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与社会组织参与立法作为一种民主立法的典型表现形式,其在立法语言审查程序中的作用同样不容忽视。《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 更是深刻地提出,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要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因此,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而言,广泛的公众参与——如立法听证会、立法语言运用的民意调查等——能够有效补充立法审查中的不完备性。而且,我国 《立法法》 第99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此观之,我国 《立法法》 并未直接赋予公民与社会组织相应的立法审查权,而是赋予了公民与社会组织一定的立法建议权。该权利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立法参与权。因此,在不触动 《宪法》 与 《立法法》 之规定的情况下,公民与社会组织已然可以为法律案语言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但是从目前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语言的审查仅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内部审查。立法信息的有限性、立法主体与法律受众的分离可能导致立法语言内部审查的效率低下。因此,有学者提出,“真正的法律不是对个人的正当自由进行限制,而是对国家的不当权力进行限制。”[41]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在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建构上,除了肯定国家立法机关对法律草案的语言审查职能外,还应当拓宽公民与社会组织参与立法的渠道。这不仅有助于保证立法语言审查的民主性、全面性,也能够提高法律文本的普适性。
此外,我国的社会组织已成为国家权力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桥梁,它在法律案的语言规范性问题上同样能够成为一个合格的参与主体。一方面,社会组织在我国具有合法的社会地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对以合法形式注册成立的社会组织给予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社会组织网络已经形成。虽然我国社会组织在组织结构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弊端,但其数量之众、范围之广、组织水平之高已经具有一定的立法参与能力。而公众在立法语言审查中虽然会受到法学与语言学等专门知识的限制,无法对立法语词、句式结构、篇章结构等做出科学、专业的评述,但公众参与立法语言审查的益处在于:作为普通的法律受众,他们可以对法律文本的简洁性、明确性做出最直接的评判。随着法治化的不断提高,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已得到了明显提升,已经有能力成为立法参与主体之一。所以,我国在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设置上应当充分激发公众与社会组织的活力,重视二者的立法参与作用。(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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