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是一个有着多重属性的概念。在经济学意义上,它属于人之生存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在私法意义上,它属于私有财产范畴;而在公法意义上,它又与人的生存权以及自由、安全价值紧密相连。家宅是“自由、私生活和结社自由之间的道德联系”[33]。因而,在住宅这一场景中,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极易发生结合关系,从而形成独特的人格财产类型。对于住宅的人格价值意义,英美法学界乃至司法界均有重视。在上文所提的拉丹的人格财产理论中,家宅被明确地作为一种人格财产,与传家宝等寄托特定情感的财产相并列。而在我国,对于住宅的人格价值,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少有关注。
应该说,少数持人文立场的学者将住宅作为一种人格财产、重视其蕴含的人格意义的研究是富有价值的。在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中,面对拆迁场合中不可忽视的公私利益冲突问题,强调以一种人格财产的思路来寻求拆迁补偿的合理化,这是有其必要性的。拆迁场景突显了住宅的人格属性的意义,某种程度上,冲突之所以存在,根源正在于对于家宅这类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的重视和保障不够。鉴于此,在拆迁补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上,高于私有房产实际成本价值的补偿是合理的。(www.xing528.com)
在英美侵权法中,人格与财产在家宅利益保护问题上几乎难以界分。这说明了对于家宅这种特殊财产中的人格属性须予以充分重视。它同时亦表明:在现代私法语境中,人格与财产、人格权与财产权绝对化的二元划分已日趋模糊,在部分领域甚至呈现出财产权人格化和人格权财产化的状态。[34]与此相关的是:尽管我国学者多数基于精神利益获得的不确定性和返还之不可能,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35]但此种见解亦非世界通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便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不应以财产利益为限。[36]而以上这些却可以将我们引向一种或许更有价值的有关财产权人格属性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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