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政治部
查重庆卫戍总司令部组织暂行条例业经修正令行,除呈府备案并分别函令外,合行检发该项修正条例令仰知照。此令。
计发修正重庆卫戍总司令部组织暂行条例一份。
委员长 蒋中正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三月三日
重庆卫戍总司令部组织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拱卫陪都确保安全起见,特设重庆卫戍总司令部(以下简称本部),隶属于军事委员会。
第二条 本部设总司令一员,承军事委员会委员长之命,综理一切卫戍事宜,由军事委员会遴选呈请国民政府特派之;设副总司令一员,辅佐总司令处理一切事务,由军事委员会遴选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三条 参谋长承总司令、副总司令之命,指导本部所属各处、室处理本部一切事务。
第四条 高级参谋承总司令、副总司令之命,参谋长之指导,担任军事上设计审查事宜。
第五条 总参议备总司令、副总司令之咨询,并参战(加)一切机宜。
第六条 左列各室、处各承总司令、副总司令之命,参谋长之指导,处理职掌内诸事宜。
一、办公室掌理文书编辑、译电并保管关防及处理不属于各处之机要文件。
二、参谋处掌理卫戍计划、警备情报、后方勤务人事及其他参谋业务。
三、副官处掌理总务、交际、管理、卫生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业务。
四、交通处掌理交通通讯事宜。
五、经理处掌理粮饷、被服、军械等保管、补给诸事宜。
六、军法处掌理军队纪律之维持与其他一切军法事宜。
七、稽查处掌理卫戍业务、各种调查管制之执行诸事宜。
八、督练处掌卫戍区内各部队教育训练事宜。
关于特殊业务之处理,有另设机构必要时,呈请军事委员会核准增设之。(www.xing528.com)
第七条 政治部承军事委员会政治部之命,受总司令、副总司令之节制指挥,掌理所辖军队政治训练及民众组织训练并宣传诸事宜。
第八条 卫戍区域另令定之。
第九条 卫戍总司令对所辖区域内之军队、师团管区部队、区县保安团队、民众武装组织及水陆警察等,有指挥调遣之权,并对于驻在所辖区内与军事有关系之省市各地方行政机关有联络协助或指挥之责。关于卫戍勤务之分配,应预为拟具方案,呈请军事委员会分令负责遵办,紧急时得直接指挥或分配之,但须报告军事委员会。
第十条 卫戍地区内,如遇战争灾害及非常事变时,卫戍总司令得呈请军事委员会宣布戒严,或指拨部队,以供警卫调遣。倘事急不及呈请时,须酌调附近军队相机处置,但应即及时呈报军事委员会。
第十一条 卫戍总司令在戒严时,得为左列各款之宣布而执行其职权。至戒严时而按情形之必要执行左列之某款者,得一面执行,一面报军事委员会。
一、禁止有妨害地方治安或违反抗战国策之集会、结社、言论、新闻、图画、标语、戏剧等。
二、禁止聚众暴动骚扰,直接间接扰乱秩序或妨碍抗战军事。
三、凡民有物品,除有规定统制者外,其他可供军需之用者,必要时禁止其输出。
四、检查出入汽车、船舶及其他物品,有时得暂行停止水路之交通。
五、依法准许私有之军械、子弹及火具、危险物等,必要时得没收。但事后应即呈请军事委员会备案。
七、卫戍地区内之地方行政、司法案件与军事有关者,地方行政官、司法官须商承卫戍总司令之依法裁判。
八、必要时得入家宅、建筑物、车船中施行检查。
九、寄住卫戍区域内之中外人民,必要时得分别令其疏散或退出。
以上各款实行时,检查人员须发证书,收没物品须发给收据,以杜假冒。
第十二条 卫戍总司令在戒严情事终止,应即呈请军事委员会行解严之宣告。
第十三条 凡驻在所辖区内之各军队、舰艇、航空器均应遵守卫戍诸规则,必要时得受卫戍总司令之指挥。
第十四条 关于卫戍规则及办事细则,应依据本条例并参酌卫戍勤务条例,由卫戍总司令自行拟定,呈请军事委员会核准施行。
第十五条 本部之组织系统及编制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国民政府军委会政治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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