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关于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认知实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基本反映了模糊语词在法律领域内的基本样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次实验的难度较低,实验结果并未产生无效问卷。因此,本次实验有效问卷为40份,实验可信度为1,符合心理学实验的测度标准。具体说来,S大学法学专业学生与英语专业学生对模糊语词的基本认识较为一致,但在开放性内容的理解上产生了较大的差异。在此按照被测试问题的先后顺序,对实验的具体情况加以介绍、分析。
(1)关于抢劫罪中的 “其他方法” 的认知问题。该问题中的 “其他方法” 显然构成一个包容性模糊语词。该类语词的模糊之处在于它能涵盖大量的同类型事物或行为,需要借助法律条款中的相关语词、语境以及立法目的加以判断。因此,在 “其他方法” 的认知上,法学学生与英语专业学生展现出不同反映速度和认知水平(具体数据见表4)。
表4 抢劫罪中 “其他方法” 的认知情况
上述关于 “其他方法” 的认知情况,两组大学生在 “其他方法” 的理解上既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不同之处。而且,外部环境(如受教育背景)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两组大学生的心理判断。具体说来,法学专业学生由于受过专业的训练,看待 “其他方法” 这一被测内容时,更倾向于围绕法律条款本身的限定来展开思维。按照法学界关于抢劫罪中 “其他方法”的理解,其他方法的解释须受到 “例示+上位概念” 这一句式的限制。而两个例示性概念 “暴力” “胁迫” 决定了其他方法的暴力属性或特征。因此,法学专业学生对抢劫罪中 “其他方法” 的理解,明显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并倾向于将 “其他方法” 同 “暴力” “胁迫” 等暴力性概念结合起来。而英语专业学生对 “其他方法” 的心理反应,更集中于犯罪本身可能出现的情境,例如犯罪工具、犯罪方法等。而且,英语专业学生对于 “其他方法” 的解读,也并未限定于暴力性犯罪的框架之内。由于实验内容言明 “……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因此,但凡能够完成抢劫行为的手段,均被英语专业学生视为 “其他方法” 的语义范围。值得注明的是,法学专业学生与英语专业学生均列明其他种类的抢劫方法,如棍击、持刀抢劫、持砖块抢劫等。由于此类犯罪方法均属于 “暴力” 方法范围之内,因此在筛选有效方法过程中予以舍去。
另外,从两组学生关于 “其他方法” 的举例情况来看,除惯常认知之外,法学专业组的方法明显不同于英语专业组的方法。具言之,法学专业组的思维方式更具有法学专业的色彩,用语也较为专业,例如 “毒品” 与 “毒药”的差异。而英语专业组更注重 “其他方法” 的具体内容。最为重要的是,法学专业组与英语专业组之间关于 “其他方法” 的惯常认知、特殊认知均存在差异。在惯常认知上,两组学生均认为 “灌酒” 与 “麻醉” 构成 “其他(抢劫)方法” 中比较惯常的理解,但英语专业组学生将 “毒药” 也视为 “其他(抢劫)方法” 的惯常理解。由此看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在法律语词的判断上容易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而且惯常认知与特殊认知的差异表明,作为模糊语词的 “其他方法” 的确在人们的心理认知上产生了差异性,而且同一组别的学生之间对于模糊语词的认知同样存在差异。即便多数学生在惯常认知中选择了 “灌酒” 与 “麻醉”,但实验过程显示,两组学生在惯常认知上达成一致意见时,均出现交流、解释、说服等现象。这就意味着,模糊语词的确在人们的心理认知上诱发了不同结果。
(2)关于 《物权法》 第106条中 “合理的价格” 的认知问题。考察“合理的价格” 的适用情况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往往依据价格合理与否来判定物权变更中的善意性。而且,“不合理的价格” 的判断标准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9条的规定,即 “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或者 “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显然,此种 “合理价格” 的判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司法的统一性,却忽视了物权变动或合同订立中的对价性与合意性。为了检验公众对 “合理价格” 的正常认知以及立法的合理性,我们采用模糊语词认知实验来获得些许解答。然而,实验结果证明,法律的规范解释也许并不能代表公众的普遍理解(详见表5)。
表5 “合理的价格” 的认知情况
〔1〕英语组学生认知内容的选项来自于被试者的解答。为了保证实验的原本状态,不对此将以纠正。但应当将英语组学生的理解视为 “高于或低于……”,而非选项中的 “高于……” “低于……”。(www.xing528.com)
从表5发现,两组学生对 “合理的价格” 的界定并不一致,而且一个显见的现象就是没有学生试图通过下定义的方式来说明何谓 “价格合理”。显然,基于人们的正常思维惯性,对于 “合理的价格” 这样一类模糊语词,能够较为清晰地表明其确切涵义的方法,就是列举或做模糊解答。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Potter Stewart在Jacobellis v.Ohio案中形成的司法判断一样:对于何谓 “淫秽物品”,只有经过法官的实际观看才能加以辨别。同时,Potter大法官承认,法官并没有任何特殊技能来判断好与坏的问题。[46]“合理的价格” 的界定问题同样如此。从上表的数据可以看出,法学组与英语组学生对“合理价格” 的界定均展现出不同的特征。在法学组的认定内容中,“市场价格(即对价)” 与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 构成价格合理与否的主要界定标准。事实上,这也符合 《合同法》 中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但由于《物权法》 的制定故意消磨了 《合同法》 中关于意思表示与对价支付的行为意义,而专注于物权的变更、转移和消失。因此,“对价” 和 “合意” 作为物权变动的潜在要件,并不违背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而英语组学生所言之“市场价” “双方都接受” 亦符合上述分析,只是在语言运用上更加日常化、平白化。
在 “合理价格” 的范围取向上,法学组与英语组学生都倾向于使用 “价差+百分比” 的方式来衡量 “合理” 的范围,但两个组别在具体取值范围上又有所差异。从法学组学生的语词界定情况来看,30%与50%构成 “合理价格” 的分界线。具体说来,法学组学生认为,按照物品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在该价格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0%或50%为可接受价格,即 “合理的价格”。其中,25%的法学组学生认为,原价的30%构成 “合理价格” 的取值区间。此认定标准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9条的规定。这或许说明30%作为法定取值范围符合认知心理学的理论,但不排除法学组中有熟知该项司法解释的学生。而英语组学生则认为,以物品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在原价基础上折抵40%、50%、60%均可以视为合理价格。由于英语组学生仅注意到折抵价格,而忽视了价格虚高状态,因此,按照价格折抵的合理区间,原价基础上虚高40%、50%、60%也被英语组学生视为合理价格。由此发现,在 “合理价格” 的界定上,实验对象的心理预期同法定取值范围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换句话说,关于 “合理价格” 的司法解释并未能反映普通公众的正常心理预期。即便受让人在物权转移过程中是善意的,并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支付了对价。但受到“法定合理价格” 的影响,有可能导致受让人基于善意无法取得物权的情况发生。
相对于 “合理价格” 的心理预期,两个实验组也对 “不合理价格” 做出了评价。根据上表资料显示,赠予(即 “赠送” 和 “免费送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合理价格的范围。按照认知心理学的观点,条件的预先设定将有损被试者的后续思维。由于问题中给定的模糊语词为 “合理的价格”——一个包含着有偿交换意义的语词——那么,包括法学组学生在内的所有被试者均认定,“赠予” 属于不合理价格的范围。事实上,将 “赠予” 撇除出 “合理的价格” 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对物权所有人的全面保护。试想有一个路人将你身旁的自行车赠予其朋友,那么,受赠予人显然不会认为自己将因此获得自行车的所有权。这明显属于一种不合理的物权变更行为。此外,法学组学生与英语组学生均认为,“超过原价50%以上或低于原价的50%” 可以视为不合理价格的界定标准。显然,该种认识符合 “合理的价格” 的心理预期。也就是说,对于物权变更、转移而言,公众的普遍心理是,只要该物品价格处于原价的50%以上,就有理由相信出让人享有物权处分权。毕竟当下商场经常出现 “3折优惠” “4折优惠” 等字眼,但没有消费者怀疑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总之,作为可计量型模糊语词,法定 “合理的价格” 的取值区间并不符合一般公民的心理预期,由此可能导致人们的善意行为演变为侵权行为。这是值得司法机关警惕的,同时也是模糊语词引发的立法难题之一。
(3)关于 《商标法》 第9条中 “显著特征” 的认知问题。有学者认为,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是一个关于公众心理的认知问题,[47]因此,法律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也就是对公众普遍认知心理的认可。[48]所谓商标的 “显著性”,是指 “商标所具有的标示商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的属性”。[49]在语言学上,显著性一词含有 “明显的” “有差别的” “有特色的” 以及 “个性” 等语义,而在日常生活中常常被解释为 “非常明显的差异”。而对于法律领域中的 “显著特征”,显然应当采用人们日常认知习惯加以辨别。因此,在“显著特征” 的认知心理学实验中,该语词的情境并未做严格设定,仅需被试者言明其心理反映。但结果(见表6)显示,“显著特征” 这一模糊语词并不适宜进行概念界定。详述如下:
表6 “显著特征” 的心理认知情况
从表6的测试结果可以发现,两组学生对 “显著特征” 并未能做出定义式界定,而是选择了列举相关事例的方式,来说明何种特征被认定为商标的显著性。显然,就 “显著特征” 这一模糊语词的界定而言,人们在日常语言运用中倾向于采用观测法来进行判断,并以社会交往活动来界定变化中的语义。[50]因此,在实验过程中,两组学生都选择以列举法来说明公众心理上的“显著特征”。具言之,在商标 “显著特征” 的认定上,两个组别的学生都将“文字” 与 “视觉差异(包括颜色、形状、亮度等)” 作为 “显著性” 判断的标准。但对于文字的 “显著” 差异究竟是指什么,却无法用语言明确说明。按照被试学生的观点,“我一看就知道商标之间的不一样”。这说明,人们对于 “显著特征” 一词的语义判断,是通过日常经验累加来实现的。但是对于某些相似文字组成的商标,两个组别的学生均表示难以发现显著差别,例如“豪” 与 “亳”、“奏” 与 “秦”、“家” 与 “冢”。按照认知心理学的知识,需要被试者凝神关注的两个事物,所需关注的时间越长,两个事物之间的差异性越不显著。相反,凝神关注的时间越短,说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越大,其显著特征越明显。
而对于 “非显著特征” 而言,模糊语词的影响同样限制了人们的心理思维活动。在对 “非显著” 一词的分析上,两个组别的学生均表示,“显著”与 “非显著” 的概念界定很难实现,“产地” “企业名称” 仅说明了被试者关注的内容。事实上,由于产地与企业名称的字体都较小,人们关注这些内容会耗费太多精力,因此,它们常常不构成人们区别商标显著与否的标准。在“显著” 的语义界定问题上,由于 “显著” 的语义具有对比的潜在意义,故需要人们借助心理认知与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而不同人的认知情况和生活阅历并不相同,因此对于商标 “显著性” 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由此来看,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的运用的确造成了法律规则的判断差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