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训令 渝文字第四四三号
令直辖各机关
查军政部组织法,前经修正公布施行在案。兹将该法再加修正,应即通饬施行。除公布并分行外,合行抄发修正组织法,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此令。
计抄发修正军政部组织法一份。
主 席 林森
立法院院长 孙科
中华民国三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军政部组织法
第一条 军政部直隶于国民政府行政院,管理全国陆军行政事宜。
第二条 军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军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请由行政院院长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军政部置左列各厅、司、署,并另设会计处。
总务厅。
军务司。
机械化司。
马政司。
交通司。
军法司。
兵役司。
军需署。
兵工署。
军医署。
第五条 总务厅分文书、人事、管理、交际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机密事项。
二、关于本部公文书类之收发、分配、承转、审查、校对、编纂、印刷、保存事项。
三、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四、关于典守部印,管理文库及保管图书事项。
五、关于本部编制事项。
六、关于本部及附属机关之人事事项。
七、关于陆军行政统计及报告事项。
八、关于部内军纪、风纪及警卫事项。
九、关于本部官产、官物之保管事项。
十、关于本部典礼、会议、交际、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署、司事项。
第六条 军务司分军事、整编、兵务、防务、整备五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陆军建制、编制及建设整理事项。
三、关于军队之军纪、风纪事项。
四、关于审拟军事法规事项。
五、关于派遣国外驻在员、留学员生及考察事项。
六、关于各科装备器材及其本务事项。
七、关于演习、校阅、点验、检视事项。
八、关于练兵场、射击场、演习场之筹设及营房之支配事项。
九、关于宪兵及军乐队之本务及其教育事项。
十、关于各部队之补充及人马之调查统计事项。
十一、关于军队调配、卫戍、警备及绥靖事项。
十二、关于防空、国内外情报及口令、信号事项。
十三、关于地方部队整理事项。
十四、关于动员、计划、准备、执行及复员事项。
十五、关于军需品及其原料之调查、整备、分配、统制事项。
第七条 机械化司分总务、整补、器材、技术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械化部队建设整理之建议及实施事项。
二、关于补充、补给之审核建议事项。
三、关于器材之筹备及拨补事项。
四、关于器材之调查、运储事项。
五、关于器材之研究、检验、修理等之技术有关事项。
六、关于所属工厂之筹设、考核及指导事项。
七、关于本司及所属机关之人事考核事项。
九、关于本司文书收发与所属士兵夫役之管理事项。
十、关于本司一切庶务事项。
第八条 马政司分总务、牧政、马事、兽医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普通马政、陆军马政之计划、建设、调查事项。
二、关于中央马政与地方马政及种畜场、私人牧场之联络、指导、统一事项。
三、关于全国马政管区之划分,并设置马政官任调查、指导、督促马事进步事项。
四、关于马政法规之拟订、审查事项。
五、关于种马、农具、兽医、药品、器材、牧草、种子之购买、保管、分配、借贷事项。
六、关于改良马种并国有种马与民马交配繁殖事项。
七、关于所属场所土地经营、农事水利事项。
八、关于军马购买、补充、征发、保育、检查、废役、借贷、统计事项。
九、关于地方马骡调查、统计及产马奖励助成事项。
十、关于兽医蹄铁设计、教育及培养牧政人才事项。
十一、关于种马及军马之饲养、卫生、治疗、防疫及饲养兵之教育事项。
十二、关于兽医人员任用、留学、审核、调查、统计事项。
十三、关于本司及所属机关之人事移转、登记事项。
十四、关于本司之出纳及所属机关经费之开支事项。
第九条 交通司分总务、器材、通信、运输、燃料、经理六科,汽车事务及料务两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军用电机、机械、化学、造船、土木各项工程之设计、研究、试验、改进事项。
二、关于本司及所属机关部队并军事交通通信机关部队之编制审核、人事事项。
三、关于所属各工厂仓库警卫之调遣分配事项。
四、关于军用通信器材之筹划、补充、整理、保管、审核事项。
五、关于军用交通通信机械之制造、修理事项。
六、关于军事交通通信部队之调遣及配置事项。
七、关于军用交通通信网之计划、实施事项。
八、关于一般交通通信之调查、统计、联系、管制、征用事项。
九、关于水陆军运事项。
十、关于军运票照管理、核发事项。
十一、关于军用燃料之制造、化验、检查、运储、防护、保管、补给、统制事项。
十二、关于本司之出纳及所属机关部队经费之开支审核事项。
十三、关于主管军用物资之统计事项。
十四、关于军用汽车之管理、检验、选择、调查、补充、修理事项。
十五、关于军用交通通信器材燃料之调查及统计购买之手续事项。
第十条 军法司分军法行政、审理、审核、监狱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军法官及军人监狱职员之人事事项。
二、关于军法行政事项。
三、关于军事审判事项。
四、关于赦免及罪人之处置事项。
五、关于军人监狱事项。
六、关于军事罪犯之教诲及工艺事项。
七、关于军法法规事项。
第十一条 兵役署掌兵役行政事务,设总务处、经理处、会计室及左列各司:
役政司。
征补司。
国民兵司。
第十二条 兵役署总务处分文书、事务两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署公文书类之撰拟、收发、分配、承转、审查、编校事项。
二、关于本署及兵役机关人事之核转、登记事项。
三、关于典守署印及管理图书事项。
四、关于本署各项业务之调查、登记、统计、调制、图表事项。
五、关于本署出纳、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司、处事项。
第十三条 兵役署经理处分财务、被服、监理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兵役、机关、部队经费之核发、保管及汇兑事项。
二、关于登记账目、编制报表、保管传票及核对各管区月报事项。
三、关于兵役管区团队被服之筹办、补充、配备、调拨及废品之处分事项。
四、关于被服经费出纳账簿之登记,各种报表之编制及核对事项。
五、关于财务设施改进及被服之调查、监购、监制、验收事项。
六、关于财务及被服之监理事项。
第十四条 兵役署役政司分管区、役务、审查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兵役管区之规划设置与推行事项。
二、关于兵役实施人员之训练、考核、奖惩事项。
三、关于常备兵之服役及常备军官佐之退役、除役、实施事项。
四、关于在乡军人之调查、管理、服役事项。
五、关于兵役法规之修订、解释事项。
六、关于兵役宣传及兵役行政考察事项。
七、关于适龄壮丁之调查、抽签及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兵役署征补司分征募、编练、补充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现役兵之征集、募集、入伍、退伍、归休事项。
二、关于征募费之核定与募兵区域之指定事项。
三、关于战事补充部队之编练与点校事项。
四、关于兵员补充之规划及调拨补充事项。
五、关于战时补充部队干部之储备调补事项。
第十六条 兵役署国民兵司分组织、管训、备役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民兵之调查、组织、统计事项。
二、关于国民兵之管理教育及校阅有关事项。
三、关于国民兵之召集服役事项。
四、关于预备军士、候补军官佐之登记、考核、召集、服务事项。(www.xing528.com)
五、关于地方团队攸关事项。
六、关于国民兵干部之训练、分派、考核事项。
第十七条 军需署掌军需行政事务,设总务处及左列各司:
财务司。
储备司。
营造司。
第十八条 军需署总务处分文书、人事、管理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署机密事项。
二、关于军需人员之铨叙、考绩、审核及教育事项。
三、关于军需动员及拟定军需法规事项。
四、关于本署公文书类之收发、分配、承转、审查、校对、编纂、印刷、保管事项。
五、关于典守署印及保管本署文库事项。
六、关于军需行政报告事项。
七、关于本署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司事。
第十九条 军需署财务司分经理、出纳、军人储备三科,掌左列事:
一、关于军费应用之形容审议事项。
二、关于金钱给与规定事项。
三、关于军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其他一切金钱经理事项。
五、关于军人储蓄计划及审核储金册表事项。
六、关于储金提出汇报及储户转调事项。
第二十条 军需署储备司分制备、补给、保管、监理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被服、装具、粮秣、阵营具消耗品之经理、检验、调查事项。
二、关于军需物品之给与及整备事项。
三、关于物品会计事项。
四、关于军需品料厂库事项。
五、关于军需工业之指导、补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军需署营造司分设计、建筑、营产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营房及军事修建工程之设计及审查事项。
二、关于营房及军事建筑工程并其附属营具设备之核准、监督事项。
三、关于军用土地之征收、使用事项。
四、关于营房、场舍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营产之调查、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兵工署掌兵工技术、军火制造、军械行政事务,设署本部及左列各司:
制造司。
技术司。
军械司。
第二十三条 兵工署署本部设秘书室,分文书、人事、编纂三组,参谋室、顾问室,总务处分财务、审核、管理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署机密事项。
二、关于兵工人员之铨叙、考绩、审核、调查、登记事项。
三、关于本署公文书类之收发、分配、承转、审查、翻译、校对、编纂、印刷、保存事项。
四、关于典守署印及管理本署文库事项。
五、关于制造经费之领支出纳事项。
六、关于建设经费之审核、保管、出纳事项。
七、关于械弹价款之保管、周转事项。
八、关于军事方面之派遣、联络事项。
九、关于技术方面之咨询、译述事项。
十、关于本署之会计、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司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兵工署制造司分事务、会计、考工、核料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各厂及材料保管处、库之各种组织事项。
二、关于各厂及材料保管处、库职员之任免,升补事项。
三、关于各厂劳工事项。
四、关于各厂所用护照及运输事项。
五、关于各厂及材料保管处、库制造费及经费之支配、预算、计算及账务之审核及各厂会计制度之规定事项。
六、关于各厂作业计划之拟具,工作之分配,成品与成本之稽核事项。
七、关于各厂机器之设备及房屋之调查登记及稽核事项。
八、关于各种图样、公差详表及其标准规格等之整理、颁行、保管事项。
九、关于各厂材料之支配、统计、稽核及料库管理方法之规定事项。
十、关于各厂工具之制造、统计、稽核及工具管理方法之规定事项。
十一、关于废料废品稽核及处理事项。
十二、关于新设制造工厂之筹备及各厂新建设之指导督促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兵工署技术司分理化研究、设计、教育三处及弹道、步兵器材、炮兵器材、运输器材、特种器材、工兵器材六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兵器弹药之制式划一事项。
二、关于兵器弹药及各种军用器材之设计改良事项。
三、关于各种兵器弹药、军用器材、兵工原料材料之检验、审查、研究事项。
四、关于兵器弹药使用保管之规定及说明书之编纂、译述事项。
五、关于兵工技术人材之养成及派遣出国考察、调查事项。
六、关于发明改良兵器弹药、军用器材案之审核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兵工署军械司分总务、补充、库储、机械、兵器、器材五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编纂械弹及军用器材之各种法规历史及统一名称等事项。
二、关于军械库之建设修缮事项。
三、关于各军械库及修械所之组织管理事项。
四、关于各军械库及修械所之人事任免、升调事项。
五、关于各军械库及修械所预算、计算之审核事项。
六、关于军械人员之训练事项。
七、关于军火禁令及民间自卫兵器之取缔事项。
八、关于械弹之补充、储备、调度、支配、检验、修理、调查、统计事项。
九、关于械弹代金之核议及代造价发、损失、赔偿、缉获、俘获、损坏、消耗之审核处理事项。
十、关于械弹废品处理事项。
十一、关于机械化之装甲兵器及动力战斗兵器以及要塞、海防等兵器筹划、配备、储存、购置、检验、损坏、消耗及制式之决定与废品器处理事项。
十二、关于各种兵种器材装具及化学战诸器材之筹划、配备、存储、购置、检验、损坏、消耗及制式之决定与废品处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军医署掌军医行政一切事务,设左列各处、室:
第一处。
第二处。
第三处。
视察室。
第二十八条 第一处分人事、经理、事务三科及会计室,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军医、牙医、司药、看护人员之任免、审核、考绩事项。
二、关于军医、牙医、司药、看护人员动员事项。
三、关于本署文书、典守印信及报告事项。
四、关于本署经理、会计事项。
五、关于管理本署公产、公物事项。
六、关于本署庶务、军纪、风纪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二十九条 第二处分医务、伤病处理、材料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平时战时卫生勤务设施事项。
二、关于各级医务机关之筹设配置事项。
三、关于军医建制及编制事项。
四、关于红十字会、恤兵团体管理事项。
五、关于伤病残废官兵之管理、待遇事项。
六、关于伤病残废官兵之归队、资遣、转院事项。
七、关于伤病残废官兵之检伤核、恤事项。
八、关于卫生器材之设计、筹备事项。
九、关于卫生器材之出纳、保管、核销事项。
第三十条 第三处分卫生、教育二科及统计室,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保健、防疫、防毒、检验及卫生宣传事项。
二、关于卫生工程事项。
三、关于军医、牙医、司药、看护人员之教育事项。
四、关于看护士兵、担架士兵之训练事项。
五、关于各级教程图书之编译、保管、分发事项。
六、关于军医行政统计、册籍、图表格式之编订事项。
七、关于各部队、军事机关、学校医务卫生统计及其他统计事项。
第三十一条 视察室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襄校陪检各部队机关卫生事项。
二、关于本署各附属机关视察指导事项。
三、关于各地军事卫生机关及各部队医务视察指导事项。
四、关于红十字会、恤兵团体视察指导事项。
五、关于临时指派事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军政部会计处掌本部及各军事机关部队岁计会计事务,其组织另定之。
第三十三条 军政部及各司、署因业务上之必要,得置常设或临时各种委员会或组其他附属机关,其组织另定之。
第三十四条 军政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统辖全国陆军行政事宜,并指挥监督所属各部队机关。
第三十五条 军政部设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三十六条 军政部设主任参事一人,参事六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三十七条 军政部设部附二十人至四十人,分任研究、视察及其他交办事项。
第三十八条 军政部设主任秘书一人,秘书四人至十一人,编撰传译各种文牍。
第三十九条 军政部设厅长一人,署长四人,司长十四人,处长十二人,视察主任一人,分掌各主管事项。
第四十条 军政部兵役署、军需署、军医署各设副署长一人。辅助署长处理署务。
第四十一条 军政部兵工署设参谋一人,襄助署长进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 军政部及各厅、司、署、处设主任秘书、秘书、副官、科长、组长、主任科员、军法官、视察员、看守长、看守员、译电员、会计员、统计员及其他军用文官技术员等,分任事务,其编制依附表所定。
第四十三条 军政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呈准聘用顾问与专门人员,并得临时呈准增设额外人员。又因各厅、署、司、处事务上之繁简,对于编制范围以内之定额,得自行分配增减之。
第四十四条 军政部部长特任,次长以下上校及同上校以上军官佐与军用文职各职员简任,中少校及同中少校军官佐与军用文职各职员荐任,上中少尉及同上中少尉军官佐与军用文职各职员委任。
第四十五条 军政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军政部档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