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教育应该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现代认知心理学认为,所有行业的专门知识都分为“陈述性的知识”——回答世界“是什么”和“程序性知识”——回答“怎么办”的问题。其中,“陈述性知识”可以通过自己阅读、教师讲授或者其他人传达经验来进行积累,而“程序性知识”必须通过实践和亲身体验才能获得。[5]法学教育不仅要培养法学学者,还要为法律实务培养大量人才——法官、律师、检察官、公司法务等,而法律实务中大量的“程序性知识”使法学相比于其他学科具有更强的实践性。那么,如何让学生在进入实务之前就储备好“程序性知识”呢?答案只有一个,即必须让学生亲身体验和参与法律实务。
从18世纪的学徒式教育模式到19世纪朗代尔在哈佛法学院创立的“朗代尔教学法”,美国的法学教育一直以实践为导向。相比起大陆法系国家用成文法和法学家的理论阐述法律原理,朗代尔主张将普通法系的判例进行系统梳理和汇编,阐述法律原理,这些案例的集合也就成了当时哈佛学生的教科书。在20世纪初期,“朗代尔教学法”受到了现实主义法学派的猛烈抨击。现实主义法学派主张“将社会学运用到法学教育中”。[6]其中,卢埃林指出,“朗代尔教学法”是“抽去了事实的空洞条文”,法学院应该“把法律和人文知识适用于行动的问题”。[7]另一位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也对“朗代尔教学法”进行了全面而激烈的批判。在1933年8月29日美国律师协会法学教育分会上,弗兰克发表演讲,认为“朗代尔教学法”充斥着“推崇封闭隐退状态的人的教育理念”,是“对封闭寂静图书馆的沉浸”,将导致“对律所和法庭中人际间人性冲突的排斥”,是“仅仅建立在书本资料上的伪科学体系”,这样做的恶果就是法学院的学生毕业之后无法应对不合逻辑、不规范、充满人情世故、需要随机应变的问题。弗兰克主张全面抛弃“朗代尔教学法”,回归学徒式教育,将“法学院”建设成“律师学院”。[8]可以看出,美国的法学教育发展的方向就是实践化,其目的在于培养能适应法律实务需要的人才。
英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是学徒教育模式,其本质是一种职业教育。英国的法学家和法官主要是从实践工作中培养出来的,相比起大陆法系的同行,他们是在律师协会中通过学徒方式训练出来的。[9]这种法学教育模式自然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法官和律师们甚至不需要具有大学学历,只要对法律程序了然于胸,就能满足法律执业的基本要求。
与英美的法学教育相比,中国的法学教育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经院式教学法”,因而在实践性上远不及英美法学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课堂以讲授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规则、原则和原理为主。“在德国,‘依据惯例,这些讲座课不要求学生进行准备。(如果学生出席的话)在上课时(课上也没有考勤),他只是被动的听讲者,而教师则是很少被打断的演讲者’。”[10]大陆法系法律科学中最令英美律师感到惊异的就是相比起解决法律运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法学家对于建立和完善理论科学体系以及追求深奥的法律真理更加热衷。[11]观察中国的法学教育我们可以看出,教师对于理论的讲授占据了法学教育的主流,学生鲜有机会见识到法律实际应用的情况。以笔者的上课经历为例,中国的合同法老师在讲到合同成立的要素时详细介绍了“三要素说”和“一要素说”,而美国客座教授在讲到合同成立时则是虚构了一个案例并进行几次变形来引导学生分析这样的合同是否成立。(www.xing528.com)
在这样的背景下,模拟法庭作为一种实践教学方法,对补充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的不足具有独特的价值。模拟法庭通过让学生担任一定角色,“身临其境”地置身于案件之中,学生不仅要将教师课堂上讲授的法律理论运用到具体的案例中,还要学会灵活运用各种法律技能,如法律检索、文书写作、法律分析、口头辩论等,在此过程中,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了提高。
另外,与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律实习等实践性教学活动相比,模拟法庭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首先,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相比,模拟法庭可以涵盖大多数法学学科,从最常见的民商法、行政法到国际公法、国际刑法和空间法。诊所式法律教育大多是处理日常生活中弱势群体面临的案件,多集中在民商法、劳动法、行政法方面,几乎不会触及公司法、经济法、海商法、国际法之类与日常生活相去甚远的学科。其次,诊所式法律教育案源有限,不能保证学生的充分参与,而模拟法庭的案子大多直接来自或者改编自现有的案例,能够保证学生的充分参与。最后,与法律实习相比,模拟法庭也具有显著的优点。很多学生在实习的时候是作为一个旁观者观察法律实务或者从事一些比较琐碎的程序性工作,很难以一个律师或者法官的身份参与到实体法问题的处理中,而模拟法庭则让学生主动参与解决实体法上的问题,从而对法律获得更加深入的理解。而且,模拟法庭投入的时间和物质成本均小于实习,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因此,在完善中国法学教育模式、培养卓越法律人才的进程中,模拟法庭大有作为,可以成为弥补传统法学教育实践性不足的重要方法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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