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神损害赔偿[114]的思想前提
如何在法律体系中实现人格存在?这是一个在19世纪的德国思想界得以深刻探讨的问题。其中,处于核心位置的争点似乎集中于:人类的尊严或人格利益是否可以被商业化?人格权是否可能以及何以可能?对此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风貌,并进而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命运。
康德哲学证成的融合现象与本质的思辨方法促进了实证法上以物质手段对于人格的把握。在中世纪经院哲学看来,它们不仅存在主、客体之间的绝对差别,而且亦有本质与现象之间的截然对立。对此,康德认为,既然“先验的分析作为科学的认知无法同时企及对象本身和附属于对象本身的表象”,“如果对象本身反正在科学上也无法理解,那么将表象视为对象也无甚损害”。[115]这样的论断不仅克服了基督教经院哲学观中本质与表象间的“权威的分离”,更为重要的是,它为法学分析开辟了道路:在对诸如人格这类关涉人之本质的抽象事物的把握上,只有透过表象及于对象,或将对象通约为表象,法学分析才能得以展开。循此思路,法律完全可以借助于某种有着较普遍的经验倾向基础的物质衡量实现对人格的本质把握;由此,人格利益客体化乃至以人格物化为价值前提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可能的。
尽管如此,康德对于以上述理路解决相关法学问题的妥当性仍持谨慎的忧虑。出于对人之最高价值的确信,康德及其后继者萨维尼均反对“以物权方式架构此种人格权”[116]。在萨维尼看来,存在三种我们意志支配的可能对象,即原初的自身、在家庭中扩展的自身和外部世界;而与其中原初的自身相对应的是所谓的原权,根本不应将此权利作为一个真正的权利。[117]因为,如果这样,就等于承认一个自然人能够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从而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荒谬结论。[118]所以,尽管出于主体人格完整性维护的实际需要,人格侵权制度确立的“问题业已显著,立法者并就此遭到了学术的敦促”[119],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最终没有规定系统的人格权制度,而是采取了一种“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120]将对人格利益的保障内在地隐含于总则中关于“人”的规定和其他相应的实体规范之中。可见,自我决定的道德性信念造就了《德国民法典》在人的精神利益保护上的体系安排。
该种体系的显著特点是:借由“权利能力”联结的人格与财产两厢对立格局,内化人的精神利益诉求。在主、客体对立观念的支配下,人格与财产截然二分。在经由一般的平等、自由理念抽象而成的“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上,人法与物法获得了一致性基础。所有欲进入民事法律生活中的人首先必须经过有关权利能力的资格考量,只有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的人才被允许进入物法世界自由活动。在人法世界,立法者以其对于自由、安全、尊严等人格价值在权利能力层面上的最高确认,来回应人在法律生活中的全部精神利益诉求;易言之,关于权利能力和人法规范的设计被理所当然地认为具备保障人的精神性存在的功能。于此,并不需要亦不存在对于精神利益损害进行专门救济的制度渠道。相应地,物法世界高举理性大旗,彻底放弃了对于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内在心理过程的关照,仅以其规则机制所固有的伦理性格和正义保障功能消弥交往主体所有的精神利益需求。
然而,自由、平等乃是一种毫无特殊针对性的、公法层面的价值理念,其到底无法充分关照具体场景中人格利益的正当诉求;于是,以人格权的独立为标志的人的精神利益类型化保护需求便由此获得了一个合理化通道。尽管有所质疑,但是黑格尔以“所有权”为模型的权利构造模式客观上启发了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中的创立。黑格尔认为,“人为了作为理念而存在,必须给它的自由以外部的领域”,“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121]因而,所有权成为实现意志自由必不可少的“外部的领域”。相应地,在黑格尔那里,权利如果需要表现出来,它一定会是通过某种对物的占有来完成的。[122]此种进路由此决定着人格权的架构方式,人格权呈现为主体对于人格利益的支配性结构,人格利益通过对所有权的拟制获得了独立保护的可能。而在对人的保护的总体框架中,这里显然存在一个人格的“空壳化”问题:[123]人格权从人格中分离出来,[124]成为专门标示和集纳人的精神利益需求的法律范畴;“法律人格”的精神内涵便被抽空,变成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地位,而与主体的精神性存在彻底无涉。人格权的证立过程同时亦意味着人格利益的客体化、物质化,这种人格物化的逻辑进路与精神损害赔偿亦是一致的。
富有智慧的德国人最终将康德哲学的理论成果推展到了民法领域。其后的法律实践对于人的本质的把握到底是沿着康德先前的论证成果展开的。面对人格的复杂情况,人格物化的法律手段获得更大范围的扩张。人格作为权利标的被客体化和物化的过程,恰能从借由现象达致本质之思辨方法中获得一致性支持。将经验层面的事物与其本质进行思辨融合,借助物质手段表达人在法律上的精神存在,“人类以更高的市场价值享有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25]。
2.非财产损害救济制度的层级架构
如同其他民法制度一样,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亦是服从《德国民法典》的总分结构体例、按照从一般到具体(亦即“提取公因式”)的逻辑理路加以构建的。按此理路,《德国民法典》最初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三层架构:第一层是作为一般债之关系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第一节(给付义务),从第249条至第255条中规定了作为一般债之关系的损害赔偿。其中,第249条[126]在首肯对人身损害应以“回复原状”的方式加以救济的同时,亦允准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作为替代。紧接着,第253条对此种人身损害的金钱赔偿的适用作出如是限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形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127]这就是著名的《德国民法典》非物质损害赔偿条款,它处于债法总则部分,是在一般债之关系的层次上加以表述的。第二层是作为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在这里,《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经由以下条款所组成的递进关系结构加以支撑:第823条第1款规定了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等所谓的绝对权而生的赔偿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了因“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而生的过失损害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了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赔偿义务。[128]此种结构被奉为德国法系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的经典构造。同时,第825条规定:“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人,对该妇女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129]此种意义上的损害赔偿条款处于《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第二十五节(侵权行为),它是从作为债法分则的侵权法的层面加以表述的。第三层是精神损害赔偿。原第847条于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侵害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和已婚妇女的性自主权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130]该精神损害赔偿处于债法各论之“侵权行为”部分,是作为与物质损害赔偿相并列的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规定的。
以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层级架构反映出《德国民法典》精神损害的原初保障机制有如下主要特点:第一,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精神利益是经过双层“过滤”后的精神利益。从“一般债之关系的损害赔偿”到“侵权损害赔偿”再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处于此种演绎链条的最底端,这就意味着:能够获得赔偿的受损精神利益首先须是法律明定对其可予金钱赔偿,其次须属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范围之内。只有符合前两层规范的一般要件,精神损害赔偿才是可能的。第二,能够获得物质赔偿的精神法益类型是特定的。依照《德国民法典》原第847条的规定,此种精神法益仅包括因自然人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以及妇女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失;因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生命”“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受侵害所致的精神损失被排除在能够获得物质赔偿的精神法益范围之外;同时,就原第847条第2款内容而言,男性性自主权、未婚者的性自主权、妇女于婚姻以内的性自主权均被排除在可获赔偿的精神法益之外。第三,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囿困于“侵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框架之中。这就意味着:造成精神利益损害的法律事实须为一般侵权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所致的精神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其中,加害人有过错乃是至为重要的条件之一;易言之,无过错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是不能够获得赔偿的。原初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能被当然适用于危险责任场合。
3.《德国民法典》原有的人格权(益)体系
尽管德国法学界最早提出了人格权概念,[131]但如上文所述,受康德、萨维尼伦理哲学影响,《德国民法典》之于人格利益更倾向于“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故而对人格权类型的设定着墨极少。
姓名权是《德国民法典》中唯一被明确承认了的人格权。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132]姓名权显化法律地位的确立可能与德国某些社会观念因素有关。例如,自然人姓氏中的贵族称号标志“冯”得到普遍重视,若某人姓氏中的该标志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则姓名使用权争执一般是难免的。另如,妻从夫姓在德国乃是一项古老惯例,可以想见,夫之姓名人格当然扩及于妻,任何一个欲获得社会尊重的男人都是不能忽视其姓名人格的完整性的;尽管在上世纪90年代,在推动夫妻平等的社会改革中,妻子的从属性姓名人格地位有所改变。从《德国民法典》第12条的规定来看,该种姓名权的要旨有:其于“人”法篇中作为自然人法律人格的基本要素加以规定,服从于民法典塑造“人格人”的技术需要;其被表述为一种防御性权利,乃是从消极权利的意义上加以把握的,而非属如所有权那样的积极的支配权;其遭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一是姓名权人自力消除侵害,一是提起停止侵害之诉,而无从依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肖像权被认为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得以间接证立和保护的人格权益。肖像权原被规定于《艺术家和摄影家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及以下条款中,被理解为权利人自主地决定是否将其照片公之于众的权利,它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规定的“其他权利”概念获得保护依据。显然,这种权益最初在《德国民法典》中受保护的力度较弱,亦被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对象的范围之外。
名誉利益亦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并结合《德国刑法典》中有关侮辱和恶意诽谤的规定以及《基本法》中有关“个人名誉”的规定而间接地受到保护的。虽然在一般人格权确立以前,名誉保护是《德国民法典》规定范围以外的精神人格获得保护的主要通道,但是,这种名誉保护却因社会交往的其他观念规则而备受掣肘。在与公民名誉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交换领域,长期坚执奉行真实原则和信息自由原则;任何接触到他人私密信息的人都有权说出真相,即使此种披露可能对他人的名誉利益造成事实上的侵害,亦不属违法。有关规范医生、律师、牧师以及银行、税务部门职业道德的单行法对因职业关系获得的他人私密信息提供加密保护,但此种保护仅限于这些狭窄的领域。“这些职业秘密领域同统治信息交流的信息自由原则相比,就如同汪洋大海中的几座孤岛,无法提供必要的保护,以使私人信息免受传媒的调查和传播。”同时,尽管作为文明进化的成果,在处理私人名誉纠纷中,德国刑法明确地以公权救济取代了决斗这种血腥的自力救济方式,但对于侮辱他人名誉的行为往往科处相当低的刑罚,不足以阻却追逐销量利润的媒体侵权报道的步伐。名誉侵害更多的是借助于道德规范加以制约,对侵害人处以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全无私法上的依据。[133]
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在《德国民法典》中是从侵权责任救济的角度加以规定的,是该法典原有人格权(益)体系的核心内容。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这四种人格利益尚未被上升为规范层面的具体人格权。在卡尔·拉伦茨,它们被表述为“在受到侵犯时就完全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134];这显然是将其定位为由公法权利衍生而来的法益,而拒绝像姓名权那样明确地以“权利”加以冠名。这显示了立法者谨防以物权方式架构人格权和拒绝人格物化的保守态度。尽管如此,由于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在自然人人格价值体系中的极端重要性,《德国民法典》到底无法拒绝对其进行充分的确认和保护,以至于将其中的身体、健康、自由与极具伦理意义的妇女性之自我决定一起列为少有的可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利益。当然,已婚妇女性之自主权亦属《德国民法典》明确保护的人格权益之一。
《德国民法典》原来直接或间接保护的人格权益仅限于以上范围,出于某种价值考量上的原因,民法典的立法者拒绝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侵权法意义上的一般性条款,以保护“精神人格”,如同保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一样,不受非法侵害。[135]
(二)主体精神利益在德国民法中的扩张保护
主体精神利益在《德国民法典》中偏居一隅的存在境地毕竟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现代以来,德国民法对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明显呈现出一种扩展趋势。总括起来,此种扩展乃是沿着两个方向进行的,即:受保护的人格利益内容的扩展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展。
1.人格利益内容的扩展——一般人格权的确立(www.xing528.com)
二战以后,饱受法西斯独裁统治之苦的德国人“对任何不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的行为都变得敏感起来”[136]。恰恰与这种普遍的人格自觉状况不相称的事实是: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达,以大众传媒为主渠道,公共领域日益严重地“蚕食”着私人领域;各种不尊重人格独立和私域自治的行为愈益以一种多样化的态势呈现于世。面临此境,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以权利的名义给人格价值以一种更为广泛的立法保护的必要性。而从立法格局上讲,《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因其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根本不能容纳这样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人格价值期求。[137]德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显然是从权利确认的高度去寻求满足此种期求的法律途径的。在理论界,德国学者约瑟夫·柯尔勒(Joseph Koher)等首先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对其基本要素进行了初步论证。[138]而在实务界,由于某种政治利益上的权衡,这种发展法律的历史机缘落在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身上。[139]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140]为契机,确认了一般人格权。在该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援引德国《基本法》第1条有关“人的尊严”和第2条有关“发展人格”的规定,以“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为权源,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并将之等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已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德国民法中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重大空白。[141]“读者来信案”这一判例在法律后果方面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大。[142]其后,联邦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陆续通过1958年的“骑士案”[143]和“录音案”[144]、1964年的“索拉雅案”[145]以及其他数以千计的相关判例,进一步确立和发展了一般人格权制度。在如何将通过判例确认的一般人格权纳入现行民法体系的问题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给出的方案是:第一个阶段以“自由的意思”“自决的权能”为出发点;在第二个阶段,将此自决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在第三个阶段,对于以上述方式限定的领域,可以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一般民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和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衡和利益权衡。[146]
就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言,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将其作为“所有特别人格权的基础”,解释为“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如口头和书面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147]。这显然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视作一般与具体的包含关系。尽管如此,一种经过深入思考和论证的、较为合理的观点却认为: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148]德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赞同帝国法院的立场,认为像瑞士那样承认的一般人格权在德国法上是不存在的。[149]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在德国民法语境中,一般人格权亦有其特定的边界和内涵。一般认为,其具体内容有:(1)保护名誉免受错误言论和新闻报道侵害以及同一性侵害,保护权利人对于专属人格性的信息和法益的“精神所有权”;(2)保护个人形象免受通过不实陈述而歪曲人格形象行为的侵害;(3)保护私人秘密免受不当调查、传播、存储和利用。[150]此外,一般人格权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中还被发展指称以下内容:抵抗“不请自送的广告”;犹太人要求对遭受种族屠杀历史的事实尊重;就业中的性别歧视。[151]
一般人格权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解决原有的法典体系对于主体精神利益保护不足问题的一个典范。[152]此种做法是二战后的德国法学界接受英美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结果;在德国法学界,人们对于判例适应社会情势变化的灵活性和高效性有着较为普遍的认同,在二战之后,英美法系已经成为欧洲大陆学界的一个重要参照。
然而,德国法院的这种做法遭到了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质疑,[153]它被指责为超越了法院的职权;同时造成宪法私法化,从而加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154]同时受到批评的还有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尽管在众多的相关个案中,德国法院一直致力于更精确地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然而,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其与其他权利划界上的困难始终是令人困惑的问题。一般人格权的界定涉及在特别程度上的“利益权衡”,而这显然是复杂且困难的事情。基于避免无原则地“扩大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考虑,德国民法学者菲肯彻(Fikentscher)甚至拒绝将一般人格权视作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作为“仅仅通过个别的命令或禁令得到保护的法律状态”,或是将其与“营业权”一起作为显然具有较弱法律效力的“框架权利”(Rahmenrecht)。[155]德国学者沃尔夫索性直接否认一般人格权存在的可能性,其理由在于:一个绝对的权利仅是“依附一个具体的权利客体才能存在”,一般人格权同时涵盖了多个权利客体(如姓名、肖像、录音记载),显然有悖于绝对权的构建规则;而且一般人格权的客体范围需要通过案情比较和分析这一具体化过程才能完成,因而不适合于民法典体系。
一般人格权创立的逻辑结局是精神损害赔偿在侵犯该权利场合中的适用。在关于侵犯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案件中,为了突破《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限制,联邦最高法院起初类推适用第847条第1款的规定,对加害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156]在第847条被取消以后,相关判决则直接从第823条及其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的联系中推导出这种请求权。[157]为了摆脱这种只能被类推适用的尴尬境况,德国法学界曾为一般人格权的正式“入典”作出努力。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关于对一般人格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德国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研讨。一般认为,应在维护人的尊严之伦理正当性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膨胀之间寻求平衡,“只有在我们可以由人性尊严的基本权(基本法第1条)里推导出,此项尊严思考上必然要求应填补精神上之损害的默示规范时,这项决定(指对一般人格权受害主体以精神损害赔偿)才不致抵触法官应受法律拘束的要求”。相关主管司处根据1957年的第四十二届德意志法律家年会的讨论,正式提交了关于重新安排民事人格权与名誉权之保护的法律草案。[158]但由于一般人格权在划界时涉及相关利益权衡上的重大困难,草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德国民法典》最终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159]
尽管在德国法上,法院不像英美普通法那样受先例的约束,但是,长期的、不断的司法裁判可以通过习惯法的形式来确立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使之成为独立的法源;[160]就立法者未曾预见到的利益冲突,法官续造法律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一般人格权及其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上的适用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有着习惯法上的实际效力。
2.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张
对于《德国民法典》之损害赔偿法而言,2002年绝对是一个非同寻常的年度。因为在当年初通过正式施行《债法现代化法》,刚刚对民法典中的损害赔偿法部分进行了重大修订,于本次修法之前即已拟定的损害赔偿法修订计划旋即付诸执行。[161]当年7月19日,德国议会颁布了“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162],定于当年8月1日生效。
该法对于《德国民法典》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实质性调整。主要调整情况为:第一,删除了《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二,修订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使得该条内容由此前的一款变为两款,即:(1)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2)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163]这样,原第253条的内容原封未动地被保留在调整后的第253条第1款中,原第847条第1款的内容被移至调整后的第253条第2款之中,原第847条第2款的内容被概括为“性的自我决定”,亦为调整后的第253条第2款所涵摄。此种调整使得《德国民法典》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调整后德国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特点有:第一,能够获得法律救济的精神利益所处的规范层级上升、规范条件变宽。调整以前,抚慰金(Schmerzensgeld)条款(原第847条)处于“一般债之关系的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层级架构的末端,能够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须符合前两层规范的一般要件。调整以后,原抚慰金条款的内容被置于该制度架构的第一层级。这就意味着在充实了调整后的第253条所定条件后,非财产损害仅须属于“一般债之关系的损害”,即可获得金钱赔偿;这就使得非财产损害赔偿所须具备的规范条件变宽。第二,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空前扩展。调整以后,抚慰金条款所处的位置由原来的债法分则中的“侵权行为”部分上升到债法总则的“给付义务”部分。由于债法总则的给付义务乃基于一般性的损害赔偿,因而,调整后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即获得了一种广泛的适用性。它不仅调整债法分则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也调整其他各编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甚至还调整《德国民法典》之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164]易言之,根据调整后的第253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如果致害人侵害了该款所列法益中的任何一种法益,那么无论致害人系因侵权行为抑或因危险责任,还是因合同而负责任,受害人均可向致害人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即请求抚慰金赔偿。[165]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民事责任板块划分而受影响,不再像调整前那样限于“侵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框架之中,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为产生要件。第三,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益类型还是特定的。调整以后,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益类型与原第847条所规定的无实质变化,仍限于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我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性的自我决定这一法益保护问题上,修订后的第825条与第253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相互呼应,在保护的主体范围上有所扩大,能够因性的自决法益受侵害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再受性别、年龄和婚姻状态的限制;[166]易言之,依调整后的规范精神,男性性自主权、未婚者的性自主权、夫妻于婚姻以内的性自主权均被包含在可获赔偿的精神法益之内。尽管如此,自然人的生命法益、一般人格权所涵盖的法益仍被排除在《德国民法典》之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3.调整后德国民法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167]
(1)一般侵权行为领域
该一般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类型首先包括《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所列示的身体、健康、自由和性的自我决定。同时,因为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判例法中具有实际效力,所以,一般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类型亦包括一般人格权所涵摄的人格利益。这是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的核心领域。
(2)危险责任领域
在2002年德国损害赔偿法调整以前,非财产损害赔偿在危险责任领域的适用仅限于个别例外规定。具体包括《德国民法典》第833条第1项[168]、《航空交通法》第53条第3款、《原子能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调整后,原则上非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于所有危险责任涵盖的领域。除了调整前已囊括的领域以外,具体还包括《道路交通法》第11条、《赔偿责任法》第6条、《产品责任法》第8条和《药品法》第84条所指称的情形。[169]但是,依照德国《社会法典》第七编第104条以下的规定、《公务员保障法》第46条和《军人保障法》第91条a的规定,因过失所致事故索赔不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
(3)合同和无因管理领域
早在2002年8月以前,《德国民法典》第611条a第2款(因雇主性别歧视而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和第651条f第2款(因无意义地浪费休假时间而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即已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后来,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扩及《德国民法典》第618条(对保护措施的义务)、第651条f第1款的责任(因不履行旅游合同而请求损害赔偿)、第538条a第1款(由于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补偿请求权)、第437条Nr.3以及与第280条第1款相联系的第634条Nr.4和第536条a(对物和产品瑕疵的责任)、第311条第2款和第3款(涉及缔约过失)、第280条(涉及与公法的特别联系和合同后义务的损害)、第670条(涉及寄托)、第683条(涉及无因管理)等规定的情形。
此外,在《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2款、《德国海员法》第40条第3款和《德国刑法改革补充法》第7条第3款中也有非财产损害金钱赔偿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现代条件下,德国民法对于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模式深受英美普通法的影响,已不再囿困于原有侵权行为法的既定格局,而是从生活实践中主体精神利益存在的实际情况出发,基于维护主体整体性存在的价值考量,将对主体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几乎所有相关的民法领域。此种调整反映了德国现代民法在民事责任体系的理念上的某些新变化。这将成为本书论题下一步展开的重要事实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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