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作时间主要分为两大类:标准工作时间和非标准工作时间,其中非标准工作时间又分为综合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缩短工作时间。
(一)标准工作时间
标准工作时间即标准工作制,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时间,表现形式为工作日和工作周,主要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1995年国务院修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一方面,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同时每周工作时间也不得超过40小时,既不允许使劳动者每日工作超过8小时,也不允许使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违反任何一项规定,都会构成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侵害,有违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还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我国,周一至周五是法定工作日,周六和周日属于休息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一般按照上述要求规定工作时间,企业等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合理调整,但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如果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制的,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
(二)非标准工作时间
1.综合工作制
综合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因此,在这一工作制下,用人单位可以不按照“每日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相应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2.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某些劳动者实行的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限制,直接确定其劳动量的工时制度。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需注意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1)实行综合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都必须提出申请,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以后才能适用。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总数,只是该周期的某一具体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其超过部分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报酬。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职工,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标准工作日的,不算作延长工作时间,也不发给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
(3)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按照1997年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按照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则按照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否算作加班,需参考各地政策。例如。依据《北京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七条,是不算做加班的;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是算作加班的,需要支付300%的加班工资。
(4)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3.缩短工作时间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根据法定情形规定对劳动者实行短于标准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缩短工作时间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
(1)从事矿山井下、高山、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职工,以及纺织、化工、煤矿井下、建筑冶炼、地质勘探、森林采伐、装卸搬运等行业或者岗位的职工。
(2)从事夜班工作的职工。夜班工作时间一般是指从本日22时至次日6时的时间。由于夜间工作颠倒了劳动者的作息,容易引发疲劳、视觉模糊等状况。因此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其日工作时间比标准工作时间少,应小于8小时。
(3)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因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因此,在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实际日工作时间少于8小时。
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行业或者岗位,仍然需要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其审批办法,按照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进行。
4.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不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长度为计酬标准,而是以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计酬标准。
《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即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一个标准工作日或者一个标准工作周内应当完成的劳动定额。劳动者在规定时间内超过定额继续生产的就等于延长了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计件工作时间是标准工作时间的特殊形式,但它并没有突破标准工作时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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