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罗马法中的民事责任概念等同于债的概念,它由私犯之债(责任)和契约之债(责任)构成。作出这种判定的依据是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一段话,即:“现在我们来谈谈债(obligatio)。它划分为两个最基本的种类:每个债或者产生于契约,或者产生于私犯。”[3]
(一)私犯之债(责任)
私犯之债(责任)包括对物私犯和对人私犯两类。前者有盗窃、抢劫、非法损害,后者包括侵辱。“我们现在谈谈私犯(ex delicto)而产生的债,比如:某人盗窃,抢劫财物,造成损害,实施侵辱”,因而,罗马法中私犯的类型有:盗窃(furtum)[分为现行盗窃(manifestum)和非现行盗窃(nec manifestum)]、抢劫(actio vi bonorum raptorum)、非法损害(damni iniuriae action)和侵辱(iniuria)。[4]对盗窃的处罚以现行盗窃为最重,《十二表法》对现行盗窃规定的是极刑,实际上,对自由人是实行鞭笞,然后将其判给事主;对于奴隶同样实行鞭笞,然后处决。但后来,这种严酷的刑罚受到谴责,无论是对于奴隶还是自由人,裁判官均以告示规定了四倍罚金之诉。抢劫被视为罪大恶极的盗窃,比照盗窃视情形处以不同程度的罚金。非法损害主要指杀死他人的奴隶或四足动物,侵害人将被判罚按照该物在当年的最高价值向所有主赔偿。侵辱指以殴打、鞭笞、辱骂、诽谤、追踪等方式实施的人身攻击行为;对该私犯的处罚方式经历了由早期法的人身罚到后来的财产罚的演变,到了盖尤斯时期,后者完全取代前者,根据不同情况对加害人处以不同数额的罚金。[5]其余的私犯类型还有:胁迫(metus)、欺诈(dolus malus)、欺诈债权人(fraus creditorum)等。对胁迫的制裁为判处胁迫人支付四倍的罚金,若被告愿意满足原告的要求,则可免予处罚。对欺诈的制裁甚于胁迫,要对行为人予以丧廉耻宣告。对欺诈债权人的制裁与对欺诈的制裁有相同之处,即:由行为人赔偿损失,但不判处四倍的罚金。[6]
尽管不能武断地认为罗马法凭借对人私犯“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法律保护制度”从而“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7],但出于本书研究主题相关性的考虑,对于作为对人私犯之重要类型的“侵辱”,其立法意义和特征却是值得关注的。侵辱是罗马法中唯一以法律主体(自由人:奴隶主、家父、夫)的人身利益为直接保护对象的私犯类型。总体看去,该私犯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第一,涉及的人身权益情形有限,仅限于近现代侵权责任法中所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及部分性自主权。如《盖尤斯法学阶梯》中列举的侵辱主要有:用拳头或棍子殴打或鞭笞他人;辱骂他人;明知他人不欠自己任何东西却公开宣布该人是自己的债务人或书写谤文、打油诗诽谤他人;长期追逐一位家母或少年。颇值强调的是,这里,名誉利益被放置到与生命健康同等的地位加以保护,说明了古罗马自由人已将个体正当的社会敬重作为首要的精神性人格需求;这同时也说明:大凡存在共同社会联系的地方,名誉与生命健康一样,是很多人赖以生存的条件,人们为了不降至共同水平以下,不但需要而且必须取得公众的敬重。[8]从侵辱这一私犯类型所包含的行为形态上看,罗马法上的对人私犯并不仅包含对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包括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9]第二,在法律主体资格上是一种等级制基础上的结合式主体结构,主体单元有限。妻、子女、奴隶分别依附于夫、父、主人而享有半人格,其人身利益仅在作为其所依附主体之人格延伸时才有法律意义,奴隶甚至只在遭受鞭笞等残酷对待时才会发生以其主人之名的侵辱之诉,遭遇谩骂或拳打一般不允许起诉。享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仅限于具有自由人身份的奴隶主、家父、丈夫。第三,对加害人的处罚方式由最初的人身刑演化为罚金这一财产刑。如《十二表法》针对断肢侵害规定的处罚措施为同态复仇;到古罗马法鼎盛时期,处罚方式完全由罚金刑替代。从所保护的法益内容上看,这种财产罚不排除作为早期精神损害赔偿的形态要素。第四,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引入了由受害人对所受侵辱进行自我估价的机制,且直接制约最后判罚数额的确定。该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对于受害人的最大化救济。第五,侵辱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与侵辱行为的性质、实施场所、侵害对象的身份等因素相联系。例如侵辱被认为凶残,或因为事实,或因为地点(如在剧院或公共场所实施),或因为人身(如执法官遭到侵辱或者元老院议员受到地位卑下者的侵辱)。[10](https://www.xing528.com)
(二)契约之债(责任)
一般认为,罗马法的契约之债(责任)由基于私犯的罚金责任脱胎而来。“罗马债的历史起源于对私犯(ex delicto)的罚金责任;契约责任在初期从属于这一概念。”契约责任最初为一种人身债,后来发展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损害赔偿,[11]同于因私犯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契约而产生的债通过实物、话语、文字、合意而产生,相应地,便有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和合意契约之分。[12]有学者将罗马法上契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归纳为:强制实际履行(指“承审员将依职权裁定由司法警察强制转移占有”)、单方解除契约(依契约须严守的原则,此方式仅为罗马法中的特例)和赔偿损失(在下文提及的协议赔偿的情况下,赔偿表现为具有私刑特色的罚金)。在适用顺序上,首先是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适用赔偿损失。在赔偿途径方面,有诉讼赔偿和协议赔偿(又称罚金要式口约或罚金条款)之分;在适用顺序上,协议赔偿优先。[13]不过,总体而言,契约之债(责任)在罗马法的民事责任体系中不占主导地位。一如有学者所言,“古代的社会联系不是经由私人自治的合同与附属于该合同的法律而产生,而是通过包含奴隶与亲属、儿童与青年、妇女与男人的家庭中的制度性束缚而产生。相对于此种束缚,‘罗马人的’‘零碎的合同体系’仅具有边缘的意义”[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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