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训令 渝文字第二一九号
令直辖各机关
查兵役法现经修正明令公布,应即通饬施行。除分令外,合行抄发该修正兵役法,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此令。
计抄发修正兵役法一份。
主 席 林森
立法院院长 孙科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兵役法
三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男子依本法皆有服兵役之光荣义务。
第二条 兵役分为国民兵役、常备兵役二种。
第三条 男子自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第四条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
第五条 凡判处无期徒刑或褫夺公权终身者,禁服兵役。
第二章 服役
第六条 国民兵役分左列三种:
一、初期国民兵役。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二年。
二、甲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
三、乙种国民兵役。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征服常备兵役及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满四十五岁止。
第七条 常备兵役分左列二种:
一、现役。以年满二十岁之翌年,经征兵检查合格,征集入营者服之,为期二年。但步兵之军士及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三年。
二、预备役。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满四十五岁止,期满除役。
前项常备兵现役,如为曾受军训合格之高中以上毕业学生,其服役期为一年。但特种兵特业兵为期一年又六个月。
前二项常备兵现役,于期满后,得志愿留营。
第八条 国民兵役,平时受规定之军事教育,战时或事变时以命令召集,服任左列勤务:
一、作战部队之补充。
二、辅助作战勤务。
三、地方治安。
第九条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至原因消灭时回役。
一、身体疾病不堪行动,在六个月内无健复之望者。
二、判处有期徒刑或褫夺公权,经核准停役者。
第十条 现役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长其服役期间:
一、战时或事变之际。
二、航海中或在国外勤务时。
三、重要演习或特别校阅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军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主管机关,内政部为全国兵役行政协管机关,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十二条 为执行兵役事务,划分全国为各级管区,分别设置管区司令部,层隶于军政部,办理各该管区内之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十三条 省政府、院辖市市政府受军政部。内政部之指示监督,协助管区司令部办理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省政府主席、院辖市市长为省市征兵监督。
第十四条 县长及省辖市市长为县市征兵官,受上级管区司令部之指示监督,办理所管区内兵役及其有关事务。
第四章 征集
第十五条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二十岁者,为常备兵现役及龄。
常备兵现役及龄之年,应受左列征兵处理:
一、身家调查。
二、体格检查。
三、抽签。
四、征集。(www.xing528.com)
前项征兵处理,由管区司令部会同院辖市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组设征兵委员会办理之。
第十六条 身家调查,以乡镇为单位,每年四月至六月举行。侨居国外之现役及龄男子,身家调查由驻外使馆或领事馆办理之。
第十七条 体格检查,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得就寄居地行之。届检查之年因故未受检查者,于次年补行。
第十八条 抽签,每年十月举行。凡体格等位相同者,分别兵种,依抽签定其征集顺序。前项抽签,由现役及龄男子亲自行之,其未到场者,由征兵委员会代为抽签。
第十九条 征集,就本籍举行,如寄居他籍者,经呈报核准时,得就寄居地行之。应征服现役者,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于必要时另定补助入营期。
第二十条 现役及龄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征集,称为缓征:
一、因公出国,在三年以内未能回国者。
二、身体疾病不堪行动,经证明确实者。
三、直系血亲尊亲属或配偶死亡,未满一个月者。
四、专科以上学校肄业学生,年未满二十五岁者。
五、独负家庭生计责任,无同胞兄弟者。
六、犯罪在追诉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五章 召集
第二十一条 预备役及国民兵受左列之召集:
一、教育召集。
二、演习召集。
三、动员召集。
四、点阅召集。
五、临时召集。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及甲种国民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缓动员召集,称为缓召:
一、现任小学以上教师,经审查合格者。
二、现任荐任以上官职,经铨叙合格者。
三、现任军需工业或国防工程交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四、现任正规警察者。
五、合于第九条各款或第二十条各款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有召集必要时,仍受召集。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其教育、演习、点阅或临时之召集:
一、合于第九条各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者。
二、航行于国外之海员。
第六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现役兵享有左列之权利:
一、应征前所负债务,无力清偿时,得延至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清偿之。
三、退伍后,对于机关、法团、学校、工厂之职务,有优先充任之权利。
四、勋赏、抚恤及其他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及国民兵,于集训及演习期内,得保留原有职位及薪金。
第二十六条 现役兵应履行左列之义务:
一、于入营或受训时,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国民政府。
二、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三、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参加任何集会或结社。
四、未经长官之许可,不得结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战时得征调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条 依志愿而服兵役者,其服役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九条 海空军之兵役,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三十条 妨害兵役之处罚,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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