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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的保护路径及其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影响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保护路径辨析人格财产涉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需求,因而在保护路径上即面临着诉诸财产侵权、人身侵权抑或是其他路径的选择问题。而论者提出以商品瑕疵担保为由救济精神损害,则易招致反对者借助于合同可预见规则的攻击;以此而论,以物的瑕疵担保理论实现对此类人格财产之保护的思路,其对于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及基于善良风俗的人格财产保护路径。按照传统,原妨害侵权形式仅以救济财产利益为限。

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的保护路径及其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影响

(一)保护路径辨析

人格财产涉及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需求,因而在保护路径上即面临着诉诸财产侵权、人身侵权抑或是其他路径的选择问题。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内,所见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保护路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人身侵权保护模式

此方面的著例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源于人身体的人格财产保护纠纷案中的做法。在一桩“储存精子灭失案”[26]中,原告因被告过失致其储存的精子灭失而诉赔精神抚慰金。此案因涉案标的为脱离人身的“物”,故而在适用《德国民法典》原第847条抚慰金规定上存在障碍。但联邦法院却认为,精子虽与身体分离了,但依权利主体的意思系为保持身体功能,或其后将再与身体结合,相关法益仍属权利主体的自主决定权与身体本身,故而即使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仍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此种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认为系对身体的侵害。由此,绕开了“精子”的财产(物)性质,直接适用身体权侵权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权。由于《德国民法典》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可直接适用于对财产(物)的侵害场合,故而,在遇到人格财产保护问题时,便借助于人身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思路加以解决。

2.物权侵权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模式

关于此种模式,目前未见有明确的正面阐释。不过,从易继明教授与周琼教授所写的“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一文的内容中可窥知其概貌。该文在指明德国联邦法院采取人身侵权保护模式处理人格财产保护问题时的不足之后写道:“按照本文的观点和思路,如果确立了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具有人格利益,那么因侵害这类财产(物)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就能顺理成章地得到救济。”[27]此处在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上显然反对人身侵权保护模式。它隐含着一种特殊的物权侵权请求权的责任架构思路,亦即:以物权侵权责任请求权保护为主体,同时嵌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制;在针对人格财产的诉讼中,只要物权侵权责任请求权成立,则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机制便自动启动。此种思路将精神利益保护附着于物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保护机制之中,在逻辑了排除了当事人就其中的精神利益损害提起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可能,似不能实现对于受害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值得关注的是,有学者以实践中的“凶宅”买卖为场景,提出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瑕疵进行广义上的扩大解释,将其适用于精神利益层面,塑造“精神利益瑕疵”的概念;从而将买受人所受的相关精神利益损害纳入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范畴加以救济,同时建议于同类场合中设立专门的买受人精神利益保护机制。[28]对于住宅,英美法系国家学理上视其为有特定价值的财产,而将其统归为人格财产;对其中的人格利益借由人格财产的特定保护机制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加以保护。“凶宅”的观念是多少带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称谓。论者提出对此类人格财产的人格利益借由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制度的扩张解释给予保护,倒不失为一种思路。但是,该种保护思路仅针对房屋买卖的情形而言,所指对象过于具体,视线过于狭窄,不能顾及以房屋为标的所展开的其他法律关系中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房屋承租人遭受同类精神困扰时便无法借此获得救济;以此而论,不如将“凶宅”问题置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框架之中加以审视。而论者提出以商品瑕疵担保为由救济精神损害,则易招致反对者借助于合同可预见规则的攻击;以此而论,以物的瑕疵担保理论实现对此类人格财产之保护的思路,其对于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及基于善良风俗的人格财产保护路径。

3.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并存的保护模式(www.xing528.com)

有学者主张:“人格物遭受侵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应为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聚合,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对人格物的保护应遵循其作为物的一般保护规则,同时兼顾其作为特殊物的特殊保护规则。”[29]此论立足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场,提出同时借助物权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实现对人格财产中相关利益的救济。笔者认为,此论所包含的人本主义立场及其保护路径选择均是值得肯定的,它预示着融通人身权与财产权边界的逻辑方向;所不足的是:对于并存保护模式的具体规则缺乏深入而明确的阐释,且从其表述看,又似有在物权侵权请求权保护模式与并存模式之间摇摆之嫌;而且,其对于绝对权请求权与绝对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概念界分,亦缺乏必要的、严肃的关注。

尤值一提的是,在英美国家,财产与人格在侵权法保护的利益体系中常处于难以严格界分的胶着状态,[30]这使得在其中人格利益保护上存在着适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与财产权中的人格利益保护主题相关的是妨害(nuisance)这种侵权形式。妨害侵权常发生于房屋相邻不动产纠纷,此种侵权形式以作为最重要的私人空间的房屋为保护场景,其保护的法益实际上是一个以房屋为中心所展开的个体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综合体。由是之故,法院对于妨害所保护利益的性质实际上并未采取一种固定化模式,而是基于实际需要在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间游移。按照传统,原妨害侵权形式仅以救济财产利益为限。但在有些判例中,妨害亦保护因噪音和气味引起的精神伤害,对于附着于财产利益上的精神伤害(metal distress attaching to property interests),有些法院甚至按人身伤害诉讼加以处理。尤其是在1993年的戴龙(Dillon)案[31]中,在妨害侵权中强调人身利益保护的倾向更为明显。在该案中,原告与父母共住时受到前男友的电话骚扰。针对此类情形,按照传统做法,原告提起妨害之诉的前提要件是她须对父母的房产有财产利益(property interest)。但问题是若原告对房产无财产利益,能否就精神损害提起妨害之诉?现在英国法的回答是可以的。这不是因为其财产利益遭到侵害,而是基于这样的逻辑权衡,即:仅因为她是房产的继嗣保有权人或租赁权人即否认其免受电话骚扰的权利是荒谬的。这样,法院便将妨害侵权形式中所保护的标的由原来的财产利益推进到现在的独立的精神利益。[32]

这里提出了一个须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即人格财产中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否应仅限于财产的所有权人?从以上戴龙(Dillon)案和“凶宅”问题来看,我国司法和学理上坚持的“所有权主体说”是不无疑问的。就戴龙(Dillon)案而言,虽然英美法中的财产权概念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但是此案所指情形在我国法语境中仍可找到对应关系。试想:如果一处三代同堂居住的百年老宅遭人毁损,而该宅第之产权仅登记于祖父母名下,对于因老宅被毁遭受同样精神打击的成年晚辈来说,仅因其非法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不予精神损害救济,此种处置难道说是合理的吗?笔者实在不敢对此作肯定的回答。同样,就“凶宅”问题而言,在承租的房屋为“凶宅”时,基于合同关系而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与购得“凶宅”的所有权人并无二致,而他因为不对房屋拥有所有权而被当然地否定获得精神利益救济的机会,这显然亦是不合理的。

(二)人格财产之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对传统民事责任体系的影响

人格财产问题打破了物法领域不存在精神利益保护问题的戒律,改变了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主、客体对立和“人—物”二分的既定格局,从而使得民事责任体系开始建立在一种主体客观化和客体主观化的认识论基础之上。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亦是一个主体与客体之间相互映照、相互浸漫的过程。人类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时,越来越多地将自己的意志因素刻印于外部世界;同时,外部世界亦以其固有的结构性状影响着人类的思维。就此而论,人格财产的问题其实就是人的主观要素在作为客体要素的财产中的累积状态,是客体主观化的例证。对于人格财产的全面保护亦在强调主客体融合的认识论路线中影响着现代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它所蕴含的一个可能的逻辑方向是:不再于保护对象上强调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决然对立,亦不再固守精神利益保护乃人身关系法、侵权法之专职的传统立场,而更多须从各私法板块的适度结合的角度寻求相关利益最大化保护的路径。

在微观的法律技术层面上,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相区分的传统框架内,人格财产的保护又涉及如何处理其中的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适用关系的问题,从而影响着民事责任体系的设计方向。这里的核心问题在于:对于人格财产中人格利益的侵害是否要求亦必须构成侵权才能予以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易言之,对于人格财产中人格利益的损害,究竟应借传统框架中的绝对权请求权还是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赔?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所要求的获赔要件亦有不同。而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要求人格利益侵害须同时构成侵权或允许借助人格权请求权的路径诉赔,不失为一种更合理的选择;但是,在对人格财产的物权保护路径上,却又须符合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适用标准。这在实践中难免会造成对于人格财产中的相关利益在法律保护步调上的不一致甚至冲突。比如对于一个未构成侵权责任的人格财产侵害行为,当受害人单独就其中的人格利益损害请求法律救济时,法院即会陷入适法上的尴尬。面对此种问题,根本的解决途径可能是要在民事责任构成理论上作出适当的调整和更新,以消弭因不同请求权分歧所造成的对于受害人利益保护不力的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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