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语言的构成基本上可以分为 “明确语词” 和 “模糊语词”。前者满足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实现行为规范的指引性功能;后者迎合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要求,引导社会同法律规范的持续沟通。然而,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运用的美好愿望并不能掩盖其带来的模糊状态。一些由明确语词与模糊语词组合而成的语词,也将原本足够明确的规范引致模糊性的边缘。因此,在法治的确定性追求面前,模糊语词并非是可以任意运用的,它应当成为明确性规范的补充性运用。在此称之为 “有效补充规则”。
众所周知,模糊性与明确性构成语言的两大基本属性。而且,即便立法领域对语词运用存在特殊性要求,模糊语词仍然构成立法语言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影响 “有效补充规则” 的确立。众所周知,立法追求的是明确、具体、简洁、高效。即使现代立法者尚无能力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明确” “具体”,但这种立法理念透露出,在法案起草过程中,明确语词同模糊语词并不具有同一层级的立法价值。客观上来说,立法者历来强调法律的明确性,而痛恨法律的模糊性——虽然立法者清楚,“痛恨” 无法解决该问题——但总是将模糊语词适用于法律的各个条款。究其原因,立法者期望模糊语词能够成为明确语词的辅助手段,填补明确语词的语义僵化性漏洞。由此看来,立法的结果实际上产生了两种秩序:一是创设性秩序,它由立法者通过语词的直观表达予以确立;二是补充性秩序,即通过模糊语词的语义延伸,实现法律控制范围的变化(包括扩张和限缩)。由此推知,由明确语词构建而起的创设性秩序,构成国家立法的基本效果,而经由模糊语词构建的补充性秩序则成为基本立法效果的一种延伸。
进一步的推衍可以发现,补充性秩序是受到约束的。它以有效性为前提,针对现实社会中 “能够被控制” “可以被控制” 的行为施加规范。也就是说,补充性秩序旨在实现社会生活的有效控制,而非随意控制。这就要求,立法者在使用模糊语词的过程中,应当以明确语词设定的语义指向为方向,并结合社会治理的法治边界,来设计法律条款。基于此,我们可以推论出 “有效补充规则” 的两个子规则:“类型规则” 与 “可控规则”。
类型规则的提出,回应了 “有效补充规则” 中的 “补充性” 要求。该规则的提出源自于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的 “类型理论”。在考夫曼看来,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联结,存在一个 “无法解开的结构交错”。[17]“我们今日的不安定性——法律的不安定性——主要并非肇因于法律在概念上的掌握较以往拙劣;而是不再能确切无误地掌握位于法律概念背后的类型!”[18]因此,欲明白事实的本质,就应当从类型划分的视角来解决事实结构的交错问题。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进一步推动了类型理论的发展。他认为,在个别与普遍之间存在一个中间状态,即 “类型”。它是客观事实与抽象概念的一种折中,并兼具普遍性、特殊性于一身。[19](www.xing528.com)
在此,类型理论承认明确语词为模糊语词的选择、适用划定了方向,而模糊语词只能在此范围内阐发立法者的意图。这就意味着,明确语词已经确定了法定行为的基本类型,模糊语词所做的诠释行为只是将某些外在行为分配于不同的类型。例如:《行政复议法》 第6条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其中,“等” 字属于包容性模糊语词,其涵盖的内容具有 “自然资源” 的基本属性,而且,在其内容划分上,遵照自然资源类型的差异,可以划分为 “土地型” “矿藏型” “水流型”“森林型” “山岭型” “草原型” “荒地型” “滩涂型” “海域型” 等类型。在此,土地型自然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丘陵、山地等。由此推知,法律文本中每一种类型的划分意味着法律明确了某种类型化事实,它基于明确语词而形成,又借助模糊语词的边界模糊性而实现语义扩张或限缩。简言之,类型规则的适用在模糊语词和明确语词之间,确立了一种具有包容性功能的概念。或许对于客观事实而言,类型规则的适用仍然不足以消除模糊语词引发的不确定性。但是,法律语词的类型化理解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推动了法律的明确性。
可控规则是对模糊语词运用中 “有效性” 要求的回应。所谓 “语词运用的有效性”,是指语词的意义在法律层面得到实现的可能性。基于此种可能性,立法者才能去追求某种立法效果。换句话说,立法者运用模糊语词构建法律文本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法律仅承认模糊语词众多含义和外延中能够引发客观的法律事实的部分,而对于那些法律无力控制的事项——例如做噩梦、说谎、个人日记中的辱骂行为等——即便模糊语词的语义能够延伸至该事项,法律同样不会加以惩罚。倘若立法者忽视国家规范的控制范围问题,那么,一项立法所带来的秩序控制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产生负面效果。[20]因此,可控规则的核心要件就是,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针对的是发生概率较高的法律事实,而且整个法律体系倾向于花费一定的司法成本或执法成本去控制此类行为。倘若模糊语词的肆意运用无助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形成,或者造成法治资源分配的低效性,那么,立法者在模糊语词的运用上无疑需要承担某种责任。对于那些发生概率较低,或者无法明确判断其程度却能够相差无几的行为,本身并不违背可控规则的设计初衷。而且,可控规则与模糊语词有效性之间的差距并不在于法律规定的绝对实现,它允许法律行为的客观后果(包括有益行为的后果和有害行为的后果)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合理差异,只是这种效果差异应当控制在一定范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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