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训令 渝文字第五七三号
令直辖各机关
为令知事:查陆军兵役惩罚条例,前经制定明令公布,并通饬施行在案。兹将该条例酌加修正,应再通饬施行。除明令公布并分行外,合行抄发修正条例,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一体知照。此令。
计抄发修正陆军兵役惩罚条例一份。
主席 林森
立法院院长 孙科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陆军兵役惩罚条例
第一条 办理兵役或应服兵役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时,依本条例惩罚之。
第二条 应受惩罚之行为如左:
一、平时受召集,无故迟到在一日以上五日未满者。
二、战时受召集,无故迟到一日未满者。
三、征兵调查不依限呈报者。
四、检查或抽签时,违反秩序不听制止者。
五、意图阻碍兵役推行,公然诽谤者。
六、检查不实者。
七、监察不尽职责者。
八、办理优待出征军人家属,奉行不力者。
九、误解兵役法令,而致役政推行发生阻碍者。
十、办理兵役不遵法令程序者。
十一、不依限征送新兵者。(www.xing528.com)
十二、送征集之壮丁入营,管束无方而致逃亡者。
十三、其他避免或阻碍兵役或玩忽兵役法令,未致犯罪者。
第三条 办理兵役人员之惩罚如左:
一、撤职。
二、停职。
三、记过。分记过与记大过,记过三次等于记大过一次,记大过三次者撤职,记过者六个月内不得晋级。
四、罚薪。扣罚月薪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其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五、申诫。以书面或言词为之。
第四条 应服兵役者之惩罚如左:
一、禁闭。禁锢于禁闭室内,其期间为一日至三十日。
二、劳役。令服苦工,其期间为一日至三十日。
三、加训。于教育期内加训一期以下。
四、申诫。以言词为之。
第五条 服务有功绩者,得减轻、免除或抵销其惩罚。
第六条 受禁闭、劳役、加训之惩罚,遇有疾病或天灾事变,得暂停其执行。但停止日数,除因公致疾外,不得抵销。
第七条 兵役管区人员之申诫,由该管长官核定行之。罚薪、记过呈由军政部核定行之。停职、撤职呈由最高军事机关核定行之。各级地方政府办理兵役人员之惩罚,由军政部、内政部会同核定行之。自治机关人员之惩罚,由该管区司令核定,令行其主管机关执行之。其他应受劳役、禁闭未满十五日及加训未满半期或申诫之惩罚者,由团管区司令核定行之。受劳役、禁闭在十五日以上或加训在半期以上之惩罚者,呈由师管区司令核定行之。
第八条 惩罚事项,应由核定长官通行知照,其由该管区司令核定者,并于月终汇报军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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