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阶段尚未以法律的形式肯定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合法地位,甚至关于立法语言、立法技术的规范化要求也非常少见。“在起草 《立法法》 过程中,学者们提出的 《立法法(建议稿)》 曾经专设 ‘法的体例’,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法的用语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然而最终未能为立法者采纳。有人曾提出在法律草案定稿的最后阶段,请语言学家就语法修辞方面的问题把把关,最终也没有被采纳。”[33]而在 《刑法修正案(四)》 修订过程中,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法律案定稿的最后阶段,由语言学家对立法语言进行审查,但最终未能成行。[34]
随着近几年立法语言研究的不断发展,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开始关注立法语言规范化问题,这种关注主要表现在立法技术规范的制定上。从目前来看,我国立法技术规范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行政法规类立法技术规范,如 《政府规章立法技术规范》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二是地方性立法技术规范,如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 《重庆市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三是专业性立法技术规范,如 《水利立法技术规范》 《民航规章立法技术规范》。[35]2001年,国务院率先出台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其中第6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可见,立法语言的准确、简洁已成为法律规范化、确定化的一项基本要求。但是在缺乏语言审查程序的情况下,立法语言的准确、简洁与否似乎无法得到全面保障。另外,地方立法机关也均制定了 “立法技术规范” 类文件,以期实现法律文本表述的规范化。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颁布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 就对立法语言表述作出了规定。该技术规范从第122~137条对立法句式、语词、数词、量词、标点符号等作了详细规定。但遗憾的是,该技术规范亦未能对立法语言审查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显然,这也导致了立法语言规范化的 “宣而不用”。故此,我国在制定立法技术规范过程中也应当增加语言审查程序,以达到立法监督的目的。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7年设立了 “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14位语言文字学家组成,涉及语言研究、语言编辑、语言教学等领域。[36]该咨询委员会在法律草案的审查方式上,主要采取专家与草案起草人共同审查的方式。并且,为了加强立法语言审查工作的制度化、程序化,全国人大法工委还专门制订了 《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细则》。这些实践不仅为我国建立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提供了宝贵经验,还将成为一种有效的立法权力限制机制。[3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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