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到,我国明确赋予了劳动者职业危害知情权,即劳动者有权了解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职业危险因素、有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且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者欺骗。(www.xing528.com)
保障劳动者享有职业危害知情权是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前提。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力量对比是不平衡的,用人单位对工作场地、环境、条件以及产品和生产信息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其中就包括了是否可能会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产生危害等信息。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告知,甚至是故意隐瞒相关危害信息,极容易造成劳动者无法对自己在劳动过程中的职业健康与安全问题做出科学判断,阻碍了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其他子权利,如安全卫生环境作业权、拒绝危险作业权、安全卫生事故救助权的行使,使得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受到侵害。因此,职业危害知情权是职业健康权的其他各项子权利的前提,是职业健康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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