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研究结果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研究结果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中世纪以来古罗马法在德意志主要限于学术继受的状况相对应,《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的形成亦多为一种学术习得,而非完全借由德国本土法律资源渐生而成。德国民法对于古罗马债法的继受仅为一种形式沿袭,其放弃了古罗马私犯法道德损害关照的功能。可见,即使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缔造者萨维尼的标准,亦不存在所谓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类并列。

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研究结果

中世纪以来古罗马法在德意志主要限于学术继受的状况相对应,《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的形成亦多为一种学术习得,而非完全借由德国本土法律资源渐生而成。凭借教会等现实权威的支撑以及人们对于上古文明固有的崇敬心理,古罗马法在德意志以传统法文化的地位得以传承。由于缺少像英格兰法兰西那样的法律实务家阶层以及对法律的实务观照视角,理性法亦未像在法国那样形成改造现实的革命力量,德意志对古罗马法的继受主要限于学校教育、学术推演的途径,总体上存在于一种学术形态之中,缺少向社会实践的转化,难免流于教条。“这里,理性法渐渐脱离了一般的哲学起源而拓展成为一种有教育意义和教学意义的私法原理体系。”此种继受传统留给德国学说汇纂学派的亦是一种“学院性观察方式”,“理性抽象的思维方法愈来愈渗入大学里面,它为寻求学理上的概念和逻辑上博弈自由制度的设立所做的努力常常要多于它寻求与社会现实的联系。”[90]

由此,可以肯定地认为,在此种书斋式的法形态中,《德国民法典》中民事责任体系的形成亦多为一种学术习得,出于教授们的学术运作,而非完全基于德国的社会需要、借由本土法律资源渐生而成。当学说汇纂法学凭借实证主义理论“直接地成为法学思维”的时候,《德国民法典》成为一部无须从法源中(而仅须从内在体系里)证明规则合理性的法典;[91]相应地,《德国民法典》的民事责任体系亦便成为服从实证私法的体系构建及其逻辑规则的附属品,其依据亦仅限于“纯法律斟酌”的体系自证,而非德意志社会的特定需要和本土法制历史渐生。面对活生生的适用对象,该架构能否获得一种自证的合法根据,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德意志沿袭盖尤斯“契约—私犯”债法架构的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此种架构本身的合理性。从形式上看,盖尤斯“契约—私犯”的债法构造被相沿不替地延续下来,至今未得根本改变。这种结构的合理性不能从沿袭事实本身去寻求。因为沿袭的合理性来源于被沿袭的事物本身的合理性;如果被沿革的事物本身缺乏合理价值,那么这种沿革便是一种以讹传讹。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盖尤斯法学阶梯中的“人、物、诉讼”的体例安排方式的必然性问题进行了质证,认为该种安排其实只是盖尤斯一次极具偶然性的选择的历史定格,其“历史重要性”或可质疑(有关此论述的进一步展开将于本书第二章中进行)。[92]由此,处于该体例之中的债法构造方式亦不能排除偶然选择的可能性。从萨氏的论证出发,我们便可论定:盖尤斯一次冲动的结构安排由于这种形式不变的沿承而变成一种看似必然的东西,其必然性仅仅来自于历史沿袭的惯性,源于人们确信传统权威的观念习惯。萨维尼力图对其进行符合当下任务的改造,而此种改造到底未彻底到触及“契约—私犯”结构的地步;在现代条件下,似乎应对该架构不适应社会情势的一面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完善了。

德国民法对于古罗马债法的继受仅为一种形式沿袭,其放弃了古罗马私犯法道德损害关照的功能。此种沿袭传承下来的实在只是“契约—私犯(侵权)”之债二元并立的结构形式,罗马法私犯法固有的道德损害关照的实质属性却被一步步地放弃了。从《普鲁士普通邦法》到《德国民法典》,[93]一条清晰可辨的脉络是条文的简练化、抽象化,为追求形式上的完美与自洽甚至不惜牺牲其实用意义。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的景象是:立法者的面色日渐冷峻,目光日渐坚毅,一个不苟言笑、理性自律的“民法人”形象最终被塑造出来。但是,理性的抽象化亦意味着某种放弃和代价的付出。比如最初的《奥地利民法典》体例的精当达到了一定高度,但其缺漏亦很明显,之后不得不屡加修改补充,才得以长期延存。《普鲁士普通邦法》尽管内容烦琐,但无疑贯彻了近代自然法上实质正义的理念,其力图追求的穷极一切生活领域及其细节的照顾式精神与道德损害救济的方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从作为其较直接的思想基础的格劳秀斯的实质正义理论里得到验证,从该理论中可以逻辑地推导出与现代契约附随义务相一致的成分。[94]《德国民法典》责任架构不仅扫除了罗马债法中的重罚主义,而且放弃了自然法的实质伦理立场,以纯粹理性人的标准构造出一种形式正义。此种形式正义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人的完整性价值需求,是一个必须加以慎重考虑的问题。(www.xing528.com)

德国民法传承古罗马债法的合理意义仅在于债的分类,而不在于违约、侵权两大责任板块的对立及其对生活世界的“分治”。如果我们秉持债与责任的区分立场来审视此种继受的话,就会发现:事实的真相应该是对于古罗马法“契约—私犯”这一债之二分结构的继受,而非对所谓的“合同—侵权”二元责任构造模式的继受。在古罗马法中,其实并不存在所谓的契约责任和私犯责任的截然对立,如下文所述,此种责任板块的二元对立及其对生活世界的分而治之,只是一种理论推演的结果。于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即使继受了古罗马法“契约—私犯”之债的二分结构,亦不会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必然导致所谓“合同—侵权”责任的二元对立;同样处于债的二分构造模式之中,仍不排除民事责任体系因应实践需要的其他选择方向。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论述民法典体例安排方式时提出了一个非本质瑕疵宽容原则,倡导应杜绝将本质不同的事物联结在一起,以避免造成对体系内在统一性的破坏,在此限度以外的瑕疵才是可以宽容的。[95]以本质同类的限度观之,“合同”与“侵权”(对应于古罗马法中的“契约”与“私犯”)仅从债的分类意义上是可以并列的,当从责任的角度衡量时,二者已非同类。因为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合同是一种债,乃针对两种形态而言:一种是给付义务形态,另一种是给付义务的违反形态,而只有在第二种形态上才成立责任。易言之,合同并非在其全部意义上均可被称为责任。而与之不同,则可以“债”或“责任”指称“侵权”的全部内涵。可见,即使是按照《德国民法典》的体系缔造者萨维尼的标准,亦不存在所谓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类并列。

《德国民法典》在继受罗马法债的二分构造模式时必须谨慎面对的一个事实是:罗马社会结构中尚无一般的人身法益独立化保护的现实需求,罗马法中亦无近现代民法中的人身权概念。而在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人权意识的日益增进,人身法益独立保护的需求已成为一种普遍趋势,近现代民法别无选择地要对此作出回应,这必然影响其中的民事责任体系的调整。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采取了有限人格权的规定模式,并以债的二分结构容忍着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在纯物质世界里的二元对立,应该说对其所采用的罗马法债的二分构造所要面对的当下和未来处境的估计是有欠充分的。古罗马法的生命在于它对人类普遍伦理的一般性观照。易言之,只有在人类共通伦理规范领域内,古罗马法才有其合理性,而它的一般性应对不了后世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特殊性。应该说,《德国民法典》只是在一般理性意义上继受了古罗马法债的二分构造模式,此种模式隐含的“合同—侵权”责任体系要想贴切应对德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仍须立法者为之付出非凡的创新努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