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法民事救济方式上,相较于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往往被优先考虑予以适用;[314]强制履行的命令只是在损害赔偿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的例外情况下才发出。[315]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注重实际履行的适用。[316]
此种差别源于两大法系对于合同关系本质的不同理解,即究竟将合同关系视为一种“人的关系”还是“物的关系”。若将合同按照“人的关系”加以把握,则合同过程更多的不是物质利益交换的过程,而是信誉博弈的过程;它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真实接触及其意志交流。相应地,特定的个体主观性和约定义务的人身拘束力在合同关系中便得以强调,而只有对既定义务的实际履行才能与该种取向相一致。相反,若将合同关系仅定位为一种“物的关系”,则势必意味着当事人系于合同的实际期待或曰特定的主观性的隐退,合同中所有实质性人际要素都变得不重要了,重要的只有物质利益的流动配置,一切关于交易正当性的理解和期待均可以物质赔偿为归宿;因而,在此种理解模式下,损害赔偿被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司法注重允诺的道德内涵,视信守合约为一自然义务,着力在某些特殊合同中维持义务的人身拘束力[317],是为将合同理解为“人的关系”,而看重义务的实际履行。而在英国法院那里,合同仅被视为当事人获利的一种手段,是为将合同理解为“物的关系”,而尤其强调损害赔偿的适用。
然而,就合同关系的本质而言,两大法系法学界似乎均有不同的理解。在德国,传统法理将债之关系定义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尊重个人的不可混淆的主观性,事实履行与货币支付义务的区别在于意志的标准。但亦有学者认为,履行义务与货币支付义务的区别更多地涉及义务与请求权的标的,区分的意义不在于主观意志的可还原性,而在于义务的标的是否可以被替代。[318]此种观点显然是将合同关系主要归结为超越于主观道德之外的物的关系。在英国,由于一般合同法主要是商业和经济因素推动的产物,所以物质尺度在传统意义上支配着人们对于合同关系的理解和相应的行为取舍。在某种意义上,货币支付可以抵销对于违约的合法性拷问;有些法律似乎认为,只要为所导致的损失支付了赔偿,破坏合同其实就没有什么不正当可言了。于此,当代英美法出现的所谓效率违约理论似可为一佐证。然而,亦有英国法学者坚持认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反映道德标准和社会理想,在大量的合同法背后,存在着这样一个简单的道德原则:人们应履行诺言,遵守协议。[319]这种对于合同法道德背景的强调显然更看重合同关系中的人的要素,表达的是与实际履行优先相一致的立场。(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将合同关系理解为一种“人的关系”从而着重于实际履行为优。实际履行使合同法具备了保障当事人精神利益的内在结构和机制。实际履行义务可以满足契约当事人对特定标的实际取得之愿望,其意在同质补偿,尊重了合同作为当事人意志交互过程的实质,可较大程度地减少合同交易中的主体性缺失和情感减损。而以货币支付为内容的损害赔偿义务则仅以替代补偿为其追求目标,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以忽略个体对于合同义务的实质期待为代价的,因而只能保证合同交易中人的精神利益的浅层(物质)满足,而难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的自我实现。与之相应,系于标的物状况的客观标准不能说明履行和赔偿义务区分的实质意义所在,履行义务包含了通过特定物的质量特征表现出来的人格目的内涵;因而,区分的最终意义还须归结为此种主观性,仍须从货币衡量不能充分兑现特定标的附含的主观价值这一事实中得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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