84;See also John L.Diamond,“Dillon v.Legg Revisited:Toward a Unified Theory of Compensating Bystanders and Relatives for Intangible Injuries”,35 Hastings L.J.1984,pp.477,500-504.在此文中,作者从此种立法例的政策基础在于防止产生过重赔偿责任的现实出发,主张对特定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限制,而可以相应扩大潜在的索赔主体范围。
[195]Whiten v.Pilot Ins.Co.(2002),209 D.L.R.(4th)257,[2002]S.C.J.No.19(S.C.C.).
[196]Vorvis v.Insurance Corp.of British Columbia,[1989]1 S.C.R.1085(Can.).此案主题为非法解雇的问题,原告因未及时得到解雇通知所致的相关损失(含精神痛苦)索赔。
[197]Ronnie Cohen、Shannon O'Byrne,Cry Me a River:Recovery of Mental Distress Damages in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a North American Perspective,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Winter/Spring 2005,pp.126-128.
[198]Newell v.Canadian Airlines Ltd.(1977),14O.R.(2d)752(Co.Ct.).See also Weinberg v.Connors(1994),21 O.R.(3d)(Ont.Gen.Div.)(此案中,被告违反了与原告订立的动物收养合同义务,未告知原告有关被收养动物的所在位置和状况,原告就因此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获赔1000美元。)
[199]Hanumadass v.Coffield,Ungaretti & Harris,724 N.E.2d 14,18(Ill.1999).
[200]Vorvis v.Insurance Corp.of British Columbia,[1989]1 S.C.R.1085(Can.).
[201]Fidler v.Sun Life Assurance Co.of Canada,[2006]2 S.C.R.3,2006 SCC 30(Can.).
[202]Douglas J.Whaley,Paying for the Agony:The Recovery of Emotional Distress Damages in Contract Actions,26 SUFFOLK U.L.REV.1992,pp.957~958.
[203]加拿大法院有关如何判别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问题的详细讨论,亦可参见Shannon Kathleen O'Byrne,“Damages for Mental Distress and Other Intangible Loss in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DALHOUSIEL.J.,2005,pp.727,745-7.
[204]加拿大最高法院针对纯违约行为采用了惩罚性损害赔偿。由于司法实践中被处以此种赔偿的公司[如Pennzoil Co.v.Texaco Inc.案中的德士古(Texaco)加拿大子公司、加拿大殡仪业连锁公司—洛温(Loewen)集团公司]因此遭受破产或濒临破产,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在加拿大一直饱受争议,反对意见认为,这种滥用美国经验的做法将导致加拿大的司法系统蒙羞甚至失控。针对这种情况,加拿大最高法院试图采取措施加以调整,但调整的效果尚不明朗。不赞成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理由是:缺乏与惩罚相匹配的对于承受人的正当程序保障;会使原告取得不当利益;赔偿数额的核算具有不确定性。See John D.McCamus,“Prometheus Bound Or Loose Cannon?Punitive Damages For Pure Breach Of Contract In Canada”,San Diego Law Review,Fall 2004,pp.1493-1495;See also Thomas B.Colby,“Clearing The Smoke From Philip Morris v.Williams:The Past,Present,And Future Of Punitive Damages”,Yale Law Journal,December 2008.
[205]Whiten v.Pilot Insurance Co.,(2002)209 D.L.R.(4th)257,at paras.5-6.
[20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46~747页。
[207]Rookes v.Barnard,[1964]AC 1129.
[208]Baltic Shipping v.Dillon(1993),176 C.L.R.344(H.C.).
[209]非财产损害即德国法上的“非财产上之损害”,亦有称之为“精神损害”。笔者认为,此三种称谓可以通用;而且,“精神损害”较“非财产损害”的称谓更贴切。因为一切非财产损失均可被最终归结为承受人的心理反应,在由之导致的精神痛苦的层面上,非财产损失才有其评价意义。
[210]王泽鉴《: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11]王泽鉴《: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12]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10~11页。
[2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页。
[214]卢谌、杜景林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
[215]Ruxley Electronics & Construction Ltd.v.Forsyth,[1996]A.C.344~74(H.L.)(appeal taken from Eng. & Wales)(U.K.).
[216]Farley v.Skinner,[2001]UKHL 49,(2002)2 A.C.732(H.L.2001)(appeal taken from Eng.).
[217]Taylor v.Burton,708 So.2d 531~535(La.1998).
[218]Gill v.Taylor,[1991]3 W.W.R.727(Alta.Q.B.).
[219]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中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6~7页。
[220]对此,笔者认为,近现代民法以物质手段填补精神损失的做法其实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其制度功能仅在于“替代恢复”,而永无可能做到“同质恢复”。
[221]在司法实务中,确有一些当事人,不主张损害赔偿,而只要求赔礼道歉。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222]近代民法中的“理性人”假设是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经济伦理的产物,它将人性简单定位为“市民性”,对于人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则视而不见。此方面的论述可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40页。
[223]Ronnie Cohen、Shannon O'Byrne,Cry Me a River:Recovery of Mental Distress Damages in a Breach of Contract Action-a North American Perspective,American Business Law Journal,Winter/Spring 2005,pp.133~134.
[224]John D.McCamus,Mechanisms For Restricting Recovery For Emotional Distress In Contract,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Fall 2008,p.85.
[225][奥]欧根·埃里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
[226]Robert S.Summers、Robert A.Hillman,Contract and Related Obligation:Theory,Doctrine,and Practice,West Pub.,1992,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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