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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欧洲的民事责任法发展情况及精神利益保护研究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8]这道“法律知识溪流”即作为古代文化一部分的罗马法;在中世纪,欧洲的所有民族均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由帝国特殊的政治和法制发展状况决定,德意志的“罗马法继受”蔚为大观。总体看去,中世纪德意志对于优帝法中民事责任体系的“继受”,仍未走出一种亦步亦趋的格局。

中世纪欧洲的民事责任法发展情况及精神利益保护研究

(一)民事责任法的实存秩序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西欧进入了由日耳曼人统治的中世纪。在那个社会发展水平骤然下降的时代,教会成为法文明早期唯一的避难所,教会法具有普遍的世俗适用效力。后期,政教开始分立,采邑制下的封建割据形成;西欧社会呈现出由教会法、王室法、封臣法共享司法管辖权的局面。这构成了中世纪西欧民事责任法秩序的社会前提。

早期日耳曼法基本处于习惯法的发展状态,较有后世民法性质的部分是其契约制度。该契约法保持着浓厚的形式主义色彩,契约类型限于要物契约和要式契约,均以履行一定仪式性的动作或套语为成立要件。就契约责任而言,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债务人须向债权人交纳一笔赔偿金,其中一部分上交给国家,作为对债务人违约行为所课的罚金;债权人还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扣押,在债务人还清债务之前,债权人可禁止债务人对任何其他人进行给付或给予任何性质的保证。这种债权效力在早期甚至及于对债务人的生杀予夺。后来,随着法律文明的进化,债的人身保证色彩逐渐淡化,偿债的保证手段由将债务人罚作终身债奴渐渐向服劳役和备资赎买过渡。虽然在12、13世纪,无法偿债的债务人为债权人控制的情形还时有发生,但债务人已经仅以劳役为限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一旦偿清即可自由。至中世纪末,这种做法也消失了。[45]王室法和封臣法主要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成,故其契约责任制度亦有类似的发展。

在中世纪的契约制度中,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教会法从宗教伦理的角度对交易过程的介入及其对契约责任效力的强化作用。教会法以其伦理神学,更精致地评断心理内部的构成事实,依缔约者伦理上的意图来衡量法律效果,从而形成对于俗世契约法秩序的影响。[46]对于附誓言的契约,除了世俗法院对诺言表达的义务履行管辖权之外,教会出于关注誓言履行的名义亦有宗教管辖权。教会法对拒不履行誓言或契约义务的被告往往处以开除教籍的惩罚,这在中世纪基督教社会里意味着被放逐出社会的严重后果。同时,教会法还规定,个人信用可以用作债务人的履债抵押或债权人的保债留置,债务人为了解放自己的灵魂,即使未被追究,亦应自觉履行。教会法对附誓言契约的管辖,客观上促进了契约神圣和诚信观念的养成,推动了契约类型和契约责任的扩展。[47]

由教会和世俗政治力量支撑的责任法现实地构建着中世纪社会的法秩序,而该责任法秩序直接或间接地受益于当时处于观念权威地位的罗马民事责任法。

(二)对罗马法民事责任制度的学术“继受”

“有一道虽细微却涓涓不息的法律知识溪流,一直在中世纪最黑暗的几百年里流动着……”[48]这道“法律知识溪流”即作为古代文化一部分的罗马法;在中世纪,欧洲的所有民族均不同程度地受其影响。(www.xing528.com)

在德意志,早不过15世纪中叶,才与罗马法有所接触。[49]当时的德意志法律家阶层最初在已是罗马法注释研究中心的意大利北部[50]获得法律知识,继而将其推展到大学教育,并逐步影响社会公共生活。这样,在这些训练有素的法律智识阶层的推动下,德意志承袭着当时注释法学和评注法学的认知进路,开启了对罗马法的“继受”历程。该“继受”的对象并非原初形态的古罗马法,而是经由注释、评注法学者对优帝法典和当时(尤其是上意大利)的制定法、习惯进行学术统合而形成的欧洲普通法[51]继受的方式先是纯粹的文本注释,继而是结合现况的评注[52]。至16世纪,此种学术努力转向对本土和继受法制的实务适用研究,其直接成果是“现代学说汇纂实用”(usus modernus pandectarum)的问世,此期的继受风格亦因此被称为“现代运用”[53]。由帝国特殊的政治和法制发展状况决定,德意志的“罗马法继受”蔚为大观。[54]

优帝法制中的整个债务法得以完整地继受下来。这当然包括契约与准契约(conrtactus,quasi contractus)、私犯与准私犯(delicta,quasi delicta)的划分方法,还有各种债的类型及其各自的运行规则。据载,古代相关文献里出现的契约类型被全盘接纳,甚至不考虑有些契约类型是否对当下的经济生活具有实际适用性。至为关键的是,这其中还包含着对于借由古典罗马法的逐案决疑而形成的债法理性。[55]这种理性虽然尚不足以促成一个高度体系化、抽象化的债法理论,但它对于具体的责任处理,已然具有了一种超越纯经验模式的确定性标准和规则,这构成了包括民事责任法在内的所有法学的基本特质。

在“现代运用”时期,受普遍合理化趋势的影响,德意志法学家阶层参照罗马古典时代后期无名实质契约的对待给付模式(do-ut-des-Schemas)、pactum以及优帝时期的stipulatio,发展了合意契约。在“现代运用”的债法里,合意契约很快找到理性法上的正当化根据,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于此,除了部分有价证券法制以外,罗马优帝法和日耳曼法以来的契约形式主义一起被摒弃了。[56]合意契约的普遍化,大大拓展了契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它使得契约责任效力从基于契约形式主义的客观联系过渡到仅基于意志交互的主观联系,从而初步具备更能适应广阔经济生活要求的近代结构形态。

总体看去,中世纪德意志对于优帝法中民事责任体系的“继受”,仍未走出一种亦步亦趋的格局。优帝法典俨然为世俗法文化中的观念权威,注释主义的法学路线以其愈加“强词夺理”的解释,不断强调并证立这一权威。[57]即使是“现代运用”时期的努力,亦多限于推进罗马法与本地法的综合,未超出“继受”的大框架而促成德意志普通民法。[58]因而,在民事责任法制方面,此期的“继受”所得仍然是对古罗马债法的“契约—私犯”架构的照搬。

即便是这样照搬而来的责任架构,其实际影响亦主要限于学术领域,尚未形成大面积支配社会秩序的实践力量。“实际上,‘罗马法’始终都是以一种方法与学科被运用,而不是作为一种自由(或甚至自由主义)的私法秩序被适用。”“继受实在比较是法律行业的‘学术化’,而不是实质法律秩序的改变。”直到15世纪,通过秉承罗马法理念的法律家阶层介入帝国政治、影响普通立法,这种“书斋式”的继受状况才有所改变。[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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