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训令 法高渝字第二二七号
令军令部
案奉国民政府廿九年一月十一日渝文字第五九号训令内开:为令知事。案据本府文官处签呈称:准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厅二十九年一月五日国议字第五八四二号公函开:前奉交下军事委员会二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法高渝呈字第一八一号呈,为严明军法整肃军纪,以适应抗战需要,增进抗战效能起见,经于军法执行总监部成立执法总队,业由本会制定执法总队组织条例,并由军法执行总监部依据组织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拟具执法总队服务细则,分别颁发在案。兹查该条例第四条有各项授权即决之规定,关系变更法令,理合检具执法总队组织条例及服务细则呈请查核备案等情一案,并奉批“交法制专门委员会审查”,等因;经送达去后,兹准该会报告“查该条例第四条对于应处死刑之现行犯罪军人,有授权执法总队立时拘捕就地枪决之规定,此项规定系适应抗战需要之权宜办法,似无不合。其余条文及服务细则均尚妥适,拟请准予备案”等语。经陈奉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决议“准予备案”。相应录案并抄同军事委员会原附执法总队组织条例及服务细则函达查照转陈令饬知照。等由,准此。谨签请鉴核,等由,准此。应即照办。合行抄发原件令仰该会知照。此令。等因。计抄发军事委员会军法执法总队组织条例及服务细则各一份。奉此。除分令外,合行抄发原条例及服务细则各一份,令仰知照并转饬知照。此令。
附抄发军法执行总监部执法总队组织条例及服务细则各一份。
委员长 蒋中正
中华民国二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
军事委员会军法执行总监部执法总队组织条例
二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备案
第一条 本会为适应抗战需要,增进抗战效能,并严明军法、整肃军纪起见,特组织执法总队,归军法执行总监部指挥,派遣各战区或随护本会战区军风纪巡察团巡察战区,执行军法任务。
第二条 执法总队暂编三个大队九个中队,其总队部设于军法执行总监部所在地,各大队、中队分遣各战区服务之配备,应依各战区实际情况,由军法总监斟酌兵力派遣之,但在随护本会战区军风纪巡察团时,则依委员长之命令定之。
第三条 分遣战区之执法队执行左列军法任务:
一、检查军纪、风纪。
二、堵截溃退官兵。
三、查拿散兵游勇。
四、检查伤退官兵。
五、检举贪污。
六、查究其他违犯军法人犯。
执法队执行前项任务,除拘押第二、三两款之官兵散勇,如无触犯军法罪嫌者,应于收容后分别交由与当地兵站、警备司令部,或其本军或师团管区编训遣散,其给养费用,由兵站核实支给。又第四款官兵之处理,依军政部检查伤退官兵暂行办法之规定外,其余各款如经获有人犯,概应就近移送战区军法执行监部,或有审判权之高级司令部依法讯办。
第四条 执法队在战区发觉左列现行犯罪军人,不问其隶属与级别,有立时拘捕就地枪决之权:
一、临阵退却者。
二、降敌通敌者。
三、奸淫掳掠者。(www.xing528.com)
四、携械逃亡者。
五、放火杀人者。
六、纵兵殃民者。
七、违犯国军抗战连坐法应处死刑者。
八、溃兵游勇聚众持械抗拒截拿者。
第五条 执法队执行第三、第四两条任务,应于执行完毕后,随时报与总队部转呈总监部核转,但紧急事件得同时迳电呈报总监部。
第六条 执法队随护本会战区军风纪巡察团执行任务时,依该巡察团主任委员命令行之。
第七条 执法队执行任务,如兵力不敷时,得请求当地高级司令部拨队协助。
第八条 执法队不直接参加作战,但与敌人遭遇时不在此限。
第九条 分遣战区之执法队应驻在于该战区适当行军进转冲要,并与接战地域有相当距离之地带,受该防区司令长官之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执法队在分遣战区服务期中,其进退行止应依司令长官之命令行之,如遇该战区战略变更而转进时,并负转进部队行动之责。
战区司令长官对于执法队为前命令特应电达于总监部。
第十一条 执法应于[与]总监部所派巡回督察官、战区军法执行监、司令长官部、当地高级司令部驻在地宪警及各级政工人员,密切联系。
第十二条 执法队负执行军法任务应以身作则,如有违法犯纪者,除依法重惩本犯外,该管直属长官同负连带责任。
关于执法队之纪律,由总监部派员考查之,其驻在地之司令长官同负检查之责。
第十三条 执法派遣战区,应制备特种执法队旗帜,并揭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授权立决各项罪行,牌示于部队门首,以示警惕。
第十四条 执法队服装应缀执法领章,或其他特别标识,以明区别。
第十五条 执法队服务细则,由总队部依据本条例规定纲要拟定呈核。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委员长核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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