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语言审查及其程序建构的问题早已进入法律人及语言学者的研究视野,并已形成不同的学说。其中,较有影响力的观点之一是 “语言失范规制说”。该学说认为,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是语言失范现象引发的前置性规制措施。从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语言失范现象已是各国制定法中普遍存在的技术性难题,这显然与现代立法所宣扬的规范主义与形式主义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有学者指出,鉴于立法规范化之需求,各国应当在立法程序中内嵌一种前置性程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并且由语言学专家、专门性国家机构等主体对法律草案的语言进行审查。非经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审查,该法案不得生效。[29]另一具有影响力的学说是 “效力冲突规制说”,即立法语言审查程序是一种避免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程序性技术。该学说主张,在实行单一的两级立法体制国家中,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差异极易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效力冲突。[30]以中国的立法体制为例。我国实行的是“一元、两级、多层次” 的立法体制,不仅中央与地方在立法权限上存在较大差异,而且在法的效力等级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之间也有严格的效力限定。因此,为了防止下位法的文本表达同上位法相冲突,我国应当建立立法语言审查的程序性规范,以引导、规范下位法文本表达的合宪性、合法性。
概言之,“语言失范规制说” 与 “效力冲突规制说” 已经为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实体建构提供了一定的理论研究,但不无遗憾的是,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理论成果仍旧相对稀少,系统化研究更是薄弱。而且,理论界与实务界始终未能清晰地认识到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对于推动法治现代化的积极意义。这显然与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重要性严重不符。(www.xing528.com)
尽管理论界能够提供的直观性研究成果较少,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其他视角审视立法语言审查程序建构的理论基础,例如立法语言视角与立法审查程序视角。前者从法律文本的语言构成出发,对立法语言的语词、句式结构、篇章布局以及文本风格等内容进行了规范分析,[31]指明了法律的文本表达与语法规范之间的显见差距,从而为我国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建构提供了语言规范。后者则从程序设定与权力分配的维度出发,一方面明确了立法审查的正当性、合法性,同时也将 “立法审查” 视为一种事后监督程序,肯定了审查程序对于法律文本规范化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立法审查程序也为语言审查程序提供了适格的审查主体。因此,虽然立法语言、立法审查以及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研究均有待进一步提高,但上述理论成果已经为我国立法语言审查程序的构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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