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视野里,人们习惯于以纯粹物质主义的标准看待、处理财产权[37]与主体人格关系的问题;表现在立法和理论上即对“财产中的人格利益”[38]一般予以否认,该类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一般也不能够获得赔偿。国内有关财产和人格关系的研究,目前为数极少,仅有的也局限在一定的层次以内。关注财产权的人格性问题,至少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利于克服传统民法对于“人”的僵硬的纯理性理解,符合现代民法关注人性情感的价值走向。理性主义哲学观在近代欧洲取得支配地位的同时,也逐渐显现了它的实践漏洞。“充满机械唯物论精神的启蒙思想”以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形而上学的武断”扼杀了“人的心灵的复杂性”。[39]“旧自由主义[40]的主体是一个法律的主体,是一个人,其个人的意愿经由理性被塑造成意志。在理性的自然法中,没有为情感留下空间。”“必须修正进化论的理论,‘从而给予纷繁复杂的、情感的、美学的、经济的以及与感情相关的等利益以空间’,在法律的进程中亦应如此。”[41]星野英一先生进而发现,近代理性主义支配下的作为“强有力的智者”的“民法人”的理论预设,恰恰忽略了现实中尤其是现代社会条件下人的社会地位差别性的事实,不能照顾现实中人的实际痛苦与烦恼,“以‘强者’为前提的近代民法,极而言之,不幸扮演了制造弱者痛苦的角色”。民法中的“人”须从近代民法中绝对平等的抽象的“人”向现代民法中的彼此存在差别的具体的“人”的转换。相应地,现代民法的使命就是:承认人们社会和经济地位的实际差别,抑制强者,保护弱者,实现立法中心主体向弱者的转移,真正关照和解除“弱而愚的人”的痛苦和烦恼。[42]现代民事法律生活中,“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43],财产权的人格内涵理应受到重视。第二,贯彻整体主义的研究进路,克服概念法学的理论弊病。概念主义模式下,民法体系中财产权与人格权彼此分立,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也以此既定的划分格局为前提展开各自的体系,这无疑“会大大有助于法律制度的明确性和一致性”[44],利于对对象的精细化把握;但它的弊病也是明显的,即:易造成对研究对象的人为分割,将事物零碎化,甚至会因对部分的过分关注或盲目扩大而舍本逐末,成为“永远逃不出如来佛手掌心的孙悟空”。沿着“财产—人格”二分的逻辑格局,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与人格权已成对垒之势,彼此自成一体。研究财产权的人格属性问题,就是要以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的“整体性解释”理念为指导,[45]回到主体人格整体性存在的事实,以“财产作为人格手段”的视角,审视和满足“现代民法上的人”的存在和发展要求,使得人的主体性借助于民事权利这一“叙事工具”得以最贴切地体现和尊重,为相应的制度完善提供理论支持。第三,在实践层面,关于财产权的人格性问题的探讨,则旨在促进有关财产损害中人格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设与更新,弥补因制度供给不足所导致的主体人格需求失落。另外,现实生活中,人是作为伦理的载体而存在的,尤其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人的精神世界的价值更加凸显,关注财产权的人格性问题,某种意义上也因应了主体精神性存在的现实需要。基于以上考虑,本节拟就该主题作一讨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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