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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构建方式及功效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是对立法语言运用情况的审查,不包括对司法语言、执法语言等法律语言形式的审查。具体说来,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运作方式如下:1.提请语言审查。因此,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在此一阶段启动最为适当。而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终止时间应当在法律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的期限截止到日前,并给予法律委员会充足的时间制定法律草案表决稿。

我国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构建方式及功效

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是对立法语言运用情况的审查,不包括对司法语言、执法语言等法律语言形式的审查。[42]而且,该程序审查的内容也较为单一,它仅就法律草案的语言运用问题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关注法律的实质问题。也就是说,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是对立法语言的形式审查,任何规范层面的立法事项——如法律权利的赋予、义务的设定、责任设置等问题,均不属于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审查范围。语言审查应当以消除法律的模糊性、歧义性为目的,将立法语词适用的准确性和简洁性、上下文立法语词适用的统一性、各法律部门之间立法语词概念的一致性、相近立法语词概念辨析、立法语句的句式、句法结构选择以及篇章布局等作为审查内容。并且,立法语言审查、修改应当以维持法律草案的基本涵义为原则,尽量保证法律草案的原意。总之,语言审查的内容就是审查立法语词、语句以及篇章结构的设置问题。

而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应当由六步骤构成:提请语言审查、审读、听取起草人意见、论证、修改、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这六个步骤通常按照顺序进行,但在某些情况下会因为法律案的修改意见不一而需要反复性的、交叉性的审查。如在立法语言论证阶段,草案起草人对立法语言的运用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重新听取起草人意见。但无论立法语言审查过程如何,审查程序的所有步骤缺一不可。具体说来,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运作方式如下:

1.提请语言审查。在法律草案表决稿完成后、提请下次会议表决前,由法律委员会提请立法语言审查机构进行语言审查。法律委员会内部组建立法语言审查专家委员会时,可以由法律委员会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语言审查。

2.审读。审查申请提出后,法律委员会将法律草案交由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或专家委员会),由审查人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读、研究,标明存在语言失范现象的篇章、语句、语词。

3.听取起草人意见。立法语言审查人员邀请法律案起草人列席审查会议,与法律案起草人当面交流,听取起草人的意见,并针对存在的语言失范现象与起草人进行沟通、讨论。

4.论证。召开立法语言审查会议,由审查人员对法律草案的语言问题和修改意见(包括公民与社会组织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说明,其他与会人员提出意见,由会议主持人汇总审查人员的修改意见。

5.提出修改建议。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或专家委员会)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修改建议稿。

6.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立法语言审查机构(或专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审查人员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审查人员反馈。

目前来看,我国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启动时间应当设定在法律草案经过反复修改之后、法律草案表决稿形成前。理由在于,法律草案在起草完成后,会收到众多审议意见,并需要经过多次会议讨论。因此,在法律草案表决稿形成前的一段期间,法律草案在语言表达上尚不稳定,此时进行立法语言审查有可能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但是,经过反复修改之后、法律草案表决稿定稿前的法律草案已采纳了各方提出的有益修改意见,其篇章结构、条款设置、文本表达等都较为稳定,并且后一项程序是提请表决。因此,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在此一阶段启动最为适当。而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终止时间应当在法律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的期限截止到日前,并给予法律委员会充足的时间制定法律草案表决稿。

总之,立法语言充满着暴力。[43]因此,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建构不仅影响到我国立法质量的高低,也关系到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能否实现法律的准确适用,更关系到立法机关自我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目前来看,我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尚未将语言审查作为一项法定化程序纳入进去,也未将 “立法体例” 纳入其中,这可能成为抑制我国立法质量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立法法》 的修订应当借鉴韩国 “语言审查程序” 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立法技术规范的实践,摸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语言审查程序。

[1] 参见朱力宇、张曙光著:《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296页。

[2] William D.Popkin,A Dictionary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Carolina Academic Prees,2007,pp.17~18.

[3] 参见 [英] 道格拉斯·W.贝斯黑莱姆:《偏见心理学》,邹海燕、郑佳明译,湖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4] 参见 [英] 蒂莫西·A.O.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

[5] 值得说明的是,《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 在强调立法语言的规范化运用的同时,该技术规范本身既存在语言运用错误的情况。例如,在 “宜以双音节构词的常用字” 的例证中,该技术规范使用了如下表述方式:有些单字在一般行文中也能表达意思,例如 “可” “应” “或” “如” “按” “为”等,但在立法语言中应当使用相应的双音节构词,如 “可以” “应当” “或者” “如果” “按照” “为了” 等,符合立法语言的风格和特点。在该条款中,立法者在两个引号之间使用了顿号表示 “语气停顿”。事实上,引号本身便具有语气停顿的意思,故引号与引号之间并不需要加入顿号作为停顿标识。由此来看,语言表达的规范性问题在立法领域仍存在众多问题,值得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6]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460页。

[7] 参见刘翀:“美国制定法解释方法向文本主义的回归”,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6期。

[8] Caminetti v.United States,242 U.S.470 (1917).

[9] Eric S.Lasky,"Perplexing Problems with Plain Meaning",27 Hofstra Law Review,1998-1999,(4):pp.891~926.

[10] Victoria F.Nourse,"Two Kinds of Plain Meaning",76 Brooklyn Law Review,2010-2011,(3):pp.997~1006.

[11] Lawrence M.Solan,"The New TextualistsˊNew Text",38 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2005,(5):pp.2027~2062.

[12] 陈保亚:“论意义的两个来源和语言哲学的任务”,载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3] 参见陆建江等:“挖掘语言值关联规则”,载 《软件学报》 2001年第4 期;陆建江、徐宝文:“挖掘典型的语言值关联规则”,载 《东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第3期。

[14] [德] 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15] 参见尹丕安:“顺应—关联连续体下的语境及语义动态性分析”,载 《语言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2期。

[16] 参见尹丕安:“顺应—关联连续体下的语境及语义动态性分析”,载 《语言教学与研究》2007年第2期。

[17] 参见 [德] 阿图尔·考夫曼:《类型与事物本质一一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09页。(www.xing528.com)

[18] [德] 阿图尔·考夫曼:《类型与事物本质一一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1页。

[19] [德]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刷馆2003年版,第337~339页。

[20] 参见桑本谦:“法律控制的成本分析——以对通奸和黄色短信的法律控制为例”,载 《现代法学》 2007年第5期。

[21] 参见常晨光:“公式性语言的功能”,载 《外语与外语教学》 2004年第2期。

[22] 参见董光音:“简析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及模糊性的消除方法”,载 《河北法学》 2006年第8期。

[23] [美] 安·塞德曼等:《立法学理论与实践》,刘国福、曹培等译,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第419页。

[24] 参见汪全胜、张鹏:“法律文本中 ‘定义条款’ 的设置论析”,载 《东方法学》 2013年第2期。

[25] [英] 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78页。

[26] ,David S.Garland,Lucius P.McGehee,The American and English Encyclopaedia of Law,Edward Thompson Co.,1901:pp.623~629.

[27] Reed Dickerson.The Diseases of Legislative.Harvard Journal on Legislation,1964 (1):pp.5~15.

[28] 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语言审查属于立法后评估的审查范围。对于此类语言审查,立法机关既要遵循立法语言审查程序,也要满足立法修改程序的具体要求。

[29] 参见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载 《法学论坛》 2001年第1 期;时琴、郝一民:“我国立法语言规范化问题的思考”,载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04年第2期。

[30] 持 “效力等级规制说” 的学者普遍认为,规范性法律文件类别的多样性以及效力等级上的差异,是催生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客观条件。参见刘永红:“我国当前立法语言失范原因剖析”,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6年第8期。

[31] 我国法律语言学的研究分为三种进路:法学研究进路、语言学研究进路以及外国语研究进路。其中,语言学进路是将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作为一种语料进行研究,主要包括语词、句式结构、篇章布局以及文本风格等方面的研究。这类研究成果参见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孙懿华:《法律语言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版。

[32] 参见第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如何审议法律草案”,载http://www.npc.gov.cn/pc/XWZX_1/6/200702/t20070225_317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10月20日。

[33] 刘永红:“我国当前立法语言失范原因剖析”,载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6年第8期。

[34] 参见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35] James J.Morrison认为,立法技术是基于法律表述原则所形成的一种艺术,以至于立法者能够按照立法目的来规范公民的行为和人际关系。它不关注法律的实体内容,而仅涉及立法的形式问题,如手段、方法等。James J.Morrison,“Legislative Technique and the Problem of Suppletive and Constructive Laws”,Tulane Law Review.1934-1935(9):pp.544~565.

[36] 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专家主要包括刘红婴、邹玉华、王洁、宋北平、苏培成、李运富、谢俊英、董琨、谭景春、晁继周等。

[37] 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立法权力限制机制。对于有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公民往往 “有着一般性的服从习惯”,而立法者则可以利用立法权略去不利于自己的规定,我国法律中缺乏公权力机关法律责任的设置即是一种典型表现。“他为其国民制定法律,并且是立足于任何法律之外来制定的。对于他创造法律的权力,并不存在而且不能够存在任何法律限制。” 参见 [英] 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38] 周旺生:《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206页。

[39] Morris P.ff Fiorina,"Legislative Choice of Regulatory Forms:Legal Process or Aadministrative Process",Public Choice,1982 (1):pp.33~66.

[40] 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41] 聂长建、李国强:“哈耶克 ‘法律先于立法’ 命题的三重意蕴”,载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42] 法律语言的分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法律语言应当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执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参见刘红婴:《法律语言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语言仅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参见华尔赓等:《法律语言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页。

[43] Sheila Duncan,"Law as literature Deconstructing the legal text",Law and Critique,1995 (1):pp.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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