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眼于人的保护的价值立场,以全面反映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各类相关典型情形为原则,以“损害”为类型化对象,辅以“合同”这一切入点,以“违约与损害的关系”为观察视角,兹建议将违约精神损害的类型划分如下:
(一)直接精神损害
直接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构成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因该义务的违反导致的精神伤害。此类精神损害多发生于旅游、人身保险、律师代理、美容服务等“精神目的”类合同的场景中。
1.合同义务为提供精神享受
在英国法中具有开创意义的相关判例是英国1973年“贾维斯诉天鹅旅游有限公司案”[112]。在该案中,被告旅游公司未兑现旅游宣传手册上许诺的服务条件致原告的休假完全变成痛苦的经历。上诉法院采纳了丹宁勋爵(Lord Denning)的如是判决意见:诸如旅游合同之类专以追求享乐和休闲为目的的合同,其义务的违反所导致的精神损失不能再适用传统规则,而应予以赔偿。因为在违约场合中一律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有时会否定对原告遭受的属于合同当事人预见范围之内的真正损失的赔偿。[113]
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对旅游合同中游客的相关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救济有着广泛的认同,几乎已成为司法通例。在美国和加拿大,旅游、航空公司由于未及时将行李箱运交游客致使其不能正常换穿衣服、拒绝接受售给游客的纪念票、取消原定旅程、预订旅馆不适于居住、未能提供承诺的服务设施等原因而赔付游客精神损失的情况不乏其例。[114]在澳大利亚的“波罗的海航运公司诉狄龙案”[115]中,原告所乘游轮在其十四天的假期中的第十天沉没;法院基于旅游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享乐的事实,支持了原告因休闲乐趣的丧失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旅游度假合同中非财产利益的保护是不同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共同问题。德国法院早在“BGH NJW 1956,1234”[116]一案中便遇到了该问题。在此案中,原告夫妇因被告迟延交付托运的行李箱,致使不能在海上旅行途中正常更换衣物而失去休闲乐趣,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与英美法系国家直接诉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途径不同,德国联邦法院最初根据“商业化”理论(即将旅行享受遭到的破坏视为“财产上损害”),[117]支持了此类案件中受害人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后于1979年修正民法典时,在“债务关系法”中增设“旅游合同”,明确规定游客可就“无益耗费的休假时间”请求金钱赔偿。[118]
旅游度假合同的特殊性在于:符合约定标准的休闲服务的提供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这种义务的精神目的性是不言而喻的,当服务提供方违反了该义务时,游客由此遭受的精神损害便是一种直接损害。即便以违约责任规则,此种损害亦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该种直接精神损害的可赔性是有其牢靠的实践基础的;因为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享受成为支配性需求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在诸如旅游度假之类的特定情况下,人们对于精神享受的需求具有超乎寻常的理想性和敏感性;任何服务方面的瑕疵均易导致休闲享乐的目的落空,使消费者因巨大的心理落差而不堪其痛。这一生活常理正是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优先认可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的客观性并予以赔偿救济的事实逻辑基础。
在我国,考虑到近年来旅游业的兴盛以及该行业中损害游客利益的不规范现象的大量存在,尤其应为游客在旅游消费中的精神利益损失提供赔偿救济渠道。然而,在“李海健等九人诉广州羊城旅游公司减少旅游景点违约赔偿案”[119]中,受理法院囿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以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非《民法通则》所指的侵犯人身权所致的精神损害为由,否决了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从旅游合同和相关精神损害的性质以及国外同类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去,此案判决很难说在司法理念上是务实的、先进的。
颇值得关注的是:在某些具有结婚服务性质的合同中,服务提供义务的精神目的性亦极其明显。笔者认为,在此类合同中,消费者因对方服务义务的瑕疵履行所致的精神损害亦是一种直接损害,亦应在立法中予以充分关注。目前我国似乎未出现此方面的典型案例。而在加拿大“纳阿若克斯诉豪厦有限公司案”[120]中,法院即判令旅馆因未能在原告新婚之夜依约提供房间住宿而赔付精神损失费。此判例值得借鉴。
2.合同义务为保证特定的人身利益
所指的典型场合是人身保险合同。例如在美国“信达人寿保险公司诉哈里斯案”[121]中,享受残疾信贷政策的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擅自停止支付保险费同时屡次恶言侮辱以阻止其索赔,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佛罗里达州法院判处被告因实施精神伤害支付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美国同类判例还有“吉亚姆帕帕诉美国家庭互助保险公司案”[122],在该案中,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以被告故意地、粗暴地违反承保人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判令其赔偿投保人的精神损失。当然,美国法院在这些判例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条件的,即: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人身侵权。尽管如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本身恰能说明该类合同内容的人身利益性是受到了关注的。
加拿大的一些州效仿美国的做法,对缺乏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侵权事由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123]但另外一些州则明确认为,被保险人所缔结的合约当然包括保障精神安宁的内容;因而当保险公司不当地拒绝清偿债务时,往往会因此被判赔精神损害。[124]例如在“菲德勒诉加拿大永明保险有限公司案”[125]中,原告因为纤维肌痛和慢性疲劳症从被告承保人那里获得了长期伤残保险金;尽管原告提供了有关她持续无力自理的医疗证据,但被告在提供了两年保险服务后终止了保险金给付;原告就被告违约终止保险关系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提出的索赔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同样,在“怀特诉航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中,保险公司因为歪曲事实强迫被保险人接受较低赔付而被法院处以惩罚性赔偿。[126]
人身保险合同中,承保人的给付义务是否具有精神利益性质?似乎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国内学界似也少有触及该问题。笔者认为,对此类合同中的相关精神利益应予充分肯定。因为在该类合同中,虽然承保人的义务表面上呈现为一种金钱形态的保险金给付,但是其实质意义则在于对人的健康、平安生活状态的保障;保险金给付义务的违反,所导致的不仅仅是投保人(受益人)的物质损失,更重要的是他们所在意的正常合同关系对于其生命健康利益的保障期待的丧失。因而,当承保人违反给付义务时,责令其归还欠付的保险金,是不足以充分补偿投保人所受损失的。正如加拿大法院在“菲德勒诉加拿大永明保险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陈述的那样,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恰在于保证一种特定的精神利益,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因为触及了合同的目的内容且表明处于当事人订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内,所以原则上应予赔偿。[127]
另外,在某些涉人身类信息传输服务合同中,因服务瑕疵所致的精神损害亦颇值关注。如电报公司未能及时传送有关患病、死亡或葬礼安排的信息,而遭到当事人索赔精神损害。从常理上讲,因电报延误所导致的当事人人身事务安排方面的被动是可想而知的,保证此类信息的快速传输是合同当然的义务内容,当事人因此义务的违反产生的精神痛苦亦是一种直接损害。
3.合同义务为消除或防止精神痛苦
所指的典型场合为律师代理服务合同和美容服务合同。例如在英国“海伍德诉韦勒斯案”[128]中,诉讼代理律师因能力问题,未能依约成功启动正常的诉讼程序,致使原告本欲借诉讼加以消除的来自于第三人的猥亵得以继续。此案判决采纳了丹宁勋爵的意见,即:原告继续遭受猥亵的精神损失属于双方订约时的知晓范围,应为被告所合理预见,故应予以赔偿。在加拿大“哈哥勃纳姆诉亨德森案”[129]中,作为被告的律师在代理原告的一宗民事诉讼中,未在代理意见中述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恰当性,致使法院根本未考虑在索赔精神损害的法定根据之间进行选择,从而使原告失去获赔精神损害的机会;法院判令代理律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另在加拿大“罕拉马达斯诉科菲尔德,温加雷蒂和哈里斯案”[130]中,律师过失未告知所代理的案件已经办结,致使被代理人焦急地等待了六年;法院以原告的精神伤害系被告可预见为由,判决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131]
在美容服务合同方面,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列举了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相关情形,即:A(一名塑胶外科医生)与B(一名专业艺人)订约,在B的脸部实施塑胶外科手术以美化其外形;然而,手术的结果却是使B的脸变丑了,须实施二次手术;则在B针对A的违约责任之诉中,B的精神困扰将被包含在可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13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可美容合同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如在“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辽宁鞍山市中院即判赔原告治疗费和精神损害经济补偿费若干。[133]另外,在美国,还有赌博机构违反不允许原告配偶进入赌场的承诺义务而被判赔违约精神损害的案例。
上列律师代理合同和美容合同的共同点在于:通过专业服务行为,防止或消除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是合同的主义务内容之一。尤其是律师代理合同,委托人寄托其中的精神目的更为明显;所谓“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讲的便是这个道理。当该义务未能依约得以履行时,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一种直接损害;从国外的相关判例来看,此类损害一般因为是可预见的,故可得赔偿。在美容合同纠纷中,对于专业艺人而言,其因对方违约所受的损害不仅是一种尚美愿望的落空,更意味着某种与容貌相关联的职业利益的丧失。因而,承认该类精神损害的客观性并给予赔偿救济,是有其正当基础的。当然,在律师代理合同中,并非所有违约行为均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从上列国外相关判例来看,只有在当事人特定的精神利益追求被明定或依律师行业规范默示为服务合同义务内容时,相关义务的违反才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二)间接精神损害
间接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虽未被约定为合同义务内容,但依常理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围,因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损及附随义务范围内的人身利益所引发的精神伤害。此种精神伤害的法律可救济性应慎重对待,既不能一概不予赔偿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精神抚慰,也不可滥施赔偿而使合同完全丧失可预见性基础。合理节制之标准应存于一般社会观念之中,即仅在那些相对集中了一定的社会认同的情形中,才允许予以赔偿救济。现实操作则又须结合各类具体条件加以综合权衡。违约场合中间接精神损害主要有:
1.侵权性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
(1)人身侵权性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
此种精神损害是指因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因医院管理不善致使同室分娩的两位母亲相互错抱亲子的案例,事隔多年真相大白后,医院因侵犯了当事人的身份权而分别赔付六名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134]另在美国法院判令外科医生因违约实施剖腹产手术而赔偿患者精神损失的判例[135]中,患者所受的精神损害亦属此类。在我国,此类精神损害虽然很难被界定为“违约精神损害”,但是一般可借助于侵权责任之诉获得赔偿,在法律可救济性上不存在障碍。(www.xing528.com)
(2)特定财产侵权性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
此种精神损害是指因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特定财产权所导致的精神伤害。该种精神损害的成立须具备较为严格的条件:其一,违约行为同时构成财产侵权。其二,对于特定财产的侵害必须达到毁损或灭失的程度。其三,所侵害的财产须附随主体某种精神利益于其中,即须为人格财产,如不可复制的珍贵照片、宠物、人体器官、尸体、骨灰、墓穴等。当该类财产成为保管、运输、承揽合同义务所指向的标的物,保管人、运输人、承揽人未妥善履行该义务而致其毁损、灭失时,便会产生此类损害。
此类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可。如在“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中,原告父母于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双亡,诉争照片系经多年苦心寻找所得。尽管此案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但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加工制作关系以及原告由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创造性地判赔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136]而在“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原告寄托于“结婚活动照”这一特定财产中的情感利益也在判决结果中得到了体现和维护。[137]就以宠物为媒质的违约精神损害而言,较为典型的如加拿大1977年的“纽厄尔诉加拿大航空有限公司案”[138],法院基于被告因疏忽而致托运宠物一失一伤的事实和被告能够预见违约后果的推理,支持悲伤的宠物主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场合中由人体器官、骨灰、尸体等“源于人身体的财产”毁损引发的精神损害亦被司法界和学界关注。在德国“BGHZ124,52”案中,被告过失造成原告委托储存的精子灭失,原告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主张抚慰金;为了克服“精子”这一特定财产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上的障碍[139],联邦法院通过有关分离的精子与人身体具有“功能上的一体性”的解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40]同样,在加拿大“梅森诉韦斯特赛德公墓案”[141]中,被告疏忽大意丢失了原告寄存的其爱人的骨灰;尽管原告未由此出现明显的心理疾病,其因对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还是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在美国,殡葬合同场合中的精神利益保护亦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强调。部分州法院甚至会因殡仪馆工作人员的瑕疵服务而判赔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时,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亦明确表达了支持赔偿以尸体、墓穴为媒质的精神损害的立场。[142]
关于赔偿侵权性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的问题,我国司法和学理层面的认识基本上没有大的分歧;而且,我国还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责任竞合”为此类伤害的赔偿设定了现实的制度通道,尽管对特定财产中的精神损害救济的制度规定仍不充分。[143]存有分歧的是关于予以赔偿的责任依据或途径问题。对此,传统观点认为,应付诸责任竞合规则,依据侵权责任制度获得赔偿;而且,责任竞合规则亦常成为持此观点的学者借以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必要性的依据,他们认为,“假如合同责任也可以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就使得责任竞合失去了存在的意义”[144]。另有观点则主张通过扩张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对此情形下的精神伤害予以直接赔偿救济。笔者认为,从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保护因而应尽可能为受害人提供精神伤害救济选择渠道的角度考虑,宜认可合同责任救济途径的合理性;况且,在直接救济违约场合中的精神伤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责任形式的优势是责任竞合规则中的侵权责任救济路径所无法比拟的。
2.非侵权性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
(1)违约相关行为引起的精神伤害
所谓“违约相关行为”,是指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范围但与违约行为相关联的不诚信行为。此类行为导致的精神伤害,典型形态表现为雇佣合同场合中以骚扰、诋毁等方式违约解雇而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含有此种伤害的典型判例如英国1909年的“阿迪斯诉留声机有限公司案”[145]。在该案中,被告不仅违反了在解雇前六个月继续留任原告的约定,而且以粗暴的、羞辱性的手段督促原告离任;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主张,法院以非属合同义务范围而不可预见为由,予以否决。此案的判决规则甚至影响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例如,在“沃维斯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146]的判决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即坚持认为,制造了精神痛苦的行为本身一定要构成合同义务的违反,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相应地,在英国“考克斯诉飞利浦工业有限公司案”[147]中,雇员由被降级录用遭受的精神伤害因属于合同义务范围内的事项而得到赔偿。
然而,相关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伤害并非无一例外地被认为是不应赔偿的。比如,在上面提及的“沃维斯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威尔逊(Wilson)法官即认为,因解雇方式所致的精神伤害亦是可预见的,因而应予赔偿。[148]亦有加拿大法院认为,尽管雇主在非法解雇时的不诚信行为不构成义务的违反,然而,它扩大了因未合理通知所致的损害,因而对于由此而致的精神伤害,倾向于予以赔偿。[149]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在相关部分中列明:A(酒店管理人员)违反合同不当地驱逐B(顾客);在这一过程中,A使用了粗俗语言,不礼貌地指责B,但未构成威吓;则在B针对A的违约责任之诉中,B的精神困扰将被包含在可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之内。[150]该版“重述”支持赔偿违约相关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的态度是明确的。
(2)因特定合同的瑕疵履行引起身体不便所致的精神伤害
此类精神伤害往往发生于那些特定合同场合中,即:受害人的身体与该类合同的履行有着某种物质上的依赖性;如果合同不能得以全面履行,一方当事人必将由此遭受身体上的不便。典型的合同场景有住房类合同、客运合同等。
如在英国“沃茨诉莫罗案”[151]中,原告依约根据被告对拟购房屋质量所作的鉴定报告购房后,发现房屋须大面积修缮,与报告书中所称的良好状况相去甚远;原告就由此造成的身体不便和精神痛苦提出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同样,在“贝利诉布洛克案”[152]中,被告因未依约替原告讨还房屋造成原告生活的不便而被判令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而在英国国会上议院裁判的“鲁克斯利电子和建筑有限公司诉福赛斯”一案中,建筑商因交付的私家游泳池的深度比约定池深差了0.7英尺而被法院判赔业主2500英镑,用以补偿法院所称的“享受舒适环境”的损失。[153]同为上议院裁判的“法利诉斯金纳案”[154]中,原告因所购房屋未能如被告鉴定报告所称那样避开飞机噪音和由此遭受的享乐满足的损失获得赔偿。
就客运合同场合而言,由承运方的服务瑕疵给旅客造成的情感利益损失获赔的几率较低。如英国1875年“Hobbs v L.S.W.Ry”一案[155]中,原告因铁路公司而误站并由此遭受深夜冒雨步行回家的不便;法院将给予原告的补偿限定在“真正的身体上的不便”,而否定了由之导致的愤怒与失望的可赔性。而在我国,这种损害获赔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如在“叶长青诉南京火车西站误售车票案”[156]中,原告仅得到多付的车费赔偿,其一并提出的误时、精神创伤损失赔偿请求却被法院以于法无据为由否决。同样,当乘客张辉因列车晚点而诉请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和赔礼道歉时,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对列车晚点的损失赔偿尚无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57]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精神损害的赔偿采取了极其谦抑的态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类精神损害不存在,其客观性是不容抹杀的;而且,我国有些法院的相关做法未免过于保守了,即便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不予赔偿,在面对旅客由此遭受的真真切切的伤害时,赔礼道歉是绝对必要的。
颇值一提的是,近年来,因汽车等奢侈品的瑕疵交付引起的不便和伤害亦在部分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如在加拿大“沃顿诉汤姆—哈里斯雪佛兰汽车有限公司和奥兹莫比尔凯迪拉克汽车有限公司案”[158]中,原告所买汽车的工作系统数年间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因失去享受其豪华轿车的满足和由此遭受的不便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另在“瓦夫拉诉维多利亚福特联盟有限公司案”[159]中,原告因所买汽车的牵引功能有瑕疵以及由此引发的沮丧和焦虑而获赔。
(3)因违约引起机会的丧失所致的精神伤害
“机会的丧失”(loss of chance)是英国判例法上出现的概念。在某些判例中,受害人因此而获得赔偿。如在英国1911年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选美比赛,并成为入选的50名之一。依据比赛规则,被告将对50名入选者进行面试,并从中挑选12名优胜者,奖项为与被告签订为期3年的表演合同。但被告违约未通知原告面试,致其最终未能成为12名优胜者之一。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获奖机会的丧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100英镑。[160]另在“Hotson”案[161]中,原告从树上摔下,在被告处救治时,其臂部残疾的几率只有75%,而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正确诊治,结果5天后治疗时,残疾的几率上升至100%。初审和上诉法院均认为原告可就25%的避残几率索赔。[162]
机会损失理论的适用情形日趋多样。如公证人因过失迟误期间发给前职员任职证明书,致使该职员因证件不齐无法报名参与考试,丧失金榜题名之机会;运送人运送跑马至目的地参与比赛,迟延至比赛完毕始运送到达,或跑马于比赛途中因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而被害,跑马所有人丧失赢得锦标之机会。[163]值得关注的是,阿根廷《1998年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草案》将干预“人生计划”(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实现的个人的和职业的发展)规定为一项非财产损害;在此,“人生计划”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和民事权利,[164]显然有着与“机会”同等意义上的须保护的法益。
机会损失分为两类:一是避免未来损害的机会的丧失,如治愈率的丧失。二是获取未来利益的机会的丧失,如获奖机会等。一般认为,机会具有价值,但困难的是对其价值大小的衡量。这里的衡量涉及对正义价值的处置,而正义的实质考量尺度不是简单的数字概念,而是社会政策,是道德共识。这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对此,美国侵权法奉行的“极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原则和英美民事诉讼法奉行的“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evidence)原则所认同的标准是要超过50%,才能成立因果关系。但此种纯粹数字化操作的技术规则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而遭到了质疑。[165]
此种机会损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场景为教育培训合同。例如在“刘愔诉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等以初诊但后被法医鉴定否定的结论为依据决定其离队影响其运动生涯赔偿案”中,原告为一名14岁的中学生,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第一名,被被告录取为女队队员;1996年6月被初诊为血管炎。其后,原告虽被进一步诊断为皮肤慢性炎症并经法医鉴定不影响运动训练,但被告仍以原告存在健康问题为由,对其作出离队决定,并始终坚持己见;致使原告只得回原籍就读。后原告起诉索赔,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8万元。法院认为,被告的错误决定对原告的乒乓球运动生涯和发展前途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影响;故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未构成侵权的事实,适用违约责任判赔原告的精神损失。[166]无独有偶,在“朱贤君等诉张世春非法办学返还学费、赔偿损失案”中,受害方因正常学业的延误而被判赔精神抚慰金若干。[167]青少年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某些发展机遇对其成长至关重要,为人父母者更是望子成龙心切;孩子因故失去重要发展机会,个中精神伤害是可想而知的。从此角度看,我国法院对于此类精神损害的司法确认是有现实基础的。
(4)违约引起商业化人身利益减损所致的精神伤害和合同商业风险导致的严重精神伤害
前者多存在于演艺合同场景中。例如,1932年2月20日,法国赛奴商事法院判决:就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大号字体凸显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168]后者属于日常生活中的特殊情况。比如有一男子,将自己一生的积蓄借给亲戚做生意,结果这位亲戚挥霍了全部借款,无力还钱;该男子因此受家人抱怨,郁郁寡欢,进而成疾,终致死亡;事情发生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亲戚还钱,并就该男子的死亡赔偿精神损失。[169]此种伤害是否应予赔偿,有待研讨;而于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不予赔偿的。
非侵权性违约所致的精神伤害多发生于“特定类目”合同的场景之中。在这些场景中,往往基于某种人身依附关系(如雇佣合同),或基于公共服务业中高限度的注意义务(如酒店服务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教育培训合同),或基于对特种商品的特殊消费需求(如购房咨询合同、汽车买卖合同),使得一方当事人极易对某种人身利益的保有产生一种特定的期待,从而在人格尊严、平等观、享乐观等自我价值的认知上处于高敏感状态。由于受特定的社会行业价值观念的影响,这种“特定期待”大多能在公共道德层面获得强有力的支撑。因此,虽然直接导致该类精神伤害的行为或媒质多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范围,该类精神伤害也由此而不具备可预见性,同时,这些直接致害行为亦多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侵权,但是,此类精神伤害的应赔性仍然在司法实践和学理观念中得到了一定范围内的认可。当然,从相关司法实践中看,这种认可目前仅限于雇佣、酒店服务、旅客运输、购房咨询、汽车买卖等特定合同场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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