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精神利益保护研究:人格财产理论评析

精神利益保护研究:人格财产理论评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此条规定的可获赔偿的财产之人格利益极其有限,一般而论,须符合以下限制条件:其一,毁损行为须符合侵害财产权的基本责任构成要件。这反映了我国主流司法立场对人格财产中的精神利益的可保护性问题是持谨慎的保守态度的。但在宏观立场方面,该论者则主张采取一种兼容的态度而非对抗的态度来看待各种财产理论,尤其主张以功利理论来合并或兼容人格财产理论。

精神利益保护研究:人格财产理论评析

(一)一般立法和学理态度概说

财产权中的人格利益在传统民事责任体系中一般得不到承认。典型表现为《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仅在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承认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随着法治理念的深入,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关注并保护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如日本民法通过概括规定的损害概念,涵摄了财产中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奥地利民法亦明确规定财产所有人在财产毁损时享有情感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标志着我国正式承认财产中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但此条规定的可获赔偿的财产之人格利益极其有限,一般而论,须符合以下限制条件:其一,毁损行为须符合侵害财产权的基本责任构成要件。其二,侵害结果须为标的物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其三,仅有所有权人才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四,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须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是对于此类物品毁损时成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课予的实质性限制条件,其主要意图在于防止滥诉,因为若不加以限制,则“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任何物品都可以珍爱,如果仅仅自己珍爱,就可以视为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那么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这反映了我国主流司法立场对人格财产中的精神利益的可保护性问题是持谨慎的保守态度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有关人格财产的规定遭到了来自学界的批评,认为其限定过于严苛、不够科学,未能涵盖当今具有普遍社会认同的人格财产的类型。[2]值得关注的是,在我国2002年《民法草案》的相关部分中,于用语上将“特定纪念物品”换成了“特定物品”,不再强调纪念意义;同时去掉了使物品“永久性灭失”的表述,而以“致物品毁损”的表述加以包容。[3]这显示了扩大人格财产保护类型的立法倾向。但在诸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对财产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总体态度仍是保守的,即使有扩大保护的倾向亦对具体问题语焉不详,似乎对此均缺少充分关注。[4]

尽管如此,在学理上,我国部分学者对于现代社会强调人的价值尊重以及扩大精神利益保护范围等命题却有着较深入的认同和论述。有学者提出,现代化的核心应当是以人为本,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5]其中的人本主义的立场是清晰可见的,由此似可导向承认物法世界里精神利益的倾向,而且应予强调保护。对此,部分学者表达了殊值认同的鲜明态度,认为就物所具有的情感寄托功能和人身象征功能而论,传统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仅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显然不当,为了实现人之私法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某些具有特定人格利益的财产的保护;财产毁损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与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完全一致,均应得到法律的救济;相对于一般财产而言,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6]

在国外,对于财产权中的精神利益保护问题亦有所争论。比如在英美法世界里,目前关于是否承认人格财产或是否对特定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予以特别保护的问题大致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在赞成派中,深受关注的是美国法学家玛格丽特·简·拉丹(Margaret Jane Radin)的立场,她从1982年开始,在美国《斯坦福法律评论》上发表系列论文,阐述了其关于人格财产的观点。她区分了可替代财产(fungible property)与人格财产(property for personhood)的概念,认为人格财产的特殊之处即在于它的非物质替代性;在二者的保护需求发生冲突时,应对后者予以优先保护。她着重从尊重人之充分发展机会的角度,强调对该类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予以特别保护的重要性。[7]反对派则主要从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否认特定财产中存在某种超经济价值的人格利益,从而对赞成派的意见明确提出批评。[8]近年来,玛格丽特·简·拉丹关于人格财产的理论得到了响应,有学者明确认为功利主义理论未能以整体的维度,阐明主体在特定财产中所延伸的人身依附感,无视特定财产构造中主体自我认同的过程;而这些问题可以以人格财产理论加以妥当阐释和解决。但在宏观立场方面,该论者则主张采取一种兼容的态度而非对抗的态度来看待各种财产理论,尤其主张以功利理论来合并或兼容人格财产理论。[9]

(二)关于对附带人格利益之财产的称谓

关于对附带人格利益之财产的称谓,目前国内较有代表意义的是化用美国学者拉丹“人格财产”的概念,将其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10]而另有学者则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了深厚的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并认为,人格物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须辩证地对待人格物之生成及特定条件下人格物的去人格化。此说并不承认“人格物”的概念与“人格财产”的概念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只是认为诸如尸体、遗骸、基因一类的特定物虽具有人格利益但不具有经济价值,似乎不能被纳入“人格财产”的范畴,故“人格财产”概念有其局限性;同时认为,“人格物”比“人格财产”的外延更大,符合我国人物二分的民法传统。[11]

笔者认为,采“人格财产”的称谓较“人格物”为优。其理由主要有二:第一,“财产说”更能代表现代民法关于财产权理论的新成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民法在有体物的范畴内界定财产概念的模式越来越受到挑战,日益多样的新型财产利益的出现使得人们更愿意将财产概念理解为一个以经济价值为核心的利益体系。这亦是英美法系财产法中财产概念的景象。“人格财产”的概念反映了现代财产法中财产观念发展的新趋势,亦印证着英美法系中特有的财产观,是一个开放且具有涵摄力的概念,应予采用。第二,主张以“人格物”取代“人格财产”的理由均不充分。说尸体、遗骸没有经济价值是没有根据的,在被用于医学目的时,其经济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在生物学、医学意义上,基因的价值更是无可估量的,因而称基因“无经济价值”亦不客观。况且根据有无经济价值的标准并不能将所谓的“人格物”与“人格财产”区分开来,前者亦有经济价值;兼有经济价值和人格利益是本论题所指概念必须具备的特质,是产生研讨其法律保护路径之理论必要性的前提;而且,“经济价值”本身亦是一个外延相对模糊的概念。同时,认为“人格物”比“人格财产”的外延更大,亦是不切实际的,考虑到知识产权和某些虚拟财产中的人格利益不能为“人格物”概念所涵摄的实际,恰恰是“人格财产”的概念外延更大。另外,所谓“人格物”的称谓更“符合我国人物二分的民法传统”的理由亦是有逻辑问题的。如果说我国有“人物二分”的民法传统,那么,在讨论物之人格利益的语境之中,此种传统亦是应予戒免的,而不是应予以服从的;“符合”一说实际是主动放弃了己方关于“融通财产与人身”的应有立场(从相关著作的上下文来看,此立场亦是论者的基本倾向),向本应受到批判的“人物二分”传统“缴械投降”了!可见,采用“人格财产”之谓更妥。

(三)关于人格财产的类型划分

关于人格财产的类型划分,目前学界众说纷纭。就笔者阅读范围所及,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将人格财产分为具有情感寄托功能的物和具有人身象征功能的物两类。前者如结婚戒指、传家宝,后者如肖像画。[12]

第二种,认为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形成路径有二:一为“身外之物”(外在物)的内化;二为人身的东西的外化。据此“人—财产”关系标准,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可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四类;前两类属于外在物的内化,后两类属于内在自我的外化。[13]

第三种,以与财产发生特定人格联系的主体类型为主要划分标准,同时兼顾某些特殊情况,将人格财产划分为:与个人有关的特定物,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家宅、祠堂等),团体性人格物(有特定社会意义的民居、文物),与人身有关的器官、基因及与遗体有关的骨灰、遗骸等。[14]

第四种,以与财产发生特定人格联系的主体类型为标准,首先将人格财产分为个体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和集合意义上的人格财产。继而,又将集合意义上的人格财产进一步划分为:(1)家族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如宗族祠堂、家族墓地、家族祭祀的神器等。(2)地域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如代表印度教神牛形象的白牛。(3)民族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如作为藏族圣湖的仙女湖、蕴含着藏族特定情感的哈达等。[15]

第五种,以所谓是否“涉他”为标准,将人格财产分为涉他性人格财产和非涉他性人格财产。前者指“主体把其对另外一主体的情感倾注在某物上”的情形;后者指“主体单方面地把自己的情感倾注在某物上”的情形。又可进而划分为“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16](www.xing528.com)

第六种,以所谓内含之精神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人格财产分为:具有善的精神利益的人格财产和具有恶的精神利益的人格财产。前者指所含精神利益“能满足人们正常的、健康向上的精神需求”的人格财产,如特定纪念物。后者指所含精神利益“使人产生不良精神刺激”或具有“精神利益瑕疵”的人格财产,如“凶宅”。[17]

在对于某种法学上的对象未达到全面而精确把握之前,类型化不失为重要的认识手段之一。因而,目前国内学界在关于人格财产的研究方面,类型化认识成为有效途径之一,也是有关人格财产研究的重要着力点。以上关于人格财产的诸种划分,除了小部分划分有失合理之外,大部分划分均是有价值的,它们或是某种类型化维度的进一步延伸,或提供了新的类型化视角,总体上反映了我国关于人格财产类型化研究的不断深化,殊值认可。

须提及的是,以上第五种、第六种划分总体上有欠合理。就第五种而论,笔者认为,所谓“涉他性”和“非涉他性”财产的分类对于财产中人格利益的判定价值不大,因为是否涉他并不能作为财产中是否具有人格利益以及应否给予特殊保护的标准;重要是财产的“涉人性”,即财产中的人格要素。就第六种划分方式而论,所谓精神利益划分的善与恶的标准亦显牵强。人格财产的主题是精神利益的保护问题,主要针对精神利益遭到损害的客观情形,因而,法律上所讨论的人格财产中的精神利益主要是从此种利益遭受损害这一“负态面”展开的。故而善恶之分实无太大的规范意义;所谓“善”与“恶”,纯属哲学上的概念,不能被直接移植到以规范的确定性为追求的法领域。况且,任何精神利益均有存在形态上的两面性。所谓“健康向上的精神需求”,仅指人格利益未遭到损害时对于主体的满足状态,在遭到侵害时,此种心理感受便转化成为负面的感受,成为所谓的“恶的精神利益”;同理,所谓“有瑕疵的精神利益”,亦只不过指正常的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主体的负面情感状态。故而不能以“善”与“恶”的标准将人格财产类型化。这两种类型化方法的共同弊病在于:将个别情形上升为一般化标准,从而未能从质的差别上进行类型化,进而造成各类型之间界限不清甚至逻辑层次混乱;因而,应该予以摒弃。

另外,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类型化总体上是可取的,但亦有一些分类逻辑上的问题。如第三种中,“与人身有关的器官、基因及与遗体有关的骨灰、遗骸”从主体状况上看,亦是与个人有关的,而应属于“与个人有关的特定物”;而论者将此二者作为并列概念,显属不当。就第四种而言,其中所谓的“地域意义上的人格财产”,从其名称上看,似与“民族意义上的人格财产”有内涵重合之弊;而从其例示的“代表印度教神牛形象的白牛”的性质来看,又属于寄托了宗教情感的人格财产,这与“地域性”又不能完全等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全面且恰当的类型化方法应是:以与财产发生特定人格联系的主体类型为标准,将人格财产划分为“关涉单一性主体的人格财产”和“关涉集合性主体的人格财产”两大类。其中,前者可被进一步划分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寄托特定人情感的财产、源于特定人身体的财产和源于特定人智慧的知识产权。后者则可被划分为:家族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和团体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尤其应强调的是,这里对于“关涉集合性主体的人格财产”的关注和研究是有价值的;上述第三种类型化方案中所指的“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团体性人格物”以及第四种方案所指的“集合意义上的人格财产”均指此类人格财产。这为我们深入关照财产的人格利益提供了新的视角,它说明:在某些特定财产之中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其宿主乃是某类社会群体。这就使得此类人格财产具有了某种稳定的社会性,易言之,此类财产权具有社会人格。张新宝教授曾提及一些值得关注的精神利益,如家庭的伦理亲情、宗教情感、对善良风俗的情感、对固有自然和文化环境的情感等。[18]这里所涉及的即为此类具有社会人格的财产。在此类财产中,所含之人格利益乃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的民众情感,比起“关涉单一性主体的人格财产”中的人格利益,其社会认同度更高,因而,更容易且更应该得到强调保护。

(四)关于判断财产具有人格利益的限制标准

判断财产是否具有应予法律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较一致的看法是应有一个限制标准。在关于如何限制的问题上,学界出现过一些意见。有学者提出,特定物中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只有在得到生活世界公众的普遍认可时,才应予以法律保护;只有那些反映普遍人性的情感或者感性利益,才具有进入民法规范之内的契机,因而宜选择保护人们在情感或者感性上普遍认可的“物”,而放弃仅有个体性情感意义而难以获得共识的“物”。同时认为:由所有权引申出来的“自利”包含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物自身通过市场法则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和所有权人对物的情感利益的综合体;而他物权产生的根源乃是要解决他物权人的经济需求,不会形成所有权内含的“我的”意识和相应的情感利益。因此,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因物的损坏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9]亦有学者提出,在判断特定财产是否具有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时,宜坚持“主观性和客观性认识论上的统一”,“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20]另有学者提出,对于某人在某一财产(或物)上是否拥有人格利益,有事实判断和法律评价两个方面。在事实判断中,需要考虑该财产的目的、用途、来源、财产与人结合的久暂以及财产的稀缺性等因素;而在法律评价中,则需参考权利人的痛苦程度,斟酌是否有损害发生,并要兼顾法律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21]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与事实的具体正义要求之间永远是一个难以和谐兼顾的矛盾体。在判断财产是否具有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这一问题上,上述所有的限制方案均停留于一种一般化的宏观权衡;很显然,没有人愿意将自己陷入顾此失彼的极端困局。这亦是可以理解的,在某种意义上,真理拒绝判断的绝对化;的确,上述“社会共识”的标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以及“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标准均力图在法律的安定性与对象的特殊性之间维持一种应有的价值均衡,在一般化的层面上均值赞同。而一般化毕竟并不意味着对事物认识的穷尽,问题停留于此种层次的判断只能说明理论的停滞。在如何达致上述标准上,更切合实际的操作方案可能是:更多交由法院秉持形式正义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定,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

在此,笔者更愿意强调的是:在财产的人格利益判断标准问题上的诸一般化限制方案,其出发点均是出于一种“泛赔偿化”的忧虑,因而仅在对于适用金钱性质的损害赔偿的防免上有其意义。在承认民事救济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语境中,所有民事责任均归结为物质补偿,在此情况下,为了防止金钱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在救济精神损害上的过度泛滥,此种限制是必要的。而若认为民事救济的外延要大于“损害赔偿”,基于“人之全部意义不仅限于物质之实现”的理念,奉行“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宗旨,则此种限制的必要性却是要打上折扣的。因为,在此种逻辑语境中,“泛赔偿化”已不可能:即使有人格利益损害,亦不必然导致金钱形态的“损害赔偿”;只是在损害极端严重时,才有此结果;在仅有轻微的人格利益损害或虽有严重损害但当事人愿意选择非金钱补偿手段时,完全可以以非金钱性质的责任手段加以救济。因而,此时的“限制”,可以说对于损害赔偿之限制适用而言是必要的,而对于财产中人格利益之存在的判断而言,其必要性不是不可予质疑的。

值得说明的是,有学者将限制财产的人格利益存在的必要性归由为交易成本方面的考虑,认为“如果把人格利益的范围无限制扩大,就会带来交易过程中成本的增加,任何一个人与他人进行交易前,就要先调查交易的物品是否具有人格利益,如果侵害后就会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会阻碍交易的进行”[22]。笔者认为,此种以阻碍交易为由限制人格财产的法律认定范围的说法未免有些牵强;在防止金钱性损害赔偿的泛滥适用上,特定财产的人格利益之法律保护范围应该限缩,但减小交易成本不能成为其理由。从民法的诚信原则的角度来看,诚信交易乃是基本要求,当事人均须按此要求进行交易,均须按此要求被赋予道德上甚至法律上的必要注意义务。当违背此种诚信交易的要求时,均须承担责任;此时,原有的经济上或道德上的义务均转化为交易成本,即使没有强调保护的人格利益,亦须有道德损害成本之付出。而事实情况是,人们并没有因为对于这种潜在的交易成本的恐慌而拒绝交易,社会经济亦不会因为某种经济伦理观念的蔓延而停滞不前。它仅仅意味着人们在交易时更须谨慎从事,并不必然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对经济发展的阻滞。从某种意义上讲,责任伦理能够净化交易环境,提升人们的交易安全感,反而能在总体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强调交易标的的人格利益,有助于倡导诚信交易;如果说因此会有什么交易成本的增加的话,亦是原有的经济伦理要求所必然导致的“增加”,而非仅为强调人格利益保护之“祸”。可见,从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阐述限制财产的人格利益保护范围之必要性的做法是荒谬的。

(五)关于人格财产理论中人格尊重精神的扩展适用

人格财产的概念的提出,其规范价值在于倡导财产与人身的适度融合以及对于物法领域之人格利益的尊重。值得肯定的是,此种人格尊重的精神已在有些学理倾向上得以扩展贯彻。如有学者立足于人格财产不同于可替代财产的特殊性,强调在征收私人的人格财产时,应当充分关注对被征收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核心机制是给予人格物的权利人以足额补偿,条件成熟时需给予精神损害补偿;尊重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其知情权与参与权。同时主张,执行豁免制度不仅应适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部分财产,还应当及于人格财产部分。[23]

同时,在国外,人格财产理论开始被有的学者用于解释某些虚拟财产中人格利益保护的合理性。例如,在有学者的论著中,玛格丽特·简·拉丹的“人格财产”(property for personhood)理论即被用于解释电脑游戏用户与其在虚拟世界里的化身之间的人格依附关系,论者认为该理论成功地捕捉到了二者之间的人身依附联系,强化了在诸如人物头像之类的虚拟符号上财产和人格维度的融合;在此论者看来,虚拟化身的人格内涵在于用户寄予其中的人身依附感和自我认同过程,因而那些虚拟符号不仅仅是财产利益,更是一个与人的自我意识有着人格上亲密联系的财产;通过虚假形象从可替代财产到人格财产的连续互换,其与用户的人格联系逐渐加深,虚拟财产的人格利益亦随之呈现出强弱不同的层次;虚拟化身作为一种人格财产,应得到比可替代财产(fungible property)更有力的保护。[24]应该说,此种扩展解释是有意义的,它尊重了信息时代某些虚拟财产人格化的客观事实。尽管在我国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中,北京朝阳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李宏晨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5]但虚拟财产中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已进入我国学理讨论的视野。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