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与人的心理认知具有密切的关系。Singer认为,语言的运用问题是一个心理学问题,因为语言来自于大脑,而大脑活动则是内含着人类的心理活动。[51]法律领域内的模糊语词同样如此,而且更加依赖于人们的心理认知。模糊语词的立法运用,是对语义模糊、边界不确定的事物做出的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允许人们存在某种程度的不同理解。立法者对于模糊语词的运用,事实上只是限定了语言运用的形式和理解的范围,而日常语言中的那些约定俗成的心理认知,将受到很大程度的限缩。能否真正理解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明确含义,关键在于发现并掌握体现其日常语用意义的惯常范围。而且,人们的日常心理认知将在模糊语词的理解中形成一种约束力。例如上文中对于 “其他方法” 的心理认知。既然 “毒品” 能够成为抢劫的手段之一,那么,按照人们的日常心理认知,毒药(砒霜、农药)当然也应当被纳入到 “其他方法” 中去。前者如同醉酒一样,能够产生 “致幻” 效果,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而后者除了解除人的反抗能力外,也将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因此,两者均符合 “抢劫罪” 的构成要件,故属于抢劫罪中“其他方法” 的组成部分。此外,模糊语词在表达某种意义时,由于缺乏系统的语义表达成分,因而只能通过人的日常经验反作用于人脑的方式来进行对比分析。人们通过观察模糊语词的运用语境、语义特征,从记忆中寻找某些具有相似特征的事物或经验进行一一比对。当心理认知同模糊语词的语义特征达到一定的吻合度时,人们一般能够据此来判定观测事物同模糊语词之间具有包容性。
在模糊语词的认知过程上,模糊语词实质上是在向人们传递一种自我约束的信号。当人们看到法律文本的规定时,在内心形成一种规则化的行为要求。基于这种先见预设,人们将法律文本中所有语言文字(包括模糊语词)都视为法律规则的表达方式。因此,即便模糊语词在语义确定上有所不足,但法律的规定性同样能够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恰是如此,人们对于模糊语词的理解,首先会在心理反映层面强加一种行为约束的信号,然后以正当、道德或友善的方式来理解模糊语词的真正含义。倘若抽象的语言表达难以明示模糊语词的心理反映过程的话,那么,模糊语词的认知心理学分析图式也许将给予我们更为直观的理解。
图3 模糊语词的心理认知图式
由上图可知,模糊语词的心理认知图式主要分成了5个阶段:观测目标——视觉或感觉——心理判断——形成判断——执行并反馈(包括判断反馈)。根据认知心理学的作用机理可以发现,人们在面对法律文本中的模糊语词时,需要判断何种行为属于模糊语词的规范范围,何种行为属于模糊语词的语义范围,但不为法律所禁止。这些判断是通过人脑与外界进行信息交换所获得的。在人脑中,情感、记忆、偏好、受教育背景等都会成为人们塑造自身的心理判断的影响因素,而心理判断的形成过程主要集中于被测目标与即成认知的互动。从被测目标到判断形成的过程来看,整个模糊语词的心理认知勾连着外部语境和日常心理认知,具体反映为以下3个过程:
1.从观测目标到视觉、触觉转化。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心理学分析,往往优先遭遇到某一具体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文本之外汲取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即公众心理认知。因此,在观测目标选定后,人们通过视觉或触觉的感知行为,成为外部信息转换为人脑的内部信息的重要阶段。事实上,这一阶段近似于信息转换过程。只有将外部的物理信息转化为人脑可处理的主观信息,人脑的心理加工过程才能得以展开。例如:“合理的价格” 的具体界定是通过某一案件中的交易价格进行阐述的。人们通过对物品、价格的观测,将物品的新旧、功能、可用性、价格等概况加以收集,留待人脑的反映。
2.心理判断及其形成。人们在感知外部信息的基础上,将案件情境与关键事物的特征同心理前见进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人脑将所有外部信息同已有经验加以整合、对比、分析、匹配,查找相类似的场景或处理方案,并对外部信息与人脑记忆之间的差异性和同一性做出简单判断。例如,物品新旧对于价格折损率的影响、市场供需状况对于物品真实价格的影响等。但是,在某些细节问题或语义问题上,人脑需要调取其他的经验进行辅助,并在综合衡量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有效的判断。
3.执行及信息反馈。人们依据人脑的思考形成决策,并支持人们做出某种行为。同时,该决策与客观世界的互动过程也将反映于人脑中,用于反思决策的正确性,也可留待以后心理判断的运用。
总之,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界定是一项关涉人们心理认知的活动。正如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所言,法律是一项实践性的艺术,需要人们长期的实践经验来感知它的要求。[52]作为法律规则的一种表达方式,模糊语词不明确的特征的确难以避免,但恰是如此才留给了公众自我立法、自我约束的空间。否则,国家需要制定更多的法律来规范人们的一言一行。
[1] 参见杨大春:《文本的世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2] 参见刘艳茹:“狭义的语言转向与广义的语言转向”,载 《社会科学战线》 2004年第5期。
[3] Gregory M.Matoesian.Reproducing Rape:Domination through Talk in the Courtroo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3.参见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载 《当代语言学》 2004年第1期。
[4] Sansregret v.R (1985) SCC.
[5] 转引自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 《比较法研究》 1995年第4期。
[6] 参见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7] 段厚省:“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载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
[8] [德]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9] D.P.Chase.The Nicomachean Ethics of Aristotle.Chengcheng Books Ltd.,1999,p.126.
[10] 参见陈维振、吴世雄:“有关模糊语义逻辑的知识论观点”,载 《外语教学与研究》 2003年第1期。
[11] 张玉洁:“法律不确定性命题的司法检视”,载 《法律科学》 2015年第3期。
[12] 贝克尔认为:“经济方法是一种统一的方法,其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 “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解全部人类行为的可贵的统一方法。” [美] 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第19 页。
[13] 有学者认为,“法律资源配置上的效率居先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效率价值居于优先位置,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 《新时期法院建设与司法公正理论实务》 编写组:《新时期法院建设与司法公正理论实务》,人民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但是,此种观点似乎有些不妥,法律首重的价值是公平、正义,而非经济效益。法律资源的配置效率可以成为立法及司法的一项资源配置标准,但绝不能作为首要标准。
[14] 参见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221页。波斯纳认为,由于法律成本与收益是很难精确计算的,所以应当以边际成本代替法律总成本的方式重塑 “汉德公式”。波斯纳寻求的是 “确定能增大社会财富的具体标准,即 ‘边际值’ 意义下的B=1≥P×L,也就是 ‘边际汉德公式’。” 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02页。
[15] 参见肖鹏:“过错的经济分析”,载 《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6] 曲振涛:《法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
[17]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18] 马克斯·韦伯把理性分为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并提出了四种合理性类型:形式合理性、形式不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以及实质不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指遵循意识形态体系的原则,如道德、宗教、权力政治等,而不是法律本身;形式合理性是指外在的即根据感觉来归纳可观察的外部行为的意义,或逻辑的即根据法律思想创设的并被认为构成完全体系的抽象概念来表示规则。” [德] 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19] 桑本谦:“不可抗力的法经济学思考”,载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0] 霍姆斯和耶林都对形式主义法学追求明确概念和确定性的学说提出了批判。参见:[美] 霍姆斯:“法律的道路”,张千帆、杨春福、黄斌译,载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德]耶林:《法学的概念天国》,柯伟才,于庆生译,中国法治出版社2009年版。
[21] “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 这一数值的确定,参见:2013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22] 本文仅就 “数额较大” 一词展开论述,因此,明确型方案并未将 《刑法》 第264条全部列明。
[23] [德]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www.xing528.com)
[24] [英] 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25] 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26] 苏力:《法治及其基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
[27] 参见刘俊、鞠靖:“‘打击网络谣言’ 台前幕后”,载 《南方周末》 2013年9月5日版。
[28] 参见 《甘肃初中生发帖涉嫌造谣被拘》,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13-09-20/13002825904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9月10日。
[29] 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30] 实际上,许多国家的行政机关已经通过授权立法获得了部分立法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就赋予联邦政府、联邦部长、州政府此权力。参见刘兆兴等:《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31] 形式主义法学强调法律是确定的,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作出判决。贝卡利亚就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考夫曼同样强调,“法的确定性的理想显得实现了:普遍的规范,要求平等和统一地对不同案件作出判决;具体的法律判决总是现实可预测的,因为它们源于现实表述的法律规范。” [德]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32] 梅因认为,“社会的需求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 ‘法律’ 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 [英]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页。
[33] 参见:徐爱国等:《肯尼迪:批判法学的教皇》,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34] [美] 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杨欣欣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35] 桑本谦:“疑案判决的经济学原则分析”,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36] 因西红柿类属不明引发的案件是指1893年发生于美国的Nix v.Hedden案。
[3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5页。
[38] 李晓明:《模糊性:人类认识之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3页。
[39] 黎千驹:“论语义场的类型与语义的模糊性”,载 《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40] 参见孙晓霞、李葆嘉:“心智语义场理论的形成过程及其学术背景——揭开 ‘结构主义语义学’ 的第一个谜”,载 《外语学刊》 2014年第2期。
[41] 参见贾彦德:《语义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213页。
[42] 参见张燚:“语义场:现代语义学的哥德巴赫猜想”,载 《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43] 参见杨玉成:《奥斯汀:语言现象学与哲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4页。
[44] 参见李学尧等:“认知流畅度对司法裁判的影响”,载 《中国社会科学》 2014年第5期。
[45] 三个实验内容的确定是基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现实状态来选取的。
[46] Jacobellis v.Ohio,378 U.S.184 (1964).
[47] Duane C.Bowen.Trademarks and Psychology,41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1959,(10):pp.633.
[48] Mishawaka Rubber&Woolen Mfg.Co.v.S.S.Kresge Co.,316 U.S.203,205 (1942).
[49] 彭学龙:“商标法基本范畴的心理学分析”,载 《法学研究》 2008年第2期。
[50] Megan Richardson,“Trade Marks and Language”,26 Sydney Law Review,2004,(2):p.200.转引自彭学龙:“商标法基本范畴的心理学分析”,载 《法学研究》 2008年第2期。
[51] M.Singer.Psychology of Language:An introduction to sentence and discourse processes.Hillsdale,New Jersey:Lawrence Erlbaum,1990.
[52] See Roscoe Pound,Law and Morals,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26,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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