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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重塑人的意义世界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仅如此,面对复杂的社会变迁,现代法必须被赋予新的“人类尺度”和主观意义。由此,现代民法在主体人格实现上的应有取向就是:秉持一种实质正义理念,重视精神利益的私法保障在实现人之全面发展上的意义,在私法体系中重塑人的意义世界。因为重视个体精神利益的法律实现,是重塑主体意义世界从而实现社会聚合的重要方向。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重塑人的意义世界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的界限并不那么清晰,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民法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因而,近代民法因强调形式正义所造成对弱者的漠视和对人性的威胁的问题,在现代民法中亦同样存在。尽管在现今社会,通过一些旨在追求具体正义的立法,对近代民法所造成的非人性有所克服,但是,“绝不能说人性已经得到完全的保护”,现代民法面临的人性冲突仍有很多。比如人的物化现象使得“基于人的精神作用”的人的行为被以物质性过程所部分替代,这使得人的精神作用受到外部原因的制约,从而限制了人性的自由发展。[46]笔者认为,在应对此类现代民法尚未解决的冲突问题上,一条根本的途径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原则在民法中的深入贯彻,注重人的精神利益保障,重塑人的意义世界

在近代思潮强调绝对理性和民法注重人之物质存在的情况下,强调私法对人的精神利益保障,其实质意义在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马克思主义亦是从人的全面解放和发展的意义上来定义其最终理想的,明确提出以使人们摆脱一切异己力量,充分发展人格,实现个性解放为最高奋斗目标。这一理想的提出,在19世纪的思想观念背景下,就是抗议主流意识形态对人的存在的遗忘和对人性的扭曲,其中也包括传统民法的价值模式。人的内涵是一个多样性的存在,既有物质性的需求也有精神性的需求;近代民法主要从拥有财产的角度来理解人,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将人简单地物质化了。[47]现代民法中,人的精神利益必须从人的全面解放和全面发展的意义上得以强调保障。

早在19世纪晚期至20世纪,以狄尔泰(Dilthey)、齐美尔(Simmel)和新康德主义哲学家为代表的德国“精神科学”或“文化科学”即强调人类精神生活的独特性,反对把人当成客体的自然科学研究方法,强调以人为研究对象的科学不能忽视人的主观意义,并且应当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来解释这种主观意义。马克斯·韦伯深受这种传统的影响,首次把关注主观意义的视角引入现代社会科学。他所创立的“理解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试图为客观地解释具有主观意图的人类社会行动提供一个基本的理论框架。他认为,人类社会的因果律无法借由观察人类行动的外部特征而得知,而必须通过对行动之主观意义的理解和阐释来发现;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规范是人们通过其行动创立出来的,体现着人们的主观意义;因为法学是在法律这种人类自己创造的尺度内工作,所以它难以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从而无法对社会变革或转型提供理论指导;法学应在新的“人类尺度”内重新建构其理论体系[48]此类理论以人类的情感、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来强调人的本质。[49]

“精神科学”和“理解社会学”理论出现在世纪之交,时值民法处于重要的价值转型期。应该说,这些理论触及了当时包括法学在内的所有传统社会科学的共同问题,即:强调自然科学式的绝对理性,忽视人的行为作为精神过程的本质,抹杀社会活动中人的主观意义。韦伯的论述已直接触及对近代实证法的批判,其中可以确知的逻辑导向是:作为人的主观意义之表现的法规范必须恢复其固有的意义。不仅如此,面对复杂的社会变迁,现代法必须被赋予新的“人类尺度”和主观意义。相应地,私法亦不能片面追求绝对理性而专以实证主义为手段,而是要强调有限理性,强调法的社会联系和实质公平,从法规范的主观意义本质上关注人类情感。在方兴未艾的民法价值转型运动中,一个在近代理性主义视野中未被关注和重视的众生情感世界逐渐浮现出来,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精神利益对于实现人之存在和全面发展的意义。由此,现代民法在主体人格实现上的应有取向就是:秉持一种实质正义理念,重视精神利益的私法保障在实现人之全面发展上的意义,在私法体系中重塑人的意义世界。

面对复杂的社会变迁,私法必须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在对待二者的关系上,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使深藏于生活逻辑中的社会价值观成为民法价值选择的“方向标”,而不是用民法的既有价值标准取代整个社会的价值评判。因为,社会价值观的形成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其间必然历经交流、碰撞、融合、嬗变,制度设计无法全面支配这一过程,而只能反映它。在此意义上,应倡导符合社会实际的制度价值选择。符合实际的价值理念,才能使法律济佑民生、造福社会;反之,则将祸国害民,侵蚀甚至葬送法律的固有尊严和价值。在现代条件下,反封建专制已经不是时代主题,人们对于平等的理解和需求是在达到社会平均物质水平和相当法律地位的条件下发生的,平等已不再是寄托着某种政治理想的价值工具,而被赋予了扶弱抑强的实质公平的内涵,它潜伏于人们对弱者的同情和对强者的愤懑之中,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情感需求和生活观念。现代平等价值观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乃是一种家长式的讲求公平与合作的价值观。[50]如果说近代人的幸福基点在于废除封建经济及其政治等级制度加诸人的身份枷锁而达到法律平等的话,那么,现代人的幸福基点则在于消除由于悬殊的实际地位对比落差所致的苦恼。(www.xing528.com)

民法必然始终以个体意义作为核心关注。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唯有以个体存在价值的实现为宗旨,才能真正体现其存在意义。民法作为个体权利法的性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以改变的。尽管有时出于特定的需要,出现了所谓的“社会本位”的提法,但也只能作为权利本位的补充,而且,维护社会利益的最终目的也只能归结到民生幸福这一点上。“法律一日为人类社会之规范,则可以断言,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必有其一日之存在!”[51]

对于过分强调个体存在而有损社会整合的担忧,笔者认为实无必要,二者并没有根本冲突,反而可以有机实现。因为重视个体精神利益的法律实现,是重塑主体意义世界从而实现社会聚合的重要方向。这个方向的目标无疑是人格实现与社会控制的和谐“共振”,而绝不是个体脱离于社会的“独舞”!个体精神利益实现渠道畅通,个体均能从与社会的交流中实现自身价值,找到价值归宿感,从而根本上缓解人格封闭、反社会等情形中个体与社会的紧张关系,人与人之间就会达成越来越多的伦理道德共识,社会纽带便能够重新形成或愈加牢固。因而,个体精神利益的实现具有根本性意义,社会聚合力亦须建立在个性解放的基础之上。相反,过分强调社会整合与团结,将会导致抹杀个体本性的团体主义。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人”的概念中既包括个体性的因素,也包括社会性、交互性的因素;团体主义的本质就是将人的本性中具有的社会性因素看作是人性的全部内容,把团体本身当作目的,并且试图通过团体来界定人性的价值;历史上各种团体主义的政治和法律实践,最终都发生了以团体的名义,大规模地践踏个体的尊严和利益的结局。[52]因而,过分强调社会团结所存在的抹杀个体人性的危险是不得不加以戒免的。在处理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关系上,哈贝马斯新自由主义无疑是值得重视的。该理论强调个体实现的制度应有一定的社会功能,但同时又强调个体性实现“绝对不能减至社会功能”,私人自治的生活塑造作为法权应当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与完整。[53]

边沁认为,法律要保障社会幸福,必须努力达到保证公民的生计(口粮)、富裕、平等与安全四个目标;其中,安全是主要的和基本的目标;自由也必须服从对一般安全的考虑。[54]法律的功能在于给人的利益以保护,使人们通过法律规定给自身行动以确定的预期,从此意义上讲,边沁是正确的。由此,笔者认为,现代各法律部门的首要价值应在安全价值的统率下各有侧重。保障生存和社会公正的任务应该交给社会法,社会法[55]应当以公民的生计安全为首要价值目标,其根本使命在于使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存机会,更多的是要满足个体物质层面的需求。相应地,通过努力实现人的存在意义,使人始终能感受到一种生有所值的幸福,应该成为现代民法的首要价值追求。易言之,民法重在追求主体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其宗旨在于探求主体幸福生活之道,解决主体如何更好地活着的问题。[56]因而,主体人格尊重、个性发展、价值归宿等应成为现代民法关注的主题。民法价值主要触及个体价值认同需求等精神层面的问题,当以个体人格自主和满足为本质要义。相应地,物质满足只能作为实现人之存在的手段,虽然物质手段对实现精神满足极其重要,但是不能作为民法运作的终极依归,一旦其于精神目的的实现无补,甚至有害,宁可弃之不用。这就要求对民法中关于市场机制的运用进行合理的限制,根据人的行为的具体性质进行具体的法律调整,[57]亦即“必须注意强调具体人的具体要求,而不是强调抽象个人的抽象意志。”[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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