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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为“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纽约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一致认为判决必须符合法律,那么他们就不得不命令遗产管理人将遗产交付给埃尔默。从这里可以看出,法理学在法律实践、法官判决中起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

法理学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法理学理论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它总是被束之高阁、置之度外,因而没有多少人会认为法官也需要法理学。在通常情况下,法官只要熟悉部门法的法律条文,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甄别、引用和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就可以裁判案件,法理学似乎仅仅只是法学理论界学者们纸上研究的问题而已。实际上,司法审判实践的本质在于判断,而在判断的过程中又必然离不开法律推理和法理学。因为“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5]因此,有国内学者指出,虽然我国的法理学是以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理论为主的学科,但是“我们必须真正贯彻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将这一学科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紧密地结合起来;必须以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丰富经验,研究法制建设实践中所提出的基本理论作为研究的主要任务和教授的主要内容”。[6]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逐步推进,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法治观念逐渐提高,人们对司法审判的关注已经不仅仅局限于裁判的结论,而是更加深入的关注到裁判的理由。“陈述判决理由是公平之精髓。在现代民主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受到判决的人有权知道判决是如何做出的。”[7]而如果让败诉的一方心服口服地接受判决并执行判决则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也是提高司法可信度、公平度的重要一环。特别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的判决书将全部上网向社会公开。这对于我国的法官来说,在争议的诉讼中给社会大众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不仅仅局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证据链的判断、法律条文的适用,而且还建立在对裁判结论的论证理由之上。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宋鱼水法官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就坚持“辨法析理,胜败皆服”。这从字面上看来可以解释为准确辨识法律,耐心析解道理,令胜败双方都心甘情愿的接受并执行法院判决。不过,不同性质的案件涉及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大小,甚至是当事人的自由和生命,因而让各个案件的审判结果都让当事人心甘情愿、心服口服的接受难免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体现辨法析理、彰显公平正义的判决理由的翔实论述则是今后司法审判实践中值得努力的一个方向。

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源头,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判决理由应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仅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更要在主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使法院判决的理由具有翔实的法理基础。“为司法官者应当记住他们的职权是解释法律而不是立法或建法。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8]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一方面要严格地尊重法律规则,但另一方面又必须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对案件的审判结论进行解释说明,以便当事人尽可能的接受法院的判决。“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大多数人颇能明白国会议员、总理总统或外交部长应如何履行其职责并对他们当中的大多数人的实际行为有尖锐的意见。然而公众对法官和判案的意见则不过是一种可悲的空喊口号而已。”[9]因此,法官对判决理由的说明显得尤为重要。加上我国多数社会大众对法律并不十分了解,法治观念较为淡薄,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人们对法院裁判的不满都是因为判决理由过于简单,裁判的论证过程没有进行充分说理。(www.xing528.com)

毋庸置疑,法院作出的任何一个公正的判决都离不开判决的理由。这个理由集合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选择法律条文的阐释,全部法律判决的“理”就体现在这个判决的理由之中,正如西方法谚所指出的:“正义应当实现,而且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法院通过阐释判决的理由,一方面可以提高判决的说服力,另一方面还可以强化判决的公信力。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终极渠道,公平的审判过程固然重要,但是公正的判决理由则更可以让人心服口服。在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埃尔默杀死祖父欲继承其遗产一案”[10]中,埃尔默的辩护律师认为,既然其祖父的遗嘱没有违反纽约遗嘱法的规定,那么这份遗嘱就是有效的,既然是一份有效的遗嘱指定的遗产继承人,那他就有权继承遗产。纽约最高法院的全体法官一致认为判决必须符合法律,那么他们就不得不命令遗产管理人将遗产交付给埃尔默。然而代表大多数法官表达法院意见的厄尔法官,却引用了一种不同寻常的法律理论,他认为,“法规的构想应以他称之为法律的普遍原则为背景,而不应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文字为依据,即法官应该构思出一种法规,使它与法律中的普遍存在的正义原则越接近越好。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1]在这个案件的判决过程中涉及到的就是一个典型的法理学命题,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个命题从此之后也成为了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确立,为法学研究和法制实践书写了新的篇章,确立了新的里程碑:遗嘱法的立法初衷可以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的手段来获得遗产的继承权。从这里可以看出,法理学在法律实践、法官判决中起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任何一个法院判决,都需要建立在符合或接近正义的“法理”的基础之上,离开这样的“法理”,法院的判决就有可能背离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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