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的日常运用,遵循着语言学上的运用规则。同样的,立法语言在法律文本中的运用,亦遵循着法学与语言学的双重规则。朱力宇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语言表达形式,立法语言在运用过程中展现出某种特殊化的要求。而这些要求则凝聚为立法语言的运用规则。[1]就模糊语词而言,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规则是一个关于法律规则之元规则的讨论,不涉及法律的实体性内容和强制性要求。它是关于立法之语言表达规则的探讨,旨在实现立法在语言运用上的统一性。对于语词本身以及由其组合而成的实体性法律规定,不在模糊语词运用的元规则的考虑范围之内。本章节对于模糊语词运用规则的探讨,借鉴了威廉姆·波普金(William D.Popkin)的 “法律解释规则理论”。在波普金看来,法律文本的解释关乎法律本身的语言构成及语境预设,并且,社会外在的实质性价值追求也是解释结果的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他提出了法律解释的 “语言学规则(Linguistic Canons)” 和 “实质性规则(Substantive Canons)”,旨在提升人们对法律解释中文义要素和价值要素的关注。[2]在此提出一种猜想:是什么原因诱发了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和实质性规则呢?显然,相比于解释的方法和规则,“需要解释” 本身更有利于我们发现法律解释背后的问题。
事实上,前文已对该疑问有所表述。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导致法律处于一种模糊状态之下。因此,法律适用者在适用过程中需要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来实现法律事实与法律规则的对接。在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和实质性规则这一点上,受到模糊语词的牵引作用,模糊语词的运用规则同法律解释规则之间保持了较高的一致性——虽然是目的相悖,但在法律方法的规则建构上是同一的——既然法律文本是依照日常语言运用习惯以及法律语言的领域性特征进行建构的,那么,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同样能够形成一个有效的规则系统。该规则系统得以运行和维持的恒久动力在于人们对模糊语词运用惯例及其自然衍变的遵从。道德、伦理、民俗以及政治力量可以成为模糊语词运用规则建构中的重要约束因素,但需要谨守语词本身的语义及语用要求。基于此,模糊语词运用规则的建构可以视为学界拯救法律模糊命题、规范模糊语词用法的方案之一。本章节对模糊语词运用规则的建构尝试,也许可以视为学界的一种努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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