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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谟拉比法典:反映古代社会状况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统治巴比伦的重要政绩之一是他的立法活动。据“年名表”,汉谟拉比在其统治的第二年为他“在国内确立公道之年”。在汉谟拉比在位的第三年已制定法典,在当时写在泥板文书上。在他执政的第35年,由他下令刻在黑色玄武岩的石柱上,史称《汉谟拉比法典》。《汉谟拉比法典》由序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组成。《汉谟拉比法典》是一部体现奴隶主阶级统治意志的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反映古代社会状况

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统治巴比伦的重要政绩之一是他的立法活动。据“年名表”,汉谟拉比在其统治的第二年为他“在国内确立公道之年”。这就是说,从他统治的第二年大概就开始准备制定法典。在汉谟拉比在位的第三年已制定法典,在当时写在泥板文书上。在他执政的第35年,由他下令刻在黑色玄武岩的石柱上,史称《汉谟拉比法典》。

汉谟拉比法典碑由三块黑色玄武岩石柱合成,高2.25米,上头周长1.65米,底部周长为1.90米。石柱上头是太阳神正义之神沙马什授予汉谟拉比以王权标的浮雕,浮雕的下部是用典型阿卡德语楔形文字镌刻的铭文。1901年至次年初,法国考古学者在苏撒发掘出来。据考证,它是在公元前二千年代末期(约公元前1150年)埃兰人入侵巴比伦时被搬走的。此碑现存法国巴黎卢佛博物馆。碑上有部分条文被磨损,阙文幸有后来发现的抄本断片予以补充,因此,法典仍很完整。

《汉谟拉比法典》由序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共3500行)组成。序言讲了制定法典的目的:“安努与恩利尔为人类福祉计,命令我,荣耀而畏神的君主,汉谟拉比,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使我有如沙马什,昭临黔首,光耀大地。”[2]这里所说的“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不凌弱”是以维护奴隶主阶级利益为出发点的,是含有严格的阶级内容的。结语部分列举了汉谟拉比的功绩,所谓“言词卓越,功业无双”,因此, “千秋万世”都要遵从他的“正义言词”,不改变他的“建制”,使他的“德政”永垂后世。

正文共有282条,以条文的顺序可分为十个部分:

1.关于司法行政的规定(1—5条);

2.关于保护财产的规定(6—25条);

3.关于土地房屋(占有、继承、转让、租赁、抵押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26—88条);

4. 关于借贷、经商、债奴等方面的规定(89—126条)

5.关于婚姻、家庭及继承的规定(127—194条);

6.关于伤害不同人权而予以不同处理的规定(195—214条);

7.关于各种职业人员的报酬及责任的规定(215—240条);

8.关于农牧业的规定(241—267条);

9.关于租赁及雇佣的规定(268—277条);

10. 关于奴隶买卖及处罚的规定(278—282条)。

《汉谟拉比法典》是一部体现奴隶主阶级统治意志的法典。因此,它在保护奴隶制、私有制、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秩序方面所表现出来的阶级性是十分明显的。 《法典》的不少条文(6—13、14—19、21—22、25、226、227、256—260)关于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私有财产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者要处以各种的刑法,以至死刑。有些条文(202、205)对奴隶主的尊严也作了规定。这些都极其鲜明地表明了《法典》的阶级实质。

《汉谟拉比法典》仍保留了若干旧时习惯法的痕迹,例如原始社会的报复均等法,或所谓“同态复仇法”都有些保留,如以眼还眼(196条)、以牙还牙(200条)。

《汉谟拉比法典》一方面是以前法典(埃什努那法典、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丝达法典等)成果的继承,同时它又表现了所处时代的客观要求。因此,它不仅是古代巴比伦的最重要的法律文献,而且是研究古代西亚奴隶制社会最珍贵、最重要的材料。它对后来西亚的立法活动产生过巨大的影响。(www.xing528.com)

社会经济 两河流域的社会经济到古巴比伦时期有了较大的发展。农业生产工具有了相当的改善,带有播种漏斗的犁和应用于高地灌溉的扬水装置都已在使用,青铜器的广泛使用提高了耕作效率。灌溉系统有了扩大和改善,促进了农业的发展。园艺业已发展为独立的经济部门,特别是两河流域的特产、用途广泛的椰枣的种植占主要地位。

手工业也有发展。依《法典》所见(274条),民间手工业的分工已有几十种,如制砖、织布、冶金木业、刻石、皮革造船建筑等。城市中出现独立手工业者,在市场上有自己的店铺和货摊。

商业、贸易都很发达。国内贸易以农牧产品为主,如食品、油类、羊毛等。国际贸易在南部两河流域历来都很重要,汉谟拉比统治时尤其突出。大宗贸易被王室和神庙所垄断。王室和神庙经济的代理人达木卡此时很活跃,他们不仅经营王室和神庙委派的贸易,而且还进行高利贷活动,成为高利贷者。出口产品以农产品、织物、油类为主;进口产品有金属原料、金、银、铜、锡以及石材木材和象牙等。

货币关系在广泛的贸易中得到发展。以重量计算的银,早已成为物价计算的标准,成为通用的价值尺度,起着货币职能的作用。但此时在交换中并没有排出实物。

等级制度 《法典》反映出三种社会地位不同的居民:一是全权自由民阿维鲁;二是无权自由民穆什根努;三是奴隶。阿维鲁和穆什根努在社会地位上有着明显的区别,穆什根努的社会地位低于阿维鲁(第140、198、201、204条)。例如,阿维鲁和穆什根努的眼睛或骨头受到同样的伤害,对阿维鲁必须以眼睛或骨头来赔偿,而对穆什根努则只需赔偿一明那(505克)的银子。但是,他们作为自由民同奴隶是对立的。就经济情况而言,不论是阿维鲁或者是穆什根努,都有奴隶主和非奴隶主、富者与贫者之分。

全权自由民是小生产者,包括自耕农、佃农、独立手工业者和各行各业的佣工。他们处在不断分化之中,有的是奴主,有的最后有沦为债务奴隶的可能。

从《法典》 (第8、9、16、175、176条)所见,穆什根努是依附王室的无权自由民,这是他们与全权自由民显著区别所在。他们中间的富有者拥有土地、房屋和奴隶,而贫者也同样负有王室义务。和穆什根努同样处于依附王室地位的有柏以鲁和列杜。他们从王室领得田园房屋,作为士兵服务于王室。与此相类似的还有所谓纳贡人,他们是依附王室经济的小份地的佃耕者。他们的田园房屋不得买卖或继承。所有这些人都包括在穆什根努之列。他们之中既有奴隶主,又包括小生产者。

奴隶以外地买来的居多。据《法典》 (第116、214、252条)此时奴隶买卖的平均价格与阿卡德时期相同,均为20舍克勒(合168克)银子,相当于一头牛的价格。奴隶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完全是奴隶主的财产。

土地制度 古巴比伦时代,就土地所有制关系来说,大体可分为三类:王室和神庙占有的土地、私人占有的土地和村社残存的土地。王室和神庙拥有大量的土地,这类土地在经营方式上有别于乌尔第三王朝。此时象乌尔第三王朝时期那样的王室奴隶制大农牧场已经不复存在了,而是采取将土地分成小块分给或者租给不同身份的人去耕作。从《法典》 (第26—41条)可以看出,这里也有几种不同情形。一种是僧侣、商人来耕种的土地,这类土地可以买卖,但买者必须承担卖者服务于国王的义务。领得这类土地的一般都是奴隶主,土地由奴隶来耕种。第二种是承担兵役义务的人,他们所以从王室那里领得土地也是作为他们服兵役的报酬。对此, 《法典》作了许多具体规定,如第27—31条规定:领得土地的人在作战中被俘,田园可交给其他的代服军役的人,如果被俘者归来,可还其田园,继续负担军役;如果被俘者之子能服军役,可将田园交与其子,由其子代父服役;如其子年幼,可将领得的田园1/3交与其妻,作为抚养其子的资金;如果自弃其田园三年以上者,不得归还其田园,如果弃田园仅一年,回来后可还其田园房屋,由其自服军役。这类人是小生产者,他们以服军役为条件领取小块土地来维持生活。第三种人是所谓纳贡人,他们是依附王室经济的小份地的佃耕者,向国王交纳租税,受到残酷的剥削。后两者的土地是不能出卖、转让的。

随着商品贸易关系的发展,土地买卖、私有土地制也随之发展起来。在这方面《法典》也有反映。例如第42—66条可以看出属于一般公民的个人土地,是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买卖的。古巴比伦时代的私人文书在这方面也提供了证据。例如一块泥板记载了一个名叫阿皮里·阿穆鲁用三舍克勒银子购买了一伊库的土地[3]。但是,这时的私有土地面积不大,一般不超过10公顷。私有土地者一般说来或为王公大臣,或为僧侣、商品高利贷者。在他们的私有土地上有的使用奴隶,有的实行租佃制。

村社的土地大部分为个体家庭所占有,基本上已变成私有土地,只残存少量的公用上地。但它作为区别上述两种不同的土地类型还保存下来。

奴隶制的发展 两河流域的奴隶制到古巴比伦时代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汉谟拉比法典》提到几种类型奴隶:宫廷奴隶(王室奴隶)、穆什根努奴隶和公民私人奴隶(第175、176、213、217等条)。奴隶主占有奴隶的数量不一,有的一、二个,有的四、五个,有的则有二十几个。奴隶劳动大量被应用在王室和神庙经济中。奴隶作为奴主的财产,可以出卖、转让和抵押。

债务奴隶制有了空前的发展。这是由于奴隶制的发展而引起自由民分化的结果。当时高利贷十分盛行。《法典》第89条规定,贷谷利率为33 1/3%,银利为20%,而事实上不能仅以条文规定为限。破产借贷者要提供人质,或以妻子,或以奴婢为抵押。这就是债务奴隶。如果人质原为奴隶者,债权人可以随意转让或处置;如果人质原来是自由民,要为债权人劳动三年,第四年予以释放,恢复其自由(第117—118条)。

此时租佃关系也流行起来, 《法典》在这方面也作了不少的规定,出租有耕地、有椰枣园,租期一至五年不等。租额耕地高达收成的1/3至1/2(第46条),园租为收成的2/3 (第46条)。如遇有灾害,损失由租田者承担(第45、46条)。在这种重利的盘剥之下,自由民分化破产,沦为债务奴隶在所难免。

债务奴隶的增多,危及奴主国家的利益(如兵源、税源之不足),出于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国家对债务奴役也作了某些规定,如《法典》的第38—39条规定,依附于王室的人不能以其所用王室的财产抵债,只许以他们自己买得的那份田地房屋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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