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员是指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担任审理和裁决工作的人员,相当于劳动仲裁庭的“法官”。劳动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一)劳动仲裁员的选任条件
1.积极条件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员必须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4项条件之一,即:(1)曾任审判员的;(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4)律师执业满3年的。具体而言,符合以上条件即具备申请劳动仲裁员的资格,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担任劳动仲裁员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理解应当做实质性理解,即在申请劳动仲裁员资格以及担任劳动仲裁员进行仲裁工作时,应当符合:(1)曾经担任审判员,且不再担任审判员不是因为其不具备担任审判员的资格被解聘或者开除职务;(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且该职称是因从事法学研究、教学工作获得,且该职称未被撤销;(3)具有法律知识且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验,该工作经验必须是切实从事过的工作经验;(4)律师执业满3年,且仍具有律师职业资格。符合以上条件且未落入消极条件范围的,方具有申请劳动仲裁员的资格。经劳动仲裁员选任程序被聘任为劳动仲裁员的才具有仲裁劳动争议案件的资格。
2.消极条件
对劳动仲裁员的消极条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可以从积极条件中推导出其消极条件:(1)因违纪、违法被解除审判员资格;(2)因违法、违纪被撤销职称;(3)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4)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吊销法律执业资格。以上条件一旦出现其中一项,则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员资格。
(二)劳动仲裁员的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职能是指劳动仲裁员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基本任务和作用,具体而言,劳动仲裁员的基本任务和作用是解决劳动争议。基于这一基本职能,衍生出劳动仲裁员的具体权利和义务:
1.劳动仲裁员的权利
劳动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1)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即当劳动仲裁员开展仲裁工作时,有权要求行使其开展工作的必要职权,如程序指挥权、裁决权、仲裁场所和充分的审理期限等;(2)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即仲裁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依据法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单位、团体及个人的不当干涉,不因拒绝不当干涉受不公正对待;(3)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即仲裁员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及其他人的侵犯;(4)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即仲裁员有权就仲裁工作接受培训以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实现自身的不断提升和发展;(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如依法获得薪酬、奖金待遇等。
2.劳动仲裁员的义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依法处理争议案件,即劳动仲裁员必须依法对其承办的仲裁案件作出处理,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处理仲裁案件;(2)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劳动仲裁员应当主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作为、乱作为;(3)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即劳动仲裁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等不当行为;(4)自觉接受监督,即劳动仲裁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不得违法阻拦当事人合法的检举、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仲裁员的管理(www.xing528.com)
1.仲裁员的聘任
劳动仲裁员的聘任主要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执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可依据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仲裁员的聘任需经推荐、培训、考试、申请、聘任等五个流程。具体而言,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参加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由其认定的有关单位所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国家或者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国家或者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国家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省级以下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取得仲裁员资格,同时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依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每次聘期为3年。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已被聘任为劳动监察员者,不再聘任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依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1∶4。
2.仲裁员的培训
对仲裁员的培训包括聘前培训和聘期内培训。聘前培训针对拟聘任的仲裁员,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聘前培训分级进行,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聘期内培训指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要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
3.仲裁员的考核及资格的取消
仲裁员的考核主要指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的考查审核。我国对于劳动仲裁员的考核由国家或者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实施,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一般在仲裁员聘期满3年时进行。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
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此外,取得仲裁员资格后3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者虽被聘任但每年参加办案少于2次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4.仲裁员的监督
(1)监督主体及范围。对仲裁员的监督主要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具体而言,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②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③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④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⑤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⑥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⑦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泄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⑧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⑨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2)法律责任。仲裁员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5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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