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诸限制规则的关系和分类:研究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诸限制规则的关系和分类:研究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预见规则”与以上涉人身类限制规则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相通性。此类限制规则以美国法上的“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和“故意致害规则”为典型形式。此类限制规则的典型形式是“可预见规则”。这是依据同类限制规则之间的统属关系所作的分类。

诸限制规则的关系和分类:研究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

(一)关系

从国外的相关立法、学说中可以看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主要有:“精神目的规则”“身体不便附随规则”“身体伤害附随规则”“故意致害规则”“可预见规则”“涉人身性规则”“直接因果规则”;另有以精神伤害是否严重作为可赔与否的依据的,本书将其简称为“严重程度规则”。

从具体含义看,“涉人身性规则”与“精神目的规则”“身体不便附随规则”“身体伤害附随规则”有着共同的立论实质,即:合同中的人身利益。人身性是救济违约精神损害的实质依据,并由此成为厘定可赔精神损害合同之特定类目的根本判断标准。同时,在位阶关系上,“涉人身性规则”统摄其他规则,“精神目的规则”“身体不便附随规则”“身体伤害附随规则”从不同侧面反映着“涉人身性规则”的内涵,是“涉人身性规则”在不同场景中的具体化。

“可预见规则”与以上涉人身类限制规则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相通性。某些情况下,涉人身类规则潜含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逻辑。因为既然涉人身类规则所关注的人身利益,要么是约定的,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公认的,均具有合理的可知性,而这恰是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必要前提和全部基础。尤其是“精神目的规则”,直接规定赔偿违约精神损失的条件是合同本身的目的即在于提供欢愉、休闲和精神安宁,这种精神目的及违约精神损害于订约之初已进入合同当事人的预见范围,合同本身的精神利益内容便充实了“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条件。

如约翰·D.麦卡默斯(John D.McCamus)教授所论,英国法上的“身体不便附随规则”比起美国法上的“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因为,“身体上的不便”的概念外延要大于“身体上的伤害”,前者包含后者。易言之,属于“身体上的不便”的情形未必均属于“身体上的伤害”,比如开发商违约交付有重大瑕疵的房屋致使业主不能按时入住,此情形虽可归入前者,但不属于后者;而属于“身体上的伤害”的情形则一定可归为“身体上的不便”,如照相馆丢失顾客仅有的已故亲人照片而致顾客患上抑郁症,此情形可同时充实以上两概念之特征。从两国司法实践中该两规则所针对的具体情形看,亦是如此。

“直接因果规则”与“精神目的规则”亦有相通之处。因为“直接因果规则”的基本内含是:违约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依据在于,精神伤害是违约行为的直接后果;间接导致的精神伤害不应赔偿。而该规则判断直接因果关系的角度往往是合同精神利益方面的义务内容及其违反。申言之,只有合同的目的在于追求某种精神利益,或者合同义务含有特定精神利益保障的内容时,违反合同义务与精神伤害之间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便不能适用“直接因果规则”。可见,“直接因果规则”与“精神目的规则”可以并存。

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在同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场景中,英国法上的“精神目的规则”和“身体不便附随规则”的适用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呢?这是一个很难确定的问题。从英国以司法实践来看,前者可以独立适用,后者则不可的;两者单独适用与同时适用的情况均有。比如在“鲁克斯利电子建筑有限公司诉福赛斯案”[215]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规则依据仅为“精神目的规则”;而在“法利诉斯金纳案”[216]中,法院判赔违约精神损害时,明显地同时权衡了该两项规则。

相应地,美国法上“身体伤害附随规则”与“故意致害规则”的适用关系又如何呢?从理论上讲,二者应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即: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同时具备此两项规则。因为它们是从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责任的角度厘定的,缺一不能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更不要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了;因为如上文所述,在美国法中,后者的成立是以前者的成立为前提的。况且,此两项规则中的任何一项均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基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要将其与“可预见规则”组合起来,才能作为核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完整规则依据。(www.xing528.com)

应该说,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判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基础往往不是一元的,而是在综合该国现行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所构建的一个“规则群”。以上诸规则作为不同民族和国家法智慧的结晶,均从不同侧面表达着对于合同场景中精神伤害可救济性的理解;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些理解有殊途同归之效,均指向合同场景中的人身性特质。

(二)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本书所提及的限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诸规则作以下不同的分类:

1.根据规则设计所依赖的背景或基础规范的不同,可分为侵权责任视角下的限制规则和合同责任视角下的限制规则。前者指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角度设定的规则,其基本思路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须以违约行为构成侵权为必要。此类限制规则以美国法上的“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和“故意致害规则”为典型形式。后者是从合同法运行机制的角度设定的规则,其基本思路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须以符合合同法运行规则为前提。此类限制规则的典型形式是“可预见规则”。由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跨领域性和边际性特征的存在,此种分类法有一定的必然性。

2.根据规则的主体内容与违约精神伤害的关系不同,可分为实质性限制规则和非实质性限制规则。前者指主体内容本身即为对违约精神伤害性质、状态的描述的规则;由于这种描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且能够揭示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依据,因而可被独立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评断。此类规则包括:“涉人身性规则”“精神目的规则”“严重程度规则”。后者则指主体内容系对违约精神伤害附生条件的描述的规则,亦可称为寄生性规则;此类规则在表达层次上不具有实质性,往往局限于对象的具体意义的揭示,一般不能成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成立与否的独立判断依据。属于此类规则的有:“身体伤害附随规则”“故意致害规则”“身体不便附随规则”“直接因果规则”“可预见规则”。

3.根据规则的外延范围和层次的不同,可分为类限制规则和子限制规则。这是依据同类限制规则之间的统属关系所作的分类。其中外延范围较大、表达层次较高的属于类限制规则,比如“涉人身性规则”;外延范围较小、表达层次较低的属于子限制规则,比如:相对对“涉人身性规则”而言,“精神目的规则”“身体不便附随规则”“身体伤害附随规则”即属于子限制规则。此种分类法的适用范围是相对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