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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与民事责任体系的特点:精神利益保护与完善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德国民法典》有此债之二分体例,但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遵循此种划分格局,相关判决的做法是尽量避开此种划分带来的理论纠结,而服从具体实践的需要。相应地,在最初的《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合同等均“被理解为自我决定和私人自治的表现方式”,换言之,作为“意志统治”存在方式之法律事实并列于“债之关系”之中。

德国民法典与民事责任体系的特点:精神利益保护与完善研究

(一)未在规范意义上严格区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仅有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相对区分,且其司法规范力亦较弱

建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的二分法,在制定《德国民法典》时并没有被预先规定。[97]显然是出于学理讨论的成见,[98]《德国民法典》采纳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二分法。然而,即使这样,《德国民法典》亦是将二者作为有着共同基础的“单个债之关系”,分别明确其内容,而没有依据“债之关系设定的存在方式”加以严格区分;“即使是债法的分则也没有特别地将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法与合同划清界限”。[99]而且,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的规定来看,该法典并未将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严格限定于绝对权,还包括符合相关规范条件的法益;此种法益并不排除在合同交易场合中存在的可能,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法益,亦被包含在《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内。[100]在此,《德国民法典》似乎有意拒绝全然关闭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之间的通道。然而,这种谨慎态度并未消弭反对意见对于民法典之债法篇的批评。“有人主张,(德国民)法典在这里明显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二分法,而此种二分法并未考虑到社会关系不断增长的复杂状态。”针对此种批评,《德国民法典》采取了较为务实的立场,就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二分法的问题认为:“实践中没有就此进行判决的必要性,所以其避免就此作出调整和划分。”[101]

可见,尽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二分体例,由此导致了学理上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划分和对立,但这种责任的二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学理争论的结果,而且从德国法律生活实际来看,它也仅限于一种理论形态的存在。从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之调整需求的角度,是无法导出严格划分两种责任界限的必要性的,债之二分法被纳入民法典亦非基于明确的实践需要。尽管《德国民法典》有此债之二分体例,但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遵循此种划分格局,相关判决的做法是尽量避开此种划分带来的理论纠结,而服从具体实践的需要。

(二)基于意志自由理论的过失责任原则

自由主义哲学思想深刻影响了德国近代私法的价值选择。在耶林看来,法律责任系以过错为其全部基础,不是损害课予了补偿责任,而是过错课予了责任,无过错则无补偿。[102]在学说汇纂学派理论中,所有法学概念均被归结为“意志关系”。相应地,在最初的《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合同等均“被理解为自我决定和私人自治的表现方式”,换言之,作为“意志统治”存在方式之法律事实并列于“债之关系”之中。[103]这样,意志自由理念经由体系化立法手段被演绎成具体的规范体系。由于侵权行为与合同等“债之关系”均由意志自由理念而衍生,因而其中的责任便被当然地限定在理性意志的范围之内,由此便导向了责任归由上的过失主义原则。

该原则的展开所遵循的两条逻辑脉络是清晰可辨的,即:自己责任,自己负责;非自己责任,自己无须负责。就前者而言,它将责任的合法性基础定位于人基于理性的意志自由;质言之,无论是合同还是侵权行为,均为理性的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不论该种结果对自己有利还是不利,均应自负其责,因为这实际上是在对自己的意志表示负责。就后者而言,它意味着法律义务的相对化。其基本内涵在于:人们只对源于自身意志的理性律令负责,除此理性之外,不存在其他义务负担。“通过一个意思行为成立一个法律关系同时意味着(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不存在(任何)义务,通过履行则义务消灭。合同自由恰是一个消极的自由。”此种义务相对化理念起初负载了反封建的价值使命。因为在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看来,私法的任务在于“在共同生活的个人意志统治中划定一个界限”。这表明:在此界限之前、之后而存在的法律关系都不能够被接受,法律关系的不存在与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同样的意义;易言之,在个人意志统治范围之外,蔓延至人身的或甚至神秘的、宗教的义务都是没有合法根据的。[104]这样,在反封建强制意义上,理性法中的合同乃至侵权后果均被去除了人与人之间一切非经济的约束,义务和责任被纯化为对理性自由的贯彻,仅服从于理性的权衡,所有超越意志自由的义务都是非法的。法律义务的相对化亦蕴含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理性,其在交易领域直接导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贯彻。过失责任主义肇始于古罗马法学昌明时期,[105]近代资产阶级以自由理念加以充实,使之成为扩张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工具。

从私法史的角度来看,古代法奉行结果归责的严格责任,仅关心受害者而不关注加害方的人格,认为加害方的罪过通过损害行为的发生便可得以确证,加害方是否无辜与责任的成立不相关。[106]过失责任主义则是对早期严格的客观归责原则的一种矫正,乃是“重视不法行为人之人格以正义观念适用于责任问题者,自系一种之进步”[107]。(www.xing528.com)

(三)主客体二元对立格局下的物质化责任形态和人格利益的内化

《德国民法典》显然是按照主、客体(人与自身财产)二元对立的思维进行体例安排的。从社会进化和私法进步的角度来看,主、客体对立思维的意义在于:摆脱主体人身对于财产的依附,排除因财产支配人身所造成的人身束缚。它是人类自我意识自觉化、成熟化的产物和标志,人类由此塑造了一个唯我独尊、界限分明的世界秩序。主客体对立的思想为《德国民法典》乃至大陆法系民法典中人、财产、契约自由这一思考向度的形成提供了哲学前提,决定了诸民法典的价值取舍和框架构造。由此,在民法理论和民法典中,人与财产便被技术性地划归为两个似乎无甚关联的民法领域——“人法”与“物法”,“债之关系”被当然地归入“物法”。民事责任体系既以此板块划分为其前置条件,亦便从总体上服从其经济衡量的统一标准。经由韦伯的提炼,契约一般是“纯经济方面的约定”,由此而生的所谓“合同责任”亦主要是一种物质责任;相应地,侵权之债不再构成对于加害人的人身强制,亦被化约为一种纯经济的后果。这样,作为从处于客体世界的“债之关系”中衍生出来的分析工具,民事责任运行的全部内容和意义亦体现为纯粹的财富增减,体现为通过强行法和法官协调对失衡的利益关系予以矫正和补偿损失。受主客体对立思维所限,《德国民法典》在处理人法世界中的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时表现出了矛盾的立法取向:一方面,视人格利益为主体人格的自然组成,禁绝人格物化的通道;另一方面,又在某些基本人格利益的维护上采取与物法世界的民事责任一致的物质主义救济路线,实际上容忍了人格物化。此种立场直到后来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才有所变化。

(四)责任概念与债的关系概念的分离

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颁行前后,德国民法学界产生了有关债与责任区分的理论。日耳曼学者卡尔·冯·阿米哈(Karl von Amira)在1882年的《北部日耳曼债务法》(第1卷)和1895年的《北部日耳曼债务法》(第2卷)中,以丰富的历史材料,详细论证了在日耳曼法上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之间有明确的区分。1896年,学者普赫塔(Punchta)研究中世纪撒克逊法制,获得与阿米哈相同的结论。[108]从1910年起,德国法学家奥托·冯·基尔克(Otto von Gierke)在前人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债务与责任区分理论。该理论认为,所为债务乃指“法的应为(rechtliches Sollen)”,其不含有“法的强制(rechtliches Müssen)”的意义;而责任则指应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时,必须服从强制取得权(Zugriffsmacht),而被明确地区分为债务的拘束状态(Zustand des Gebundenseins)。[109]同期另有德国学者将债与责任的区分点归结于“是否与债务人的意志相联系”。此观点认为:债标志着一个履行,即债务人的意志行使,相反,责任则标志着针对财产、独立于债务人意志的力量;二者的关系可被表述为:债务人有义务,为其财产承担责任。[110]《德国民法典》的债务关系法中,多处使用了“责任”一词,显然不排除受当时业已出现的有关债与责任分离理论的影响。此种分立的大致情况为:第一,主要表现为一种学理形态,制定法层面的影响不甚明显,《德国民法典》总体上仍采用债与责任融合的体例;第二,学界一般地将责任理解为一种法律强制,以此与债务相区分,相应地,责任的本质在于其担保债务实现的属性;[111]第三,最初的理论区分仅体现为责任与债务的分离,而无所谓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进一步区分;第四,一个虽未言明但能被明显感觉的倾向是:此种分离更多强调的是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从债务关系中独立出来,更少强调合同责任与债务关系的分离。之所以有此倾向,是因为:侵权行为在其本来意义上即应归结为一种责任,而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法律责任。

德国法学界关于债务与责任相区分的理论伴随着《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亦深刻影响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在这些国家的民法典里,出现了对于民事责任的专章规定,甚至出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的二分式规定。从总体上看,责任与债务的区分理论意味着责任的独立化和类型化,这显然有利于促进相关的专门理论与立法的深化,从而有利于加强对人的保护;但该区分理论亦同时推动了所谓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分格局的形塑,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使得债之二分模式对于生活世界的技术分割进一步加深。

需要强调的是,在反封建、反等级秩序的时代语境中,《德国民法典》民事责任体系中最初的某些理念是有其共同支点的。譬如主客体对立思想,其核心理念是:人须始终作为目的加以尊重;与之相适应,责任的效力与当事人的人身彻底脱钩,损害赔偿机制出于谨防人格物化的考虑对人格利益损害采取有限开放的态度。法律义务的相对化亦是基于去除超经济因素强制的考虑,面临反封建的时代任务,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的需求被演绎为法律行为模式下的极致化的意志自治,由此衍生出过失归责原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次级规则。[112]在现代条件下,反封建这一支点已不复存在,时移事异,那些在特定的近代革命的背景下显得理所当然的绝对性观念及其制度设计,均因其共同基础的丧失以及社会经济情势的急剧变化而显得多少有些不合时宜了。于是,在主客体关系框架中,禁绝人身物化的传统观念正在遭受着越来越多的挑战;法律义务的相对化观念亦被一种更为开放和包容的义务观所取代。这些变化从不同侧面预示着“契约—侵权”责任体系的现代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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