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制秩序建构中,取得的最突出成就就是立法,特别是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新中国成立之初所提出的“有法可依”的法制理想。然而由于法律调整对象的纷繁复杂,各种新生事物的层出不穷,以及法律规范本身的滞后性,每个部门法的制定者都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典来,大量的法律漏洞以及类似于哈特所言的“空缺结构”并不少见,法院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由于特殊案件的出现而又没有可以援引的法律条文的情形就在所难免。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时滞’问题会在法律制度的不同层面中表现出来。如果一部宪法的规定极为详尽具体而且不易得到修正,那么它在某些情形下就可能成为进步和改革的羁绊。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会生活制度,但是它像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1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就规定,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而拒绝审判。《瑞士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无法律规定时依习惯,无习惯时法院应斟酌稳妥的学说与判例,自居于立法者的地位而为裁判。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13]我国《民法通则》相关类似的规定则是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是,基于当前我国法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伦理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待提高的现实困境,“人们未免罹于重视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功能。其后果是法学理论没有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应有的指引和评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反而没有得到有效的规限”。[14]这里的规限可以理解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实际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官员根据自己的良知和判断,且不受其他人的良知和判断以及任何权威性指引的制约前提下对某些案件进行判决的权利”。[15]正如托克维尔所指出的,“实际上,法律很少能够长期逃脱法官的验证分析,因为法律很少不涉及私人利益,而且诉讼当事人在涉及他的利益时也可以和必然向法院提出异议”。[16]可是由于利益本身也是一种法律价值,法律价值与法律价值之间有时候也存在冲突,法官在协调这些矛盾冲突的时候就必然需要高超的职业技能。“在许多案件中如果简单地按照法律中的一些概念来判断就可能有失公平。在公平、法律规定、利益衡量等各种矛盾面前,法官将面临抉择。”[17]在抉择的时候,法官自然离不开自由裁量权。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某个具体的诉讼案件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复合体,涉及不同的利益主体,涉及诸多的利益因素,因而在价值衡量中就有许多不同的判断标准。因为“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8]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关键就在于法官如何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而法官又不能拒绝审判,这时运用法理学中的法律原则、法律推论、利益衡量、公平正义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并将详细的论证过程体现在判决的理由之中就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替代选择。“尽管每一种法学理论并不必然都会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但所有法律适用的背后毫无疑问都有某种法学理论作为其理论支撑。在社会价值体系相对稳定的时期,都会有某种法学理论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而该主流法学理论就往往成为法官面对法律漏洞时对其进行填补的首要选择。”[19]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适用法律的解释、利益的衡量以及漏洞的填补都是在合法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这些文字性的说明都会体现在法院的判决理由之中。“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的程序过程中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或实定化。”[20]经过法院的审判过程之后,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得以确定,定纷止争的目的得以实现。(www.xing528.com)
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是法理学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公平正义的观念,“曾一度被认为是判决的基础,特别是一种对于法官来说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比较特殊的观念——法庭有关什么是正义和公平的观念”。[21]在“南海市邮电局诉崔立新欠付电话费纠纷”[22]一案中,原告广东省南海市邮电局因与被告崔立新发生欠付电话费纠纷,向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南海市邮电局与被告崔立新之间设立的邮电通讯服务合同关系合法。崔立新欠南海市邮电局电话费9152.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应由崔立新偿付。一审宣判后,被告崔立新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应当纠正。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崔立新应在三天内将1995年11月份的电话费用80.56元付给被上诉人南海市邮电局。[23]在这里,法院就是依据公平原则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法官在判决中公平的分配利益、公正的进行赏罚又是法律生活中的正义问题,是法的整体价值目标。我们知道,法律是以调整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它必然涉及人类生活在权利和利益问题上的具体考量,从而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正义观念发生紧密联系,于是又成为了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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