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喜清[1]
在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实务界,对法理学存在着一种误解,那就是认为法理学只是理论法学者的大本营,它与法律实践、法律实务分门别户、各自为政,忽视了法理学所概括和抽象出来的一般法律理论对具体的法律实践和部门法的理论指导作用。实际上,法理学和法律实践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法理学的教科书指出:“法理学是理论法学的主干,与其他属于理论法学的学科相比,法理学更具有综合性和全面性,它不是只站在一个角度、运用一种方法,而是多角度的运用多种方法对整个法律现象的一般发展趋势、各种法律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规律所进行的研究。”[2]可以看出,法理学具有理论性、抽象性、概括性,因而在法律实践中我们离不开法理学。“一个执法者或者一个司法者,如果没有对法律精神、价值、理想、原则等的深刻认识,就无法保证公正地执法和司法,尤其是在法律出现漏洞、空白、不完善等情况下,他将根据法律的那些原则、精神、价值等去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公正的判决案件。”[3]在这里,法理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在法理学与判案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之间,不能划出一条固定不变的界线。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而且当这些对立的基础产生矛盾时,法律论证就只能采用其中之一而反对其他。因此,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法哲学的一个片段,甚至哲学被掩盖、人们只能被引证和一系列事实支配,其情况也是如此,法理学是判决的一般组成部分,亦即任何依法判决的无声开场白。”[4]德沃金笔下的“抽象基础”,就是法理学所概括和归纳的一套抽象理论。在这段阐述中,德沃金淋漓尽致地表达了法理学对审判实践至关重要的作用,即法理学渗透于审判实践之中,审判实践离不开法理学的理论指导。(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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