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财产即无人格”之争及其对财产权人格属性的认识意义
于此,不得不提及我国民法学界在财产与人格关系问题上的看法。就此问题,有学者依据19世纪法国学者奥布里和罗(Aubry et Rau)的广义财产理论[90],明确提出“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命题。该论者认为,近代德国民法通过创设“法律人格”的概念,首先从本来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中抽掉了财产要素,人格仅成为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继而通过创制“人格权”,抽掉人格本身所包含的自由、安全、尊严等精神要素,将其类型化为实证法上的“人格利益”。由此,生命、自由等价值便不再是人人与生俱来、当然拥有且不可剥夺的,而是必须依赖于制定法的承认和赋予。提倡广义财产观,即是要恢复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就是要以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充实“法律人格”这具“空壳”;该理论的深层贡献在于“揭示了财产的人格属性,使包括财产法在内的整个民法理论和制度沐浴于人文主义的灿烂光辉”,使财产权保护具备了人格和精神价值保护的应有内涵。基于物质生存条件对于人保持独立人格的重要性,论者强调“无财产即无人格”;并由此推导出“穷汉”的人格系于一项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91]该论问世后,随即遭到了反对派学者的批判。批判意见认为:强调“无财产即无人格”,即意味着将市场交换原则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由此导致对社会生活的物质主义的理解;因而,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应该以人为本,同时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精神性质的一面。[92]
针对以上争论,笔者认为,主要分歧其实在于对“财产”概念的不同理解。说到底,其实是法国式的财产观与近代德国民法典式的财产观的碰撞。对此,尹田教授明确地将其所称之“财产”解释为:不是指现实存在的物质资料,也不是指自然人实际享有的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利,而是概括地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最起码的物质生存条件;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其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93]这里的“财产”乃指宪法层面生存权意义上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其与人格完整性概念的沟通是不存在障碍的。而批评者所理解之“财产”则缺乏前者意义上的抽象性和概括力,它更多的是指具体形态的物质资料或具体的财产权,此种“财产(权)”源自于德国学说汇纂学派在《德国民法典》中设计的私法体系,它是一个在绝对的“人—物”二分框架之下被抽掉了所有人格要素的“财产(权)”,恰是在现代民法价值理念中应予摒弃的“财产(权)”。此两种“财产”概念的理解立场的不同导致了论争的产生。
在保障基本物质生存条件这一层面上,“无财产即无人格”,有人格者则应当而且必须有财产。这实际上是在强调:独立而健全之人格需要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说“有人格必须有财产”。此时的财产概念本身便具有人格属性,因而是人文的。这里,主要的问题其实不在于财产与人格哪一个应有所优先,而在于如何实现人文主义理念在财产法中的制度内化,在于如何构建财产法和人之自由、安全、尊严的保障机制,使得财产法真正具备应有的实现人物交融的人文性格。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立场虽然有分歧,但是在一些基本点上却是一致的。比如二者均不反对人格与财产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赞同以融合的观念来处理二者的关系,批判人法与物法的绝对分离。尹田教授宣称:“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就是对人的保护。”[94]在此意义上,财产亦即人格。这是从保障物质生存条件或财产权的角度强调人格保护。质疑意见的核心在于提倡尊重人的基本价值,防止人的物质和技术异化,则从突出人的精神价值的角度强调人格保护。二者的共同基础均可被归为人本主义,在两种立场中均可感受到强烈的人文主义气息。
在财产法中贯彻人格尊重的人文精神,亦得到了其他民法学者的认可和响应。如王利明教授即明确提出,人格尊重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种趋势,应同时体现在人法和财产法中;并尤其强调对财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均须贯彻维护人格尊严的宗旨。为说明其观点,他举出2000年11月28日法国巴黎大审法院的一个判例作为支撑。在该判例中,被告因不堪忍受一大家(包括一名刚出生的婴儿)共同蜗居于8平方米“斗室”的窘境而擅自占有了某一机构的四居室的套间。法院认为,鉴于被告的实际状况,其拥有体面住宅的权利应予保护,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有。[95]此判的上位依据之一是:1995年,法国宪法法院委员会在审议有关的法案时曾明确地将“拥有体面住宅的权利”作为一项“具有宪法价值的权利”。[96]此案处理结果可作为广义财产理论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的明证。它亦说明,在基本的物质生存意义上,财产亦即人格;强调财产保护,即强调对于人之平等生存机会的尊重,因而亦是在强调财产权本身所固有的人格属性。此种逻辑思路充满着人本主义精神,不能被轻易地妄指为所谓的“物质主义”。(www.xing528.com)
以上这些强调财产与人格水乳交融的观念以及立足人本立场对财产概念的阐释,恰能为本书关于财产权之人格属性的判断提供理论注脚。笔者相信:随着财产法中人格尊重理念在现代民法中的日益深入,财产权的人格属性的概念必将取得日益广泛的认同。
与财产权人格属性这一主题密切相关的是经济伦理的问题。在此方面,古罗马法对财产侵权行为采取重罚主义立场。如在现行盗窃之诉中,败诉方将承担四倍于盗值的罚金;在非现行盗窃之诉中,败诉方承担双倍于盗值的罚金。而且,在盗窃、抢劫之诉中被判罚之人还要承担“产生于判罚的不名誉”,如:被禁止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被禁止指定诉讼代表等。[97]这反映出罗马法极端重视对财产权主体人格完整性的保护,它所采取的是一种高限度经济伦理观。此种伦理观在一些现代国家的民法典中亦可觅见其踪迹。如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6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事实或事物形态故意沉默,如他方知道真实情况即不会订立合同时,该种沉默构成欺诈。”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将是可撤销的。1994年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401条第2款也规定:“欺诈可以因沉默或知而不言产生。”这些规定实际上课予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向交易对方披露利好消息的义务,不履行则构成欺诈。对此,徐国栋教授给予了较高的评价,他认为:这拓宽了欺诈的范围,使欺诈不仅包括积极的欺骗,而且包括消极的沉默,因而对当事人提出了更高的人性要求;它是伊斯兰宗教精神与世俗事务相结合的成果,它在立法中的确立,有助于人们赢得一个更美好的世界。[98]
与上述法律所折射出来的高限度经济伦理观不同,近代以来的传统法律规则坚守法律底线道德原则,强调道德与法律规范领域的不可替代性,在传统民法领域则奉行损害赔偿的恢复性功能准则。这实际上有着不容忽视的弊端:它低看了人的精神性存在及其价值内涵,降低了作为主体的“人”的意义;助长了道德与法律的游离,其结果便是实用主义法学的泛滥、经济伦理的普遍失落以及民众法信仰的沦丧;更为可怕的,则是法律由此逐渐丧失了其本应具有的对社会生活的控制力。面临此状,“回到罗马”肯定是因噎废食之举,但当下在民事法律体系之外另外构筑一套社会信用制度的努力,实际上是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亦不足取。为根本解决问题起见,还是要从既有的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着手,设法以真正的人文关怀去占领主体的法权领地,避免对人进行冷冰冰的纯物质利益的衡量,还民事权利以应有的人格内涵,真正树立起“人”的鲜活的完整形象;这是因为:从本质上讲,“法律上的人是依据根本的即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伦理学方面的基础产生的,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律科学都不能任意处分这些基础”[99]。相比较之下,着眼于权利内涵建设的途径是有其根本意义的,因为它意在追求并可能造成这样的态势:人人都有权利和可能在经济生活中保持人格尊严和自由,人人都须为他人保持经济活动中的人格自尊恪尽义务;如此,则人人便不会在经济生活万象中消蚀自我,经济发展与人的发展并行不悖,社会进步便是一种全面的、健康的、根本的进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