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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研究:规范性与开放性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并且,关于模糊语词的内在规范性缺乏一种明确性的证成。因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性既源自于正当的公意授权,又具备实现行为自律的主观条件。由于公意授权的起因是模糊语词的开放性,任何个人对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理解,都有可能形成不同意义的判断。由此看来,公意授权与法定授权具有显著的差别,这也导致立法者必须采用非常规的规范方法,以实现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化。

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研究:规范性与开放性

法律的规范性是法学界关注模糊语词的重要成因。众所周知,法律的规范性是对公共理性的确认,或对公民意志的遵从。法律文本表达何种内容,就意味着人们应当服从何种行为标准。这一观点虽然带有强烈的法律形式主义色彩,但这不违背法律实践的客观样态。加拿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往往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进行解读,倘若发现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有悖于立法者的意图,或者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要求,那么,法院仍会遵照法律的文义解释进行裁判。之后,法院将通过违宪审查的方式,提请议会修改相应的法律条款或整部法律。在西方法学界看来,这种形式主义的裁判方式并不违背法律的整体性追求。这是因为,法律是通过民主化的代议制机关创制的,而法官关于司法裁判的个人观点并不能自行取代公众的合意。即便立法存在疏漏,法官仍应当优先遵从法律的文本含义,优先维护法律的权威尊严。当然,人们(包括法官)可以质疑立法的合理性以及裁判的公正性,但需要通过法定的方式进行申诉。

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性问题恰如上述观点:人们可以对模糊语词的语义范围加以评判,但需要承认模糊语词的规范性。该观点可能招致一种 “强加的规范性” 的批判。理由在于,人们无法从模糊语词的含义中发现法律规定的范围究竟是什么。并且,关于模糊语词的内在规范性缺乏一种明确性的证成。即便公民个人愿意遵从公共理性的安排,但公共理性事实上并无法言明其预先安排是什么。恩迪科特就认为,模糊化的规则是一种专断性的法律,[49]这不是法律这一社会规范所应具有的状态。然而,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明显超越了人们关于语言的普通认知。它要求人们采取一种动态的视角来看待法律的规范性,并把那种模糊状态下的法律规范视为 “公意授权” 的立法表现。在此,“公意授权” 源出于公共理性对法律的规范范围的疑虑,指的是与法律的明示授权相对的一种隐性授权。为了弥补法律的规范性同社会变迁之间的沟壑,公意授权假定人们在面对法律的模糊状态时,能够从不确定概念中推断出公共理性的潜在要求,从而为自身设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此即康德所言之 “人为自身立法” 的语言学解读。当然,康德关于 “人为自身立法” 的解释限定于道德伦理学解读,[50]并非直观地言明 “公意授权” 构成人们约束自我行为的方式之一。但是,康德的伦理学视角同法学一样,均建基于人类的理性行为,并展现了人类从行为他律到行为自律的可能性。因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性既源自于正当的公意授权,又具备实现行为自律的主观条件。

在此基础上,公民从模糊语词的运用中发现不同的意义,实际上并未超越立法者的前期预见。所有类型的理解都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联结,甚至都是法律规定性的一种体现。毕竟立法者选择适用模糊语词之初,即是由于该法律问题不适宜做出明确规定。诚如语言学家们的判断那样,模糊语词在法律领域内的运用,既是语言属性的具体体现,又是立法者不可避免的语言现象。[51]因此,模糊语词在法律文本中的规范化运用实际上应当注意的是 “公意授权” 的范围。(www.xing528.com)

具体说来,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本身便具备了开放性基础,因此立法者无需考虑授权的空间问题。通常情况下,立法者会将法定授权的内容和方式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确定,并凭借司法机关的裁判功能来确立 “授权(即解释语词意义)” 的边界。这种做法的确具有一定的价值,一方面被授权者能够获得合法、有效的行为依据;另一方面抑制了权力的泛化,确保所授之权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然而,“公意授权” 的实现却不同于法定授权。首先,主体的开放性程度不同。由于公意授权的起因是模糊语词的开放性,任何个人对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理解,都有可能形成不同意义的判断。立法者不可能通过限定主体的方式来解释模糊语词;其次,授权对象的范围不同。前文已述,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主要有三类,即包容性模糊语词、可计量性模糊语词、程度性模糊语词。除此之外,法律中仍存在大量的变异性模糊语词。因此,立法者关于模糊语词的隐性授权,无法确定模糊语词的授权对象;最后,授权所显示的理性程度不同。法定授权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所实施的授权行为一般不要求被授权者做出理性考量,仅需要按照授权范围执行法定职权即可。而 “公意授权” 是基于国家对公民理性的信任。由此看来,公意授权与法定授权具有显著的差别,这也导致立法者必须采用非常规的规范方法,以实现模糊语词运用的规范化。

事实上,立法者很难把握模糊语词的运用标准,并苦恼于语词开放性与法律控制的职能要求。而规范性与开放性的结合,则是将法律的规范职能返还于社会公众,由公民个人基于理性来约束自身行为。同时,兼采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力量,凭借司法机关的裁判职能来确定公民理性正确与否。简言之,模糊语词的开放性虽然还权于民,而最终的规范性标准仍控制在国家手中。这样,既能保证模糊语词在语义理解上的民主性,也能防止公民行为的恣意性。恩迪科特认为,尽管模糊语词的权力赋予功能与法律的明确性价值之间具有负相关的关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能够带给国家立法一定的益处,[52]例如:刺激公民行为的自我约束、激励社会寻找更为合适的行为方式、促进社会交往和发展等。有鉴于此,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规范运用,应当谨守规范性和开放性的内在精神,按照某种规则化运用方法落实到法律文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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