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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路径及民事责任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诸人格利益之中,唯重名誉权益的保障,此方面的成文立法历史亦较为悠久。同时,在英国,虽然大多数民事案件已经不再由陪审团审理,但损害名誉、恶意控告、错误拘禁等侵权却不在此列。陪审团易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而判处巨额赔偿。目前虽然采取由法院推荐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作为陪审团的判案参考,但是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力仍操纵在陪审团之手。之后,美国各州相继确立了隐私权保护规则。

精神利益保护路径及民事责任研究

英国法不注重抽象权利的概括,因而缺乏有关人格权立法的完备体系。在诸人格利益之中,唯重名誉权益的保障,此方面的成文立法历史亦较为悠久。在传统的英国法中,一直没有专门的有关隐私保护的制定法;直到20世纪90年代,此种状况才有所改变。

(一)名誉权保护

名誉权是英国制定法中唯一正面规定且得到强调保护的人格权。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英国有关名誉权益保护的成文立法有:1792年的《诽谤法》(Libel Act 1792)、1843年的《诽谤法》(Libel Act 1843)、1845年的《诽谤法》(Libel Act 1845)、1888年的《诽谤法修正案》(Law of Libel Amendment Act 1888)、1891年的《反诽谤妇女法》(Slander of Women Act 1891)、1952年的《名誉保护法》(Defamation Act 1952)、1996年的《名誉保护法》(Defamation Act 1996)。[281]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名誉权有时可能发挥着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概括保护的功能;在这一点上,英国法中的名誉权类似于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

英美法名誉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是如何协调名誉保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问题。英国有谚云:“说得越真实,侮辱越严重(The greater the truth,the greater the libel)。”[282]这说明英国法本身即蕴含了协调名誉利益与言论自由的内在机理。不过,由于英国对于诽谤立法的一贯看重,学界一般认为英国诽谤法过度地限制了言论自由,对名誉侵害人课责过严。[283]所以,现行的诽谤法机制为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设定了特权资格和公正评论的抗辩事由。但诽谤法同时又非常关注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只有当被告没有恶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诽谤法中特权资格和公正评论来进行抗辩。[284]

目前,英国法上名誉侵权损害赔偿的最突出的问题是:与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相比,绝大部分名誉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过高。存在此种情况的原因是:名誉侵权人一般为实力雄厚的公众媒体,刊登损害名誉的文字或信息将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此时,课以较小数额的赔偿不足以震慑不法。同时,在英国,虽然大多数民事案件已经不再由陪审团审理,但损害名誉、恶意控告、错误拘禁等侵权却不在此列。陪审团易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而判处巨额赔偿。目前虽然采取由法院推荐人身损害赔偿的判决作为陪审团的判案参考,但是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力仍操纵在陪审团之手。唯一对陪审团有强制性限制作用的是1990年《法庭和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据此规定,上诉法院可对自己认为过高或过低的陪审团判赔数额直接改判。但在实践中,陪审团判处的名誉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仍未解决。如在1995年的Souness v.Mirror Newspapers案、1996年的Percy v.Daily Mirror案及2000年的Garfoor v.Walker三案中,判处的赔偿数额分别高达75万英镑、62.5万英镑、40万英镑。理论界对名誉损害赔偿的现行做法的主要质疑是:人身损害与名誉损害本身有不可比性,推荐人身损害赔偿作为陪审团判案参考是否合理;上诉法院直接改判陪审团的判赔偿数额是否妥当;名誉损害用金钱赔偿的方法予以填补或恢复的做法是否合理。鉴于此,法律界人士提出改革建议,如Sedley大法官建议,用刑罚解决损害名誉行为的震慑与预防的问题,而侵权法则仅仅关注损害赔偿问题,以减少该类侵权的赔偿数额与损害人身案件相比过高的问题。但此意见目前尚未付诸法律实践。[285]

(二)隐私权保护(www.xing528.com)

出于对隐私侵权损害结果量化难度和滥诉的担忧,同时考虑到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知情权行使之间的关系难以合理协调,英国法律界主流意识一直反对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保护隐私权,亦即反对创设一项新的、独立的侵权类型如“侵害隐私权”用于专门保护隐私权。[286]此种意识深刻影响了英国法院的司法取向。再加上英美法系传统的侵权责任是按应受责难之行为而非按所需保护之利益来构建的,立足于一般隐私利益进行概括式的立法保护显然不符合英国侵权法的创立传统;因此,虽然在1849年“普林斯·阿尔伯特诉斯准吉”一案[287]的判决中已经提及隐私保护问题,但是隐私侵权的概念一直未得到英国法院的明确承认。在英国法院的观念中,与其大胆而冒失地创造出一个新概念,不如因循已经成熟的诸如损害、诽谤之类的旧概念。[288]比如,在1993年的“哈诺山蒂简诉布鲁斯”一案[289]的判决中,上诉法院颁布了一项限制向他人拨打令人讨厌的电话的禁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由此创立了一种新的骚扰侵权,而只能视作对妨害个人安宁行为的先例规则的扩展适用。[290]另如,在记者未经允许进入接受脑外科手术的电视演员的病房拍摄并将照片公之于众时,该演员亦无法以隐私利益为由阻止记者的行为;[291]所可凭借的法律依据是衡平法上的诚信违反之救济规则,该规则对个人诚信信息提供保护,从而通过将演员接受手术的个人信息解释为诚信信息的方式,对其隐私利益进行保护。[292]这样,隐私利益保护即被隐含在诸如损害名誉、侵犯土地、私人妨害、泄露秘密、侵犯版权、假冒侵权、骚扰侵权等有名侵权责任类型之中,而停留于分散保护的状态。[293]

人文主义社会思潮的持续进步,现代社会压力的增加,个人远离社会之心理需求的扩展,以及超越物质层面的个人自我存在意识的日益增强,[294]使得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成为20世纪英美法世界中得以热烈关注的主题。[295]在美国,自从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刊登“隐私权”一文后,佐治亚州法院在1905年的“帕沃斯彻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一案[296]中首先采纳该结论。之后,美国各州相继确立了隐私权保护规则。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中,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亦由第一版重述中的一条[297]扩充为1977年第二版重述中的一章[298]。英国于1998年通过颁布《人权法》(Human Right Act 1998),接受了《欧洲人权公约》;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每个人的个人生活、家庭和住宅都有受尊重的权利。公共机构仅能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福利或民主社会中必要的原因对这些权利进行干涉。”这意味着英国已经获得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前提,从而为隐私权的系统立法保护提供了可能。

虽然英国缺乏对于隐私权的概括性立法保护,但是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和电子技术应用的急速增长,个人数据信息的隐私保护问题得到了明显的重视。法律界逐步认识到:诽谤法等名誉权保护法只能对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失实陈述进行制裁,对于个人不愿公开的真实数据信息,普通法仍不能提供直接的隐私保护救济。同时,法人是否享有数据信息隐私权的问题业已进入司法裁判的视野。[299]为了规范有关个人数据信息的隐私保护,英国国会先后颁布了1998年的《数据保护法》(Data Protection Act 1998)和2000年的《信息自由保护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0)。[300]其中,前者涉及储存在电脑中的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系根据欧共体指令而在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仅适用于自动处理的数据)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该法通过规定王室专员监督管理中央存储器的信息交换,同时规定严格的信息使用程序,加大了对于须手动更新的特定数据的处理控制力度。[301]

综上所述,英国法对于人的精神利益明显采取的是一种“救济先于权利”的保护模式。与极不完备的精神性人格权保护体系构成对比的是,英国法有着较发达的实质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英国救济法中,无明确的抽象权利概念,而仅有可责难的不法行为或应受保护的模糊的利益观念。人格侵权在有名侵权类型中的比重较小,类型有限;有名的精神性人格利益保护仅以名誉侵权救济为盛,设有专门的诽谤法和名誉保护法,而无专门的隐私利益保护法。但是,这并不影响英国法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充分保护,只能说明其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并未局限于法定权利的前置模式,而是因应主体利益诉求的实际需要,随机地、概括地予以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与我们对于英国法一向保守的传统印象似有不同的是,现代英国损害赔偿制度蕴含了有利于人的精神利益实现的成熟机制。此种机制主要依靠在侵权法中的适用得以运行。就适用范围而言,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均有精神损害赔偿之适用;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既有依附于其他法益的精神利益,如暴力侵犯、错误拘禁、妨害,亦有独立形态的精神利益,如暴力威胁、神经损害。从宏观角度看去,衡平法以宗教上的道义责任和刑法强制保障为后盾,亦提供了对于人的精神利益的实现保障。可以说,英国法中的精神利益保护乃是一种内置式保护法,主要借助于在侵权法和衡平法本体中的嵌入,保证人的整体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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